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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勞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再 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略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未就「新事實」係指那一個年度之新事實等予以說明。

2、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3、原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因曠職七日業遭免職之主張認為不足採信,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納之證據相違背。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為某書坊之負責人,有違教育部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台()人字第0八五五0號函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職員均不得兼營商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倘有違「經商禁止」原則者,應予撤職,故再審被告依法應遭撤職,故再審被告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應係有理。

參、證據:提出鋁門窗標準圖施工規範(再證一)、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包函及附件(再證二)。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已依上訴程序所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並為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依法已不得復以相同事由提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並未就確定判決其應適用何種法規顯有如何之錯誤,為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實難認其適法。

參、證據: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理由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除稱謂變更外,幾乎是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上訴三審理由狀之翻版,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均已依上訴程序所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並為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並未就本院確定判決其應適用何種法規顯有如何之錯誤,為具體之表明,其再審之訴,實難認其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再審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為再審原告免職,雖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最高法院台簡上字第四號裁定)。惟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根據本會(即再審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第四目:『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考列丁等,應予以免職。…。本會對台端『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所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核無不當,年度考績應列丁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予以免職。」,從而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不存在,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再審原告人事規章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將再審被告予以免職;又再審被告於收受前開判決後,應自動到職履行其給付勞務之義務,否則即屬曠職,惟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再審被告均未曾到職,已構成再審原告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三目曠職續達七日之情事,應一次記二大過,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應予免職,兩造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一)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之僱傭關係確認存在之事實,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已不存在云云,顯為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請求已非有據。(二)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向部分同仁「數落史濟鍠之不是,公然指稱史濟鍠有圖利、背信罪嫌。」之情,業經再審原告依其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記大過一次,則再審原告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又未舉證再審被告有「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新事實,卻仍以前開事實將再審被告考列丁等,予以免職,即與其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不合;又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雖另以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者」將再審被告考列丁等,予以免職,惟再審被告並無人事規章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違背上級命令或不聽調度」之情事,為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有確實證據」之新事實,其逕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將再審被告考列丁等,予以免職,亦與其人事規章第十三條第四款第四目之規定不合。(三)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曾以存證信函致再審原告請求其安排通知再審被告辦理復職事宜,足見兩造於前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就辦理復職事宜仍有爭議,況縱認再審被告有曠職情事,亦係在前確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惟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就再審被告曠職情事作何處置,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再審被告「曠職連續達七日之情事,應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自屬無據。(四)再審原告既早已有人事規章之規定,其中第四章就考核、獎懲並設有詳細規定,應認為屬於對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之限制規定,仍非不得拘束當事人,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亦非可採。而維持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法、有理由,審酌如次:

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2、

⑴、查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七號判決,經再審

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按。

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得知悉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其該日之書狀所表明之

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見本院卷第四頁,另有同條項第二款,已據其撤回)。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合法。

⑶、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告之人事規章第八章附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規章

未盡事宜,準用公立高中(職)相關法令,…,依教育部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台()人字第0八五五0號等函釋,認為公私立學校校長、教職員均不得兼營商業...,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觀之,倘有違「經商禁止」原則者應予撤職,今據查(目前得知)再審被告為某書坊之負責人,今再審被告甲○○既辯僱傭關係尚存,何以又在外經營書坊,此舉顯涉有上開相關法令解釋,故再審被告依法應遭撤職,而既係強制規定,具有形成效力,人事公告僅是通知,故再審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應係有理」等情,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規定不符。

Ⅱ、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謂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再審原告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參見本院卷第二0頁)。

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均已分別敘明其理由,已如上述。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未就「新事實」係指那一個年度之新事實等予以說明;,所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因曠職七日遭免職」之主張不足採,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納之證據相違背等,均於其上訴第三審時主張,有其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按,且上開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其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