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上訴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甲○○、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叄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丙○○就原判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柒佰零壹萬玖仟玖佰叄拾陸元,其中之特殊教育費用陸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人力照顧費用叄佰叄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丙○○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甲○○以新台幣捌萬元或等值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新台幣壹佰叄拾叄萬元或等值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如以新台幣貳拾叄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被上訴人乙○○、丙○○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應再給付
上訴人甲○○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就原審所命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給
付上訴人甲○○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與被上訴人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㈤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壹、被上訴人乙○○、丙○○、新光醫院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㈠孕婦有墮胎與否之選擇權。
㈡新光醫院自承羊水細胞並未培養成功,而仍由丙○○告知『檢驗結果』,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權利,與吳玲玲醫師領有婦產科醫師執照無關。
㈢新光醫院將羊水分析術之判讀,交由無分析判讀能力之丙○○為之。羊水抽取費
、細胞培養費及判讀費等,乃新光醫院單方所制作無公信力。批價日期首尾均係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卻突然插入七月十二日之批價日期,足證係事後變造。又此個案乃由黃年富醫師抽取羊水,故費用不可能由吳玲玲醫師取得。
㈣檢驗室主任乙○○醫師選任不適任之丙○○單獨作業,監督管理上有重大過失。
㈤醫師乙○○、丙○○、新光醫院因檢驗疏失告知錯誤資訊,致生下重度智障之男嬰,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
貳、發回計算實際支出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防一再變動金額,無法固定,今爰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計算已支出部分,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才依霍夫曼式計算。三軍總醫院認為其壽命可存活五十至六十歲,比正常人約略少十至二十歲。上訴人以張敬華可存活五十歲計算損害賠償額。
一、人力照顧費用:㈠甲○○為照顧張敬華而辭去工作,因此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故以甲○○之薪資計
算人力照顧費用至甲○○六十五歲為止。甲○○六十五歲以後至張敬華五十歲為止,則依基本工資計算人力照顧費用。
㈡上訴人甲○○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資深業務員,擔任區主任
。民國八十年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元,八十一年為一百零三萬零三十四元,八十二年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平均年收入為八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平均月收入為六萬八千八百十七元。
㈢以甲○○實領薪資每月六萬八千八百一十七元計算至甲○○六十五歲為止,故八
二五八0九元乘四年八個月等於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依霍夫曼算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八年六個月又二十五日,八二五八0九元乘十八年六個月等於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㈣甲○○滿六十五歲以後至張敬華五十歲為止,依基本工資計算人力照顧費用。
共二十六年九個月,一九00八0元乘二十六年九個月等於五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㈤人力照顧費用共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加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
四元再加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等於共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起訴請求金額為九百萬元)。
二、醫藥費部分:㈠自健保實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六萬五千
五百四十元。但扣除非必要費用,合計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一個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平均每月支出一千五八十一元(64,823÷41=1,581,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
㈡依張敬華五十歲之壽命計算其醫療費用,則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
三、特殊教育費用:㈠張敬華係屬多重障礙之唐氏兒。依發回前鈞院函查所得之八十八年度台北市身心
障礙者收容、教養補助標準表,其第一類重度日間托育教養補助款,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若依此計算,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張敬華三十歲止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止) ,計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加上張敬華自出生至八十七年七月實際所支出之費用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特殊教育費用共需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
㈡按唐氏症兒最主要之問題係智力,早期療育是改善智力與身心發育之唯一方法,
目前之唐氏症兒類皆送至適當之教養機構,受完善之教育、照顧、智能障礙程度愈重,則費用愈高,已据証人蔡阿鶴、宗景宜於鈞院審理時証述在卷,是以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北教五字第八七二七三五八八00號函雖稱:「患有唐氏症之孩童.就學係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及最少限制環境原則下予以安置;修業年限、收費標準係按義務教育年限及一般收費標準辦理」云云,即與唐氏症兒之實際學習狀況有異,一般學校之特殊教育班恐非本件多重重度殘障之唐氏症兒張敬華所得適用。
㈢甲○○自張敬華出生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業已支
出特教費用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其中甲○○自行接送張敬華接受特殊教育支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
㈣另台北市第一兒童發展文教基金會,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之就養機構,針對
多重殘障兒童,十五歲前可施以人際溝通,日常生活技能,知覺動作,社區適應,實用學科,休閒活動等教學,十五歲以上再加職業訓練教學,對唐氏症重度患者收費係每月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依此收費標準,張敬華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三十歲即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接受特殊教育共需四百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 (13,732×304=4,174,5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合計特殊教育費用為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起訴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二、三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住院診斷正明書、八十八年台北市女性之簡易生命表、第一二審損害金額計算方式對照表、損害額與法院判決額對照表、人力照顧費用計算式及說明表、醫療費用計算式及說明表、特殊教育費用等影本計算式及說明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醫院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新光醫院有關羊膜穿刺檢查,依新光醫院羊膜穿刺作業流程,係由主治醫院親自
判讀或確認技術員初步判讀內容無誤後,再由主治醫師告知病人且記載於病歷上,以該病歷記載作為檢驗報告,而非由技術員單獨判讀,即由技術員丙○○做初步判讀,並自備小冊子登記初步判讀結果,後由主治醫生前往確認。是被上訴人係爭羊膜穿刺檢查係由主治醫生吳玲玲判讀,並非技術員丙○○。
㈡依現行法令新光醫院由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孕婦進行羊膜穿刺檢查及染色體判讀並無不合。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藥費五十三萬五千三百一十四元部分:此部分乃上訴人預估,並未實際支付,且屬張敬華應支出之費用,請求自屬無據。
⒉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四十三萬元部分:此費用乃台北市第一兒童發展文教基金會
收費標準,計算至張敬華三十歲之費用,唯與台北市教育局函覆之以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標準不合。
⒊人力照顧費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乃依據勞委會公佈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準請求五
十年之損害賠償。查父母照顧子女乃天經地義,而上訴人確實親自照顧其子,如將此照顧換算薪資,似有違倫理親情,且為何以該勞工基本工資為據,亦未見說明,更何況請求五十年之損害,顯逾上訴人之平均年齡。
三、證據:援用第一、二、三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乙○○、丙○○並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檢查,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甲○○之主治醫師乃吳玲玲醫師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在新光醫院所進行之產檢
及安胎等項目均由吳玲玲醫師負責,關於本件羊膜穿刺檢查抽取羊水及染色體細胞培養及判讀等費用並由其領取,是縱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檢查結果確有誤失,亦應由其負責,被上訴人乙○○乃婦產科主任非檢驗室主任,甲○○之指摘已有誤會,且其並未對甲○○做任何檢查,故與本件並無關係。至丙○○乃新光醫院下所設立檢驗室之技術員,直接受婦產科內任何一主治醫師之指揮監督,僅協助醫師做羊水檢驗工作之判讀,其檢驗結果仍應由主治醫師自行確認,故丙○○亦無從直接對孕婦負責。
⒉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應為權利或利益,且應限於私權。雖憲法規定有自由權,但並無明訂婦女享有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
⒊懷胎婦女對於是否讓胎兒留存其體內而生存之問題,並無所謂自我決定權,及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主要在胎兒,非懷胎婦女之身體與健康。
⒋至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予以部分人工流產行為合法化,係刑法墮
胎罪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立法意旨無非基於優生學社會倫理之考量,避免生下畸形兒造成家庭、社會之悲劇與負擔,但並無因之積極賦予孕婦有墮胎自由權或生育決定權。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特殊教育費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部分:理由與新光醫院同。
⒉人力照顧費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與新光醫院理由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對造新光醫院門診,經證實懷孕,因甲○○係高齡產婦(000年0月000日出生),恐生下身心障礙兒童,乃慎選醫院,特地自住處遠至新光醫院做產前檢查,由該醫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做羊膜穿刺篩檢術,而與該醫院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該醫院原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抽取之羊水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中心進行檢驗。詎該醫院婦產科主任即被上訴人乙○○,竟僅命由能力不足之檢驗員即被上訴人丙○○,單獨做羊水分析及染色體判讀工作,致因過失造成錯誤之檢驗結果,甲○○在誤認胎兒係正常之情況下,未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甲○○因而產下患有唐氏症、無肛症、動脈導管閉鎖不全,為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敬華,須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特殊教育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生活費用,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詳如附表㈠A所示)。是新光醫院之羊水分析處理流程既有重大瑕疵,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丙○○之行為妨害甲○○之「墮胎自由權」及「生育決定權」,渠等與新光醫院屬共同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新光醫院、乙○○、丙○○連帶給付一千九百四十一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關於張元豐起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已告敗訴確定。甲○○請求之生活費用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甲○○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甲○○起訴請求醫藥費用二百萬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四十三萬元、人力照顧費用九百萬元,經本院前審判決新光醫院應給付醫藥費用五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七元《其中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新光醫院上訴,已告確定》、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八十九萬零五百五十四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甲○○只就其中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一十八元、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對乙○○、丙○○;人力照顧費用四百萬元,對新光醫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發回,其餘經本院前審駁回部分,甲○○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新光醫院及被上訴人乙○○、丙○○則以:現行法令並無禁止未經評鑑合格之羊水中心之醫院自行分析、判讀,故新光醫院自行做羊膜穿刺檢查於法應無不合,且乙○○非進行檢驗之人,而丙○○於處理該檢查作業亦無疏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依新光醫院所訂「主治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辦法」,計算本件羊水抽取費、細胞培養費及判讀費,係由領有婦產科專科醫師執照之吳玲玲醫師領取,吳玲玲醫師即應就該羊水檢體分析、判讀負責。再者,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懷胎婦女墮胎係侵害胎兒生命之行為而認為不法,並非婦女有傷害自己身體與健康之自我決定權,顯見墮胎行為非屬婦女之自由權,至優生保健法之規定僅阻却其違法性而已。是甲○○認為新光醫院及乙○○、丙○○侵害渠等之「墮胎自由權」、「生育決定權」,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產前遺傳診斷中,羊膜穿刺篩檢術中之羊水分析是十分複雜及高深之技術,並非一般婦產科醫師均有能力操作,故羊膜穿刺篩檢術中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可由婦產科醫院診所執行,但羊水分析部分須先由技術人員負責檢視送到實驗室之羊水檢體,經仔細核對後,在無菌工作檯下,完成細胞培養的建立,嗣觀察羊水細胞在培養皿下細胞分裂之情況,當有足夠分裂活性細胞時,開始進行細胞收成及染色體染色及分析,此乃一項精密之檢驗,需要一整體的完善之作業過程,最後由對細胞遺傳學及染色體分析有專門研究者進行解讀,故行政院衛生署為推廣優生保健服務,發揮預防醫學之精神,以避免先天性缺陷兒之產生,鼓勵三十四歲以上之婦女懷孕時應做產前遺傳診斷,並特別將羊膜穿刺篩檢術中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及羊水分析部分分別以觀,而認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部分在一般婦產科醫院診所均可進行,然羊水分析部分則需至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檢驗中心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保健服務文宣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主任楊勉力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信函可資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七八頁),固然目前並無相關規定規範醫療院所不得進行羊膜穿刺篩檢術中之抽取羊水檢體及羊水之分析,然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而設有羊水分析中心之醫療院所,於進行羊膜穿刺抽取羊水檢體及羊水分析時,自應以其專業知識、專業訓練、專業設備,善盡與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療院所相同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評鑑設立羊水分析中心,然仍對前往該醫院就診之孕婦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抽取羊水並做羊水分析,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衛署保字第八四O五八四八O號函為証(見原審卷第二○
七、二○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所不否認,而上訴人甲○○前往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診應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新光醫院間成立有償之醫療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端視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有無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具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係由婦產科醫師抽取羊水後,交由該院
於婦產科設置之「不孕症及試管嬰兒研究室」的實習技術員即被上訴人丙○○,由其培養、固定、染色並判讀,並由其將判讀結果登錄於登記簿上,以便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孕婦及婦產科醫師之查詢,此經証人柯素貞(曾於懷孕時在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及醫師吳玲玲(上訴人甲○○之主治醫師)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四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乙○○、丙○○,亦自認「將羊水送至該科實驗室交技術員...」等情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背面上訴理由狀㈠之⒉及第二六八頁言詞辯論意旨狀㈠之⒉)。而被上訴人丙○○係七十八年六月間,畢業於私立元培醫事技術專科學校之「醫務管理科」,其學歷背景並非「檢驗科」,所修習之學分中並無細胞遺傳學或染色體分析者,且其並未具備檢驗師資格,又被上訴人丙○○從事染色體分析之工作經驗,僅係於省立桃園醫院任職期間擔任「助理」,且工作未滿一年即到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擔任「實習技術員」,此有被上訴人丙○○畢業証書、成績表及人事足料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八二至三八六頁),再佐以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衛署保字第八三O四七九四四號函公佈之「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中有關檢驗單位工作人員之規定,認助理技術員須具有專科以上相關科系學歷者,技術員須具有B.S或相等學歷者,並具有一年臨床遺傳學工作經驗者,資深技術員須係M.S.遺傳學或相關學科之學歷具二年細胞遺傳學工作經驗,或B、S具五年細胞遺傳學工作經驗,有該評估要點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至一七○頁),被上訴人丙○○並無前開學經歷,其自無單獨從事羊水之染色體培養、分析及判讀之能力。
㈡証人陳宏輝(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婦產科醫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上訴
人甲○○之主治醫師吳玲玲,在電話中談及有關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之細節時,曾有如下之對話:『吳:「你又沒看(判讀)?你有沒有看(判讀)?」陳:「沒有看(判讀)」;吳:「大家都沒有看(判讀)?」陳:「是啊!他(主任)說,也不能叫詩嘉負責。」...;吳:「那這中間都快一年,都是誰在看(判讀)?」陳:「都是詩嘉在看(判讀)」...』(見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五八頁錄音帶譯文),足以明証前曾述及之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有關羊膜穿刺篩檢術之檢驗程序,係由被上訴人丙○○單獨進行培養、分析及判讀無訛,而証人陳宏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院作證時,對當庭播放之前開錄音內容,自承「這是我與吳醫師的對話沒有錯。」,雖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甲○○事件後,大家都同情吳醫師,因為吳醫師的情緒不是很好,大家都順著他的話講,安慰她,站在她的立場替她講話」,然証人陳宏輝在不知電話有錄音之情況下,與吳玲玲醫師自然交談,並無遭強暴脅迫,所說話語均出自其自由意志,且由其二人交談內容觀之,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同事遇醫療糾紛,情緒固然不佳,予以一般性安慰故屬事理之常,但自承犯相同錯誤(指未親自判讀)則非常見,故證人陳宏輝於原審訊問時所言,係事後避就之詞,應認其電話內容所述較接近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並未由羊水分析專家分析羊水,而係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判讀,至為顯然。
㈢証人朱俊誠(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婦產科醫師)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吳玲
玲醫師在電話中,亦談及『吳:「那過去都是誰在reading(判讀)片子」朱﹕「都丙○○reading(判讀)」;吳﹕「你是否有去reading(判讀)?」朱﹕「沒有,那我就信任丙○○」;吳﹕「那你都怎麼問?」朱﹕「我都打電話,我都打電話問丙○○」吳﹕「我們也不會(判讀),因為羊水這是專業的,對不對?」朱﹕「我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二○三頁錄音帶譯文),且證人朱俊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內容其亦承認前開電話錄音之內容為真正,並且表示確係由被上訴人丙○○作「初步」判讀,且丙○○有一小冊子專門登記染色體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三頁言詞辯論筆錄)。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任由被上訴人丙○○進行羊水分析染色體之判讀,而未將羊水檢體交由醫師或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送鑑合格之羊水中心分析判讀。
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表示﹕羊水檢體培養成功
後要照相存証,但主治醫師還是必須在顯微鏡下看片子,...丙○○會作初步判斷,再由主治醫師確認,我個人的做法是我看完後將病歷調出登載於病歷上,如果來不及調病歷,我會登記在我自己之小冊子上,丙○○是檢驗室的技術員,上訴人甲○○女士之事件後,醫院決定由蔡育倫醫師負責羊水分析(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羊水染色體之分析係一相當精密之檢查,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乙○○醫師亦承認於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接受羊膜穿刺篩檢術之羊水分析,係由無細胞遺傳學專業知識及專業訓練之被上訴人丙○○進行判讀,且無正式之檢驗報告,迨甲○○事件後始由蔡育倫醫師負責羊水分析並出具報告屬實。
㈤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言,以及前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衛署保
字第00000000函公佈之「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中有關工作人員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任由未具專業背景之被上訴人丙○○從事羊水分析之精密工作,並且於檢體培養之過程中,未做染色體顯微鏡檢查、個案染色體顯帶法報告、二氧化碳保溫操作實況登記、染色體檢查結果之報表(產前遺傳診斷─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之五、羊水檢查結果紀錄表及其紀錄統計表參照),且未於分析之結果確定後,出具正式之報告,僅由醫師或產婦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丙○○,並於病歷表上略作記載代之,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其對上訴人甲○○所實施之羊膜穿刺篩檢術及羊水分析,尚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丙○○因未受專業訓練,誤讀上訴人甲○○之羊水分析結果,並且未如合格羊水中心隨時記錄染色體培養期間之各種數據,亦未對於分析之結果予以詳細記載出具報告,並以錯誤之檢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甲○○,使上訴人甲○○無法為優生保健之目的,依優生保健佉第九條規定,施行人工流產,致甲○○產下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殘障之張敬華,自難認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已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
四、按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及衡平原則,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而言,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懷孕後,因念其本身係屬高齡產婦,為避免生出先天性缺陷兒,乃至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實施羊膜穿刺篩檢術,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新光醫院間即成立了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新光醫院雖非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中心,然如仍具備相同之設備、專業人員,目前並無法令禁止其從事羊膜穿刺篩檢術,依其與上訴人甲○○間之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仍負有提供相當於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羊水中心相同醫療水準之羊膜穿刺篩檢之義務,而上訴人甲○○則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一契約其性質上應屬近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且係有償,就醫療業務之高度專業性而言,應認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今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任用未具專業背景之被上訴人丙○○從事複雜之羊膜穿刺染色體分析,且其羊膜穿刺篩檢術及羊水分析之過程,與現時之醫療水準及民眾期待之醫療品質有相當之差距,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與上訴人甲○○間,有關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其給付之方法確有瑕疵,且就目前醫學之水準、醫療行為之類型、內容、設備、專門性等因素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未受專業訓練之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甲○○羊水分析之結果判斷錯誤,並將此一錯誤結果通知上訴人甲○○,使上訴人甲○○於接受其錯誤之檢驗結果後,未即為適當之優生保健處置,生出患有唐氏症候群,無肛症,動脈導管閉鎖不全具有多種重度殘障之男嬰張敬華,上訴人甲○○因此而需負擔龐大之醫療費用、人力照顧費用及特殊教育費用,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此一契約履行上係居於使用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被上訴人丙○○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上訴人甲○○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甲○○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因不完全給付而需賠償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刑法墮胎罪所保護之客體固為在婦女體內成長之胎兒,該婦女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所得施行之人工流產,僅屬於刑法墮胎罪之阻却違法事由。但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只要係權利或利益,即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此與刑法墮胎罪之保護客體為何,及其違法阻却事由是否存在,實屬二事。查婦女已妊娠,於具備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醫師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要件時,法律即課醫師以「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於此情形,就另一方面而言,應是給予婦女選擇之權利(自由),即婦女對其體內未成獨立生命又患有法規所賦予婦女得中止妊娠之先天性疾病之不健康胎兒,有選擇除去之權利,倘因醫院及相關人員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婦產科設置檢驗室,以作為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之單位,而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婦產科主任,被上訴人丙○○為檢驗室技術員,均為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之受僱人,業經被上訴人乙○○自認係「將羊水送至該科實驗室交技術員」丙○○(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背面上訴理由狀㈠之⒉及第二六八頁言詞辯論意旨狀㈠之⒉);「丙○○是檢驗室的技術員」,(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派丙○○為婦產科實習技術員之新醫人任字第○四九號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五頁),是被上訴人乙○○對其所屬檢驗室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及丙○○之工作,自負有監督指導之責任,其明知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屬於產前遺傳診斷,需具有專門訓練之人員,始能從事相關羊水檢體培養、分析、判讀,故行政院衛生署,制定有臨床細胞遺傳學檢驗單位評估要點,規定技術員須具有一定之資格或經驗,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丙○○並無前開學經歷,其自無單獨從事羊水之染色體培養、分析及判讀之能力,被上訴人乙○○竟任由其單獨為之,而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生本件錯誤之結果,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是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丙○○、上訴人新光醫院因檢驗之疏失,致其未施行人工流產生下重度殘障之男嬰,侵害其權利,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非無可取。被上訴人乙○○辯稱其非甲○○之主治醫師,亦未為朱女抽取羊水,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應無可採。
六、再按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又所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醫學上理由,其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之範圍,關於胎兒者,由下列產前診斷方法,可確知胎兒為畸形者。㈠羊膜腔穿刺術:⒈羊水生化檢查,發現開放性神經管缺損、先天代謝異常疾病等。⒉羊水細胞培養後,經鑑定,發現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黏多醣貯積症等。㈡超音波診斷術:如水腦症、無腦症、脊柱裂、尾骨腫瘤、裂腹畸形等。㈢胎兒內視鏡術:發現胎兒外貌畸形,難以矯治者。㈣子宮內胎兒血液取樣檢查術:如血紅素病變、血友病、子宮內胎兒感染等。㈤絨毛取樣術;取樣細胞經鑑定有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者,如唐氏症、重型海洋性貧血、黏多醣貯積症等。再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優生保健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新光醫院,經主治醫師行羊膜腔穿刺術:由新光醫院婦產科自設之檢驗室作羊水生化檢查,及羊水細胞培養、鑑定,本應發現染色體或基因異常,如唐氏症等,詎新光醫院僱用非專業之被上訴人丙○○為技術員,其婦產科主任即被上訴人乙○○又疏於監督指導,致上訴人甲○○之羊水細胞培養、鑑定判讀,未發現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而告知其主治醫師及上訴人檢驗結果「正常」,致上訴人甲○○無從自由選擇「施行人工流產」,而產下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敬華,造成上訴人無可補救之損害,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並與被上訴人乙○○、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損害上訴人自由選擇之權利,產下非其所預期而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敬華,現在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損害,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查「『唐氏症』如果在早期不因先天性疾病死亡,其壽命可存活五十至六十歲,比正常人約略少十至二十歲...」,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善利字第○四○九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一三頁),且唐氏症患者一生皆需受照顧,尤其四十歲之後,必定出現老人痴呆症,僱用家庭監護工所需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且患重度唐氏症者,除需受特殊教育,其生活起居仍需專人照顧,並無自我照顧之能力,亦據證人蔡阿鶴及宗景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及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北教五字第八七二七三五八八00號函雖稱:「患有唐氏症之孩童.就學係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及最少限制環境原則下予以安置;修業年限、收費標準係按義務教育年限及一般收費標準辦理」云云,即與唐氏症兒之實際學習狀況有異,一般學校之特殊教育班,恐非本件多重重度殘障之唐氏症兒張敬華所得適用,故甲○○主張張敬華應送至特殊教養機構接受特殊教育,並非無据。是張敬華因先天性疾病,一生皆需受人照顧,尤無自行謀生能力,故其縱使達成年之年齡,一生之醫藥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均須由其生母即上訴人負擔,造成上訴人甲○○財產損害,是其請求給付醫藥費用、人力照顧費用、特殊教育費用,尚非無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甲○○所得請求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乙○○、丙○○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甲○○主張自健保實施(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共支出六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但扣除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証明書費一百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電話費七元,其他費用一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支出之非必要費用証明費一百元,合計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十一個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平均每月支出一千五百八十一元(64,823÷41=1,581,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依張敬華五十歲之壽命計算其醫療費用,則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三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醫療費用,按每月平均支出一千五百八十一元計算為八十六萬零六十四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云云。
⒉惟查本件因被上訴人新光醫院債務不履行及乙○○、丙○○之共同過失,所
致之損害,其受害人係上訴人甲○○非張敬華,自應以甲○○有生之年,因本件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為其請求之基礎,蓋張敬華生存之期限,可能長於甲○○,則上訴人甲○○已無從再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以張敬華所可能生存之年限,為其計算上訴人甲○○損害之金額,自無可取。
⒊查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換算小數為41.25,下同)
,依八十八年公布之台北市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其生存期為八十一.五五歲,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122.80)。
⒋依上訴人甲○○主張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金額為六
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除以四十一個月等於每月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故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三五點一年(轉換為小數點為122.7年減87.6年,為35.1年),其醫藥費用金額共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18972*20.00000000+18972*0.1*(20.0000000-00.00000000)]=390637)。
⒌故上訴人甲○○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範圍內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㈡特殊教育費用部分﹕
⒈甲○○主張張敬華係屬多重障礙之唐氏兒。依八十八年度台北市身心障礙者
收容、教養補助標準表,其第一類重度日間托育教養補助款,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若依此計算,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張敬華三十歲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止),計四百一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加上張敬華自出生至八十七年七月實際所支出之費用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特殊教育費用共需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起訴請求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元)云云。
⒉甲○○自張敬華出生,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業已支出特教費用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其中甲○○自行接送張敬華接受特殊教育支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雖收据上載明「捐款」,然經本院前審向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函查,確屬甲○○自付之早期療育費用無誤,應係甲○○將張敬華送至特教機構之費用。
⒊查上訴人甲○○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公布之台北市女
性生命簡易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其生存期為八十一.五五歲,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有如前述,從而,甲○○主張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張敬華三十歲止(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為其請求之年數,核屬可採。
⒋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87.6)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112.9)
(張敬華三十歲時),共二五點三年(轉換為小數點為112.9減87.6年為
25.3年),每月特教費用為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共計四百一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五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七十四萬零八百六十二元([13732x12x16.00000000 +164784x0.3x(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連同業經支付之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一元,特殊教育費用共為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是上訴人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元,自屬有據。
㈢人力照顧費用部分﹕
⒈甲○○主張為照顧張敬華而辭去工作,因此有薪資收入之損失。故以甲○○
之薪資計算人力照顧費用至甲○○六十五歲為止。甲○○六十五歲以後至張敬華五十歲為止,則依基本工資計算人力照顧費用。張敬華自民國八十二年00月0日出生,估計壽命為五十歲,即可存活至一三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滿六十五歲為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甲○○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年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元、八十一年為一百零三萬零三十四元、八十二年為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平均年收入為八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平均月收入為六萬八千八百十七元。計算至甲○○六十五歲為止(四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四年八個月,因均已到期,不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故八二五八0九元乘四年八個月等於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後依霍夫曼算至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共十八年六個月又二十五日,八二五八0九元乘十八年六個月等於一千五百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
⒉甲○○滿六十五歲以後至張敬華五十歲為止,依基本工資計算人力照顧費用
至一三二年十二月一日止,共二十六年九個月,一九00八0元乘二十六年九個月等於五百零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故一千零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加三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再加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共計人力照顧費用為一千七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云云。
⒊惟查上訴人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八十八年公布之台北市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見本院卷第五八至五九頁),其生存期為八十一.
五五歲,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有如前述,從而,甲○○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張敬華出生,至張敬華五十歲,即民國一三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人力照顧,其超過甲○○生存期限之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即非有據。再甲○○因本件產下唐氏兒張敬華,而辭去其原來之工作,其所生之損害,並非係因人力照顧張敬華所生之損害,而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應屬於消極的損害,是上訴人甲○○請求按其平均薪資,計算其因人力照顧所生之損害,亦非有可取。
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其請求
之依據,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至多以其生存期限之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限,上訴人主張至張敬華五十歲,即民國一三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人力照顧,即無可採。
⒌按唐氏症患者一生皆需受人照顧,尤其四十歲之後,必定出現老人痴呆症,
,有如前述,故甲○○於其有生之年僱用家庭監護工,以照顧張敬華之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所生之積極損害,惟其支出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並無一定之標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一勞職業字第二五七四五號公告之「受理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得標業者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暨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及辦理國內招募時之合理勞動條件」第八條規定,在國內招募本國籍家庭監護工時,其合理聘僱標準為月薪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三千元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公布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基本工資為最低之標準,本院為兼顧兩造之公平負擔,認以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公布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可採。
⒍查張敬華自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期間,為四
點七年。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十二月,再乘以四點七年等於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一百二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期間,共三五點二年(122.80年減87.6年,為35.2年),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十二月,再乘以三五點二年,等於六百六十九萬零八百一十六元,扣除中間利息,則為三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190080*20.00000000+190080*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人力照顧費用為八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加三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共計為四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再特殊教育費用與人力照顧費用不同,縱使白天接受特殊教育,其應支出之
人力照顧費用,仍然照常支出,無從減免,是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屬可採。
㈣是故,上訴人甲○○所受損害醫療費用三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七元;人力照顧
費用四百八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九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四十三萬元,合計七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六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新光醫院給付醫療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已確定);人力照顧費用四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特殊教育費用二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二萬元,並無不合,新光醫院之抗辯,核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新光醫院應再給付甲○○人力照顧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239148 ),至於超過醫療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三元已確定);特殊教育費用二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二萬元部分,因甲○○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三六、三七頁上訴理由狀㈠上訴聲明),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追加聲明,本院自無從為訴外裁判,是其雖主張其於第一審辯論時,已擴張為特殊教育費用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零五元、第二審辯論時主張特殊教育費用為四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而其聲明亦未指明特定之項目云云,但甲○○係就最高法院發回之人力費用四百萬元部分聲明上訴,是其上訴聲明四百萬元之金額應只限於人力費用(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㈤被上訴人乙○○、丙○○均為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之受僱人,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從而,甲○○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就原判決所命新光醫院應給付七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中之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其二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與新光醫院收受訴訟繕本同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甲○○本於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醫院再給付人力照顧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丙○○應就新光醫院應給付七百零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中之特殊教育費用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八元及人力照顧費用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新光醫院負連帶給付之責,並均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甲○○請求應准許部分,乃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就上訴人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甲○○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新光醫院、乙○○、丙○○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之。新光醫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光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