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古瑞勇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訴訟代理人 辜郁雯律師上 訴 人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光中上 訴 人 臺灣省菸酒公.法定代理人 賴鴻傳被 上訴人 張良壽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古瑞勇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除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另其中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外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古瑞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其餘上訴駁回。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應連帶給付古瑞勇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古瑞勇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古瑞勇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古瑞勇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張良壽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張良壽應連帶給付古瑞勇一萬
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應給付古瑞勇二十四
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就前開第二、三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上訴人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古瑞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原判決第一項命
復華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建國啤酒廠(下稱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茲減縮、追加各項請求如次:
⒈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古瑞勇起訴時請求廿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惟是時係請求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廿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今因古瑞勇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終止治療,故可請求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計七十萬七千元,扣除已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計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⒉殘廢補償部分:古瑞勇起訴暫依第五級殘廢計算,請求補償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惟終止治療後,經指定醫院診斷為第三級殘廢,應可請求殘廢補償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扣除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古瑞勇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元。⒊醫藥費部分: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扣除重複計算之七千九百六十元後,應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⒋以上合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即關於原領工資部分於原審請求二九0三四八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二四二四00元,合計五三二七四八元。至關於醫療費部分由原審之一一六九八五元減縮為一0九0二五元;殘障給付部分由原審請求之六四六四00元減縮為一九三二00元。以上合計為八三四九七三元)㈡關於建國啤酒廠、張良壽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古瑞勇原按減少
勞動能力部分、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及慰撫金部分合計請求七百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利息,嗣最高法院判決已駁回古瑞勇、復華公司及游光中之上訴,故原判決所命復華公司及游光中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部分,業已確定,所餘者僅建國啤酒廠及張良壽應否與復華公司及游光中負此部分之連帶責任而已,為此請求建國啤酒廠、張良壽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按即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應給付項目及金額合計六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經過失相抵後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三元,比較原審起訴時之項目與金額,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追加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詳如附表二)㈢因此古瑞勇於本院之追加合計為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本息─即職災補償之原
領工資部分追加二四二四00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追加一三一五0元本息。
㈣建國啤酒廠以其事業之一部由復華公司承攬,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應與復華公司對上訴人古瑞勇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建國啤酒廠係從事啤酒之製造,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之細類一一八二
之啤酒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製造業,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及最高法院關於本件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建國啤酒廠內電氣之檢修、維護、保養亦屬建國啤酒廠之事業,則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範圍內之電氣檢修、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則其自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況本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工程契約附件之規定以觀,復華公司皆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依勞委會八十四年三月主辦之勞工法規研習會提案七建議,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之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於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該勞工均可依該條請求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承攬人,解釋上應不以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限,否則如因復華公司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即可使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均不負勞基法上補償之責,豈非謂事業單位只要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由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承攬,即可輕易規避勞基法上補償之責,此將使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形同具文。故建國啤酒廠自無得以復華公司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而主張解免其依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另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係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建國啤
酒廠與復華公司之契約中有關復華公司人員之安全與建國啤酒廠無涉之約定,並不能免除或限制建國啤酒廠依勞安法強制規定之義務,亦不得以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有此約定,即認建國啤酒廠已盡其義務。
㈤依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之釋示,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六條規定所指之事業單位不以目的事業為限,廠房之電氣設備保養、檢修等亦為其事業之範圍。建國啤酒廠雖舉勞委會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函,謂伊之事業僅侷限於其主要營業項目,然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二八七號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前開六十九年內政部之函釋應不受勞委會八十五年函釋之影響。
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均在規範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故前開法條中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法文,應作一致之解釋。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並未規定電氣設備之維護與保養時須採取之措施,及所可能致之危害因素及須採取之措施,被上訴人張良壽及建國啤酒廠就此部分難謂已盡告知義務。是以建國啤酒廠及張良壽違反勞安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造成上訴人古瑞勇遭受電擊傷害,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復華公司及游光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電氣設備定期之維護與保養乃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所不可或缺,為其事業之一部
分,雖復華公司電氣設備定期保養性質上無須經常與建國啤酒廠共同作業,然依勞安法第十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並未規定須經常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始得謂共同作業。況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章第二節規定,建國啤酒廠應採取停電作業,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三0—八0六七號函,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復華公司雇用勞工進行電氣維護、保養及檢驗時,須由建國啤酒廠向台電申請停電作業。是若無建國啤酒廠之協助,復華公司根本無法申請停電,則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間為共同作業應屬無疑。建國啤酒廠既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依勞安法第十八條規定,應要求或促使復華公司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使勞工使用活線用裝備,或使勞工身體、工具等導電體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並加以標示或監視,或是自行提供勞工活線作業裝備、採取停工作業等,惟建國啤酒廠未依法採取前開措施,則其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本件建國啤酒廠並非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而是仍須協助該電氣設備檢修
之進行,自與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所稱之共同作業並不相同;又本件亦無「在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之情形,亦無勞委會台勞安字第三0八九一號函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勞委會八十四年三月勞工法規研習提案七建議、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復華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及確定部分外)外,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古瑞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丙、上訴人建國啤酒廠,與被上訴人張良壽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命建國啤酒廠負擔訴訟費用、宣告假執行部分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古瑞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上訴人古瑞勇之上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古瑞勇負擔。
㈤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行政院勞委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
函中明文闡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須經常從事之營業項目而言,例如廠房之興建及整修自不包括在內。」建國啤酒場所經常從事之營業項目,乃為酒類之生產、製造及出賣,而本件委由復華公司承攬者,係為電器設備之檢驗,並非其營業項目,故建國啤酒廠並未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要件並不相符。
㈡又勞委會亦進一步函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
原單位‧‧‧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份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本件復華公司前來檢驗時,建國啤酒廠未與復華公司雇用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場所共同作業,有下列證據為憑:
⒈事故發生當天係星期六,建國啤酒廠停工,上訴人古瑞勇及其同事係利用建國啤
酒廠停工時間進行檢查,當時自上訴人古瑞勇工作之處之電盤以下皆斷電,其工作時間與建國啤酒廠員工工作時間不同。
⒉上訴人古瑞勇工作之電盤係位於建國啤酒廠外於圍牆旁另設之電盤區域,該區域又特別設置圍牆鐵門封閉住,其工作場所與建國啤酒廠員工不同。
⒊復華公司所從事之檢查工作具專門性、技術性,建國啤酒廠人員皆未具資格不可從事,乃須依規定由復華公司承攬從事,依規定亦不可能共同作業。
⒋刑事判決已確認事實上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
⒌建國啤酒廠派人打開門鎖以使古瑞勇等復華公司人員得以進入進行檢驗作業,此皆上訴人古瑞勇等作業前之「非共同作業行為」,非建國啤酒廠雇工共同作業。
㈢復華公司並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其理由如下: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勞基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皆無明確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以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法所欲限制並命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本身所熟知之活動,其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有所關連,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法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安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
⒉勞基法第六十三條應係指最後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最後承攬人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時,其定作人及其前定作人始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非指最後承攬人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不論最後承攬人應否負責職業災害補償,定作人皆須負責,此觀該條條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補償責任」自明。故若最後承攬人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不必負職災補償之責,事業單位自無須負連帶責任。
⒊上訴人古瑞勇謂事業單位只要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由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承
攬即可規避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錯誤。蓋法規既將復華公司所從事之事業排除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必係基於其所從事業務之特殊性,而因其業務極為特殊,除該極為特殊範疇內之業務,其他業務即非其所得從事,故乃依法規定該業務不適用勞基法、勞安法,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謂「事業單位只要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由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承攬即可規避勞基法上補償之責。
⒋復華公司僅從事電氣顧問,檢驗為其業務,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此業經一
再詳查並經勞委會明文證明。復華公司既非勞基法、勞安法適用之行業,其與上訴人古瑞勇間原即無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此並不因復華公司承攬業務對象之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基法、勞安法行業而受影響。
㈣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以最後承攬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其他人始有
與該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責可言,上訴人古瑞勇提出勞委會勞工法規研習會提案研討,主張勞工可以該條請求云云,顯與事實有間。且前開勞工法規研習會與會學者討論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明確指出承攬人不限於適用勞基法者皆得適用,反而係指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解決。尤有甚者,其提案說明更指出「如認勞工對於不適用勞基法之雇主可依法請求職災補償,似與適用前提有違」,且提案請求討論者雖建議使勞工有權請求,然與會學者無一表明贊同,反而指明「具有指揮監督之規定,始要負一點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行政院勞委會函二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建國啤酒廠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賴鴻傳,該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古瑞勇於本院就各項金額之請求,為訴之追加(即聲明之擴張、減縮,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另上訴人古瑞勇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復華公司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嗣因復華公司抗辯其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古瑞勇復主張縱復華公司非勞基法適用之行業,復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其與建國啤酒廠工程契約之約定,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核屬補充法律意見之陳述,非追加之訴,均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古瑞勇起訴主張:伊原為原審共同被告游光中所營復華公司僱佣之員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執行職務經奉派至張良壽為廠長之建國啤酒廠區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因張良壽事先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或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張良壽、游光中亦疏未使伊配戴絕緣用防護裝備及器具,或與高壓電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及未設置標示或監視人員,致伊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遭高壓銅皮電擊,致受有右手截肢、左手肘關節以下被燒傷、左手食指、中指成四十五度不能完全伸直、亦不能彎曲、無名指微彎曲,四指最底部關節均不能彎曲,且成握拳式萎縮之傷害,經審定殘廢級數為第三級。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計應補償伊原領工資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殘廢補償十九萬三千二百元,醫藥費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合計八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三元。另游光中違反勞安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張良壽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且顯有過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侵權行為,且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應分別與游光中、張良壽負連帶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張良壽、建國啤酒廠與游光中、復華公司四人連帶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古瑞勇於原審起訴請求游光中、復華公司、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本息,另請求游光中、復華公司、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八百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本息。原審就職業災害部分判命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判命復華公司與游光中連帶賠償四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古瑞勇其餘之請求。伊等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古瑞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在原審之職災補償部分減縮為五九三二四九元,並就該部分之原領工資追加二四二四00元以上共八三四九九0元,另就關於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部分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亦追加請求一三一五0元。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復華公司、游光中連帶給付部分,經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本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二人之上訴而已確定。)
三、對造上訴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及被上訴人張良壽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勞安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故建國啤酒廠並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且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本件自無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又事故之發生係古瑞勇未依指示工作,且疏於注意所致,建國啤酒廠、張良壽二人均無過失可言,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古瑞勇之請求無論職災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訴訟所為追加請求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其醫藥費亦由勞保局支付,復華公司亦已為部分給付,古瑞勇不得再為請求。另古瑞勇亦無裝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且裝置該義肢後如恢復功能,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隨之減少,古瑞勇請求之金額均有未合,又其過失之程度亦佔十之八九,應按此比例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古瑞勇主張伊原為復華公司之受僱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因執行職務經奉派至張良壽為廠長之建國啤酒廠區進行高壓電器設備之保養時,遭高壓電擊傷,造成右手遭截肢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受傷後之相片四張、勞保局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四勞現字第一0000三九號函影本乙份、殘廢等級表影本乙份、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影本乙份、復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登記證影本各乙份為證,亦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就此損害之發生,古瑞勇復主張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應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連帶負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張良壽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而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張良壽及建國啤酒廠應與已判決確定之游光中、復華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為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及張良壽所否認,辯稱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及勞安生法之事業,且依法令規定,建國啤酒廠不得自行檢驗電氣設備,建國啤酒廠未將事業交由復華公司承攬,且未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並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建國啤酒廠、張良壽並無過失可言,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復華公司是否適用勞基法、勞安法之事業。經查:按關於勞工一詞之定義,學說不一,依勞安法之立法理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取工資者均屬之(勞安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於其工作種類、職業及社會地位均非所計,亦即無論其為勞心或勞力,均為勞安法所稱之勞工。惟為適應我國經濟實況,始另有適用範圍之列舉以資兼顧。又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參諸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其適用之範圍係參照勞安法,然未立即廣包各業勞工之原因,乃由於依各行業分類標準,部分極小規模之事業可能一時難於適應,如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加以概括,得以逐步分期擴充,當較易推行。故勞安法第四條、勞基法第三條即以例示、概括之立法方式定其適用範圍。建國啤酒廠依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分類為製造業(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為適用勞安法、勞基法之行業。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復華公司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工程顧問類」,尚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已據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經該委員會轉台北市勞工局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嗣工程顧問類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0四七四九四號公告列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準此,本件事故發生時,勞安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十四款所列各業,尚不包括工程顧問業,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是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安法之行業已明。
五、古瑞勇主張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同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則以復華公司非適用勞基法及勞安法之事業,本件亦無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
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本條之適用之問題分列如下:
⒈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條文並無明確定義。惟按:
⑴勞基法就事業單位之定義為:「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
基法第二條第五款),於勞安法亦定義為:「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勞安法第二條第三款)。而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地四五0六九三號函:「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三項原則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經濟場所單位中有部分適用本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本法。」所釋示,即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係該事業單位是否為勞基法、勞安法適用範圍之認定標準。凡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既經認定為勞基法、勞安法之適用行業範圍,即為前開二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則該事業單位中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皆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工,而不限於從事主要經濟活動之勞工。
⑵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
,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五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勞安法第十六條及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已如前述,則如認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應以事業單位之主要事業為限,則豈非事業單位將其非主要事業單位交予他人承攬即可脫免勞基法及勞安法之適用,顯無法達到該法文保障勞工之功能。故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即不以其主要事業為限,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前開法文所稱事業之範圍,此亦有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可資參照。
⒉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者」,其承攬之意義及承攬人非適用前開二法之事業單位時是否有該條文之適用,前開二法皆無明確規定。經按:
⑴「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按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本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於審查制訂之初,有議者認為(見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三卷第六十一期委員會記錄第十四頁)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不須再由定作人(即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之事業單位)負連帶責任。然此意見並未獲得採認,顯見本條文為立法者為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獲得較為周全之保障而制訂。
⑵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同法條第二項復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而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適用勞基事業單位雇主所應負之責任,則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看似應以承攬人須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雇主,原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始應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原事業單位及中間承攬人始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然查,依前開所述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立法理由,原在防止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以脫免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並使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獲得較為完善之保障。且事業單位將其本應負勞動基準法雇主責任之事業交由他人承攬,立法者係因原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須負雇主責任而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而非承攬人本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而須負雇主責任。亦即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雇主責任為適用勞基法事業單位所應負之責任,而勞基法第六十二條則使承攬人負雇主責任,並使事業單位、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由勞基法第六十二條條文觀之,係規定招「人」承攬,而非僅指招「事業單位」承攬,其範圍較廣,及再參諸八十年修正之勞安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更可明瞭。故承攬人不論是否適用勞基法,其所承攬事業之原事業單位如有勞基法之適用,應認其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即須負勞基法及勞安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該勞工自可依該法請求承攬人及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依前開說明,本件損害發生時建國啤酒廠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復華公司為
非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但建國啤酒廠乃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乃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需,有關電氣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氣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酒,因此有關廠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惟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分」,是建國啤酒廠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與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即應連帶與復華公司負勞工職業災害之雇主補償責任。㈡本件建國啤酒廠乃「製造業」,有勞基法之適用(見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及「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修正資料」),為兩造所不爭,故復華公司雖為「工程顧問業」,係非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業經原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由該會轉由台北市勞工局函復)函查,結果經台北市勞工局函復稱復華公司屬「工程顧問業」,目前尚非勞基法之適用行業,有台北市勞工局之復函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建國啤酒廠係「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與復華公司承攬,則建國啤酒廠即應連帶與復華公司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抗辯其二人均不須對古瑞勇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㈢建國啤酒廠雖辯稱依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
一四七0七0號函所闡釋,勞安法第十六條所稱之事業,係指事業單位須經常從事之營業項目而言,例如廠房之興建及整修自不包括在內。建國啤酒場所經常從事之營業項目,乃為酒類之生產、製造及出賣,而本件委由復華公司承攬者,係為電氣設備之檢驗,並非其營業項目,故建國啤酒廠並未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等語。然查前開函釋與前揭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所示:「就關於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之範圍」之解釋並不相同。而按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古瑞勇所提內政部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勞司字第一三四一九號函之釋示不受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0七0號函所闡釋之影響。故建國啤酒廠內電氣之檢修、維護、保養亦屬建國啤酒廠之事業,建國啤酒廠既將其事業範圍內之電氣檢修、維護及保養等工作交由復華公司承攬,則其自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
㈣建國啤酒廠雖又辯稱伊乃啤酒製造業,所經常從事之營業項目乃為酒類之生產、
製造與出賣,而本件委由復華公司承攬者,係為電氣設備之檢驗,並非營業項目,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因該廠不可自行從事之特殊專門技能之電氣檢驗工作,始招由復華公司承攬,此電氣檢驗工作並非該廠之事業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建國啤酒廠乃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乃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需,故有關電氣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氣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酒,因此有關廠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建國啤酒廠須依該條規定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團體以維用電安全,該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者,台電公司不得接受申請供電。」。故依前開法文規定,建國啤酒廠倘無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團體,即無法取得台電公司之供電以進行製造啤酒之事業。而建國啤酒廠本得設置符合該法規定之專任技術人員以進行定期檢修,足見該項工作為其廠務之一部分。建國啤酒廠抗辯該廠並非以其「事業」招復華公司承攬,復華公司僅係其電氣設備之檢驗單位,亦不可採。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中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建國啤酒廠應與復華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前已述及,則古瑞勇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按醫療費用部分:
古瑞勇起訴原請求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上訴後扣除重複計算之七千九百六十元,減縮請求為十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就該項醫療費用,固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證明、臺大醫院門診掛號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前審向國泰綜合醫院函查結果,上開費用均係古瑞勇自付之費用,經核其項目亦均屬必要費用,原應由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補償之。惟其中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醫療費用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部分,係復華公司支付,有復華公司所提為古瑞勇所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前審被上證一號,證物外放)該筆款項古瑞勇即不得重為請求,扣除後古瑞勇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
㈡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而該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古瑞勇主張其每月工資為二萬零二百元,復華公司自八十一年八月起即未支付薪資等情,為對造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薪津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證五,證物外放),而古瑞勇遭遇職業災害之日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故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應為八十年十二月,以該月領取之薪資二萬零二百元除以三十日,則其原領工資應為每日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是古瑞勇每月均以三十日計,以二萬零二百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已無不合。
⒉古瑞勇起訴時,請求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二十三個月之原領工資二十
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其後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見更㈠審前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至終止治療為止計三十五個月之原領工資,並於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傷病給付後,請求五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但查古瑞勇擴張請求者係八十三年七月起之原領工資,而依古瑞勇提出之薪津收據記載,古瑞勇係於當月之薪資均於次月領取,故其於八十五年七月請求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原領工資,請求權並未罹於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應先說明。
⒊依上開每月原領工資額計算,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計三十四
個月又二十九日,其原領工資額計七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20200×34+673.33
×29=706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古瑞勇已向勞保局領取之傷病給付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見原證十,古瑞勇誤為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古瑞勇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三萬二千零八十九元。
㈢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經終止治療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
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古瑞勇因右手截肢,左手手指障害,經勞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0、一0一、五七項之第五、七、十等級,按第三等級發給一二六0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金給付收據(見更㈠審前本院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可稽,是古瑞勇以第三等級殘廢請求支付殘廢補償,自非無據。
⒉古瑞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終止治療,並經指定之醫院審定其遺存殘廢,
自是時起,古瑞勇始符合請求殘廢補償之要件,是古瑞勇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殘廢補償,尚難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所稱之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古瑞勇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遇職業災害,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十二萬一千二百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自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共計一百八十四日) ,每日平均工資為六百五十九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殘廢等級給予一二六0日,其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八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扣除其已向勞保局請領之殘廢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應為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古瑞勇未以上述平均工資計算,而以其原領工資為標準請求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尚有未合。
㈣以上合計復華公司及建國啤酒廠應連帶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七十二萬七千一百
九十一元。至建國啤酒廠抗辯依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事發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惟古瑞勇遲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始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乙節,經查該條係規定「自得受理領之日起」起算時效,則得受領之日與事故發生時已非得等同視之。況建國啤酒廠又未舉證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古瑞勇即得受領職災補償,且迄今建國啤廠及復華公司仍否認有給付義務而拒絕補償,又焉得謂古瑞勇於事故發生之時即「得受償」?是建國啤酒廠以時效完成為辯,亦不足採。㈤未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而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其所負責為勞動基準法
第七章所定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此觀該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勞動基準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建國啤酒廠以應適用過失相抵為辯,並不足取。
七、上訴人古瑞勇又主張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且張良壽於古瑞勇執行職務之前,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而採取活線作業,終生損害,亦有過失,自應與游光中、復華公司連帶負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但為張良壽、建國啤酒廠所否認,辯稱建國啤酒廠於本件非與復華公司「共同作業」,無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另張良壽就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已盡充分注意,關於本件古瑞勇傷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刑事部分並經認定無罪在案。且本件事故復經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該事故與建國啤酒廠無涉,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由他人承攬時,應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
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者,所稱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所稱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例要旨即採相同見解)。至事業單位依該規定僅負告知義務,即為已足,毋須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查本件建國啤酒廠係與復華公司訂立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工程合約,將前揭工程全部委由復華公司負責處理,有兩造所未爭執之契約書在卷可按。於前開契約中,建國啤酒廠即以多項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嚴格要求復華公司注意勞工安全外,並於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復華公司所應注意之安全措施,於第十五條第一項更約定復華公司應遵照勞安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切實辦理(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並於第二十五條特別條款第二項再約定復華公司所雇用之工人,保證符合勞基法等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再參酌系爭肇事作業現場置有高壓電之警告標示,亦為古瑞勇所不否認,則古瑞勇主張建國啤酒廠、張良壽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保護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並不可採。
㈡古瑞勇又主張建國啤酒廠將系爭電氣設備等維護保養工程交復華公司承攬,並分
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勞安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乃竟未提供相當之安全設備並申請斷電作業,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等語,但為建國啤酒廠及張良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建國啤酒廠自承災變當天工作全廠停工,及復華公司前來檢驗該電氣設備時,有
派員開鎖、帶領暨在場(見本院更審前審卷第二四一頁背面、二四四頁),且依復華公司與建國啤酒廠間之承攬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約定,復華公司應接受建國啤酒廠監造人員之指揮,足見建國啤酒廠雖將本件電氣設備維護、檢驗工作交付復華公司施作,惟依伊與復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規定,其所負者為指揮、監督責任,建國啤酒廠、張良壽辯稱並無指揮、監督之責,不可採信。
⒉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單位‧‧‧於同一
時期、同一區域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已據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所作函釋在卷。至「關於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稱,勞工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故原則上,營造業以工地轄區,製造業以廠區,水電燃料業以其營運中線路、管路及場站作為同一「工作場所」之認定標準,而不是以「作業場所」 (現場)為認定標準。」,亦有九十年度台勞檢字第二八三二五號函釋可參。本件建國啤酒廠為製造業者,依上該函示,所稱「同一工作場所」自指廠區內而言,建國啤酒廠、張良壽辯稱事故發生地點已經作隔離,並設門鎖等等,不屬「同一區域」(或同一場所),亦不可採。
⒊但查本件電氣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工程,係由復華承攬後派員施作,建
國啤酒廠依前所示雖負有指揮、監督之責任,已如前述。唯事故發生之日適逢周六,啤酒廠內產製啤酒部分停工,廠內停電等情,為古瑞勇所不爭執,則建國啤酒廠、張良壽縱派員開鎖、帶領暨在場,其行為充其量僅可謂執行監督或指導,依前開勞委會台八十一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釋,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共同作業」之要件已屬有間。古瑞勇所稱建國啤酒廠依其人員編制有相當電氣技工等專業人員縱認屬實,但該等人員之到場亦僅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提供復華公司人員工作之場所及其環境,並為監督及指導,難謂該廠係僱用勞工與復華公司之勞工「共同作業」。故古瑞勇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關共同作業之定義,謂事故發生之該日建國啤酒廠之勞工亦在廠內工作,應符合該條共同作業之要件,並不可採。
⒋至古瑞勇雖又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十章第二節規定,本件建國啤酒廠
應採取斷電作業,而申請斷電唯建國啤酒廠得為之,若無建國啤酒廠之協助,復華公司根本無法申請停電,是建國啤酒廠與復華公司間為共同作業甚明等語,並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區業服字第八三0九—八0六七號函為據。但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古瑞勇站立擦拭比壓器上及保險絲下方礙子之位置,以其身高一七二公分伸手即可觸及之處為帶電之上端保險絲固定頭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制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而證人即參與該項鑑定之賴鳳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本工程可採活線作業等情,並據本院前審調取張良壽所涉傷害一審刑事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卷第三一七頁反面),顯見古瑞勇當時所從事者屬勞工安全衛設施規則第十章第三節活線接近作業,依該規則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僅「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為已足,非謂必得以斷電作業,是古瑞勇執斷電必建國啤酒廠始得為之,主張本件建國啤酒廠係共同作業,亦不可信。
⒌未查,建國啤酒廠並非與復華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古瑞勇前引述「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認張良壽為防止職業災害,亦有應採取必要措施而未採取之疏失,致伊受傷害,而自訴其傷害,但經認復華公司為從事該項電氣設備定期保養檢驗等工程之專業公司,古瑞勇係受雇於復華公司經派往建國啤酒廠從事前開活線接近作業,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游光中自承未請求建國啤酒廠申請全面斷電,古瑞勇之受傷非因建國啤酒廠疏失所致,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張良壽無罪確定等情,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佐(見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度勞重上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七九頁至八五頁)。
㈢以上,建國啤酒廠、張良壽已盡其依勞安法第十七條規定督促、告知承攬人之義
務,且本件建國啤酒廠亦非僱用勞工與承攬人復華公司共同作業,是古瑞勇指張良壽、建國啤酒廠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建國啤酒廠、張良壽與已判決確定之復華公司等負連帶賠償,有所不合,不應准許。
㈣至古瑞勇另主張縱認不論是否違反勞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建國
啤酒廠負責人張良壽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任由復華公司採取活線接近作業,致生傷害,亦難認無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經查,過失行為中行為人之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良壽雖為建國啤酒廠之廠長,但廠長之下另設副廠長、技士、安全衛生課、工務課、製造課等實際直接負責之單位,有古瑞勇所不爭執真正之該廠組織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被證五號,該證物外附),而系爭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等工程則屬廠內安全衛生課直接掌管業務,是就復華公司派員執行檢驗之際,其既非屬張良壽之專業領域,已難要求廠長事必躬親。況亦無證據證明復華公司前來執行檢驗時,於事前或事中已經告知張良壽,伊自無法得悉究採斷電或接近活線等作業方式,依前說明,自難謂張良壽未盡注意義務而苛以過失之責。是古瑞勇據此主張張良壽有過失,而請求伊與建國啤酒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亦有未合,應予說明。
八、綜前所述,古瑞勇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其中廿四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係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原領工資,詳如附表一),自無不合。惟有關利息之計算,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古瑞勇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九千二百五十元,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始擴張其餘請求,並於該日送達追加(擴張)聲明狀予對造;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於原審請求二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八元,上訴後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擴張請求,故有關擴張部分之利息,應自該追加(擴張)聲明狀送達對造翌日起算,其餘部分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起算,各項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載。是古瑞勇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不應准許。除古瑞勇減縮部分外,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建國啤酒廠及復華公司連帶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建國啤酒廠及復華公司上訴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建國啤酒廠、復華公司連帶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建國啤酒廠、復華公司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古瑞勇追加請求領工資二四一七四一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古瑞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建國啤酒廠、張良壽賠償損害部分,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古瑞勇上訴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及聲請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均應駁回(以上追加聲明准、駁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末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爰未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復華公司、建國啤酒廠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古瑞勇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古瑞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