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璽安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七、十八行關於「參、證據:提出鋁門窗標準圖施工規範(再證一)、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函及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包函及附件(再證二)。」記載,應更正為「參、證據: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