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新五洲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容洲被上訴人 三江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佳士右當事人間給付技術合作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發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兩造加工費應支付二年之有效期間應係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退步言,縱認加工費之起算日仍應依「重新契約」簽訂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惟依「重新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上訴人因於八十七年九月前已能自製,是亦僅需於二年內即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始須給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對於技術合作之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即確有自製之能力並自製所需之矽鋼片,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自製矽鋼片能力,實不可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前既有自製矽鋼片之能力,乃依雙方所同意之合約規定,上訴人於二年期滿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不必再向被上訴人給付加工費,亦即三三四標二五KVA一百九十八具中之九十八具(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才製作交付)及一五0標一00KVA四百具、五0KVA五百具等部分,皆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份以後製作交付者,應不必再為給付加工費,被上訴人自不得就上開器具請求給付加工費。爰將上訴人應給付之矽鋼片加工費,其總額計算如下:
⑴在三三四標部分:
A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二五KVA,一九八只加工費部分,只有其中一
百具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製造交付,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其每只矽鋼片重七六公斤,每公斤加工費十一.五元,加工費金額為八七、四00元。(
100 * 76 * 11.5 = 87,400)B被上訴人主張三三四標部分另有一00KVA,一百只,鐵心加工費尚未給付
,惟此部分上訴人應已給付完畢,有被上訴人所開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之發票影本為證。
⑵在一五0標部分之加工費,因其均發生於在二年屆滿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以後)之後,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給付義務。⑶故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鐵心加工費部分僅為三三四標中有關二五KVA,一00只加工費,其總額共計八七、四00元。
㈡又縱認兩造之重新契約第九條規定,雙方之契約有效期間應自簽訂重新契約日(
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半,為有理由,則該重新契約理應已變更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之合約起算日,換言之該「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才開始,應發生左列債之更改之效力。即本件因「重新契約」而改定契約生效日自重新契約簽訂日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之舊的契約關係應即消滅而不存在,期間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故決標在重新契約訂立之前而已給付之部分,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決標(第0000000號採購案)一00KVA一般油亭置式變壓器共四00只,其業已給付之鐵心加工費計九五二、二00元(11.5 x 207 x 400 =952,200)業已給付技術服務費計四七五、六三六元(單價七五二九0元,四百只共00000000元)〔30,116,000 -(65 + 11.5)* 207 * 400〕* 2% =23,781,800 * 2% =475636總計得抵銷之金額共0000000元。(952,200 +475,636 = 1,427,836)㈢退步言,鈞院如仍認契約關係依據兩造之「重新契約」所定,仍應自八十五年九
月十八日起算,然被上訴人所請求營業額百分之二之技術合作費用中,因其產品中所包含之矽鋼片(即鐵心)本身之原料費及加工費部分,上訴人皆業已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是雙方在計算該合作費時皆予以扣除,乃必須予以扣除之費用如左:
⒈如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營業額中,實際上均包含產品所含之矽鋼片(
鐵心)在內,然該矽鋼片(鐵心)之原料費於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規定之義務向被上訴人購買時,即連同加工費一併已經給付於被上訴人,故於產品出售時就矽鋼片之原料費每公斤六五元及其加工費每公斤十一.五元部分,因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而需於給付技術合作費時將其扣除,此為雙方合作期間相關費用之實際計算方式,爰將實際上應扣除之費用及實際營業總額、實際技術合作金數額計算如左:
⑴一七二標部分:
A營業總額為00000000元。一00KVA,一千一百只,每只單價八
四、五00元,營業總額為九二、九五0、000元。1,100 * 84,500 =92,950,000B應扣除之營業額為一七、四一九、0五0元。每只矽鋼片重二0七公斤,
矽鋼片原料費每公斤六五元及加工費每公斤十一.五元,故應扣除之營業額為一七、四一九、0五0元。1,100 * 207 *(65 + 11.5)=17,419,050C是其實際之營業總額應為七五、五三0、九五0元。(92,950,000–
17,4 19,050 = 75,530 950)D而應給付之技術合作金為一、五一0、六一九元。(75,530 950 * 2 % =
1,510,619)⑵三三四標部分:
A營業總額為三八、八0九、000元,其計算式如下:
甲.二五KVA,四百五十只,每只單價三七、九一0元。營業額為一七、0五九、五00元(450 * 37,910 = 17,059,500)
乙.一00KVA,一百只,每只單價七六、000元。營業額為七、六0
0、000元。(100 * 76,000 = 7,600,000)
丙.一六七KVA,一百五十只,每只單價九四、三三0元。營業額為一四、一四九、五00元。(150 * 94,330 = 14,149,500)17,059,500+ 7,600,000 + 14,149,500 = 38,809,000B應扣除之營業總額為七、0一一、二二五元,其計算式如下:
甲.二五KVA,四百五十只,每只矽鋼片重七六公斤,矽鋼片原料費每公斤六五元及加工費每公斤十一.五元,應扣除營業額為二、六一六、三00元。450 * 76 *(65 + 11.5)= 2,616,300
乙.一00KVA,一百只,每只矽鋼片重二0七公斤,矽鋼片原料費每公斤六五元及加工費每公斤十一.五元,應扣除營業額為一、五八三、五五0元。100 * 207 *(65 + 11.5)= 1,583,550
丙.一六七KVA,一百五十只,每只矽鋼片重二四五公斤,矽鋼片原料費每公斤六五元及加工費每公斤十一.五元,應扣除營業額為二、八一
一、三七五元。150 * 245 *(65 + 11.5)= 2,811,375 2,616,300+ 1,583,550 + 2,811,375 = 7,011,225C是三三四標之實際營業總額為三一、七九七、七七五元38,809,000–
7,011,225 = 31,797,775D而應給付之技術合作金為六三五、九五五元。31,797,755 * 2 % =
635,955⑶一五0標部分:
A營業總額應為四三、七二五、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付之營業總額為七三、七二五、000元,並不正確,其計算式如下:
甲.一00KVA,五百只,每只單價八七、四五0元,營業額為四三、七
二五、000元。(500 * 87,450 = 43,725,000)
乙.至於五0KVA,五百只,每只單價六0、000元,營業額為三0、
000、000元,惟此部分之營業額係發生在系爭「重新契約」若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二年六個月屆滿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後,故此部分之營業額應不計入(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如有爭執,則懇請 鈞院准賜函查台電公司說明此部分之確實交貨日期,茲檢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發票影本乙紙為證)。乃一五0標之營業總額應僅由出售一00KVA,五百只,每只單價八七、四五0元所產生,即為四三、七二五、000元。
B應扣除之營業總額為七、九一七、七五0元,其計算式如下:
一00KVA,五百只,每只矽鋼片重二0七公斤,矽鋼片原料費每公斤六五元及加工費每公斤十一.五元,應扣除營業額為七、九一七、七五0元。 500 * 207 *(65 + 11.5)= 7,917,750C是一五0標之實際營業總額為三五、八0七、二五0元。43,725,000–
7,917,750 = 35,807,250D而應給付之技術合作金為七一六、一四五元35,807,250 * 2 % = 716,145⑷綜上所陳,上訴人縱仍認應給付之技術合作金,其金額在一七二標部分為一
、五一0、六一九元,在三三四標部分為六三五、九五五元,在一五0標部分為七一六、一四五元,其應給付之技術合作金總額為二、八六二、七一九元。(1,510,619 + 635,955 + 716,145 = 2,862,719)⒉再綜上所陳,若「重新契約」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
技術合作金額總額為二、八六二、七一九元,應給付之鐵心加工費總額為八七、四00元,合計之總額共為二、九五0、一一九元。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業已決標並已給付之金額計一、四二七、八三六元應予扣抵,則上訴人應僅需給付一、五二二、二八三元即可。(2,862,719 + 87,400.–1,427,836 = 1,522,283)(而部分因上訴人倘得如後所述,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失而為抵銷,乃抵銷之後,上訴人亦不必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㈣總而言之,事實上兩造之契約關係實不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蓋兩造「
重新契約」簽訂之目的如其第一條開宗明義所載乃在縮短兩造契約之期間,而兩造之技術費用依兩造之契約所載應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二年半,即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終止,而在終止日前,兩造即已會同結算完畢,上訴人結算當時就一五六標及二七八標之技術費用共給付被上訴人一、0八一、四八三元(未稅則為一、0二九、九八四元)。被上訴人於結算一年多以後,始起訴主張上訴人尚應支付其款項,顯依法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更證三號證物即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即足以證明雙方合作期間上訴人乃遵守重新契約第六條(原本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購買矽鋼片,而由上訴人於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則將上訴人業經給付之鐵心加工費及矽鋼片材料費,此為雙方有關給付合作技術金實際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無法否認其真實性,然被上訴人卻於其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㈢狀中誣指前揭上更證三「只是上訴人單方自己內部製作之計算內容,根本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同意,如何證明上訴人於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得自行扣除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等情,乃是兩造訂約時共識及真意所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實際上被上訴人眛於雙方合作應給付之金額早已結清之事實竟仍為本件之請求,實已違反雙方合作之誠信原則而令上訴人深感遺憾。退萬步言,鈞院如仍認契約關係依據兩造之「重新契約」所定,仍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則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已決標並已給付之部分,當應予以抵銷,另被上訴人所請求營業額百分之二之技術合作費用中,其營業額發生在期限外者,亦應扣除,而期限內之營業額又因其產品中所包含之矽鋼片(即鐵心)本身之原料費及加工費部分業已支付,亦必須予以扣除,此外,因被上訴人不依技術合作契約之本旨所提供製作技術不良所生之瑕疵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得就此部分之損害,以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為抵銷,而抵銷結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主張任何費用。故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當事人間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往來相關帳務單據及發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開立之結算之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統計表等影本各乙件、送貨單影本三件、發票影本十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相關變壓器及第0000000
號採購案中相關變壓器,胥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交付無訛,惟應探究的是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上訴人計有二五KVA變壓器一九八具、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上訴人計有五0KVA變壓器五百具及一00KVA變壓器四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究竟前揭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變壓器內矽鋼片是否上訴人自行製造,實乃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雖上訴人分別於ˉ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㈣狀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㈤狀中藉詞訛稱「查上訴人至少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對於技術合作之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即確有自製之能力,上訴人約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引進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用來生產矽鋼片,而依業界交易之既成慣例,該等機器均須先由出賣人提供買受人先行試車生產,待買受人對於該等機器可操作穩定,運作正常,並確認可持續進行量產之階段後,始由出賣人開立發票買受機器,故一般而言,自開始試車生產至機器可量產需時數月,而自開始量產而至機器操作穩定可持續量產,亦需數月,故前開發票雖為出賣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行開立,然依業界對於該等機器買賣交貨之慣例,上訴人應至少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可自製矽鋼片」云云,並舉訴外人千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二紙、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同年月十六日、二十八日等所簽發之送貨單暨統一發票各三紙為憑,惟被上訴人於茲猶仍慎重否認之,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伊所謂「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均須先由出賣人提供買受人先行試車生產,待買受人對於該等機器可操作穩定,運作正常,並確認可持續進行量產之階段後,始由出賣人開立發票買受機器之業界慣例」,甚至,上訴人應提供前揭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之買賣契約書面、驗收單據及給付貨款之支票存根或匯款明細,藉以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向訴外人千群公司購買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何時購買?何時驗收?上訴人何時得以大量生產矽鋼片?詳言之,切矽鋼片機、矽鋼片油壓成型機及微電腦切片機等之價值,高達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是出賣人怎有可能提供該等機器與買受人先行試車生產,待買受人對於該等機器可操作穩定,運作正常,並確認可持續進行量產之階段後,始由出賣人開立發票買受機器,尤其,必須歷經數月之期間,實乃與常理民情不符,是訴外人千群公司殊不可能將之放置在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任由上訴人先試車生產,待上訴人操作穩定,並確認可持續量產後,始訴外人千群公司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彰彰明甚,退步言之,倘訴外人千群公司確實將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放置在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然為避免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毀損或滅失之風險,訴外人千群公司必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無疑,是上訴人自應提出相關設定擔保資料以證明上情屬實,抑有進者,上訴人向訴外人千群公司所價購之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有無驗收?何時驗收?上訴人本應提出驗收單據以證明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已經驗收完畢至明;又上訴人向訴外人千群公司所價購之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既經驗收完畢而得以量產矽鋼片,上訴人始有可能給付貨款與訴外人千群公司,是上訴人自應提出給付貨款之支票存根或匯款明細以證明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已經驗收完畢,昭然若揭,足徵上訴人前所提出訴外人千群公司所簽發之送貨單暨統一發票各三紙,猶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對於技術合作之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即確有自製之能力。詳言之,上訴人就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變壓器內矽鋼片,既非自行製造,而是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向第三人購買,是依重新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就前揭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變壓器內矽鋼片,依十一‧五元/公斤計算加工費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既有二五KVA變壓器一九八具、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就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既有五0KVA變壓器五百具及一00KVA變壓器四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二五KVA變壓器中矽鋼片重量七十六公斤,五0KVA變壓器中矽鋼片重九十八公斤,一00KVA變壓器中矽鋼片重量二0七公斤,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洵有理由。
㈡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年九月七日民事準備書㈡狀中藉詞訛稱「被上訴人所請求營
業額百分之二之技術合作費用中,內含產品之矽鋼片﹝即鐵心﹞之材料費用及加工費用,就該部分之請求,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依技術合作契約第二條﹝或重新契約第七條﹞規定雖可向上訴人請求依產品營業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技術合作服務費用,因產品中矽鋼片﹝即鐵心﹞本即為變壓器中之成份而包含在產品之中,然該矽鋼片之原料費用於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規定之義務向被上訴人購買時,即連同加工費一併已經給付於上訴人,故於產品出售時就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用部分,因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而需於給付技術服務費用時將其扣除,該部分費用之扣除,雖未於合作契約之條文中詳細約定,卻為雙方之共識及訂約時之真意所在」云云,並舉業務往來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更列舉說明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技術費計算明細,甚至,上訴人於ˉ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中訛稱伊於該日之前已決標並已給付之部分暨被上訴人所請求營業額百分之二之技術合作費用中,因產品中所包含之矽鋼片﹝即鐵心﹞本身之原料費及加工費,而必須扣除之,為此,就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0000000號採購案中,上訴人已經給付被上訴人之原料費及加工費,計有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主張將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技術合作金相互抵銷;又就八十六年六月三日0000000號採購案總金額九千二百九十五萬元中,應扣除原料費及加工費一千七百四十一萬九千零五十元;另就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00000000號採購案總金額三千八百八十萬零九千元中,應扣除原料費及加工費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云云,並舉兩造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為證,仍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技術費計算明細資為說明,惟被上訴人於茲慎重否認,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之,蓋姑且不論原契約抑或重新契約,胥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於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得自行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用,況被上訴人之所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實乃被上訴人提供製作變壓器之技術及圖面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自己製作鐵心售與上訴人,是何來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得自行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用等情?又上訴人提出所謂兩造業務往來單據,只是上訴人單方自己內部製作之計算內容,根本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同意,如何證明上訴人於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得自行扣除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等情,乃是兩造訂約時共識及真意所在?再言之,雖上訴人提出兩造業務往來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領技術合作金時,本簽立發票金額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堅持不依發票金額付款,事經被上訴人廠長即訴外人陳明文與上訴人搓商,迫於現實無奈始被上訴人扣除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用,除此之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兩造業務往來單據及發票,胥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工生產矽鋼片及線圈所請領款項金額,尚與被上訴人請領技術合作金無關,是依上規定暨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兩造共識同意伊於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得自行扣除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加工費等情,應再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否則,被上訴人仍得請求ˉ鈞院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彰彰明甚。
㈢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中藉詞誑稱「被上訴人主張0
000000採購案中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之鐵心加工費尚未給付,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應已給付完畢」云云,無非依據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分別有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PB00000000﹞、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PB00000000﹞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QD00000000﹞,惟被上訴人於茲慎重否認之,是上訴人就00000000號採購案中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之鐵心加工費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仍應舉證證明所言屬實,否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ˉ鈞院判決諭知上訴人敗訴,彰彰明甚,蓋上訴人於0000000號採購案中,雖賣出二十五KVA變壓器四百五十具,一00KVA變壓器一00具,但卻僅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十五KVA變壓器二五二具,其餘二十五KVA變壓器一九八具及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是被上訴人自得就0000000號採購案中二十五KVA變壓器一九八具及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四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然上訴人卷附前揭統一發票有關一00KVA變壓器鐵心加工費之請款,只有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PB00000000﹞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QD00000000﹞,第經被上訴人依循統一發票號碼,再依發票工號核對,確定前揭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統一發票中一00KVA變壓器鐵心加工費之請款,乃是0000000號採購案,而非上訴人所謂0000000號採購案;又前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PB00000000﹞統一發票中一00KVA變壓器鐵心加工費之請款,乃是0000000號採購案,而非上訴人所謂0000000號採購案;另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心加工費之請款,乃是0000000號採購案,而非上訴人所謂0000000號採購案,足徵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標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上訴人應已給付完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 鈞院九十年九月七日準備書㈡狀中藉詞誑稱「依契約更改之學說理論
,即本件因重新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訂立時而生新的契約關係,則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之舊的契約關係應即消滅而不存在,期間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故決標在重新契約訂立之前而已給付之部分,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決標﹝第0000000號採購案﹞金額一百一十九萬零一十八元,應予抵銷」云云,洵屬無稽,要非可採,蓋兩造之所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重新契約,實為因應台電公司業研000(0000-00)之材料標準中第6.二.二條「為確保品質,凡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於首次投標時,其標購數量為每容量(不分型式)不得超過貳拾具,『經試用一年半(自交貨日起)情形良好後,始同意繼續投標』」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取消所致,既非原契約與重新契約同時併存,亦非上訴人所謂「債之更改」,實乃重新契約於兩造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時始生效力,而非溯及自原契約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更原契約因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重新契約而終止,是原契約於重新契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前仍應有效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為何提供變壓器製作技術與上訴人?甚至,被上訴人為何協助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台電公司有關變壓器之投標資格?是否只因重新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胥無任何權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技術合作金及加工費?足徵上訴人單純就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決標案有關技術合作金暨加工費一百一十九萬零一十八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因不當得利而主張相互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電公司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採購案訂貨契約暨交貨明細表、函文、發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相關明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明細、核對明細等影本各乙件、律師函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五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簽訂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技術合作之產品圖面、特性設計及製造技術供上訴人生產製造,必要時被上訴人派遣技術人員為上訴人做技術指導。上訴人需按產品售價計算之提撥產品營業額百分之二做為被上訴人之技術合作費用;技術合作之產品所需矽鋼片,上訴人有義務向被上訴人購買,費用依國際原材料費附加每公斤十五元之加工費計算,倘向第三人購買,仍須依約給付加工費。兩造復因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取消試用一年半之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定變壓器技術合作重新契約,內容大致相同,惟將加工費用減少為每公斤十一.五元,並約定該重新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二年六個月。嗣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取得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採購決標案,台電公司採購上訴人產品總價金為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技術合作金為四百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於台電公司第0000000、0000000之採購決標案,所需之矽鋼片原料,並未全部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中0000000決標案,關於二五KVA差額計七十六公斤、一00KVA差額為二百零七公斤,第0000000採購案,五十KVA差額為九十八公斤、一00KVA差額為二百0七公斤,每公斤約定之加工費為十一.五元,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加工費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為此依兩造簽訂之「變壓器技術合作重新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變壓器技術合作重新契約」,於第九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二年六個月,該「簽約日」係指兩造簽定「變壓器技術合作契約」之日期,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則兩造之技術合作期限應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算二年六個月,迄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已經屆至,之後上訴人向台電公司得標之採購案,自毋庸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技術合作金及加工費;且依兩造簽定之技術合作重新契約第七條,係約定上訴人自產品「營業額」中提撥百分之二做為被上訴人之技術合作費用,而營業額必須於上訴人送貨並開立統一發票時方為產生,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上訴人得標係於兩造技術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即認上訴人有給付上開技術合作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重新契約之效期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則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前之舊契約即消滅而不復存在,期間上訴人之給付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則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其購買之矽鋼片,實際上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後所自製,依約即無庸支付加工費。再依往例,被上訴人計算技術合作費用,須扣除鐵心之原料費及加工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加工費,其中三三四標一00KVA一百只部分,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再者,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技術合作金及加工費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提供技術不良所造成之損害,亦達千萬元,就此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原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再簽訂重新契約,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分別取得訴外人台電公司第00八─000000000d
、00八─000000000a、00八─000000000d號採購合約,共計總價金為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又上訴人於台電公司第0000
000、0000000之採購案內所需之矽鋼片原料,並未全部向伊購買,其中0000000採購案,關於二五KVA變壓器差額為一九八只,每只重七十六公斤,一00KVA變壓器差額為一00只,每只重二百零七公斤,第0000000採購案,五0KVA變壓器差額為五00只,每只重九十八公斤,一00KVA變壓器差額為二00只,每只重二百零七公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契約、重新契約、簽收記錄、政府採購公報,台電公司材料標準節本、統一發票等件,並經原審向台電公司調閱上訴人承製台電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決標案單相亭置式變壓器合約及請款記錄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上訴人亦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重新契約」之效期為何?究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二年半?抑應
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二年半?⑵如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九月十八日以前依舊契約所受
領之給付,是否為不當得利?⑶上訴人與台電所訂之採購合約,其交貨日期,是否在重新契約之效期之內?⑷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矽鋼片,是否為自製?⑸被上訴人請求技術合作費,是否應予扣除鐵心之原料費及加工費?⑹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三四標一00KVA一百具加工費,是否為重複請求?⑺被上訴人有無因可歸責事由造成上訴人千萬元之損害?茲分別說明如次:
四、重新契約之效期應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之原契約固於第九條載明「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自乙方試製量產之日起五年內甲乙雙方皆須遵守契約之規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八號卷第十三頁),惟雙方嗣後因台電公司取消試用一年半之資格限制,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重新簽訂契約,並將重新訂約之原因及契約之生效日與存續期限,雙方之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明白揭示於重新契約之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參以上訴人於訂立原契約時於第一條載明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簽約金二十萬元,並約定於原契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均不退還(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兩造嗣後再簽訂重新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就簽約金二十萬元之返還加以爭執,及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決標,取得台電公司合約編號為000000000之採購契約;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決標,取得合約編號為000000000之採購契約,其時間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重新簽約之前後,然而上訴人仍將技術合作費用及矽鋼片加工費均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無任何異議,顯然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重新簽約時,合意終止原契約,故被上訴人前所受領之簽約金二十萬元及台電公司第000000000號合約案之技術合作費用均不受影響。再觀之重新契約第九條文義明示:「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間自乙方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內甲乙雙方皆需遵守本契約之規定,:::」(見同上卷宗第十五頁),堪認系爭重新契約應自該契約之簽約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生效,上訴人復對於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系爭重新契約之事實未加爭執,則系爭重新契約之生效日應係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二年六個月,即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有效,此部分上訴人辯解,即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訂立重新契約僅係原契約之補充規定,原契約仍有效存在,
僅因台電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份公布新標準,取消試用一年半之規定,再加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不良,使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所產製之產品均未通過台電公司之試驗規範,多次重作,不及參加台電公司八十四年度下半年之採購投標,只能參加台電公司八十五年度八月份之採購投標,共計延宕一年半,兩者合計共可減免三年期間,故要求將原契約期間減縮為二年;但因上訴人於原契約存續期間內,需給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獲有利益,兩造經過折衝後,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再簽訂「變壓器技術合作重新契約」(下稱重新契約),將原契約存續期限改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為期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終止云云,然此既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自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前依舊契約所受領之給付,非為不當得利:㈠上訴人復辯稱:如認重新契約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八十五年九月十
八日前之舊的契約關係應即消滅而不存在,期間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所獲之利益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㈡二造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原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重新契
約,該重新契約之效期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已如前述。對於該新舊契之關係,應認舊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終止,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後,二造之法律關係即改依重新契約之規定規範之。換言之,舊契約於重新契約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簽訂前仍有效存在,始符合二造締約之真意,否則二造於舊契約有效期間內(按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相互履行之給付及受領之給付,豈不均淪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又何以能繼續受領被上訴人依舊契約規定所提供之變壓器製作技術?被上訴人又何以須協助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台電公司有關變壓器之投標資格?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上訴人與台電所訂之採購合約,其交貨日期係在重新契約效期內:㈠按重新契約之效期係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上訴人
取得台電公司第0000000(以下簡稱一七二標)、0000000(以下簡稱三三四標)、0000000(以下簡稱一五0標)採購案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金額為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已如前述,其時間既均屬於重新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內,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採購合約實際交貨日期與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日期同,均不在契約效期內云云。然查:
㈡上訴人就右揭一七二標、三三四標、一五0標等三採購案中所有變壓器胥於重新
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交付完畢,此觀台電公司就第0000000號採購案之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至第六五頁)得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二00具;八十六年九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二00具;八十六年十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二00具;八十七年一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二00具;八十七年二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三00具,是上訴人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悉數交付完畢;又台電公司就第0000000號採購案之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得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一00具;八十七年五月交付二五KVA變壓器一00具;八十七年六月交付二五KVA變壓器一五0具;八十七年七月交付二五KVA變壓器一00具;八十七年八月交付二五KVA變壓器一00具,是上訴人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悉數交付完畢;再台電公司就第000000000號採購案之交貨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得知,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一00具;八十七年十二月交付一00KVA變壓器四00具;八十八年一月交付五0KVA變壓器三00具;八十八年二月交付五0KVA變壓器二00具;八十七年八月交付二十五KVA變壓器一00具,是上訴人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悉數交付完畢,足徵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前揭三採購案胥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決標簽約,且於契約效期內均已交貨完畢。是上訴人於重新契約簽訂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二年六個月內實際銷售額即為台電公司前揭三採購案決標總金額,即第0000000號採購案,九千二百九十五萬元;第0000000號採購案,三千八百八十萬九千元;第0000000號採購案,七千三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見本院卷㈠第五九、三八、四六頁),合計為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則被上訴人依重新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四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92,950,000+38,809,000+73,725,000﹞×0.02=4,109,680),即屬有據。
㈢至於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上訴人依稅法規定開立交予台電公司作為交易憑證核稅
之用,與實際交貨日期當無必然關連。系爭交貨日期,既有台電之交貨明細表可資憑信,則上訴人主張交貨日期即為統一發票之期云云,即不足採。
七、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矽鋼片,並未舉證係自製:㈠按依重新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技術合作之產品其所需之矽鋼片乙方有義務向甲
方購買,其費用依國際原材料費附加新台幣11.5元/公斤之加工費計算之,倘乙方向第三人購買,仍需依本約之規定支付新台幣11.5元/公斤之加工費予甲方,惟乙方自行製造時亦需依本條款支付甲方二年之加工費用。」,則在重新契約簽約之日起二年六個月之有效期間內,上訴人無論向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購買矽鋼片,均應按每公斤十一.五元計算加工費支付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係自行製造時,於二年內(按即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亦需支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矽鋼片係自製,且自製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後,故依約無庸支付加工費予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後,已能自製矽鋼片等情,其證據方法係
提出千群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群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見本院卷㈡第六三、六四、六五頁)、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一紙(見同卷第六三頁)為證。惟上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千群公司購買矽鋼片成型機、切矽鋼片機及微電腦切片機各一台,至上訴人僅購買上開成型機及切片機,是否足以自行製造系爭矽鋼片,且產量足以達到其出售交付予台電之數量?則仍尚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何況,如前五、㈡所述,上訴人出售予台電第三三四標二五KVA共四百五十具
,其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六、七、八月共四批,另交付一00KVA共一百具,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均在重新契約二年之內,而上開四百五十具之二五KVA矽鋼片,其中一百九十八具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另一00KVA一百具矽鋼片上訴人則均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後自製,即不可採(蓋交貨時間既均在八十七年九月以前,該物品如何可能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後自製?)㈣又依前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上訴人主張其有自製能力之理由係稱:「上訴人約
自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引進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用來生產矽鋼片,而依業界交易之既成慣例,該等機器均須先由出賣人提供買受人先行試車生產,待買受人對於該等機器可操作穩定,運作正常,並確認可持續進行量產之階段後,始由出賣人開立發票買受機器,故一般而言,自開始試車生產至機器可量產需時數月,而自開始量產而至機器操作穩定可持續量產,亦需數月,故前開發票雖為出賣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開立,然依業界對於該等機器買賣交貨之慣例,上訴人應至少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即可自製矽鋼片」云云(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伊所謂「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均須先由出賣人提供買受人先行試車生產,待買受人對於該等機器可操作穩定,運作正常,並確認可持續進行量產之階段後,始由出賣人開立發票買受機器之業界慣例」,茲上訴人並未提供前揭切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之買賣契約書面、驗收單據及給付貨款之憑證,則其是否確實向訴外人千群公司購買矽鋼片機及矽鋼片油壓成型機?何時購買?何時驗收?是否得以大量生產矽鋼片?均屬不明。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對於技術合作之產品所需之矽鋼片即有自製之能力,且能大量生產矽鋼片以供應台電公司所需云云,即不足採。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自製能力,則對於上訴人出售交付予台電之矽鋼片,其未
向被上訴人購買部分,自係向第三人購買,則依前開重新契約第六條規定,自應依十一.五元/公斤計算加工費與被上訴人。
㈥查上訴人就台電公司第三三四號採購案中,計有二五KVA變壓器一九八具、一
00KVA變壓器一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就台電公司第一五0號採購案中,既有五0KVA變壓器五百具及100KVA變壓器四百具,胥未向被上訴人購買,而二五KVA變壓器中矽鋼片重量七十六公斤,五0KVA變壓器中矽鋼片重九十八公斤,一00KVA變壓器中矽鋼片重量二0七公斤,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工費一百九十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即屬有據。(11.5×76×198+11.5×98×500+11.5×207×500=1,926,802)
八、被上訴人請求技術合作費,不應再扣除鐵心之原料費及加工費:㈠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依技術合作契約第二條﹝或重新契約第七條﹞規定雖
可向上訴人請求依產品營業額百分之二計算之技術合作服務費用,因產品中矽鋼片﹝即鐵心﹞本即為變壓器中之成份而包含在產品之中,然該矽鋼片之原料費用於上訴人依合作契約所規定之義務向被上訴人購買時,即連同加工費一併已經給付於上訴人,故於產品出售時就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用部分,因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而需於給付技術服務費用時將其扣除,該部分費用之扣除,雖未於合作契約之條文中詳細約定,卻為雙方之共識及訂約時之真意所在」云云,並舉業務往來單據及發票影本為證(見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依重新契約第七條規定:「甲方提供技術合作之產品的技術供乙方製造生產,
而乙方需提撥該產品營業額(依產品在市場上之售價計算)二%做為甲方之技術合作費用」,足見關於合術合作股務費用之計算方法,係完全以上訴人之營業額乘以一定之比率計算之,並無再予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用之約定,況被上訴人之所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製作變壓器之技術及圖面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自己製作鐵心售與上訴人,是上訴人給付技術合作金時如得自行扣除加工費及鐵心原料費用,亦與原契約之精神相違。又上訴人提出所謂兩造業務往來單據,只是上訴人單方自己內部製作之計算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可,自不能認二造已同意變更該技術合作服務之計算,得再予扣除矽鋼片之原料費用及其加工費。故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領技術合作金時,本簽立發票金額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與上訴人,因上訴人堅持不依發票金額付款,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為上訴人扣除,但並不表示同意變更技術合作服務費之計算等語,自屬可信。故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鐵心原料費及加工費,即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一00KVA一百具加工費,並無重複請求:㈠上訴人又辯稱:三三四標採購案中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之鐵心加工費,上
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該三三四標採購案中一00KVA變壓器中一百具之鐵心加工費業已給付被上訴人等情,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一00KVA變壓器上訴人賣予台電者,計有⑴三三四標一百具;⑵一五
0標五百具;⑶一七二標一千一百具,其中一五0標之五百具,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購買四百具,另一七二標之一千一百具,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購買,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購買一00KVA變壓器共達一千五百具,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三三四標之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之加工費,上訴人如主張該三三四標一百具之加工費已付,必須舉證證明一五0標及一七二標之一00KVA一千五百具之加工費均已給付,且又另給付額外之一百具一00KVA變壓器加工費,始得主張被上訴人為重複請求。茲上訴人僅證明其已支付一百具之加工費,至於「此一百具」加工費究屬三三四標之一百具?抑屬一五0標或一七二標之加工費,則並未舉證,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求,自不足採。
㈢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前揭上訴人所稱之統一發票有關一00KVA變壓器鐵心加
工費之請款,只有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PB00000000﹞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發票號碼:QD00000000﹞三張,經被上訴人依循統一發票號碼,再依發票工號核對,確定前揭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發票號碼:MZ00000000﹞統一發票中一00KVA變壓器鐵心加工費之請款,乃是一七二號採購案,而非上訴人所謂三三四號採購案;又前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票號碼:PB00000000﹞統一發票中一00KVA變壓器鐵心加工費之請款,乃是0000000號採購案,而非上訴人所謂0000000號採購案;另前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鐵心加工費之請款,乃是一五0號採購案,而非上訴人所謂三三四號採購案等語。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此一00KVA變壓器一百具之加工費,即不足採。
十、上訴人不得以產品之瑕疪之損害主張抵銷:上訴人復辯稱因被上訴人提供之技術有瑕疵,致伊所製作之一00KVA單相亭置式變壓器經台電公司撥交高雄營業處之一百五十具,發生故障燒毀,故障率偏高,台電公司要求更換新品,致伊損失達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加上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至之拆裝費用,合計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另台電公司撥交台南營業處之一百具,亦發生相同故障毀損台電公司要求更換新品之情形,上訴人損失五百零七萬元,加上兩次拆裝費用分別為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三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合計五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總計因被上訴人之技術瑕疵致發生一千八百五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五元之損害,可資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材料處函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惟查被上訴人依約定僅係提供技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生產製作(參見原契約第二條、第五條;重新契約第二條、第四條),而被上訴人之宣傳文宣僅提及「以最快速度,全力協助簽約廠商通過台電定型」、「將輔導分晶質變壓器製造上所需之技術」(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並未保證上訴人所製作之變壓器必可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核,況且上訴人所生產之變壓器究竟係何部分有瑕疵,致發生故障,其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技術有何關聯,是否確係因被上訴人之技術所致,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而台電公司嗣後亦同意對於已安裝尚未故障之變壓器上訴人可暫不拆除,僅延長保證期限(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則上訴人是否受有如其所稱之損害額,均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從而其所為抵銷之抗辯,即不足取。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台電公司0000000、0000000及0000000之採購決標案,均在兩造重新契約之有效期限內,故被上訴人依據重新契約請求上訴人按營業額共計二億零五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之百分之二比例,給付技術合作費用共計四百一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205,484,000×2%=4,109,680元)及加工費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計算方式見理由欄前七、㈥),總計金額為六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八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陳 金 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