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辛○○
癸○○子○○乙○○丙○○丁○○○戊○○寅○○丑○○卯○○訴訟代理人 張智維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壬○○○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卯○○、丑○○、寅○○、庚○○、壬○○○與被上訴人辛○○應各自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自被上訴人辛○○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如附表一)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癸○○、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同年月十三日登記,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乙○○、丙○○、丁○○○、寅○○、戊○○,己○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辛○○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出售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給林阿順、林阿金,竟為虛偽買賣,並脅迫使林阿金放棄占有,嚴重侵害上訴人因買賣而生之合法占有及出租所有之權益,其有共同侵權甚明,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可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回復原狀之方法之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請求損害賠償,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被侵害者,亦得請求除去妨害,且此種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併存而得主張。
(二)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物上請求權,承租人林阿金將系爭土地交與張智維,乃無權處分,應屬無效,不影響上訴人即出租人之間接占有權,且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癸○○、子○○請求,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向張智維、辛○○請求,並委請律師發函,另向檢察署提出告訴,自無時效消滅可言。
參、証據: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之証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行為及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行為。
(二)系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移轉完成後,已由張智維及辛○○等人隨即點交給訴外人盧松枝接收,再交由被上訴人壬○○○管理,上開三筆土地,上訴人並非事實上占有人,何能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三)縱子○○、癸○○有一地二賣之情形,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謄本上物權登記之內容,善意買賣,上訴人無任何權利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四)即使上訴人現為事實上之占有人,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亦得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不容其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
(五)上訴人指張智維與被上訴人癸○○、子○○之間,張智維與盧松枝間之買賣係屬虛偽假買賣一節,並無法舉証以明,其復主張張智維以脅迫方式恐嚇佃農林阿金等人達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目的等情,亦無法証明,自難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
參、証據: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之証據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証人鍾宏木、李傳龍及黃仁祥。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編號1、2、3、4、5、7、12即六四三、六四四、
六四五、六四五-一、六四五-二、六四八、六五七地號之七筆土地,上訴人起訴時依上開順序土地原列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丙○○、丁○○○、寅○○、寅○○、戊○○、己○,嗣於起訴後已分別移轉登記與游秋華、游錦章、林麗華、陳正夫、陳正夫、鄭志成、壬○○○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外放證物),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但書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因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本件因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已陷於不能給付,故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將起訴之聲明(即請求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自辛○○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辛○○自癸○○、子○○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丙○○、丁○○○、寅○○、戊○○、己○應分別與辛○○連帶賠償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埤頭小段九五、九五之一、九六、一0四、一0四之一、一0五、一0六地號等七筆土地(上開土地經宜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間實施農地重劃,於六十八年七月間經整編登記為宜蘭縣○○鄉○○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六四六、六四
八、六五0、六五一、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號,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同段第六五五號併入第六五四地號),原為被上訴人癸○○、子○○二人所共有,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之出賣與林火木、賴旺金;再由該二人於三十六年八月九日將之出賣與伊,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及使用、收益。伊乃將該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林阿順耕作,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持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登記。嗣林阿順死亡,由其子林阿金繼承之。詎被上訴人癸○○、子○○與訴外人張智維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癸○○、子○○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逼迫林阿金同意終止耕地租約,塗銷租約註記後,再假藉買賣方式以被上訴人辛○○為買受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依序將其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庚○○、壬○○○、己○,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又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六
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二、六四六、六四八、六五0、六五一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丙○○、許林晤桂、寅○○、卯○○、戊○○、丑○○、寅○○ (以上詳如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 ,均足生損害於土地之真正買受人即伊,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上訴後另以就附表二之土地,因原列所有權人乙○○、丙○○、丁○○○、寅○○、戊○○、己○已將各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給游秋華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該六人給付不能部分變更聲明為應與辛○○連帶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壬○○○、庚○○、己○辯稱:(一)系爭第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地號之土地,係訴外人盧松枝向張智維、李德明所購買,其中六五四號、六五六號、六五七號三筆土地,指名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壬○○○、庚○○、己○三人名下,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二)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不得行使上開權利;(三)子○○、癸○○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買賣關係,縱上訴人與林火木、賴旺金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其請求權早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無法代位對子○○、癸○○請求移轉所有權;(四)被上訴人三人信賴土地謄本上之登記,而與之買賣交易,並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應屬善意受讓,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受讓,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五)張智維向子○○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與林阿金等人和解,塗銷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並收回土地,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一年時效期間;(六)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足見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等語。
另被上訴人辛○○、癸○○、子○○、乙○○、丙○○、丁○○○、戊○○、寅○○、丑○○、卯○○則辯稱:(一)本件土地實際上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張智維(張智維另找李德明合夥百分之五),而辛○○即為李德明之母,張智維購買系爭土地後,指明登記在辛○○名下;(二)佃農林阿金等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並無遭脅迫之情形;(三)在三七五租佃契約上,自四十二年以後,即記載出租人為游阿義(即子○○、癸○○之被繼承人),至於三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初立三七五租佃契約時,何以將出租人登記為上訴人甲○○,張智維並不知情,張智維乃善意買受系爭土地,且已受交付,目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事實上占有人,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係癸○○、子○○之被繼承人游阿義所有,於三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癸○○、子○○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售與林火木、賴旺金,三十六年林火木、賴旺金再轉售與伊,並交付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伊乃出租與林阿順,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系爭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伊基於買賣關係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即有事實上之管理權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賣渡証書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為証 (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已出售與訴外人林火木、賴旺金,嗣再轉售與伊,固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賣渡証書二紙,然其等並未辦理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過戶手續,則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縱令其與林火木、賴旺金間之買賣契約屬實,亦不生物權變動之效果,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賣渡契約書僅取得對林火木、賴旺金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而無法享有物權之對世效力。況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售與林火木、賴旺金,三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售與伊,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十五年,故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債權,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可取,至於代位林火木、賴旺金之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上訴人既表明捨棄不主張(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自無庸加以贅論。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癸○○、子○○與訴外人張智維等人,逼佃農林阿金終止租佃契約,再藉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癸○○、子○○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出售與訴外人張智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癸○○、子○○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張智維第一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一八七頁至一八九頁、一九0頁),因張智維無自耕能力而指定移轉登記與辛○○,亦據証人李德明在原審到庭証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
(二)上訴人曾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由向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第二四號、第二八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五頁、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四一頁)。
(三)次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間係由上訴人甲○○與承租人林阿順訂立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固據佃農林阿金在本院前審到庭陳述在卷,並有三七五租約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八0頁) ,然於四十二年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公布後,因查對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有出租人非土地所有人之錯誤,因無土地即不能當出租人,因此於四十二年在檢查表上改正,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改為土地所有權人游阿義,且本件均是由承租人單獨申請的,三十八年之租約只有承租人蓋章,出租人沒有蓋章,在以前鄉公所之人去實地察看土地承租情形,林阿順係實際耕作者,公文書就依據耕作者之陳述而記載等情,業據証人鍾宏木分別在原審及本院到庭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六八頁) ,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及八十五年宜蘭縣冬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二0二至二0四頁,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由黃仁祥接辦後,因出租人及承租人游阿義、林阿順均死亡,係由其繼承人林阿金辦變更登記,登記之承租人為林國民,出租人為游阿義之事實,亦據冬山鄉公所地政科承辦人黃仁祥在本院証述在卷,並提出租佃租約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一七七至一八0頁) ,足証承租人林阿金於日後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時應已知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名義已非上訴人甲○○而係原地主游阿義甚明。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於聲請調解時,因租約之出租人名義為游阿義,但其業已死亡,不能申請,乃由出租人辦理名義變更後,由癸○○及子○○申請調解,當時調解時並無恐嚇脅迫事,因調解之結果係不成立,後來雙方協議拿同意書來終止租約等情,亦據証人即冬山鄉公所地政科出席調解會之黃仁祥到庭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八頁) ,並經証人即代書李傳龍在本院証稱承租人至伊事務所前,錢已談攏,條件為張智維付七百三十萬元,租約則終止,張智維係以承買人身分與出租人協商,當時對於出租人為游阿義並無爭議,協議過程中並無恐嚇脅迫之事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 ,參以林阿金於本院前審出庭作証時並未曾表示受恐嚇脅迫,以及林阿金等兄弟共計六人出面與張智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一頁) ,且佃農林阿金既明知出租系爭土地與其父林阿順者為甲○○,且亦交付租金與甲○○,則在同意終止租約之前,本應與甲○○洽詢,何以其兄弟六人在簽立終止租約協議書收取七百三十萬元之前,均未找甲○○詢問原因,顯見其等人確係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他人,乃出於自由意思同意以七百三十萬元之代價終止該租約,自難認係遭受張智維之脅迫恐嚇所為,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 (見外放最高法院証物封套內) 既無法証明其係在何種情況下所錄製,且依其譯文內容亦未明確說明受有脅迫,尚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証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子○○與張智維共同以脅迫方式強逼佃農同意終止租約,再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即不足採。
(四)再查,系爭地號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號土地四筆,乃訴外人盧松枝向張智維、李德明所購買,其中六五四號、六五六號、六五七號三筆土地,並指名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壬○○○、庚○○、己○三人名下,訴外人盧松枝向張智維、李德明所購買之土地,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盧松枝買受之土地,面積為坐○○○鄉○○段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六四八、六五0、六五一、六五四、六五五、六五
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其中四分之一,日後由賣方負責辦理合併分割,將四分之一土地面積分割在六五四、六五五、六五六、六五七、六五九之二地號靠道路一方之位置(見原審被證二地籍圖所示紅色部分)。十二筆土地面積為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即四三八○.五○二五坪),四分之一比例面積為三千六百二十點二五平方公尺 (即一0九五.一二五六坪) 。買賣價款為八百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見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依上開契約約定,價款應由買方一次付清,但賣方需先塗銷土地上之三七五租佃契約登記,並由原地主過戶至賣方指定之辛○○(李德明母親)名下後,買方始為給付(見契約第四條),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查,被上訴人壬○○○、庚○○、己○並稱:依契約規定,買方於上開條件完成後應一次付清八百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但因其中六五九之二地號尚未由原地主癸○○、子○○名下移轉至辛○○名下,故經雙方協商結果,由買方盧松枝先行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其餘尾款待六五九之二地號移轉登記後再付清。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盧松枝委託簡坤山律師電匯七百五十萬元至張智維帳戶等語,並據其提出電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則被上訴人壬○○○、庚○○、己○辯稱:系爭第六五四號、第六五六號、第六五七號、第六五九之二號四筆土地,乃訴外人盧松枝向張智維、李德明所購買,其中六五四號、六五六號、六五七號三筆土地,並指名移轉登記在渠三人名下,且已付七百五十萬元等語,自可採信,堪認系爭土地,其中六五四號、六五六號、六五七號三筆土地,乃盧松枝購買後,指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壬○○○、庚○○、己○三人名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係由張智維以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壬○○○、庚○○、己○三人名下,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係支付相當之價金向癸○○、子○○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復無法舉証証明其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癸○○、子○○與張智維等人間之買賣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張智維、盧松枝無自耕能力,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前)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 (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 ,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系爭土地係由張智維以自己名義向癸○○、子○○購買,盧松枝亦以自己名義向張智維購買系爭土地,然其於買賣契約內均明白約定系爭農地指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下,且仍正常耕作,依上開說明,其買賣契約並非屬無效。
六、至上訴人復主張林火木、賴旺金出售系爭土地後,交付與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伊再出租與林阿順耕作,足証伊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自得行使民法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虛偽假買賣,使出租人放棄占有,嚴重侵害上訴人因買賣而取得之合法占有及出租之權益,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一)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則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必須對占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得行使之,依同一法理,占有物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必須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始得行使之。查,系爭六五四、六五六、六五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移轉完成後,已由張智維及辛○○等人隨即點交給訴外人盧松枝接收,並再交由被上訴人壬○○○管理,其餘部分之土地,自八十五年間張智維買受後,據佃農林阿金證稱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將系爭土地交張智維等情 (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 ,顯然上訴人已非事實上占有人甚明,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因承租人林阿金同意終止租約而註銷三七五耕地租約,並返還耕地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已喪失對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即告消滅,且上訴人並無法証明其喪失占有係遭被上訴人之侵奪或妨害,其主張行使占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尚屬無據。
(二)另按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証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權人行使排除妨害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至明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如前述,縱令其係事實上之占有人,亦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三)再按,張智維與被上訴人癸○○、子○○購買系爭土地時,仍登記為其被繼承人游阿義名下,則依物權之對世效力,其所有人自享有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力,而張智維,盧松枝及其他被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向癸○○、子○○買受系爭土地,亦應受保障,且依前所述,上訴人亦乏具體事証足証明張智維及盧松枝與被上訴人等人係通謀虛偽假買賣,及脅迫佃農林阿金終止耕地租約,其等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難認其向癸○○、子○○間購買系爭土地係屬共同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據其向訴外人林火木、賴旺全所訂之土地賣渡契約,所取得者僅係對抗契約當事人林火木、賴旺金之債權,其就系爭土地而言,尚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自亦難認其有權利遭受被上訴人等人之侵害,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占有回復請求權,請求(一)被上訴人卯○○、丑○○、寅○○、庚○○、壬○○○與被上訴人辛○○應各自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自被上訴人辛○○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如附表一)予以塗銷。(二)被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癸○○、子○○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同年月十三日登記,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上訴人乙○○、丙○○、丁○○○、寅○○、戊○○,己○應分別與被上訴人辛○○連帶賠償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