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間結婚後,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五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新生南路房地),又於六十九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同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即同市○○區○○段五小段四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之一四九(下稱敦化南路房地),雖均以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仍屬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旅遊時,結識大陸男子曹景洲,二人暗通款曲,經上訴人發覺質疑,詎被上訴人竟將家中股票等財物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攜走離家,拒與上訴人協商辦理前開不動產更名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求為確認前開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五號之房屋(建號六三三號)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之房屋(建號三七二號)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九等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甲○○關於「協同辦理」部分之請求,而駁回其上訴,甲○○未再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八月起在國民小學任教,於六十一年八月轉至國民中學任教,於六十九年之職位為薦任七級。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以薪資、互助會款及向親戚借貸之款項所購買,依法為其所有。上訴人乃一介公務員,其職位及薪資均較被上訴人為低,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其結婚前或結婚後,均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前開新生南路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涂耀文
簽約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前開敦化南路房地,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蔣鏡芙、潘培藩、傅羅桂蘭等人簽約購買,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有關親屬之事件,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施行法就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再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不在聯合財產之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至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之所有,亦為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所明定。
五、經查,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結婚,其結婚前或結婚後,均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涂耀文簽約購買,價金新臺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又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與訴外人蔣鏡芙、潘培藩、傅羅桂蘭等人簽約購買,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頁至第十六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 ,堪信為真實。兩造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既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又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故關於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殊無疑義。
六、按「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所買受,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其聯合財產,雖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名義,其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為伊之特有財產,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供參考。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其餘均屬聯合財產,屬夫所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屬其所有之特有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欲主張系爭房地非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為其所有,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本件並不牽涉善意第三者,故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六月九日購買,距今已二十餘載,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調取被上訴人乙○○帳戶,自開戶起至六十九年八月止之存提款明細表,因超過十五年之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各該金融機構之覆函在卷可稽(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三○頁至第三三頁)。從證據證明力之角度言,上訴人歷經長久歲月怠於主張權利,於保存期限屆滿,檔案銷毀,證據消滅後,始提起訴訟,致被上訴人舉證困難,該檔案之不存在,並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從公平立場及考慮時間因素,本院認為證據之證明力不能採取嚴格之標準。換言之,應適度降低、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七、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伊向張彩鳳、汪傑、黃敏廷共借款八十五萬元,及標得蘇淑華之互助會款十八萬零六百元,與婚前之存款十萬元,暨擔任教職之薪資、補習費等收入購買,依法保有所有權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向張彩鳳借款二十五萬元,向汪傑、黃敏
廷各借款三十萬元,已據證人張彩鳳證稱:「我是被告姊姊,六十五年十二月我借他一筆錢二十五萬元,他說要買房子用,這錢是我自已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七頁)。證人汪傑證稱:「被告是我小姨子,他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我借三十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證人黃敏廷亦稱:「我是被告姐夫,他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我借三十萬元,錢沒算利息」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九頁反面)。復據證人黎明證稱:「民國六十五年底有天下班我到汪傑家時,碰巧碰到乙○○到汪傑家借錢,看到汪傑當場交了三十多萬元給她,我和乙○○沒有什麼往來,不好意思問其借錢欲作何用途....」等語甚詳(本院前審卷第六八頁)。
②上訴人雖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六十六年間購買,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之借款
日期則在六十五年間,時間不合;且被上訴人既已籌足資金,何以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始付清尾款。況張彩鳳等人係被上訴人之親戚,證詞難免偏頗云云。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事先籌得部分資金,再行覓屋購買,衡諸常情,並無不合。先行締約,始籌措資金,反與常態不符。至其價金之給付,係依簽約、交付登記所需資料、及交屋等進度為之,此觀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即明,於房地產交易習慣亦屬無違。又被上訴人辯稱:自其設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提領現款,清償上開借款,亦已提出該存款帳卡為證(原審卷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益見被上訴人向張彩鳳等人借貸之事實為真實,嗣後亦以自有之資力清償。張彩鳳、汪傑、黃敏廷等人雖係被上訴人之姊姊或姊夫,但各該證人均有正當職業,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縱令與當事人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仍非無證據能力,其證詞並無瑕疵,自得採信,上訴人所辯自不可取。
③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八月起,即先後在宜蘭縣力行國民小學及育才國民小學擔任
教師,六十一年八月轉任台北市金華女中任教,有服務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經核各該服務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職級、俸額、加給、及生活補費等項,堪信其歷年收入至兩造六十二年九月間結婚,乃至六十六年間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應有相當之積蓄。被上訴人辯稱以借款、會款、薪資購屋,洵非無據。而被上訴人擔任教職所得之薪資,係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會款及借貸又係薪資之經營運用,以此購得之不動產,自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至為明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接濟其娘家,經濟上已無餘裕云云,並舉證人林淑貞證稱:「乙○○是我金華國中同事,在民國七十五年時我赴美探親返台飛機上...聽甲○○提及乙○○常拿錢回娘家,至於事實如何我不清楚。」(本院前審卷第一0八頁),係傳聞自上訴人,並非親見親聞,屬傳聞證據,尚難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
④被上訴人標以蘇淑華為會首之互助會,計得合會金一十八萬零六百元,此有蘇淑
華所立之證明書可稽(參見原審卷卷一第六六頁)。上訴人對標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合會金與購屋無關云云。證人之證詞雖不得以證明書代之,但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即不負進一步之舉證責任。取得合會金日期既與購屋日期相近,而無其他用途,自係使用於購屋,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以薪資繳納會款,自堪信其有購屋能力。標得合會金,將來仍需負清償之責,所繳付之會款即用以清償合會金,故合會金亦屬勞力所得報酬。
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涂耀
文簽約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常態買受人即係支付價款之人,而除非特例,該價款亦係購買者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其證明力雖薄弱,但足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超鐘點費、課後輔導費、暑期
輔導費、實物代金、代課費、監考費等資金來源,除提出金華國中證明書、及市立中學校教師兼課及代課鐘點費支給標準、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至七四頁),證人李惟愉亦證稱:「金華國中北市金人第九○六三號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出具證明書是我負責,我擔任多年歷史科的主席。被上訴人確實有證明書證明事項一、二、三所載內容。我有到教務處查證,資料有些還在,有些不在,出具證明作證有經過校長同意」、「有透過主計室查證,有的資料已經不在了,到幾年度的資料不在沒有查證,金華國中有一百二十五班,只有八個歷史老師。每個老師都有教國三,平均年紀輕的老師都帶十幾班。金華國中常外借當作各類考試考場,去監考都會有監考費。我本身有參加監考都有碰到被上訴人,...監考費剛開始比較少,一天大約八百元,後來較多大約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只要有鐘點費,被上訴人都會參加...」等語(請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曾因監考、課後輔導等而領有鐘點費等事實。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教師有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超鐘點費、課後輔導費、暑期輔導費、實物代金、代課費、監考費等資金來源,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⑦上訴人於系爭二房地購買前,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因毆打被上訴人而出具
聲明書乙紙,擔保不敢再動手,如再動手,動產、不動產均歸被上訴人所有(請見原審卷卷二,第一五○頁),而上訴人自毆打被上訴人,雙方感情即產生裂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可能在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前項聲明後,再將其錢財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或先後於六十六年九月間及六十九年六月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二房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房地係借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云云,實悖於常情。該部分之證據,亦足佐證購屋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所支出。
八、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係伊標得林淑貞之互助會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郭美卿之互助會款八萬七千五百元,及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抵押貸款九十五萬元,與其薪資收入所購買,並舉林淑貞、郭美卿為證(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卷一,第一七二頁反面)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標得以林淑貞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計得合會金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
此有林淑貞之證詞可稽(參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該互助會會款。
②被上訴人標得以郭美卿為會首之互助會,計得會款八萬七千五百元,,此有郭美
卿之證詞可稽(參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三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該互助會會款。
③被上訴人以新生南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九十五萬元,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④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超鐘點費、課後輔導費、暑期輔導費、實物代金、代課費、監考費等部分,同前所述。
⑤證人潘培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向我購買敦化南路之房子,是六十九年
由張女士直接向我交涉購買,他先生甲○○我沒見過面,錢共一百九十萬元,由張女士開支票,第一次一百萬,第二次七十萬,尾款二十萬....」等語(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七二頁反面) ,雖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發票人不是我。我到銀行領錢銀行給我本票,發票人不是我,有些是標會拿到的支票,發票人也不是我」(請見本審卷第六七頁),就票據究為支票或本票?及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陳述雖然不符,惟時隔十數年,證人潘培藩之陳述,就發票人部分,縱有誤差,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直接交涉及付款部分之事實。
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每月領有薪資外,每年均尚領有相當於二個月之本俸
及工作補助費之成績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自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止計一十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另領有擔任暑期輔導課及第八節課後輔導課之鐘點費及實物代金,此有金華國中之證明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是僅就六十一年至六十九年間之輔導課鐘點費而言,即高達二十餘萬元(暑期輔導費計算方式:312 x20(節)x 2(月)= 12,480。12,480 x 8(62~69年)= 99,840。第八節課後輔導課費計算方式:312 x 4(節)x 9(月)= 11,232。11,232 x 9(61~69年)=101,088。99,840 + 101,088 =200,928,參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至七四頁),此外再加上各種考試之監考費(參見證人李惟愉之證詞,詳本院卷第八三頁、八四頁),是被上訴人至六十九年間工作所得至少有一百餘萬元(蓋被上訴人一年應有十八個月薪資所得),自有足夠資力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雖不甚精確,僅屬概算性質,但國中教師有各該項目之收入,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有相當之收入,足堪信為真實。
⑦上訴人於六十九年秋天(約十月、十一月間)即簽約購買汐止堪農山莊乙事,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訂約購買之房地,係個別登記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名義,並參酌兩造感情不睦之事實,足見兩造之財產,早已分析清楚,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十數年後會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購買之房地,只要其有正常收入,且能舉證購屋資金來源,縱使因時間久遠,並非絕對精確,從社會相當性之觀點,亦應認定係被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所購。舉證責任應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前開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支出,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⑧參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所述之理由,本院認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亦係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報酬所取得之財產。
九、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雖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地暨敦化南路房地之資金來源,不外為標會會款及借款所得,而所謂標會會款及借款云者,非屬前開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亦非係原特有財產之變更,殆可確定云云。按「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供參考。因勞力所得之資金所購買之房地,亦屬因勞力所得之報酬,其差別僅係資金變形為房地而已,不影響「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之性質。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實物代金、導師費、升學輔導費、超鐘點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監考費、代課費等」,固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惟退萬步言,即誠如被上訴人自承者,其互助會款猶需以所謂「實物代金、導師費、升學輔導費、超鐘點費、考績獎金、年終獎金、監考費、代課費等」支付,方可以補其本俸之不足部分,則被上訴人又如何於七十一年將其向汪傑、黃敏廷、張彩鳳共借得之八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言已顯有破綻云云。惟查國中教師實物代金等所得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等情,已如前述,並有部分法規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七十一年清償其向汪傑、黃敏廷、張彩鳳共借得之八十五萬元借款部分,其來源多端,未必均源自薪資等所得(含前開實物代金等),被上訴人七十一年清償借款,無法反證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時間不同,分別為六十六年及六十九年),並非被上訴人勞力所得之報酬。相反地,適足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十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向汪傑(被上訴人三姊夫)、黃敏廷(被上訴人四姊夫)、張彩鳳(被上訴人二姊)等人借款之時(即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根本尚未有任何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地之計畫,且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購買時,已屬有六、七年屋齡之舊屋,非預售屋,而證人林啟豐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證稱:「民國六十六年七月間他們夫妻(按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決定買新生南路房子時,曾請我幫忙看看」,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七月始有購屋之意向而開始覓屋。依常情言,何以前開證人汪傑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姊姊及姊夫們)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能預先知悉連上訴人本人當時都完全不知情之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屋一事?顯與吾人經驗法則相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何時始有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意,其主觀意思存在於被上訴人心中,外人無法得知,從常理判斷,必在外人即證人林啟豐幫忙看屋之前,亦即先有購屋之意,始會找人幫忙看屋。上訴人以林啟豐六十七年七月幫忙看屋之時,主張被上訴人始有購屋之意,進而推論事先借款違反經驗法則,其推論自不可採。購買房地手續複雜,所需資金眾多,一般人均不敢等閒視之,預先籌措,亦無不合。證人等表示購買新生南路之房地,僅係識別借款之用途,並非購買敦化南路房地;及購屋之方向係新生南路一段附近之房地,而非表示借款時證人已知悉要購買系爭新生南路之房地,此由證人張彩鳳證稱:「她要找新生南路一段的房子,因她在那裡教書,當時尚未找到房子」等語自明(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三七頁)。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十二、上訴人又主張: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八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東門支庫之帳戶提領現款,清償上開借款,有存款帳卡可憑。然依卷附之合作金庫東門支庫存款帳卡資料所示,七十一年六月四日提款金額為二十萬九千元、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提款金額為四萬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提款金額為三十萬三千元,提領金額總數為五十五萬二千元,與前揭汪傑等人八十五萬元借款數目,顯不相符;而且證人借款係張彩鳳二十五萬元、汪傑三十萬元、黃敏廷三十萬元,而前開提款情形則分別為七十一年六月四日領二十萬九千元、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領四萬元、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領三十萬三千元,顯不足以證明該等提款金額係被上訴人做為清償本件借款之用。再按證人汪傑(即被上訴人乙○○之三姊夫)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我借三十萬元...沒有計算利息」;證人黃敏廷(即被上訴人乙○○之四姊夫)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我借三十萬元,錢沒算利息」;證人張彩鳳(即被上訴人乙○○之二姊)亦證稱:「六十五年十二月借被告(即被上訴人)廿五萬元...沒有算利息,我是交現金給她(即被上訴人),當時她要找新生南路的房子」。前開三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俱在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左右,且借款總額八十五萬元,依民國六十五年間之物價指數言,乃鉅額之資,占系爭新生南路房屋總價(一百二十萬元)逾七成以上,參諸吾人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屋之前之十個月即預先借入所需總價逾七成以上之資金,徒然浪費利息損失!更何況被上訴人於購屋前係如何處置該筆鉅資?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將之暫存金融或郵政機構!莫非被上訴人只是單純擺放身邊?此種處理鉅額現金之作法,豈是常情?亦與吾人經驗法則相違!次查前開證人汪傑等人所借予被上訴人之鉅款,均未收取分毫利息,借款期間則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一年,前後長達六年,情理上均至為可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係於七十一年六月四日自合作金庫東門支庫提領二十萬九千元現金,加上現款四萬一千元,清償先前向張彩鳳所貸之借款;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提領四十一萬元(其中十萬元留為自用),清償先前向黃敏廷所貸之借款;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提領三十萬三千元(其中三千元留為自用),清償先前向汪傑所貸之借款,與向汪傑等人借款金額並無不合,亦與汪傑等人證詞及在場親見被上訴人向汪傑借款之證人黎明證詞相符,是被上訴人確係向汪傑等人借款以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地,並嗣後以其勞力所得償還。本件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調閱銀行資料等情,已如前述,一、二十年前之往事,因記憶問題,無法每筆金額均完全吻合,亦合乎常情,除非預知將來有訴訟發生,否則證據完全吻合,反而不符常情。證人汪傑、黃敏廷、張彩鳳之證言既無瑕疵,自不得僅以證人等人未要求利息,即謂證言不實。本件既無法調閱銀行資料,自亦無法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將款項存入銀行。至於被上訴人至遲於七十一年二月一日即有能力還款(帳戶內有金額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適足證明被上訴人善於理財,惟有能力清償與何時清償,係屬兩事,有能力清償務未必即立刻清償,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十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在宜蘭縣力行國小擔任教職時起,迄六十九年之歷年收入總額為七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屋之價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依常情言,被上訴人實不可能單憑教職之薪資收入,獨立購買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更勿論系爭一百九十萬元敦化南路房屋、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五百萬元之中國大陸北京高斕大廈十一樓廿一室房屋及價值高昂之諸多股票珠寶),則被上訴人堅稱「會款及借款係薪資之經營運用」,或謂「系爭會款及借款為原有薪資狀態之變更」,與事實顯不相符,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前有存款十萬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台北市○○街○○○號一樓房屋、中國大陸北京高斕大廈十一樓廿一室房屋及諸多股票、珠寶,其取得時間並非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六十六年、六十九年,自與購買系爭房屋無涉,不得因被上訴人其他時間購買其他不動產,而謂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教師,上訴人主張其有價值高昂之諸多股票、珠寶,顯然其有其他理財管道(例如:兩造不爭執之投資股票、出租房屋),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為教師,即謂其必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為公務員,依常理其薪資亦無法購買多數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已舉證相當之證據,使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因勞力所得之報酬」;或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自未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前有存款十萬元部分,因銀行檔案已失,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起在宜蘭縣力行國民小學擔任教職,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婚前有存款十萬元(五十四年至六十二年間),但以國人喜好儲蓄之習性,一般人婚前有存款,則與社會現況相符。
該十萬元之數目,尚於合理範圍之內,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十四、上訴人主張:李惟愉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庭證稱金華國中北市金人字第九○六三號證明書係其出具者,然證人李惟愉乃歷史科學科主席,依其職權能否證明前開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即被上訴人每年擔任暑期輔導課每週二○節以上及學期當中擔任升學班輔導課每週四節以上)?甚值懷疑云云。惟查台北市金華國民中學北市金人字第九○六三號證明書係以校長張岳仁名義簽發,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國民中學教師有薪資、成績考核獎金、年終獎金、輔導課鐘點費、實物代金,又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證人李惟愉查證後經校長同意出具證明書,自無不合。
十五、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九年間購買之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係其出售信義路三段房地予林連煌,再以林連煌之支票支付云云。惟查林連煌於前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簽約先付一些訂金,到貸款出來後,在代書事務所始交付支票予上訴人,當時伊在十信有帳戶,伊太太鄭石在七信也有一個帳戶,不知以何帳戶支票支付已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以林連煌支票支付敦化南路價金,並辯稱:林建煌之貸款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中旬始貸出,而上訴人於六十九年秋天(約十月、十一月間)即簽約購買汐止堪農山莊,價金高達三○五萬元,由林連煌交付價金之時間與其購買堪農山莊之時間相近乙事觀之,上訴人顯係以出售信義路三段房地予林連煌後,以林連煌所交付之價金購買堪農山莊,而非如其辯稱係以該資金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且上訴人當時不過係一介公務員,何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辯稱其得以一九○萬元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後,還能在四個月後再以高達三○五萬元購買堪農山莊?更何況被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予潘培藩之時間係早於林連煌貸款撥出前之六月九日,更足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之資金根本與林連煌所交付之價金無關等語。證人林連煌既無法證明其簽發十信之支票付款,上訴人所稱敦化南路房地係以林連煌之支票支付,自不可採。
十六、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主張贈與,應證明有贈與之合意存在。又按「系爭房地既經登記為上訴人之妻張雅麗名義,張雅麗又以系爭房地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其交易信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有該銀行復函可憑,是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非虛,亦應認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於妻張雅麗,屬於張雅麗之原有財產,上訴人對之亦不得主張所有權,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餘地」;「夫為博取妻之歡心,而將購買之不動產以妻名義辦理登記者,亦應認有贈與關係存在,若妻在經濟活動上,倘已以該不動產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自己之交易信用者,尤應認該不動產係由夫無償贈與,而成為妻之原有財產,始與情理相符,並保護交易安全,避免夫妻在利害攸關之際,互為掩飾,規避債務之履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同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可供參考。故客觀之事實,足以證明主觀贈與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生南路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九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敦化南路房地向台北銀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均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保證書可證(請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前開事實觀之,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退步言之,縱使購屋時,上訴人曾給付部分金錢,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客觀事實觀之,應認購屋時,兩造主觀上已有贈與之合意,系爭房地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特有財產,併予敘明。
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五號之房屋(建號六三三號)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之房屋(建號三七二號)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九等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三地號、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建物:建號六三三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四之五號、面積一一六.
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0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之一四九。
建物:建號三七二號、門牌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面積六九.0四方公尺所有權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