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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庚○○

丙○○乙○○甲○○辛○○○視同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己○○

丁○○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庚○○更名登記超過附表壹編號一、三、四部分。㈡主文第二項部分。㈢主文第三項部分。㈣主文第四項部分,及㈡㈢㈣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㈠㈡㈢㈣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文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庚○○應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辦理繼承登記歸庚○○、戊○○、己○○、丙○○、丁○○、乙○○、甲○○、辛○○○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就該原請求之基礎事實,變更原起訴聲明後段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壹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庚○○、戊○○、己○○、丙○○、丁○○、乙○○、甲○○、辛○○○公同共有。」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其父親李孝廉(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等,均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庚○○之原有財產,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其所有權仍屬配偶李孝廉所有。嗣李孝廉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則附表壹、貳所示之財產應歸屬李孝廉之遺產,應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附表壹之不動產仍登記為庚○○所有,且附表貳所示之股票經庚○○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庚○○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庚○○應將附表壹所示不動產登記為李孝廉後,辦理繼承登記歸全體繼承人即庚○○、戊○○、己○○、丙○○、丁○○、乙○○、甲○○、辛○○○(以下簡稱庚○○等八人),嗣於本院變更後段聲明庚○○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名義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以下簡稱聲明一)。庚○○應給付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庚○○等八人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或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下簡稱聲明二)。㈡李孝廉於死亡前,曾贈與庚○○、戊○○、丙○○、乙○○、甲○○(以下簡稱庚○○等五人)計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三十七筆,詳如附表叁所示,經國稅局認定李孝廉贈與之財產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稅額課稅,致視為遺產部分溢課稅額高達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卻須以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土地抵繳,庚○○等五人受有免繳部分溢增遺產稅之消極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為他人負擔溢增遺產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請求庚○○等五人應給付李孝廉全體繼承人庚○○等八人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或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下簡稱聲明三)㈢李孝廉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將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借予媳婦李潘娟娟(乙○○配偶)及德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鴻公司),由於上訴人六人來往密切,故此借貸事實為上訴人六人所明知,上訴人六人代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雖委任代書劉焜洪,被上訴人己○○在場,然申報過程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六人明知潘李娟娟、德鴻公司受贈五百萬元、借款一千萬元尚未清償及受贈事實,上訴人六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違背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意漏報債權及漏報贈與,致國稅局科處罰鍰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六人給付庚○○等八人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或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元(以下簡稱聲明四)。原審判決庚○○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辦理繼承登記歸庚○○等八人公同共有。庚○○應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庚○○等八人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本息。庚○○等五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本息。上訴人六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零四點五本息。對上訴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庚○○、丙○○、乙○○、甲○○、辛○○○部分(以下簡稱辛○○○等五人)則以㈠附表壹編號四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悌輝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庚○○所有,而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則係三角移轉,先由甲○○移轉予訴外人鍾榮忠再移轉登記予庚○○所有,因而鍾榮忠係媒介,並非買賣當事人, 附表壹之不動產均為甲○○、李悌輝贈與庚○○。附表貳之股票亦係李孝廉之堂兄李金田贈與,均不應列入李孝廉之遺產。且庚○○名下財產均先行依規定報繳遺產稅,事後再依行政救濟程序申請退稅。因而登記庚○○之財產,其餘繼承人均協議同意由庚○○保有所有權,由遺產現金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補足被上訴人各分得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庚○○名下財產為任何主張。㈡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土地贈與庚○○等五人,庚○○等五人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而所有該土地,縱令依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土地,視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而課徵遺產稅,該遺產稅即由遺產繳納,並無違誤,庚○○等五人並無享有免繳之利益,庚○○等五人自無不當得利。況遺產稅之核定係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二百八十條連帶債務人如何分擔義務規定適用。㈢李孝廉贈與李潘娟娟五百萬元及對德鴻公司一千萬元借款部分,乃係李孝廉生前之理財行為,非辛○○○等五人所得知悉,且本件遺產之申報為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全體繼承人委由代書劉焜洪辦理,辛○○○等五人既無無因管理之事實,且於申報過程中,辛○○○等五人自始均未參與,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漏報行為,被上訴人請求辛○○○等五人負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除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戊○○部分:李潘娟娟及德鴻公司事,戊○○均不知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四項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聲明二、三、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選擇合併(見本院第八二頁),則原審就選擇之聲明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辛○○○等五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未經裁判之聲明,應隨同辛○○○等五人上訴而全部移審本院,是以戊○○於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但選擇之訴既因全部移審本院,戊○○應視同上訴人。又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明

一、二、三、四部分,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就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而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雖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本訴,但其餘繼承人即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為他造當事人,被上訴人核無可能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上開解釋及判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李孝廉與被上訴人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結婚,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不動產、股票等,且附表貳所示之股票經庚○○變賣得款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李孝廉於死亡前,曾贈與庚○○等五人詳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經國稅局認定李孝廉贈與之財產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稅額課稅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李孝廉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將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贈與、借貸媳婦李潘娟娟(乙○○配偶)及德鴻公司,申報遺產稅時漏報該債權及贈與,致國稅局科處罰鍰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業據提出李孝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函附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二二號函檢附抵繳土地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二字第一○七六三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八五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八○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二九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三二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八十八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納稅義務人庚○○之房屋稅繳款書、視為遺產部份應補貼稅款明細乙份○○○鎮○○段一六三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㈠第十九至六0、一三五、卷㈡全冊、卷㈣第七至二六五頁),且為上訴人六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壹、貳登記庚○○之不動產、股票為李孝廉所有,而應列為遺產之一部,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壹土地及建物部分:

⒈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修正(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庚○○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不詳姓名、鍾榮忠買受附表壹編號一土地(不詳姓名)、編號二建物(鍾榮忠原向甲○○買受),庚○○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李悌輝買受附表壹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同日由甲○○以贈與為原因取得附表壹編號三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二),庚○○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謝榮煇買受附表壹編號四建物,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七至二六五頁),是庚○○取得上開財產均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即修正民法親屬編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屬於聯合財產,應屬夫所有。庚○○主張該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庚○○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⒉庚○○抗辯稱附表壹編號四不動產,係由訴外人李悌輝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庚

○○所有,而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不動產,則係三角移轉,先由甲○○移轉予訴外人鍾榮忠再移轉登記予庚○○所有,因而鍾榮忠係媒介,並非買賣當事人云云。經查,證人鍾榮忠證稱:「只有一筆過戶在南京東路,因甲○○拜託我做三角移轉,我把我的證件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怎麼做,我出賣給庚○○買賣全部是假的,契約全部是假的,地是甲○○的,全部過程我都不清楚,與甲○○是表兄弟關係,就做過這筆,章是我自已蓋的,我沒有拿報酬,只是幫忙甲○○而已,實際上沒有買賣之實」(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並有鍾榮忠出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核附表壹編號二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李悌享所有,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榮忠,鍾榮忠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再移轉登記庚○○,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一六六頁),是甲○○將附表壹編號二建物輾轉登記予庚○○時間緊接,且鍾榮忠與甲○○是表兄弟關係,甲○○為避贈與稅而在親屬間做此種三角移轉,事所常見,鍾榮忠證稱是其係受甲○○之託而做三角移轉,庚○○與鍾榮忠間之買賣移轉為虛偽,應可採信。至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八決定書雖以庚○○係為規避贈與稅,而否定庚○○所為三角移轉之抗辯,而認附表壹編號二之不動產仍屬李孝廉之遺產,僅係行政機關科處遺產稅所為行政處分之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認定拘束,併此敘明。又證人李悌輝證稱:「庚○○是我伯母,那麼久的事,廖先生(按係指廖俊明,李悌輝將附表壹編號三土地出售萬分之二土地予廖俊明,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我不清楚,我有把土地賣給庚○○。我七十年財產都由母親管理,一江街是我母親賣給庚○○的,據我所知是沒有收到款項」(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是依李悌輝證言,核無法確切證明附表壹編號三、四之土地、建物係李悌輝贈與庚○○,庚○○抗辯附表壹編號三、四土地、建物為李悌輝所贈云云,顯未善盡舉證之責,而不足採。

⒊庚○○復抗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各收受七百萬元,故兩造顯已協議

附表壹之土地、建物歸庚○○保有所有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時、日收受七百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據戊○○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具結證稱:「當時遺產分割有開會,說原告二人不繼承,要求給七百萬元,原告二人不蓋章...只有給七百萬元。『為了蓋章給他們七百萬元』。

『其他的沒有再講』,因每人繼承不一樣,遺產稅也不一樣,七百萬是大家的錢」(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且依乙○○陳稱:「為了繼承申報,他們不願意蓋,補償他以後不夠部分以七百萬元補足,那時還沒分配,『先給七百萬元,以後公平處理』」(見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是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時,並未述及被上訴人就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亦未論及該不動產、股票應分歸予庚○○等,參酌系爭遺產均尚未分割,此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足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係為被上訴人配合蓋章辦理繼承,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嗣後再行分配(分割)遺產。庚○○抗辯稱該七百萬元係為尊重長輩,經由繼承人協議由庚○○保有所有權云云,要無足取。

⒋綜上,附表壹編號二之建物既係甲○○贈與庚○○,屬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庚○○之原有財產,庚○○保有其所有權。至附表壹編號一、三、四部分不動產,屬庚○○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聯合財產,庚○○既未能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此部分應屬其配偶李孝廉所有,庚○○抗辯為其所有云云,不足為採。按有關夫妻聯合財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夫或妻死亡者辦理更名登記,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號函示略以:「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外或特有財產外,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含)前,夫妻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以受理。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0至七二頁)。本件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不動產,既屬庚○○之配偶李孝廉所有,應歸入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庚○○應將之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㈡附表貳股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貳股票為庚○○與李孝廉於婚姻關係存續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前取得之財產,嗣經庚○○變賣得款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此有股票歷史檔案、股東分戶查詢、股東持股分資料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一五五至一六三頁),且為庚○○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三頁),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至庚○○抗辯附表貳之股票為李金田贈與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庚○○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此部分不足採信。

⒉又庚○○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附表貳之股票,庚○○既不能證明為其原有

財產、特有財產,則該股票應歸配偶李孝廉所有,而屬李孝廉之遺產,庚○○將之變現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固為庚○○所不爭執,但附表貳之股票均為具有流通性之上市股票,是庚○○得自股票市場購買同種類、同數量股票返還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庚○○返還股票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庚○○返還者,自應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為限,被上訴人逕行請求庚○○返還李孝廉全體繼承人或被上訴人以變現之金錢,為無理由。

⒊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查,庚○○變現之股票,係具有流通性之上市股票,得自股票市場購買同種類、同數量股票交付李孝廉全體繼承人以回復原狀,其返還股票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庚○○返還上開股票,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⒋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返還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以價額返還為例外。庚○○持有附表貳所示之股票雖已無法律上原因,惟其所受利益,乃對附表貳股票之所有權及占用,是庚○○返還不當得利,亦為股票之所有權及占有,於不能返還時,始得返還其價值,但附表貳之股票並無不能返還或返還有困難之情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庚○○返還被繼承人全體或被上訴人金錢,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庚○○給付繼承人全體或被上訴人五百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主張李孝廉於死亡前,曾贈與庚○○等五人詳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經國稅局認定李孝廉贈與之財產為遺產,應併入遺產稅額課稅,致視為遺產部分溢課稅額高達三千二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八元,經以遺產土地抵繳,固據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三一二二號函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至四0頁),且為庚○○等五人所不爭執。惟庚○○等五人抗辯稱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㈠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修正前遺產稅與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李孝廉於死亡前三年將如附表叁所示之土地贈與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庚○○等五人,則台北市國稅局依前揭規定將該贈與之財產,列入李孝廉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李孝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該財產為李孝廉遺產,乃上訴人、被上訴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且李孝廉生前將附表叁之不動產贈與庚○○等五人,庚○○等五人因之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亦係李孝廉生前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所致,庚○○等五人受贈該不動產亦係基於受贈之法律關係,核無不當得利情事。至於李孝廉因生前贈與行為,致生課徵遺產稅之問題,乃因兩造繼承遺產而生之稅捐費用,該部分亦已由遺產中抵繳,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因李孝廉生前贈與行為而衍生之遺產稅,亦已由李孝廉遺留財產中扣減,遺產縱令因之減少,亦係緣於李孝廉生前贈與而導致兩造得以分配之遺產數額減少,其與庚○○等五人受贈財產之利益,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遺產稅為溢增,被上訴人受有為他人負擔溢增遺產稅之損害,庚○○等五人受有免繳溢增遺產稅之利益云云,要有所誤,不足為採。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共有內部分擔,庚○○等五人亦應負

溢繳之遺產稅云云。惟李孝廉因生前贈與行為,致須負擔遺產稅,乃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且該遺產稅亦以遺產抵扣,如前所述,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因繼承而另行支付該筆費用,核無公同共有內部分擔之問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庚○○等五人給付全體繼承人或被上訴人,均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主張李孝廉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將五百萬元、一千萬元贈與媳婦李潘娟娟(乙○○配偶)、借貸德鴻公司,上訴人六人漏未申報為遺產,致國稅局罰科處罰鍰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部分,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以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必須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無法律上義務。㈢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本件辦理遺產登記係由劉琨洪辦理,依證人劉琨洪證稱:「我只幫他辦理遺產稅申報,八十一年去世,戊○○老大通知,己○○也有在場,乙○○、甲○○在場的是這四位,說要辦財產之事,因我比較清楚,之前我幫他們辦過財產事情,除了己○○、甲○○以外,他們權狀交給我要我去辦遺產之事,...申報時要申請很多的原始謄本,原告只是要了解原始謄本而已,沒有要了解申報稅金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是劉琨洪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情,且亦有參與聞問,劉琨洪顯係受兩造共同委任申報遺產稅,參酌兩造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本件亦確由兩造共同申報遺產稅,此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八人至明。是上訴人六人申報遺產稅,僅係履行公法義務,既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就申報遺產稅亦自行參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報遺產稅係為其管理事務云云,要無足取。

㈡又李孝廉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分別將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匯入子媳李潘娟娟、德

鴻公司所有帳戶,因李潘娟娟及德鴻公司均未能提出業已清償之具體證明文件,經台北市國稅局認李孝廉贈與子媳李潘娟娟五百萬元,對德鴻公司有應收債權一千萬元,將之併入遺產課稅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併科處同額罰鍰,固有被上訴人提出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二三至三0頁)。惟李孝廉生前匯款與李潘娟娟、德鴻公司,乃李孝廉個人之理財行為,李孝廉做前開理財投資,核非上訴人所得知悉,縱令匯款對象李潘娟娟(德鴻公司之董事長為李潘娟娟)為乙○○之配偶,惟李潘娟娟既非納稅義務人,李潘娟娟顯無告知上訴人六人上開債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六人往來密切為由,據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李孝廉有上開債權情事,顯係推臆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漏報前開債款,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甚或上訴人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等情事,被上訴人僅以漏報債款之事實,遽以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要無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共有內部分擔,上訴人亦應負遺產稅

之罰鍰云云。惟系爭遺產稅之罰鍰,非由上訴人行為所致,是以致生之罰鍰,核無公同共有內部分擔之問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六人給付,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附表壹編號一、三、四不動產,既屬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孝廉所有,應歸入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庚○○應為更名登記後,並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選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原訴已為合法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外,原審判命庚○○為更名登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協同為繼承登記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三、四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庚○○更名登記附表壹編號三之土地原係應有部分萬之三二六(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惟原審僅就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而為判決,關於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一二部分,原審漏未審酌,而被上訴人就此既未聲明不服,亦未請求原審為補充判決,是以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部分而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一部為有理,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蘇 芹 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更名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