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阮富枝、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阮富枝、法官闕銘富、法官周美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