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乙○○、丙○○分別為死者楊明漢之父、母,被告殺死楊明漢,原告等請求下列賠償:
1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各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
2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乙○○(00年0月000日生)時年七十四歲,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
尚有十一. 六五歲,以台北市社會局統計八十六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死者有兄弟妹共四人,故其應負擔四分之一撫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原告乙○○撫養費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其計算方式:(232,
496 *9.00000000*1/4=535,619)②原告丙○○(00年0月00日生)時年七十三歲,依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
有十三. 六九歲,以台北市社會局統計八十六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死者有兄弟妹共四人,故其應負擔四分之一撫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原告丙○○撫養費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其計算方式:(232,496 *
10.00000000*1/4=605,036元)。㈡被害人楊明漢雙親已年高七十六歲無謀生能力,大兒子久病無法工作,女兒又因
雙親年老在家處理家務,全家生活已陷入困境,現又因被害人楊明漢死亡,更形嚴重。
、證據:提出平均餘命表、平均消費支出、霍夫曼係數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刑事案件部分仍未確定。
㈡致命傷乃在頭部,不知何人打的,我的朋友也有打死者。且是他們要打我,我才抵抗。
㈢對賠償金部分,如要賠也要四個人賠,我願意賠四分之一。
㈣死者因販賣毒品乃本被通緝,也要被判十幾年,如何撫養父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楊明漢係朋友,嗣因楊明漢認為甲○○所出售之古董係贗品,二人因此發生糾紛,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左右,楊明漢央請阮宏文代為安排與甲○○見面事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楊明漢偕同友人李世盟、阮宏文、沈玉琳三人,一同搭乘沈玉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同赴基隆市○○街八之一號二樓甲○○住處,再事激烈爭吵,因爭吵聲音太大會擾及鄰居,乃至甲○○住處對面之「基隆市中山區健民里民大會堂」(下稱里民大會堂)頂樓談判,爭吵越加激烈,二人並互相推打,甲○○手持螺絲起子,刺擊楊明漢左肩部位,致楊明漢受有左肩O‧五×O‧二公分刺創傷五處之傷害,李世盟、阮宏文拉住楊明漢勸其上車前往就醫,楊明漢本亦欲上車離開,詎雙方又一言不合又發生爭執,楊明漢因左肩遭甲○○刺傷而心有不甘,乃衝出車外,並在里民大會堂樓梯口附近撿拾一支長鐵條,沿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追打甲○○,甲○○在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下方,乃與其朋友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楊明漢之身體,致楊明漢之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受有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受有擦撞傷之傷害,楊明漢不支蹲倒地上,甲○○見狀不僅未罷手離去,於同日凌晨四時餘將近五時之際,在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下方,持上開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猛力朝楊明漢頭頂部擊刺一下,致楊明漢受有頭頂部O‧五×O‧二公分刺創傷,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致命傷乃在頭部,不知何人打的,我的朋友也有打死者。且是他們要打我,我才抵抗。對賠償金額部分,因有四人毆打被害人,如要賠也要四個人賠,我願意賠四分之一。再被害人因販賣毒品乃本被通緝,也要被判十幾年,如何撫養父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里民大會堂」(下稱里民大會堂),手持螺絲起子,刺擊被害人楊明漢左肩部位,致楊明漢受有左肩O‧五×O‧二公分刺創傷五處之傷害;續在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下方,毆打楊明漢之身體,致楊明漢之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受有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受有擦撞傷之傷害,再以螺絲起子一支,猛力朝楊明漢頭頂部擊刺一下,致楊明漢受有頭頂部O‧五×O‧二公分刺創傷,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第五至十五頁),被告亦自認參與毆打被害人致死等情屬實,且被告因本件涉有殺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無期徒刑,復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受被害人毆打,才出手抵抗,且參與毆打被害人者有四人,至多伊只負責四分之一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於當時二度互相毆打,但被告於被害人被毆不支之際,再以螺絲起子一支,猛力朝被害人頭頂部擊刺一下,致被害人受有頭頂部O‧五×O‧二公分刺創傷,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而不治死亡,有如前述,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是縱有四人共同參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給付,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
六、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扶養費部分: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台北市社會局統計八十六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惟該項統計,係就每人平均之消費支出,與各案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審酌,尚屬有別,自不足為定扶養費之標準,而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係稅務機關依社會經濟狀況,參酌人民生活需要,區分年滿七十歲與未滿等不同情形所酌定,再立法機關三讀通過,自較客觀並符合扶養之需要,宜採為酌定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原告請求按台北市社會局統計八十六年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尚非可採。是依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數額,酌定於次:
⒈原告乙○○五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九元部分:
查乙○○乃00年0月000日生,依八十七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餘命尚有十一. 六五歲,為被告所不爭,故其依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0。再因其於案發時,已超過七十歲,故其免稅額應為十萬零八千元。且其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共四人。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應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9.00000000*108000*1/4=248808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⒉原告丙○○六十萬五千零三十六元部分:
查丙○○乃00年0月00日生,依八十七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餘命尚有
十三.六九歲,為被告所不爭,故其依霍夫曼係數為10.00000000。再因其於案發時,已超過七十歲,故其免稅額應為十萬零八千元。且其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共四人。故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應為二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四元(10.00000000*108000*1/4=281054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各三百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等情形,即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經濟狀況,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之死亡,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而原告乙○○畢業於日據國民小學,原告丙○○未讀書,目前因年事已高,均無職業。被告為基隆海事職業學校肄業,目前從事古董生意,月入約二萬元等情,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各請求三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二十
四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