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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甲庚被 上訴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返還股票,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返還股票,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損害賠償,係基於乙○○於服務期間屆滿前離職之同一事實,雖未經乙○○同意,依法應予准許,爰就追加之訴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印刷電路板之廠商,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聘請乙○○為副總經理,並簽立協議書,由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及轉讓伊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予乙○○作為簽約金,約定乙○○應服務滿三年,如中途離職,六百萬部分應依未服滿日數比例退還,股票部分則依有關法律解決。詎乙○○竟未經伊同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導致伊公司人手紛亂、機器設備量產不順、交貨大受影響。乙○○未服務滿三年離職,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未服滿月份比例返還現金二百五十萬元暨返還受領股票及所生孳息,而乙○○另將其所取得之部分股票讓予甲○○,甲○○亦應將所持有之伊公司股票及孳息一併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協議書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其持有伊公司之股票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過戶予伊;甲○○應將持有伊公司之股票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過戶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甲○○應分別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股票各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股、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過戶予上訴人。

三、乙○○、甲○○則以:上訴人公司為吸引乙○○至該公司任職,特贈與股票,並未於協議書上註明返還條件,乃有意使乙○○取得股票所有權,故未附有解除條件。又乙○○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固對於投資案件、擴建計劃等有所建議,並參與執行,但是否執行非乙○○可決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因乙○○之離職受有損害,況乙○○已多次向上訴人預告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並非遽然於不利上訴人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縱股票係保證薪資之給付,亦與上訴人請求乙○○負賠償回復原狀返還股票間無因果關係;再乙○○係基於協議書取得股票所有權,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至甲○○所有之股票係經由乙○○贈與取得,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乙○○既未成立不當得利,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甲○○給付股票,於法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為經營印刷電路板之專業製造廠商,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乃聘請乙○○為副總經理,負責廠務事宜,下轄工程部、製造部、品保部及維護部,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簽約金現金六百萬元予乙○○,並將上訴人公司股票二十萬股過戶予乙○○,而乙○○將部分股票移轉過戶予甲○○。嗣乙○○服務未滿三年,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一紙、簽呈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七、七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乙○○部分:㈠依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乙○○)簽約金新台幣

六百萬元正及八十六年度新增資股票二十萬股過戶予乙方。...乙方取得簽約金後承諾至少服務三年(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是否續聘雙方另議。乙方受聘期間如因乙方因素離職,甲方所支付之六百萬元依未服滿月份比例換算繳回甲方,如因甲方因素請乙方離職則免繳回。甲乙雙方居於誠信原則充分履行權利義務,如有違背協議內容,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法處理。」,僅約定乙○○服務未滿三年離職時,應按比例返還前開所收受之簽約金六百萬元,即僅就現金部分,定有附解除條件返還之約定,就股票部分則付之闕如,顯見股票毋須返還,為兩造簽訂協議書時所同意。且證人即該協議書草擬者黃敏堂亦到庭證稱:「(提示協議書,問有無見過?)我有看過,我也有簽一份同樣內容的協議書...協議書是我起草的,是總經理陳銘豐跟乙○○、我、董事長陳甲庚、財政部經理郭文斌,經過洽談後的結論,由我起草這份協議書,這是我們在進入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前所簽的合約,我原先在南亞公司作印刷電路板的工作,我是經理室的管理組長,乙○○是該公司印刷電路板廠廠長,總經理陳銘豐希望我們能加入信豐利公司,因為豐利公司二十多年也是從事印刷電路版的業務,所以希望借重我們的專業,所以有此洽談協調,後來把我們之間洽談的結果寫成書面,因為我們在南亞已工作多年,可以領取退休金,為了彌補我們的損失,另一方面也希望我們可以幫忙陳銘豐,另外一方面也希望我們能另外開發事業第二春,所以原告提供給我們現金六百萬元,當作退休金的損失,因為在南亞我們保障比較大,本契約只有服務三年,對於我們的保障比較弱,風險較高,怕無法繼續保有工作。談的條件之一是共享利益,所以提供給我們股票,就是技術股,這是電子業為了網羅人才,都會提供所謂的技術股,提供誘因。離職時現金部分有約定比例退還,股票不需要退還,這是當初協議的內容,股票因為需要過戶且價格有波動,所以就約定不需要退還。」、「...離職時我沒有把股票退還給信豐公司,因為不需要退還,信豐公司沒有向我要求退還股票...。協議書第四條當初真意是說如果中途離職,就比例退還現金,如果有爭執就到法院處理,因為我不是法律系的,所以我才寫民事訴訟法,只是一個概念,我並不清楚,其實意思是要一個公親。」「股票中途離職時無須退還,是依據三方談的結果,協議書只有寫現金部分要退還,股票沒有,所以股票部分當然不需要退還,..」「當時簽立協議書是三方談好的,股票部分是已經移轉所有權,可以自由處分,當然不在拘束裡面,而且這樣與業界的習慣相同,當時是很有誠意的,所以沒有把股票不用退還寫在協議書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五五─一五七頁)。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當時之總經理陳銘豐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背信案件(下稱背信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倘乙○○服務未滿三年時,僅需按比例返還簽約金,至於協議書第四條所稱「民事訴訟法處理」僅係「依法處理」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黃敏堂於同日訊問時所稱:「(問:對於協議書第四點有何補充?為何是民訴法?)乃依第三點(即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的條款來解釋,即有關錢的繳回的問題,依民事訴訟法處理」等語,均屬相符。是依協議書之約定,僅現金六百萬元部分附解除條件,即乙○○服務未滿三年離職時,六百萬元現金部分,需按未服滿月份比例返還,股票部分則歸乙○○取得,無須返還。是上訴人主張:股票為簽約金之一部分,附有解除條件,故乙○○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服務滿三年,應退還股票之解除條件成就,應將取得之股票及孳息返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乙○○驟然離職,導致伊公司人手紛亂、機器設備量產不順、

交貨大受影響,又外界聞乙○○離職,咸認產品品質將受影響遂訂單大減,依民法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乙○○應返還股票云云。但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提昇製造及競爭力,給付報酬聘請乙○○為副總經理,負責廠務事宜,下轄工程部、製造部、品保部及維護部,已如前述,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二號乙○○背信案件中亦均陳稱其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可參(見原審卷七七─八七頁),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委任與僱傭關係無可兼而有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撰寫呈「總經理室」之簽呈內載「主旨:職乙○○擬離職,呈請核准。說明:⒈職因擬自行創業,故需離職。...⒊擬離職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有上訴人提出之離職簽呈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六頁),且上訴人公司當時總經理陳銘豐於背信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乙○○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辭職之意,是乙○○並非驟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終止契約而離職。又上訴人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投資案,係由管理人提出,由乙○○向陳銘豐建議、報告後,經董事會通過後才決定,即乙○○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對於投資案件、擴建計劃等固有所建議、並參與執行,但該等案件進行與否非乙○○可得決定等情,業據陳銘豐、黃敏堂於背信案件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乙○○係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離職云云,尚無足採。

⑶再上訴人主張依乙○○之建議投資二億二千八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因其驟然離

職,致少賺一億七百萬元,多賠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十六元,合計損失一億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元,固據提出其自製之數據表為證(見本院八八─九八頁),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此損害與乙○○之離職有因果關係,自不足採信。況簽訂協議書時,上訴人之所以給付乙○○股票,依證人黃敏堂所言,係為乙○○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誘因,縱如上訴人所言,該等股票之交付係為保證薪資之給付,則上訴人所受人手紛亂、機器設備產量不順等損害,與其請求乙○○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返還股票)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故其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主張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股票乙節,並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復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主張乙○○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等語,

因協議書關於股票部分並未附有解除條件,乙○○無須返還股票,業如前述,則乙○○係基於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確定終局得取得股票之所有權,乃有正當權源,具有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股票,即屬無據。

六、甲○○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負任。」,其要件有:⑴須不當得利受領人為無償讓與,⑵讓與之物須為原受領人所應返還者,⑶須原受領人因無償讓與而免返還義務者。茲乙○○對上訴人既未成立不當得利,而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給付股票,亦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而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協議書規定,請求乙○○將其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十一萬六千八百十股過戶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請求甲○○應將持有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八股過戶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