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何清田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己○○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爰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戊○○、己○○、丁○○、丙○○、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分
別擔任原告之理事會主席、總經理、監事主席、副總經理、協理兼關東分社經理、襄理。緣訴外人謝炳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劉純德介紹而結識訴外人即新竹市尊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夏樹榮後,謝炳煌即向夏樹榮表示,若夏樹榮願以四千五百萬元向地主周永霸等七人買受其等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另各以一千一百萬元之代價承購該土地上分屬謝火榮(即謝炳煌之父)、朱民鴻、朱作龍等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三棟(其中僅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謝火榮所有三層樓房屋一棟,已辦理一層樓之保存登記,其餘二棟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約一千七百萬元,謝炳煌保證可引介夏樹榮向原告貸得一億四千萬元,夏樹榮經估算後,認以該筆不動產貸款一億四千萬元,扣除購買價金九千五百萬元,尚可獲利四千五百萬元,乃同意以前揭價款價購上述房地,另負擔土地部分之土地增值稅;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與屋主朱民鴻及謝火榮之代理人謝炳煌,朱作龍之代理人蔡仁堅及地主周永霸等七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夏樹榮所指定之顏雅章、林蘇雪香名下(已登記之房屋一棟部分仍登記在謝火榮名下,另外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無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謝炳煌為能順利以前述不動產供為擔保向原告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乃引介夏樹榮於同年七月間參加關東同濟會,藉資與同為該會會員之被告己○○、丙○○拉關係套交情;嗣謝炳煌見時機成熟,一方面央請被告己○○協助,同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赴原告關東分社找被告丙○○洽談貸款事宜,被告丙○○初則以該件抵押貸款案金額過高為由,表示無意願承辦,謝炳煌只得再請求被告己○○出面交涉,被告己○○受請託後,隨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上午至原告總社向被告甲○○、戊○○、丁○○等人積極關說准予核貸一億四千萬元,被告己○○並向被告甲○○、戊○○、丁○○等人稱夏樹榮可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供為附帶擔保,被告甲○○等人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商議,被告丙○○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抵被告甲○○辦公室後,與被告甲○○、戊○○、丁○○、己○○等人均明知無相關申貸文件,無法做出正確之估價,且明知上開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之市值不過八、九千萬元左右,依原告貸款以土地市價七成計算之放款一般標準,不可能核貸一億四千萬元,惟因被告己○○受謝炳煌之請託,而被告甲○○、戊○○、丁○○、丙○○則受被告己○○之積極請託關說,竟在夏樹榮尚未提出申貸相關文件之情況下,不顧該抵押品之價值與所申貸之款項明顯不相當,仍共同決定除上開土地及登記在謝火榮名下房屋為抵押品外,於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方式,貸與夏樹榮共計一億四千萬元;夏樹榮隨即以其本人及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等人之名義各申貸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合計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並交由被告丙○○處理,被告丙○○接獲上級指示後,即著手進行。而被告乙○○至現場勘查時,明知該地號土地上分別有朱民鴻、朱作龍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及同段一○八巷二弄十八號等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依原告放款辦法,應特別慎重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竟未詳予審查。而被告丙○○為於形式上合於原告辦理建築業貸款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購地貸款,以不逾基地取得成本或評估價值之七成為限之規定,為達成以本件土地評估總值之七成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而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溫瑞芬,於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個人徵信報告表七份,將本件土地市價總值虛填為二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偽載該土地上僅有謝火榮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坐落其上,以換算七成得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陳報原告總社,使放款審核委員會據以審議核定;而被告乙○○於審核時亦隱匿其勘查現場時目睹之事實,未就實際所見簽註於上開報告上,即呈送被告丙○○將該不實之查估報告核轉原告總社,以辦理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原告總社在接獲關東分社呈報之本件抵押貸款案後,被告甲○○、戊○○、丁○○等人因早有同意抵押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默契,致就本件鉅額貸款案,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抵押品之現狀,即率予提報放款審核小組審議,使不知情之其餘放款審核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放款案,並於謝火榮簽名同意亦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等四人。其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被告己○○並透過謝炳煌向夏樹榮借款七百萬元,並由夏樹榮開具七百萬元之取款憑條於同日存入被告己○○在原告關東分社第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詎夏樹榮於取得一億四千萬元之貸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曾繳納任何本息,致原告催討無著,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夏樹榮以林蘇雪香、康添金等人名義所存供作本件貸款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抵繳前述貸款之部分本息。其後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間,謝火榮、林蘇雪香等人陸續又繳息,前後三年多之久,但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則未再繳息,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求償,經拍賣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之本金金額為六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惟謝火榮於八十八年間又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後,原告未受清償金額為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被告因此所涉及背信罪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已至為明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因此所涉及背信罪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亦均遭駁回,足見彼等所犯背信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灼。
②被告甲○○、戊○○雖抗辯林蘇雪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清償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謝火榮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清償三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及八十四年四月間又清償九十萬元云云,惟查上開清償款項,原告早已扣除。另原告假扣押保證人顏雅章所有房地,均未獲任何清償;至林蘇雪香提供設定抵押之擔保物,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並未獲任何清償。
③本件原告並無怠於處分抵押品,自無過失可言。
④被告甲○○、戊○○、己○○、丁○○四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被提
起公訴,原告始知悉被告涉有侵權行為,而本件貸款案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實行分配,原告始確定知悉損害,是其消滅時效應於是日起算,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二年期間。
三、證據:提出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起訴書、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及分配表、拍賣公告、掛號函件存根、掛號郵件查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原告之理事主席,僅係形式上之核章,不在分層負責之範圍,不負實質審查責任,對本件貸款案,自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丙○○所為刑事判決中,經本院
以被告甲○○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為由,發交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斯時起,原告即應已知悉被告甲○○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放款收件登記簿、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原告辦理假扣押查封及塗銷登記明細表、聲請假扣押查封狀、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及新竹地院檢察署偵查筆錄為證。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刑事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有多項,且背信罪係屬結果犯,本件除拍賣抵押物外
,尚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其他財產經假扣押,原告並未受損害,原告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顯非適法。
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間,迄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訴時,已
有六年之久,而前開刑事訴訟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有派人到庭,自該刑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宣判,算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止,亦有二年又八個月之久,原告請求權亦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地價證明書、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
起訴書、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借款申請書、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致新竹地院之函件、切結書、放款收件登記簿、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九月八日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取款憑條、質權設定通知書、原告八五新五台合字第二○五號函、補充再審理由狀及所附證物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為證。
叁、被告己○○部分: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若被告己○○涉有背信罪責,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行為時間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顯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非常上訴狀為證。
肆、被告丁○○部分: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丁○○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二年期間,其時效已消滅。
伍、被告乙○○部分: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貸款非被告乙○○所核定,而係原告之理、監事所核定,不應由被告乙○○負責。
陸、被告丙○○部分: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戊○○、己○○、丁○○、丙○○、乙○○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分別擔任原告之理事會主席、總經理、監事主席、副總經理、協理兼關東分社經理、襄理,被告丙○○與被告甲○○、戊○○、丁○○、己○○等人均明知無相關申貸文件,對欲貸款之不動產無法做出正確之估價,且明知系爭土地及其上三棟建物之市值不過八、九千萬元左右,依原告貸款以土地市價七成計算之放款一般標準,不可能核貸一億四千萬元,惟因被告己○○受訴外人謝炳煌之請託,而被告甲○○、戊○○、丁○○、丙○○受被告己○○之請託關說,竟在訴外人夏樹榮尚未提出申貸相關文件之情況下,不顧該抵押品之價值與所申貸之款項明顯不相當,仍共同決定除上開土地及登記在謝火榮名下房屋為抵押品外,於夏樹榮另提供四千萬元之定期存單為附帶擔保,及謝火榮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方式,貸與夏樹榮共計一億四千萬元;而被告乙○○至現場勘查時,明知該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訴外人朱民鴻、朱作龍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及同段一○八巷二弄十八號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依原告放款辦法,應特別慎重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竟未詳予審查。被告丙○○為達成以本件土地評估總值之七成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目的,指示不知情而負責放款業務之職員溫瑞芬於其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一份及個人徵信報告表七份,將本件土地市價總值虛填為二億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並偽載該土地上僅有謝火榮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坐落其上,以換算七成得以貸款一億四千萬元,陳報原告總社,使放款審核委員會據以審議核定;而被告乙○○於審核時亦隱匿其勘查現場時目睹之事實,未就實際所見簽註於上開報告上,即呈送被告丙○○將該不實之查估報告核轉原告總社,以辦理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被告甲○○、戊○○、丁○○等人因早有同意抵押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默契,致就本件鉅額貸款案,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抵押品之現狀,即率予提報放款審核小組審議,使不知情之其餘放款審核委員同意本件抵押放款案,並於謝火榮簽名同意亦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撥款,超額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予夏樹榮、陳秀雲、潘秀玲、陳榮琳等四人。詎夏樹榮於取得一億四千萬元之貸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曾繳納任何本息,致原告催討無著,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將夏樹榮以林蘇雪香、康添金等人名義所存入供作本件貸款附帶擔保之四千萬元定期存單解約,抵繳前述貸款之部分本息。其後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間,謝火榮、林蘇雪香等人陸續又繳息,前後三年多之久,但八十五年十月份以後,則未再繳息,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前開土地求償,經拍賣結果,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受清償之本金金額為六千五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四元,惟謝火榮於八十八年間又清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後,原告未受清償金額為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被告因此所涉及背信罪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告甲○○則以:伊係原告之理事主席,就貸款案僅係形式上之核章,不在分層負責之範圍,伊對本件貸款案,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被告戊○○則以:本件除拍賣抵押物外,尚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其他財產經假扣押,原告並未受損害,況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被告己○○則以:本件二年時效已消滅等語;被告丁○○則以: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本件二年時效已消滅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貸款非伊所核定,而係原告之理、監事所核定,不應由伊負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重訴第三○號卷㈡第五○、五一頁)。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配表、拍賣公告、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十七、十八頁,本院重訴第三○號卷㈡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共同背信罪名,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新竹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新竹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一四號及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四八○號刑事判決足據(見附民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本院重訴第三○號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固堪認為真實。惟查: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戊○○、己○○、丁○○抗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雖原告主張本件貸款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強制執行實行分配,伊始確定知悉損害額,消滅時效應於是日起算,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但查被告丙○○、乙○○早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即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重訴第三○號卷㈠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三頁),足證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應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丙○○、乙○○;至被告甲○○、戊○○、己○○、丁○○等四人係本院審理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六四八○號被告丙○○背信等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刑事判決中,認定被告甲○○、戊○○、己○○、丁○○等四人亦為共犯,未據檢察官起訴,應另行偵辦(見本院重訴第三○號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理由八),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傳訊原告之職員溫瑞芬及共犯丙○○、乙○○出庭(見本院重訴第三○號卷㈡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函請原告查覆本件訴外人夏樹榮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一億四千萬元之清償情形,並檢送本件設定質權四千萬元定期存單之相關資料,亦經原告函覆本件貸款「至今尚有壹億零柒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整」等情(見新竹地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卷第八四頁第九五頁),足證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遲亦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已知悉被告甲○○、戊○○、己○○、丁○○等四人亦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且為原告所自認,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該項消滅時效之起算,並不以原告確已知悉實際損害額究為若干為必要,是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經強制執行實行分配,始確定知悉實際損害額,應自是日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殊不足取。雖被告丙○○、乙○○未為時效抗辯,惟被告甲○○、戊○○、己○○、丁○○等四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戊○○、己○○、丁○○連帶給付六千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被告乙○○雖抗辯系爭貸款非伊所核定,而係原告之理、監事所核定,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乙○○至現場勘查時,明知該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訴外人朱民鴻、朱作龍所有之新竹市○○路○段○○○號及同段一○八巷二弄十八號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依原告放款辦法,應特別慎重核貸或不應准許其申請貸款,竟未詳予審查;且於審核時亦隱匿其勘查現場時目睹之事實,未就實際所見簽註於上開報告上,即呈送被告丙○○將該不實之查估報告核轉原告總社,以辦理核貸一億四千萬元之抵押貸款手續,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既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等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但僅被告甲○○、戊○○、己○○、丁○○等四人為時效抗辯,而被告丙○○、乙○○二人並未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丙○○、乙○○各人所應分擔之部分即六分之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一千零五十八萬零九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為:63,485,804元x1/6=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查原告對於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亦屬不應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王 聖 惠原告得上訴。
被告丙○○、乙○○得上訴。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