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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上更㈠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啟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得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複 代理人 曹燕雪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

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台鐵)八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八十四工處字二七○一六號函後,始知系爭鐵軌拆除之施工單位為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簡稱鐵改局),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鐵改局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拆除鐵軌時即知有損害發生,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始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台鐵及鐵改局賠償,已逾二年時效,顯係違誤。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函催被上訴人台鐵、鐵改局賠償不及六個月,距台鐵、鐵改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六日八月四日之承認時效中斷不及九個月,本件被上訴人台鐵又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被上訴人台鐵之主線及上訴人之支線(側線)鐵路相關設

備後,將鐵軌、枕木、器材、廢土等堆積在上訴人租賃土地之出入口,堵塞通道,致上訴人發生損害:

⒈依被上訴人台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鐵工產字第○二六一七二號

函另一被上訴人鐵改局表示:「本案土地為出租地,本局與啟翔公司純屬土地租賃關係。板橋站內第六股道及北貨場拖上線(原中和線約二○○公尺)等行車相關設備,雖經本局⒎鐵運轉字第六九八二號函同意拆除,但該租地之專用側線應不包括在內,是否係誤拆或屬必要之為?另貴處施工單位將材料置放該租地上致使該公司無法營運乙節,亦請貴處一併逕為函復為宜」等語,可證被上訴人台鐵已告知被上訴人鐵改局有關上訴人租地之專用側線(支線)不包括在拆除之內,被上訴人鐵改局之施工單位仍予拆除,並將所有拆除材料堆積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營運發生損害之事實。

⒉又依被上訴人鐵改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鐵改局運字第八六○○○五五

六二號函復台鐵表示:「查啟翔公司向貴局租地所建該專用側線,係自貴局原中和支線分岔,本處前將板橋站內第六股道及北貨場拖上線(即原中和支線約二○○公尺長)等行車相關設備拆除時,該專用側線已無法透過中和支線與正線術接,而失去其原有運輸功能,故依往例一併將之拆除:::。本案經貴我各相關單位人員數次協商,無論就法理或實際面均已獲相當之共識,而基於本處非契約當事人,本案仍請貴局主政,本處當全力配合處理」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鐵改局承認被上訴人台鐵主張之該租地之專用側線不包括拆除在內及堆積材料之事實。另雙方各單位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八月四日於立法院召開「啟翔公司因地下鐵工程損害賠償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亦足證被上訴人台鐵與鐵改局於協調會中均承認有責任;被上訴人鐵改局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鈞院前審審理時承認:「我們拆除主線鐵軌後,依慣例都把支線鐵軌也拆除」、「拆除之鐵軌不是我們的,不能帶走,故堆置在該地」等語,可見被上訴人鐵改局已承認有拆除及堆置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台鐵交付之承租土地平面圖(如上證九),黃色範圍為承租土地,

上訴人建造油槽作為柏油裝卸場,紅色部分為出入口,北邊(上方)為圍牆,南邊(下方)為台鐵之主線鐵路,被上訴人鐵改局為施工安全,已設置施工圍籬,其施工人員就近將拆除之鐵軌、廢土、枕木等堆積在上訴人租賃土地之唯一出入口(紅色部分)附近之火車機車、員工休息室、地磅間前面之空地上,此有上訴人承租土地儲貨場配置圖(上證十),對照上證八、十四之照片可證。

⒋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呈報臺北縣政府之機器設

備搬運費查估報告所附之十張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北邊、西邊均有圍牆及臺灣省煙酒公賣局建築物,圍牆內有上訴人之儲油槽、電氣間、鍋爐間等,南邊則有儲油槽、火車頭、鐵架輸油管線等,卡車無法通行,只剩東邊有出入口,可供卡車出入運輸,惟如上所述,東邊出入口已遭被上訴人鐵改局堆置之鐵軌物品堵塞。

㈢被上訴人台鐵提出之附圖一及照片三張,均與八十四年拆除鐵路,堆置物品,堵塞通路之實際情形不符:

⒈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唯有東邊出入口與道路相通,其他南邊、東邊、北邊均

不可出入。而被上訴人鐵改局已將出入口及靠東邊一半空地,堆置鐵軌物品,以致卡車無法通過進出。

⒉系爭南邊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台鐵之二條主線鐵路(即行政院公告拆除之鐵路

),被上訴人台鐵標示之R三○○鐵路,卡車根本不得出入通行。又標示R三○○鐵路係鐵路用地,且未出租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使用。

⒊又舖設鐵路時,必先舖設碎墊高,再墊枕木、舖鐵軌,故鐵軌拆除後,其鐵路碎石路基必較一般平面高出甚多,卡車自無法通過。

⒋被上訴人台鐵提出之照片三張(被上證五)係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拍攝,

現場已事後整理,非於八十四年拆除鐵路時拍攝;且照片3明示要通過箭頭處到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卡車必須越過上訴人之火車頭、鐵架輸油管線、儲油槽等,成為不可能之任務,故被上訴人台鐵欲以附圖一主張由承租土地之南邊可自由進出,顯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搬運放置地點及目前使用情形:

⒈上訴人所設置之二座八十噸儲油槽,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廢鐵單價每公

斤二.五元計算出售,合計十萬五千元,有統一發票可證。另六十噸及一百噸儲油槽,因無人買受而仍放置於新竹縣竹東鎮五龍工業區。

⒉保溫管、熱煤管、風管、裝卸柏油設備,因長年未運轉使用,生鏽損壞,拆除後已破碎,不能重複使用,且係專屬尺寸規格,故拆除後遺棄現場。

⒊鍋爐及加熱設備已生鏽成廢品,拆除後不能重複使用,故拆除後遺棄現場。

⒋空壓機搬運至土城市○○路第三人工廠存放,惟因五年未使用運轉,已損害成廢品,迄無人買受。

⒌力霸屋拆除後不能重複興建,故臺北縣政府發給上訴人救濟金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㈤依臺北縣政府函證明,上訴人只領取鐵架、石綿瓦、鍋爐房非合法建物救濟金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此部分上訴人願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另臺北縣政府所發放機械設備搬運費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並非補償費,與本件請求無關,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五一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四○○六三二號函可稽,故此部分不得扣除。

㈥被上訴人台鐵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主張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台鐵出租給上訴人之土地上之鐵軌、枕木等雜物,雖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撤離,但被上訴人台鐵出租與上訴人之土地至公路之台鐵所有通道依然阻塞,被上訴人台鐵任由其他人堆放擱置四十尺大貨櫃、建材鐵板、輪胎、廢木、廢土等物,有照片可證。因重型吊車,超大型低低盤卡車無法進入,致上訴人之儲油槽無法搬出,經被上訴人鐵改局、臺北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榮工處、上訴人等會勘,同意由被上訴人鐵改局代為遷移,有「六○一標施工用地油槽遷移會勘紀錄」可稽,惟被上訴人鐵改局亦無法遷移,最後由榮工處動用超大型吊車機械始能搬出,可見上訴人之儲油槽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放置於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台鐵之事由,不應由上訴人負責。

⒉四座儲油槽之面積只占承租土地面積三五○坪之五.七%而已,其餘九四.

三%之空地,被上訴人台鐵已收回填土,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

⒊臺北縣政府早在八十六年已公告實施將系爭土地作為新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類市地重劃區,系爭土地無法營利,自不發生利益損失問題。

⒋又系爭土地中,板橋市○○段○○○○○○號、一三七-三地號二筆土地係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台鐵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被上訴人台鐵請求不當得利據以主張抵銷,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被上訴人台鐵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四年工產字第二七○一六號函;㈡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月四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件;㈢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損害賠償請求函一份;㈣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陳情書各一件;㈤被上訴人鐵改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鐵改局運字第○五○八號、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鐵改局運字第八六○○○五五六二號函各一件;㈥被上訴人台鐵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六鐵工產字第○二六一七二號函一件

;㈦被上訴人台鐵之貨運服務所委託運送表四件;㈧現場照片六幀;㈨承租土地平面圖;㈩儲貨場配置圖;承租土地配置圖一件;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五一號函、九十年十

一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四○○六三二號函各一件;統一發票二紙;照片二幀;照片一幀;六○一標施工用地內油槽遷移會勘紀錄一件;板橋市○○段○○○○○○號、一三七-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台鐵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系爭鐵軌拆除作業係基於中央政府為紓解萬華、板橋間之道路交通壅塞問題,

而依行政院台交字第三一五一二號函令動工,被上訴人台鐵係受上級命令及促進人民通行之便利,不僅於事前多方協調,且於八十四年元月起在車站進行公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正式停辦該車站所有貨運業務,故上開拆除行為係依法令所為,欠缺不法性。

㈡系爭鐵軌拆除作業係由被上訴人鐵改局自行雇工執行,被上訴人台鐵未參與亦不知情,且放置鐵軌之行為亦非被上訴人台鐵所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台鐵公告時,即已知悉系爭鐵軌將於七月拆除,縱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拆除事實,系爭鐵軌拆除作業非短期時間可完成,上訴人於次日返回營業時焉有不知系爭鐵軌拆除之理?上訴人一面主張使用系爭土地有營業上之損失,一面又辯稱未於系爭土地工作,故不知悉拆除事實,顯互為矛盾,不足採信。

㈣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前段

、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等約定,本件租約之基地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而異動,上訴人本應辦理更正租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台鐵之承辦人員要求上訴人前來辦理更正租約,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台鐵擬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本件全部土地時,上訴人竟於立法院協調時主張因其承運北二高柏油運輸及一般業務之需要,於鐵軌拆除後仍可以油灌卡車繼續營運而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必要,故拒絕被上訴人台鐵終止租約,此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提出之陳情書可稽。則上訴人於立法院協調時主張其仍得以路上貨運(卡車)方式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軌遭人拆除,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效能,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入口遭堵塞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一事,亦僅係上訴人

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禁止他人堆置物品堵塞,或儘速搬離上開堆置物之問題,不應由被上訴人台鐵負責,況此堆置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問題。退步縱認被上訴人台鐵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處於停業狀態,系爭鐵軌拆除,顯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所提出之「鐵路局貨運服務所委託運送表」四件,並無被上訴人台鐵之印信,且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台鐵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㈤上訴人就其損失明細表之各項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非適法:

⒈土地租金、電費、僱用人員、租油槽(即明細表中1、2、4、5):台鐵

前曾擬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全部,然上訴人堅持繼續使用而未終止租約,則被上訴人台鐵合法收領租金,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故上訴人主張租金損害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於代收電費部分,上訴人繳交電力基本費,係基於其與電力公司之契約,該基本電費係上訴人向電力公司租用電錶之費用,上訴人是否繼續租用電錶自可自行決定,而無損害可言。另上訴人以承租土地遭堵塞,無法裝卸儲存柏油,而向他人承租保溫油槽工廠設備,主張有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損失,並提出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佐證,惟查上訴人所提示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顯非同一,蓋公證書係於六十五年作成,而租賃契約載明係八十四年九月簽定,顯見該公證書所公證之文書並非該租賃契約,故被上訴人台鐵否認該租賃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該租賃契約為真正,該租賃契約亦僅證明有租賃契約存在,並不足證明上訴人實際付款,故上訴人應就實際之支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僱用裝卸人員薪資部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營業事實,設自八十四年七月系爭土地遭堵塞,致使上訴人無法營業,而租用他人工廠設備以代原設備,則其何不調派原於系爭土地工作之人員至他人工廠繼續工作,反而另行雇工?上訴人對於另行雇工之必要性及支付二名工人每月五萬元薪資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鐵軌支線:依台鐵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

意書」第八條規定,上開鐵軌完工後係由被上訴人台鐵所有,上訴人持以主張損害,顯非合法。

⒊明細表中第六至十三點之各項設備均未因本件拆除行為而遭破壞毀損,上訴

人自可另行搬離、使用,而無損害可言。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未能提早搬走,致成不堪使用之廢品為由,主張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自八十四年元月台鐵在板橋車站公告停辦貨運政策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正式停辦該站所有貨運業務止,上訴人有長達六個月之緩衝期得以搬遷,卻惡意不遷移,且依臺北縣政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三五一號函及上訴人之簽收單據(本院卷一一七頁),顯見上訴人已請領機器設備搬運費,並已遷離上開機器設備;若該機器設備已成廢品,上訴人自可棄之任由臺北縣政府以廢物處理,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搬遷機器設備,從而本件機器設備並未成為所謂「廢品」而仍得繼續使用,上訴人空言損失,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提示之單據與明細表中之金額有下列不相符之處:

⒈附件二(六)自動熱煤鍋爐八十六年估價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明細表六卻報列八十萬元整。

⒉附件二(七)電力設備及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六十三年花費六十九萬三千

七百四十八元,而明細表七卻報列八十萬元。其中景翔水電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合約書原應指同一筆交易,蓋其訂約日期相同,且金額與未塗改前之金額相同。

⒊附件二(八)一百噸油槽工程估價八十四萬元,明細表卻報列一百萬元;八

十噸油槽工程估價七十七萬七千元,明細表中卻報列二個一百六十萬元,而對六十噸油槽並未提示單據,與報列金額無法吻合。

⒋附件二(九)、(十)所提估價單金額均與明細表無法吻合。

⒌明細表第十一至十三項之單據開立日期均係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行簽發,且簽

發人均為昌慶公司,顯係上訴人事後偽造。又上訴人就明細表第十三項「力霸屋」部分之損害業自臺北縣政府獲得補償,此有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四三六五一號函及上訴人之簽收單據可稽,上訴人重複行使權利,顯非適法。

㈦上訴人報列之設備、器材均自六十三年即開始使用,迄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已使

用二十餘年,縱設被上訴人台鐵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僅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予折舊而非賠償全新之設備、器材。

退步縱認上訴人確有損失,因其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禁止他人堆置物品堵塞出入口,或儘速搬離上開堆置物,反任由損害擴大,再進而要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高額款項,顯與誠信原則有違,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得免除被上訴人台鐵之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間之土地租用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依

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屆期時搬遷機器設備返還土地,而系爭土地出入口並無堵塞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可搬遷機器設備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台鐵多次發函請求上訴人搬遷機器設備返還土地,上訴人均未置理;縱認上訴人所稱之土地出入口遭堵塞而無法搬遷,則依被上訴人台鐵提供八十七年四月所拍攝之照片(被上證五),可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暢通無阻。詎上訴人仍未搬遷機器設備返還土地,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搬遷機器設備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佔有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六個月,致被上訴人台鐵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台鐵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共二百二十五萬七百六十八元,若鈞院認本件被上訴人台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台鐵爰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民事答辯㈦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㈡上訴人與台鐵間之租賃契約書;㈢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上訴人陳情書;㈣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意書一份;㈤現場照片三幀;㈥臺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地五字第四五八九二四號函、台鐵八十八鐵貨地字第

三一二六二號及八十八鐵貨地字第○三○七三三號函各一件等為證;並向臺北縣政府函詢有關上訴人因拆遷機器設備之補償事宜。

丙、被上訴人鐵改局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公告之初,即已知悉系爭鐵軌將由被上訴人鐵

改局進行拆除作業,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系爭鐵軌拆除時雇有員工在場,而工地有施工告示牌告示施工單位與施工期間,上訴人豈有不知被上訴人鐵改局為拆除人之理?⒉上訴人雖曾委請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於立法院召開協調會,然會中並未達

成任何結論,至於會議紀錄及結論均其個人所為,被上訴人鐵改局並未簽名於其上,豈得率謂被上訴人鐵改局已「承認」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鐵改局為隸屬交通部之機關,權限劃分嚴明,代表出席人員除經主管機關核可,斷無可能私自代表鐵改局承認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退步縱認協調會之召開視為「請求」賠償之表示,則協調會之召開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及八月,亦均因逾六個月未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

⒊上訴人復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信函受

文者為被上訴人台鐵,被上訴人鐵改局為副本收受者,該信函第四點表明:「請貴局(即被上訴人台鐵)於文到後十五日內賠償本公司」等語,正足以說明其係向被上訴人台鐵請求賠償,並未對被上訴人鐵改局請求,故對被上訴人鐵改局絕無時效中斷之效力可言。

㈡上訴人既非系爭鐵軌之所有權人,且系爭鐵軌拆除後並未影響上訴人使用其向

被上訴人台鐵承租之土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鐵改局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簽署之「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意書

」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在乙方(即被上訴人台鐵)地界內,雖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舖設之路線,及其附屬設備,均應於竣工後撥歸乙方掌有等語,可知系爭鐵軌設施之產權係歸被上訴人台鐵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原係為經由系爭鐵軌透過台鐵板橋貨運服務所為柏油等

之運送業務,惟自八十二年起迄八十四年七、八月系爭鐵軌拆除之日止,上訴人均未透過台鐵板橋火車站或貨運服務所板橋營業站為柏油之運送業務,此有板橋站專用側線發到運量調查表可稽,且台鐵板橋站貨運業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即停止辦理,可見系爭鐵軌之拆除,並未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或營運造成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台鐵貨運服務所委託運送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鐵改局否認其真正,且其上所載為上訴人在全國承接之運量,並無系爭鐵路支線與台鐵板橋貨運務所部分之運量,故不得憑此即認系爭鐵軌之拆除造成上訴人之營運損害。

⒊又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系爭鐵軌後,堆置整齊於原軌道位置交還被上訴人台

鐵處理,至於被上訴人台鐵如何處理拆除之軌道,則非被上訴人鐵改局所得過問。更何況,上訴人既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本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如確有妨礙進出系爭土地之情事,而有清除之必要時,亦應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台鐵清除,或自行清除後再請求台鐵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然上訴人捨此正途不為,坐令鐵軌器材堆放,則系爭土地因此而無法進出使用之損害,顯係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鐵軌之拆除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鐵軌拆除後堆置於系爭土地出入口,影響其進出,固舉證人劉

榛山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證人劉榛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時至現場勘驗,距八十四年七、八月間系爭鐵軌拆除,已近二年,故證人劉榛山之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指系爭鐵軌之堆置地點係由被上訴人鐵改局所為,及該堆置地點確為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另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拍照,拍攝時間雖距離系爭鐵軌拆除僅一個月,惟上訴人果有利用該出入口進出,上訴人豈有坐令該出入口雜草叢生之理?且依雜草生長情形以觀,該出入口若非長達二、三年未加利用,斷無可能雜草叢生致此地步。況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迄系爭鐵軌拆除之日止,均未透過台鐵板橋火車站或貨運服務所板橋營業站為柏油之運送業務。再系爭鐵軌拆除後,上訴人仍得利用原鐵路沿線進出,此有台鐵所舉之附圖及照片可稽,且系爭鐵軌拆除前,台鐵曾徵詢上訴人有無終止租約之意願,上訴人均一再表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無終止租約之意願,倘如上訴人所稱,系爭鐵軌拆除後之堆置地點,影響其進出,上訴人豈有未終止租約,反而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按月繳納租金之理?由此可見,系爭鐵軌拆除後並不妨害上訴人之進出,且系爭鐵軌之堆置地點亦不影響其出入。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損害,並舉其提出之損失明細表與單據為據,惟查上開損失明表及相關單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損害,茲臚陳如后:

⒈土地租金、電費(即附件一之⒈、⒉):此為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及必要支出,與侵權行為並無任何關聯。

⒉鐵軌支線(即附件一之⒊):依被上訴人台鐵與上訴人間所簽訂之「代辦啟

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意書」第八條規定,上開鐵軌完工後係屬被上訴人台鐵所有,上訴人據以主張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⒊租用油槽及聘雇人員費用(即附件一之⒋、⒌):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未

曾利用系爭鐵軌為柏油運送之業務,則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系爭鐵軌拆除後,上訴人豈有繼續利用系爭鐵軌運輸柏油之可能?詎上訴人竟與第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訂立契約租用油槽及聘雇人員,縱令上訴人確有訂立上開契約,此乃上訴人故意之自損行為所致,並非拆除系爭鐵軌之必然結果,上訴人卻將上開費用列為損害額,實屬荒謬。

⒋附件一之⒍至⒔各項設備均未因系爭拆除行為而遭破壞毀損,上訴人自可另

行搬離使用,並無損害可言。而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鐵改局之拆除行為,使其未能提早搬走,致成不堪使用之廢品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然查被上訴人台鐵於八十四年元月即在板橋車站公告停辦貨運之政策,並說明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正式停辦該站所有貨運業務,有長達六個月之緩衝,上訴人惡意忽略在此長達六個月支線仍得正常運作搬遷之緩衝期,反在支線遭拆除後,向被上訴人鐵改局主張高額賠償金,其心可議。

⒌末按負損賠償責任者,應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

條訂有明文,上訴人所報列之設備、器材均自六十三年即開始使用,迄至八十四年七月止已使用二十餘年,其效用及價值自已大減,經折舊後恐已無殘值。

㈤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多為估價單,而非正式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故被上訴人鐵改

局否認上訴人所提單據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單據,多與損失明細表所列金額無法吻合:

⒈附件二之⒋、⒌僅有合約影本,並無實際付款證明單據。

⒉附件二之⒍自動熱煤鍋爐,八十六年估價單金額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而附件一卻報列八十萬元。

⒊附件二之⒎電力設備及向電力公司申請電力,附件一報列八十萬元。然而僅

有六十三年間之二張單據合計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至於另外一筆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單據日期卻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顯係浮報。

且上開三張單據總計金額亦與附件一報列之八十萬元不相符。

⒋附件二之⒏一百噸油槽工程估價八十四萬元,明細表卻報列一百萬元;八十

噸油槽工程估價七十七萬七千元,明細表中卻報列二個一百六十萬元;六十噸油槽則未提示單據,卻報列七十萬元。

⒌附件二之⒐、⒑所提估價單數額均無法與附件一吻合。

⒍附件一⒒、⒓、⒔稱「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未能及早搬走,致成不

堪使用之廢品」,惟附件二之⒒、⒓、⒔所附單據竟為同一家公司在八十六年七月間所出具施工估價單,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前開單據,顯有事後造假之嫌。

㈥上訴人請求相關設備之損害賠償無非以該設備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據,惟按

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區○○路以北範圍內鐵路管理局臺北貨運服務所板橋服務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勘紀錄,即載明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逾期未為處理,視同廢棄物清除之。又倘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相關設備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豈得將使用年限超過二十年之八十噸儲油槽出售予訴外人谷昌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理?更何況,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迄系爭鐵軌拆除之日止,均未透過被上訴人台鐵之板橋火車站貨運服務所板橋營業站為柏油之運送業務,而將該等設備閒置長達三年之久,且該等設備自六十三年啟用至八十二年上訴人停止使用,其間已使用長達二十年,倘該等設備於系爭鐵軌拆除前仍可使用,且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上訴人豈有先將該等重要生財器具閒置不用長達三年之久,其間又未採取任何適當防護措施以延長其使用年限,而任令其不堪使用?殊與常情相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達不堪使用等語,詢非屬實,委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意書一份;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致被上訴人之台鐵函件一件;㈢台鐵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鐵貨字第一四五○八號函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於本審中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更名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有交通部函件一份可按(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法人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台鐵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三五、一三七、一三八等地號土地,設置儲存槽及舖設鐵軌,供作轉運柏油之用,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兩造再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伊於前開土地上之私有軌道竟遭被上訴人台鐵及鐵改局共同擅自拆除,並棄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之出入口,將出入口堵塞,致伊之業務無法營運,受損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伊爰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鐵及鐵改局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台鐵未交付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台鐵及鐵改局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台鐵則以:系爭鐵軌拆除行為係依法令所為,欠缺不法性,且拆除系爭鐵軌之行為非伊所為,伊並未為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立法院協調時主張其仍得以路上貨運(卡車)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則鐵軌遭拆除,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效能,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入口遭堵塞致無法正常營運一事,此乃上訴人自己未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應由伊負責。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知悉系爭鐵軌被拆除,遲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鐵改局則辯陳:伊依合法程序經被上訴人台鐵同意後拆除系爭支線鐵軌,於拆除後將鐵軌堆置於原軌道位置上交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台鐵,台鐵如何存置處理鐵軌,非伊所得過問,故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知悉系爭鐵軌被拆除,遲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自六十三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台鐵承租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

一三五、一三七、一三八等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一四七.八六平方公尺),供作專用側線、油槽、柏油卸車場用途,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兩造再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始發現裝設於承租土地上之支線鐵軌遭被上訴人共同拆除,並將鐵軌器材隨意棄置堵塞承租土地之出入口,致伊之業務無法營運,損失高達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損失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合約書、承攬契約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七一、二一九頁,本審上訴人證物附件二之一至二之十三,外放)。被上訴人台鐵否認有參與任何拆除支線鐵軌之行為,亦不知情;被上訴人鐵改局則以:伊拆除鐵軌業經被上訴人台鐵同意,於拆除後將鐵軌堆置於原軌道位置上交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台鐵處理,台鐵如何存置處理非伊所得過問等語置辯。茲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從拆除鐵軌、鐵軌堆置堵塞承租土地之出入口二方面分別討論:

㈠拆除鐵軌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鐵改局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起,經被上訴人台鐵同意拆除

臺北縣板橋站內第六股道及北貨場拖上線(原中和線約二00公尺)等行車相關設備,而上訴人鐵改局認專用側線已無法透過中和支線與正線銜接失其原有運輸功能,故依往例一併將之拆除之情,有被上訴人台鐵八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八十四鐵運轉字第六九八二號函(原審卷㈠第五六頁)、被上訴人鐵改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地鐵運字第八六000五五六二號函(原審卷㈠第四一頁),足見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鋪設之專用支線鐵軌係遭被上訴人鐵改局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拆除甚明。參以被上訴人台鐵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函詢被上訴人鐵改局之函文記載:「板橋站內第六股道及北貨場拖上線等行車相關設備,雖經本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鐵運轉字第六九八二號函同意拆除,但該租地之專用側線應不包括在內,是否係誤拆或屬必要之行為」(原審卷㈠第四十頁反面),嗣經被上訴人鐵改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該專用側線已無法透過中和支線與正線,而失其原有運輸功能,故依往例一併將之拆除」等內容(原審卷㈠第四一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台鐵事先並未同意鐵改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支線鐵軌,足堪認定。⒉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簽訂之「代辦啟翔公司板橋專用線舖軌工程同意

書」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在乙方(即被上訴人台鐵,下同)地界內,雖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之路線、及其附屬設備,均應於竣工後撥歸乙方掌有:::」(原審卷㈠第四六頁),可知:上訴人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支線鐵軌屬於被上訴人台鐵所有,本件被上訴人鐵改局雖因自忖支線鐵軌已無運輸功能而一併拆除,不問是否正當,因上訴人既非系爭鐵軌之所有權人,要無鐵軌所有權受侵害之情。

⒊又查中央政府為紓解萬華、板橋間之道路交通雍塞問題,由行政院以八十一

年九月十四日台八十一文字第三一五一二號函令開工,有萬板專案工程計畫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十六至二十頁),被上訴人台鐵奉此上級機關命令,並自八十四年元月間在板橋車站內公告,另被上訴人台鐵之板橋站其後自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零時起停辦貨運,亦有被上訴人台鐵八十四年六月一十七日八十四鐵運貨字第一四五0八號函足按(本院卷第二四頁),而上訴人對此亦早知悉,此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台鐵(副本寄送被上訴人鐵改局)建議略以:「:::據悉為配合鐵改局處萬板地下化工程,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板橋站全面停止貨運業務,位於板橋站內本公司私有支線勢將被迫拆除:::請一併規劃隨板橋站貨運轉移新樹林客車廠貨廠設置柏油私有支線,以利運輸業務」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五、三六頁);嗣上訴人之上開建議因已無用地可供鋪設而無法辦理,惟其仍可以使用油罐卡車繼續營運而表示願續繳租金繼續承租之意,亦有上訴人書寫之陳情書可參(原審卷㈠第八三頁),並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審中表明:「承租系爭土地有三大作用:一利用鐵軌運輸柏油,二為利用卡車在公路上運輸柏油,三為油槽的儲存柏油,即使拆除鐵軌,仍然有另外兩大功能,因此還是願意繼續承租」(本院卷第五七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均無利用板橋站專用側線運貨之紀錄,此有被上訴人台鐵板橋站專用側線發到運量調查表二份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三九、四十頁),綜上堪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無利用系爭專用支線鐵軌運輸,其對於支線鐵軌將遭拆除,鐵軌運送業務已無法透過板橋貨運服務所進行一事知之甚明,惟斟酌系爭承租土地另有卡車道路運輸及油槽儲存功能,而願意繼承租土地,益徵支線鐵軌之拆除,對於上訴人之營運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台鐵之貨運服務所委託運送表為憑(本院重上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惟該表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且其上所載內容為上訴人之全國承接總運量○○○區○○○○路支線與鐵路局板橋貨運服務所部分之運量,自難憑此表即認支線鐵軌之拆除造成上訴人營運之損害。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鋪設之支線鐵軌係遭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

惟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鐵軌所有權或營運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台鐵並未參與及同意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鐵軌器材堵塞承租土地之出入口部分:

⒈上訴人另主張:伊承租土地上之支線鐵軌拆除後遭堆置於土地上一節,業據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重上卷第一九八至二00頁、本院卷第一七一、二一九頁),並經被上訴人鐵改局承認:鐵軌拆除後置於原有軌道上云云明確(原審卷㈠第六八頁反面、卷㈡第九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鐵改局雖以:伊將拆除後之鐵軌放置於原有軌道上,交還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台鐵處理,台鐵如何存置處理,非伊所得過問置辯。惟查被上訴人鐵改局欲將拆除後之鐵軌交還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台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將鐵軌交付予被上訴人台鐵始生效力,茲被上訴人鐵改局之施工人員竟將鐵軌拆除後放置原有軌道上,尚不生合法之交付返還行為,故被上訴人鐵改局所辯,顯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鐵改局將拆除後之鐵軌放置原有軌道上,是否足生堵塞系爭土地之

出入口,因而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查上訴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裝置之設備有火車頭、柏油槽二只、鍋爐、重油槽、空壓機等項,此有臺北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重劃業務就地上物所為之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核與上訴人所繪如附件一所示之設備平面圖相符(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應堪採信。參酌如附件一所示之設備平面圖,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北方有圍牆為界,承租土地範圍內之北、西、南方均連續設有儲油槽、電氣間、空壓機、鍋爐等大型機器設備,僅餘東方(即上訴人所指處)為進出口,三方設備所圍之空地即為上訴人以油罐車發揮運輸功能之道路,故上訴人所陳:東方出入口處遭堵塞,即無法利用道路運輸等語,可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鐵改局堆置鐵軌於原有軌道上確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台鐵辯稱:承租土地範圍之南方界限以下,原即是鐵軌所在,鐵軌拆除後即已成為空地,上訴人可利用該空地運送云云,並提出照片三幀為憑(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惟查上開照片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八十四年九月後之情況,已隔有相當時日,故此照片已不足作為八十四年間現場狀況之;況且鐵軌拆除後均遭被上訴人鐵改局將鐵軌留置於原有軌道上,已如前述,自無被上訴人所述鐵軌拆除後即成為空地之情,故被上訴人台鐵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鐵改局堆置鐵軌於原有軌道上之行為,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能,乃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鐵改局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間即知悉支線鐵軌遭拆除,出入口遭堵塞,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鐵改局將鐵軌拆除後,即將鐵軌堆置於原有軌道上,則鐵軌

一經堆置,侵權行為即已完成,至於鐵軌堆置堵塞出入口,應係損害狀態之繼續,並非侵害行為之繼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鐵軌堆置堵塞出入口,一直延續至本件租期屆滿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乃侵害行為繼續至租期屆滿云云,顯然有所誤解。斟酌被上訴人鐵改局所述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支線係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本院卷第六三頁),核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等單位之陳情書所載﹕「:::但於八十四年七、八月敝公司使用之土地被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未告知敝公司而逕行拆除支線之鐵軌(本公司自費鋪設)而到處亂放」(原審卷㈠第八三頁)之情相符,故系爭支線鐵軌之堆置行為,被上訴人鐵改局應完成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⑵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故應再予審酌:本件上訴人何時知悉支線鐵軌拆除及出入口遭鐵軌器材堵塞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鐵改局?查上訴人就支線鐵軌將遭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一事早已知悉,此由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寄發之函件記載:「據悉為配合『地鐵處』萬板地下化工程將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板橋站全面停止貨運業務,位於板橋站內本公司私有支線勢將被迫拆除:::」(原審卷㈠第三五、三六頁)可明;輔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等單位之陳情書略以﹕「:::但側線之鐵軌於八十四年七月在未告知敝公司下拆除。敝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九月陳情:::。:::但於八十四年七、八月敝公司使用之土地被台北市區地下鐵工程處未告知敝公司而逕行拆除支線之鐵軌(本公司自費鋪設)而到處亂放,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同時鐵軌不知那些是鐵路局的,那些是敝公司持有的無法辨識,敝公司不敢也無法處理,鐵軌到處堆置凌亂不堪,以致敝公司油罐卡車無法進入作業,必須向外承租地方繼續營運。台北市地下鐵工程處拆除時一定知會鐵路局,但鐵路局並未告知敝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八三頁),益見: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八月間業已知悉遭拆除支線鐵軌及將鐵軌堆置致油罐車無法進人作業,暨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鐵改局,並於八十四年九月開始陳情,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始知悉云云,核與前開函件、陳情書所載內容不符,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鐵改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有無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其間有無時效中斷事由?依上所陳,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知悉遭被上訴人鐵改局堆置鐵軌堵塞出入口之事,則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月四日委請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召開賠償協調會(本院重上卷第四四、四五頁),得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鐵改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視為時效不中斷(上訴人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起訴)。再觀上開協調會議記錄,其上雖載有:「會議結論:、鐵路局認:::應由鐵改局處負責。:::」、「上訴人於一星期內提出:

::營運資料予鐵路局及鐵改局處供兩單位核算其損失之參考」等字樣,遍觀全文尚難認被上訴人鐵改局承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另證人即負責協調之立法委員瓦歷斯.貝林助理劉榛山復結證:「第一次協調時鐵路局代表說﹐若確實他們有錯﹐可將租金還給上訴人:::第二次協調會則說要經法院判決後再補償,第三次協調會時﹐啟翔公司將營業約損失一千多萬元交給地鐵處時,地鐵處說無法接受,故無結論」、「會議紀錄是我們發的沒錯。當時只有記結論,無討論過程之記載」「只有出席之簽名,結論之後無簽名」等語(本院重上卷第一八五頁反面至一八七頁),輔參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寄發予被上訴人台鐵(副本抄送被上訴人鐵改局)之催告函中載明:「協調會二次均無結果」(本院上字卷第四六頁反面),均足見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無被上訴人鐵改局承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故上訴人仍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底前對被上訴人鐵改局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鐵改局所為時效之抗辯,應可採取。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鐵改局堆置鐵軌,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能,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就此得對被上訴人鐵改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五、上訴人另主張:伊承租土地上之支線鐵軌遭拆除,出入口遭鐵軌堵塞,致伊無法使用承租土地影響營運,故被上訴人台鐵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

㈠被上訴人鐵改局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支線鐵軌拆除,惟參照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致監察院之陳情書載明:「因承運北二高柏油運輸及一般業務之需要必須再使用以致續繳租金繼續承租,因敝公司仍可以使用油罐卡車繼續營運以致繼續使用該土地」等語(原審卷㈠第八三頁),足見系爭支線鐵軌之拆除,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效能甚明。

㈡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故於承租人就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因毀損以外之原因受有妨害時,不問此妨害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基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妨害之義務,蓋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之消極義務,亦有使承租人為約定的使用收益之積極義務,故如經承租人通知,而出租人不為防禦危害之發生或停止危害之繼續者,出租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學者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第一六一頁,學者吳啟賓先生著租賃法論第四十頁可供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租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鐵改局將鐵軌堆置堵塞出入口,迨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書寫陳情書予被上訴人台鐵,表明入口處堆置鐵軌致公司無法運作請求損失之情(本審上證五,證物外放),被上訴人台鐵對此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台鐵於此時已知悉上訴人之承租土地遭堆置鐵軌受到妨害使用,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台鐵應自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台鐵未盡此清理鐵軌之義務直至本件租賃期滿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有其依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失金額(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所示)審酌如下:

⒈土地租金一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八元部分:

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

三.五個月),因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堵塞,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作公路運輸及儲存柏油,惟仍按月支付租金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予被上訴人台鐵,堪認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租金共計一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86568X

13.5= 0000000) 之損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⒉電費每月四三二二元,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之電費共計九萬零七百六十二元部分:

又查上訴人每月均由被上訴人代收電費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多紙為憑(本院外放證物附件二之二),因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堵塞,致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惟仍按月支出電費,惟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即共計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4322x 13.5= 58347) 。上訴人逾此期間支出之電費,非屬被上訴人台鐵應賠償之範圍。

⒊支線鐵軌一百八十萬元部分:

查系爭土地上之支線鐵軌屬被上訴人台鐵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支線鐵軌之鋪設費用一百八十萬元,為無理由。

⒋另行租用保溫油槽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被堵塞,無法裝卸儲存柏油,須向他人承租保溫油槽設備支出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一份為憑(本院外放證物附件二之四),惟此份私文書業經被上訴人台鐵否認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出租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此部分損害,顯然無據。

⒌另行僱用裝卸柏油人員二名之薪資二百一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出入口遭堵塞,故須租用他人工廠設備外,尚須另外僱用裝卸柏油人員二名負責操作,因而支出薪資二百一十萬元一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復據被上訴人台鐵質疑雇工之必要性及支出薪資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

⒍鍋爐室八十萬元、電力設備八十萬元、柏油儲油槽三百三十萬元、保溫管等

設備五十萬元、空壓機及送風設備三十萬元、裝卸柏油設備及配管十五萬元、儲油槽基礎八座四十萬元、力霸屋(四十五坪)四十五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台鐵未清除出入口之堵塞,致伊未能提早搬早,致上開設備均成不堪使用之廢品等語,雖提出上開機器設備之估價單為憑(本院外放證物附件二之六至二之十三),業經被上訴人台鐵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系爭土地之出入口雖遭堵塞,惟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設備仍置原處,上訴人之上開設備因被上訴人台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盡清理鐵軌之義務即成不堪使用之廢品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自難採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上開設備,洵非有據。

⒎綜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之損害共計一百十二萬七千零十五元(0000000+58347=0000000)。

㈣在此,被上訴人台鐵以:自八十七年四月攝得之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該時業

已暢通,上訴人仍未搬遷設備返還土地予伊,則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領取臺北縣政府之搬遷費而遷移設備為止,仍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六個月,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二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六十八元,並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間之租賃契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本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台鐵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將其所有之設備搬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台鐵,被上訴人台鐵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函催請遷出騰空土地交還之旨;且臺北縣政府其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辦理重劃事宜,就系爭土地上之機器設備進行搬運費之查估時,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仍置於系爭土地上,臺北縣政府命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搬移,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領取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工廠機關設備搬運費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台鐵之函件二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四00六三二號函暨收據、補償費計費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五、一一一至一一二、一一五至一三七頁),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台鐵所不爭執,足堪採信。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鐵間之本件租賃契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上訴人仍將機器設備放置占用系爭土地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

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承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台鐵,仍將機器設備置於

系爭土地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侵害被上訴人台鐵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二者間已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故被上訴人台鐵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止(二十六個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依租賃期間之每月租金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故上訴人應返還之利得共計為二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86568X26=0000000),有其依據。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類市地重劃區,不得出租,甚且被上訴人台鐵並非系爭土地中之板橋市○○段一三七─一、一三七─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台鐵就系爭土地根本無法營利,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惟查被上訴人台鐵就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權限,於本件租賃期間並依約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與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涉;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為重劃區不得出租,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占用系爭土地,仍係侵害被上訴人台鐵本身就系爭土地可得享有之使用收益權能,故上訴人所辯,亦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支線鐵軌係遭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惟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鐵軌所有權或營運之情事,不成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台鐵並未參與及同意被上訴人鐵改局拆除,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拆除鐵軌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鐵改局堆置鐵軌,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承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雖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鐵改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鐵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於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十五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惟因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台鐵,被上訴人台鐵主張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利得二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七十八元債權與上開賠償債務抵銷,為有理由,故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台鐵賠償之金額業遭抵銷殆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