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給付甲○○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甲○○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真義純為股權買賣,並無另有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存在:
1、系爭協議書係由楊進興律師所撰寫,若兩造間除買賣股權以外,另有法律關存在者,依楊律師之專業自不可能漏繕。
2、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二條已明白指出乙○○給付與甲○○之三千四百萬元係支付甲○○對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實際出資,至於系爭之一千五百萬元乃建明公司之商譽、智慧財產權及已取得之路權、相關設備等之權利金,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僅係約定系爭權利金之分期給付及怕股權轉讓後受甲○○阻撓其經營而設之約定。
3、當時兩造均持股一半,相約競標價高者得全數股權,自無再同時為承攬約定之可能,況斯時雙方已然交惡,依常理更無承攬之可能。
4、協議書第五條雖有甲○○應協助辦理貸款下來之規定,但未約定報酬,相較之下,一個是業經提出營運計畫書,通過評選取得「籌備營運權」,僅需依營運計畫書完成籌備工作即可取得經營許可,一個是甲○○及配偶、兄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一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權衡輕重,協助貸款豈非更應有報酬之約定,故原審認第四條為承攬契約,有違當事人之真意。
5、又,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路線籌備之程序」,係由公司職員依據經營計畫書之執行,根本毋庸甲○○之協助,況票價之訂定、車輛之採購、薪資之規畫、廣告行銷之推展,事涉營業秘密,乙○○又豈會願意讓甲○○干涉或知悉,更可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確非承攬契約無疑。
(二)縱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承攬契約,甲○○亦已完成約定
1、就華航提供土地設立招呼站方面:因同意書正本只有乙份,甲○○並未持有該文件,且乙○○與彭賢俊接洽「重新」向華航取得設立招呼站同意書之事,甲○○並不知情,自無不願幫忙之事,況彭賢俊亦於原審證述「::甲○○有告訴我若乙○○找我幫忙就儘量幫忙::」,足證歷審以乙○○用二十萬元代價取得設站同意書後始取得經營權,認甲○○未依約協助乙○○,顯與證人證詞不符,並與論理法則有違,況亦無任何證明必須取得該同意書,才能核准經營。
2、甲○○在轉讓股權後仍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桂林貿易有限公司名義支付「華信航空投資建明客運計畫款」計三十萬元,又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桂林貿易有限公司名義代建明公司支付承弘彩色公司承印「台北公車乘客特性與服務品質調查」海報、問卷等印製費計十九萬元。又,甲○○在公司股權轉讓後仍與配偶及兄弟均仍擔任建明公司一億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開事由均係有利於建明公司取得經營許可,甲○○非如原審認定未予乙○○任何協助。
(三)乙○○主張之抵銷抗辯應予駁回:
1、乙○○主張抵銷顯係逾時提出應予駁回:本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乙○○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乙○○遲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即起訴逾一年後方提出甲○○交付帳冊不實而為抵銷之抗辯,經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認乙○○逾時提出此項抗辯,顯有重有過失,及延滯訴訟之虞,予以駁回,而至發回前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才以書狀追加主張甲○○就取得三條路權部分未予協助,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乙○○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乙○○抵銷之抗辯。
2、甲○○亦得對其主張之抵銷再為抵銷之主張:乙○○既未依協議書第三、四條之約定給付股金,違約情節明確,甲○○依約對乙○○應有一千萬元違約金債權,亦得對其抵銷之抗辯再為抵銷之抗辯。
(四)乙○○誣指甲○○涉嫌背信使公司受有損害,而對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確定,乙○○之指摘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本件相關事實時序表、國道客運路線申請到完成之流程、交通部交路八十四字第00六七三三號、八十五字第00五三八六號函、建明公司申請經營台北-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計劃書目錄(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甲○○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該協議書之條文及各項事實足認甲○○需履行契約義務後乙○○方有支付五百萬元之義務,然其於買賣股權後並未與乙○○聯繫亦為其所不爭之事實,故甲○○自無履行協議書第四條規定之可能,故乙○○自無庸給付五百萬元,若甲○○主張其確有協助乙○○取得系爭三條路之經營權應自負舉證責任。
(二)抵銷抗辯部分-桂林公司未依約保固甲○○為桂林公司之董事長,雖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乙○○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然乙○○既與甲○○約定,前向桂林公司購買之五十六輛汽車仍由桂林公司負責底盤保固,則甲○○即負有請桂林公司為保固之義務,此協議內容應屬第三人負擔契約,是第三人不為給付,即屬契約當事人一方之違約,而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本件為甲○○違約,乙○○自得請求違約金一千萬之抵銷應屬有理。
(三)對甲○○主張其有履行契約第四條之抗辯:
1、華航同意書部分甲○○於原審自稱「被告之妻王玉環曾問及華航使用同意書一事,伊告以並未持有該同意書,請其自行到建明公司企劃室詢問」,可知,若甲○○確有請彭賢俊幫忙乙○○取得同意書,何不直接告知乙○○,故甲○○此項主張顯與事實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又若彭賢俊係受甲○○請託始幫忙乙○○取得華航使用權同意書,衡情亦會在辦成後,告知甲○○此事,惟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再與華航取得設立招呼站同意書我們並不知情」,可知彭賢俊之陳述與其實際上之作為亦不相符合,顯見甲○○並未請託彭俊賢為乙○○取得華航設站同意書。況,取得華航設站同意書僅係辦理台北-中正機場路線業務之一小部分,而非全部,亦與其餘約定之二路線無關,至多亦應僅得認甲○○有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求權,然因該行為亦僅為台北-中正機場線之一小部分工作故甲○○對一百五十萬元亦無全額之請求權存在。
2、貸款部分甲○○主張曾協助乙○○辦理行政院開發基金補助大眾運輸貸款,惟此係甲○○依協議書第五條所應負之義務,而與第四條協助辦理三條路線之經營權無涉,此由協議書分別以二條約定及相關證人就第四條之約定緣由所為陳述可知。因而縱使該筆貸款係因甲○○之協助始得完成,惟此乃係取得買賣股權價金之應負義務,與系爭第四條無涉。
(四)甲○○主張乙○○應給付股權溢價一千萬元部分:斯時建明公司方取得台北-新竹、台北-竹東二條路線之經營權不久,尚積欠桂林公司九千七百餘萬元仍屬虧損狀態,況公司如欲繼續營運仍需投入大量資金,乙○○在取得建明公司後仍需面對龐大債務及資金缺口,故甲○○主張該一千萬係股權溢價與常理有違,而此部分復經證人楊峻榮證實為行賄之用,二造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固屬無效,至其隱藏之約定給付活動費,亦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甲○○執此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台北市交通局北市交三字第0六三八
三、八六二三三一八一00、八六二三四七四七00號函、路線籌備之程序、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國道客運路線審議委員會第十四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彭賢俊。理 由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伊於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股權,以及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對造乙○○及其指定名義人時,乙○○應給付伊一千萬元,同時約定於伊協助乙○○取得台北至中壢及中正機場至台北、台中之經營權時,乙○○應依序給付伊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建明公司之股權等業已完成變更登記,伊亦已協助乙○○取得上開路線之經營權,乙○○自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乙○○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兩造約定伊應給付對造甲○○一千五百萬元,隱藏有甲○○以之行賄官員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法無效。縱屬有效,伊亦得以受甲○○詐欺為由,予以撤銷。況甲○○並未協助伊取得台北至中壢等三條路線之經營權,伊亦無給付甲○○五百萬元之義務。又甲○○未協助伊取得上開路線之經營權,且其提出之建明公司帳冊又有記載不實情形,自屬違約,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五條約定本應給付伊違約金一千萬元,伊得以之與甲○○之債權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原均為建明公司之股東,各持有二分之一股權,嗣因理念不合,甲○○同意放棄經營權,將建明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轉讓乙○○,乙○○除於簽約後十五日內給付甲○○三千四百萬元外,尚應於有關公司股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時,另給付甲○○權利金一千萬元;復於甲○○協助乙○○取得台北至中壢線之經營權完成時,給付甲○○二百萬元;又於甲○○協助乙○○取得中正機場至台北及台中之經營權完成時,給付甲○○三百萬元,而建明公司有關系爭台北至中壢等三條路線已開始營運,有關公司股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事項已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交通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八十五字第○○五三八六號函影本各一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影本二件,車票三張、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一頁、五七至六二頁、八七、八八頁),且為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四
三、四四、一五一頁反面),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甲○○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三、四條請求乙○○給付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則遭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乙○○辯稱:甲○○向伊詐稱已向相關官員行賄一千萬元,替建明公司取得台北至新竹等路線之客運營運籌設權或營運許可權,如欲取得台北至中壢等三條路線之營運許可權,仍須分別以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代價,向相關官員行賄,始能順利取得,伊信以為真,乃同意給付上訴人甲○○一千五百萬元,此項隱藏伊同意給付上訴人甲○○行賄官員款項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而伊亦已以甲○○詐欺為由,撤銷同意給付上開權利金之意思表示云云,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證人即為兩造撰寫及見證系爭協議書之律師楊進興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談妥股權轉讓之條件後,伊始於該日晚上七時,應上訴人乙○○請求到場撰寫及見證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甲○○口述,由伊寫下,因當時時間緊迫,並未過問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定三千四百萬元外,另於第三項約定權利金一千萬元之原因,而兩造亦未告訴伊有關行賄之事,伊不記得兩造於協議當時有談到權利金一千萬元係用來行賄之用,兩造當時對伊撰寫之系爭協議書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 。證人即為兩造辦理有關建明公司系爭股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會計師蕭錫燦亦證稱: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伊全程在場,雖不清楚兩造談判之細節,而僅注意伊承辦之系爭股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事項,但伊並未聽到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之一千五百萬元,係約定用來供作上訴人甲○○行賄之款項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二人所證各語互核相符,渠等又全程參與簽訂協議書之過程,證人楊進興更係乙○○所聘雇,應其所請到場撰寫及見證協議書之律師,應無蓄意隱瞞及偏袒甲○○之理,是渠等二人之證言,自堪採信。至證人即乙○○所開設密都飯店之副理楊俊榮雖證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密都飯店內附屬之餐廳談判,伊雖未全程在場,但因在旁服務,曾聽到甲○○向乙○○提議行賄官員,台北至新竹路線為一千萬元,其他路線為五百萬元,惟未聽到兩造股權買賣之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一二六頁反面),惟楊俊榮係受雇於乙○○,其證詞不免偏袒上訴人乙○○,已難遽信,且其既自承未於兩造在密都飯店談判時全程在場,又未全程參與簽訂協議書之過程,則其何以僅聽聞行賄之事,而未及於其他股權轉讓事項,實與常情有違,故其證言自不足採信。因此,乙○○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以及該約定係被甲○○詐欺所為,則其所為上開抗辯,顯難憑採。
(二)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有關建明公司股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事項業經辦理完成之事實,已據證人蕭錫燦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 ,且為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第一條有關公司股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証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時,乙方 (即乙○○)另給付甲方 (即甲○○)權利金一千萬元」,其付款條件既已成就,從而,甲○○依該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權利金一千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乙○○另辯稱協議書第四條給付五百萬元之約定乃係承攬報酬,須甲○○完成協助伊取得系爭台北至中壢等三條路線經營權,但因甲○○並未施以任何協助,伊自無給付五百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查:
(a)稱承攬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乃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在承攬契約當事人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在買賣契約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者有別,查建明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設立登記,由甲○○擔任負責人,在兩造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前,建明公司業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取得台北至中壢;中正機場至台北;中正機場至台中之籌備經營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取得台北至新竹;台北至竹東之營運路線許可權,此有交通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路八十五字第00五三八六號函,編號交三路字第○○八號、○○九號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証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一五六、一五七頁),而依據公路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籌備經營權應自核准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由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經營財力,足夠合於規定之車輛、站、場設備等,核准發給營運路線許可後,方得通車營運,故取得路線之籌備經營權,與取得營運路線許可權尚屬有別,建明公司之股價除股東之實際出資外,就營運路線之取得,當然影響公司股權之增值空間,乙○○身為建明公司之股東,對此難謂不知,而據乙○○在原審所自承伊在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即知有前開交通部之信函,伊就是因為建明公司之二條路線及另外三條路線籌備經營權,才願意訂立協議書等語在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以及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記載係為轉讓建明公司之股權事宜,以及第一條載明甲○○股權轉讓與乙○○,第二條載明於簽約後十五日內給付三千四百萬元,第三、四條則分別約定給付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之時期,則依其協議書文義之記載,其訂約目的應在於建明公司股權之轉讓,亦即財產權之移轉,至於建明公司所取得之營運路線許可權,則係屬於建明公司股權之財產價值之一,並非獨立之財產權,況且依該協議第四條就甲○○之協助內容並未加以明白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自難因其記載須甲○○協助而認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係屬承攬性質。
(b)次查兩造於訂立協議書時,已各出資三千四百萬元,此為乙○○所是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因建明公司尚有三條路線仍在籌備中,其股權有增值之空間,故兩造除協議甲○○將其所有之股權轉讓與乙○○,由乙○○給付甲○○三千四百萬元外,另給付甲○○一千五百萬元權利金,又因建明公司尚有三條路線在籌備中,所以約定其中之一千萬元於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給付,另三條路線通車後再給付五百萬元,因建明公司之承辦人員均係甲○○之班底,乙○○怕日後接管後會遭勺難,故要求甲○○協助之事實,已據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 ,核與証人蕭錫燦(在場會計師)在原審証稱「我有參加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股權會議,我是林仁會計師事務工商經理,負責公司變更登記工作,因建明公司稅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見過二造幾次,..,當時簽約我在場,被告願給付原告權利金一千五百萬元,..,協議書第二條我並未很注意,整個簽約過程都在場,沒注意其他細節,只注意我專責的工商登記部分,二造及我都未估計股權的價值,所以對股權總價為多少並不清楚,協議書之第三、四條是合在一起,我只知他們所商談之結果寫在第三、四條,目的是建明公司的職員都是原告班底,被告怕在股權轉讓後受到阻撓,我從未聽到第三、四條是要做為行賄的款項,第三是有關公司執照及股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已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所以訂第四條路線之申請是因原告本人在進行,被告就提起說公司都是他的人,若原告不幫助,路線就無法取得,所以原告就同意增列第四條,整個契約條文都是原告唸給楊進興寫,在被告同意下寫的,...」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 ,足証乙○○係因建明公司之職員均是甲○○班底,恐遭甲○○阻撓,乃特別就權利金之給付時期加以約定,要求甲○○協助其取得三條路線之經營權,於完成時給付權利金,其約定應屬兩造就權利金之給付所附加之停止條件,甲○○應於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給付,惟並未改變權利金乃乙○○受讓甲○○股權之對價之性質,故乙○○辯稱該五百萬元係屬承攬報酬,殊非可採。
(c)次查,關於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系爭三條路線之經營權,業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取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營運路線許可証,此已據乙○○所是認在卷,並提出交三路字第○○一二、○○一四、○○一五號許可証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六、第一七○至一七二頁) ,故該三條籌備路線之經營權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全部取得甚明,則依前開說明,其條件即屬成就。雖乙○○辯稱甲○○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通知伊要提出華航同意建明公司使用華航土地之同意書,而華航在以前已發函建明公司,但遭甲○○扣留,說已丟掉,伊才去找彭賢俊幫忙,並支付二十萬元報酬,方獲得營運許可証云云,惟查甲○○否認有阻撓之情事,其妻徐范煦敏在原審亦到庭供稱「被告夫妻曾在八十六年某日下午下班時間來找過我,我忘記原告是有無在場,我告訴他說土地使用同意函已交給交通部作為附件,若有副本應在建明公司企劃那邊,我還有帶他到甲○○房間翻找,但並未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核與乙○○之妻黃王玉環在原審所供稱「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下午星期六或下班時間,原告的員工並不在場,我到民權東原告的公司,我見到原告及原告之妻,我當時向原告夫婦詢問有關華航同意建明公司使用土地的信函,但原告夫婦告訴我並沒有那件東西,後來我即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足見有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需要之華航使用土地同意書,並未遭甲○○蓄意扣留,再參以乙○○亦坦承無法舉証証明甲○○有何阻撓之情實在卷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此部分乙○○之辯解即難採信。
(d)另據証人彭賢俊在原審所証稱「被告曾找我拿華航同意書,在此之前原告有告訴我若被告找我幫忙就盡量幫忙,我以前是華航教官,後來在建明公司租一個辦公室自行營業,被告有來找我要我幫他向華航請求土地使用同意書,因為與二造均是朋友就幫他,被告並未告訴我為何要請我幫忙,亦未提到原告有阻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嗣在本院仍証稱「當時乙○○來找我,要我向華航拿同意書,因為他們要在華航總公司門口設站,可以上下旅客,...原先建明他們就有去申請,我只是居間催華航方面辦理快一點,...甲○○在我幫忙申請同意書之前,有跟我說要我儘量幫忙乙○○,因為如果車子上路的話,他的錢就可以拿回來,...兩邊都是我的朋友,如果要我幫忙我都會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雖可認係由乙○○單獨找彭賢俊幫忙向華航申請使用同意書,証人彭賢俊並未將此事告知甲○○,故甲○○就此事並不知情,但依據建明公司申請經營台北至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計劃書節本可知,建明公司在申請路線籌備經營權時,業已提出租用中華航空公司場站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顯然甲○○早已取得華航之使用同意書,並已向主管機關交通部提出,建明公司始得以獲得三條路線之籌備經營權,至於在兩造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後,台北市政府所亦要求建明公司提出華航使用土地同意書,然因華航在先前甲○○擔任建明公司負責人之際,已經由甲○○之交涉而同意建明公司使用其土地設站,縱日後再次申請核發使用土地同意書,亦因有前案可循,而不致大費周章,況且依証人彭賢俊所述,甲○○在伊幫忙申請同意書之前,為早日取回權利金,確有對彭賢俊表示要儘量幫忙乙○○,而協議書第四條亦未記載須甲○○協助之詳細內容,即乙○○本人雖經本院曉諭亦始終無法說明其完成取得許可權所須甲○○協助之詳細內容,自難僅以乙○○請彭賢俊向華航申請使用同意書,即認甲○○對於建明公司系爭三條路線經營權之取得,未提供協助。再依前所述,協議書第四條之目的在於避免甲○○從中加以阻撓,而乙○○復未舉証証明其有具體要求甲○○出面協助而遭甲○○拒絕或阻撓,此部分乙○○之辯解,不足採信。建明公司之前開三條籌備路線,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取得營運許可証,並開始營運,此有甲○○所提出之車票三張及照片五張在卷 (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二頁) ,則依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其付款條件即已成就,從而,甲○○請求乙○○給付權利金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至乙○○另辯稱甲○○所交付之帳冊有不實情形,其得以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與本件相抵銷云云,經查:
(一)乙○○主張建明公司與中租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簽訂底盤合約,並簽發十六張支票,惟帳冊上並無此項負債增加之記載,致其於股權移轉時未能慮及建明公司有此一千六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負債,並提出買賣契約及支票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第六三頁) 。惟查,上開買賣之價款除第一期係由甲○○任負責人之桂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匯款予建明客運公司,其餘均改由甲○○任負責人之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十四張支票代為清償分期款項,兩造乃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將建明公司全部應付未付之車款統一列為對桂林公司之負債,有匯款條及支票為憑,並經中租公司營業部專員羅仕宇於另案結證稱除第一期款是建明開立外,其他付款是桂林公司屬實,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五至九五頁),再參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九條及其附件,亦明文約定建明公司向桂林公司所購運輸設備所內款項約00000000元,包括五十六台車未付之價金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則甲○○主張將建明公司未付車款統一列為對桂林公司之負債,並無漏列負債之情形,堪予採信。
(二)乙○○另主張建明公司帳刪漏載贈送他人做公關之車票,致陳照明持車票要求贖回,並因而支付其陸拾陸萬餘元,另王致元亦將公司舊車票寄回替換一百五十張云云,惟此係乙○○自行同意以金錢回贖車票及替換舊車票,依法乙○○並無此義務,自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失。
(三)至乙○○主張桂林公司所售予建明公司之五十六輛汽車,因甲○○未依約為保固,亦屬違約乙節,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十條係約定由桂林公司負底盤保固之事,並非甲○○個人之義務,自難憑甲○○有違約情事。
(四)綜上,乙○○以甲○○有違約情事,主張甲○○應給付違約金一千萬元,與上開其應給付之權利金相抵銷,洵非可取。
六、從而,甲○○依據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其中一千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五百萬元自追加請求狀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