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0四一地號建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中乙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00、四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基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0四一地號建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中乙圖B所示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基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該基地交還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原審認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回溯十年,此期間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長期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系爭之桃園縣○○鄉○○段○○○○號建地一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全部,為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向被告等人及其他原土地共有人購買後,經原告丙○○付清及提存價金後亦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依照土地法規定移轉登記給丙○○及指定之人。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全部移轉登記而屬於原告所有,竟拒不搬遷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過丙○○之同意,甲○○即擅自於八十三年間起在該筆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中乙圖)A所示部分,拆除整修擴建原有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七鄰一0九號之舊建物,計擴建約面積一00.四四平方公尺,另乙○○於八十四年間亦在該筆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中乙圖)B所示部分,整修擴建原有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七鄰一0五號之舊建物,計擴建約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以供其二人作為置放原料、農用器具等物品及住居地使用,惟被告等人所竊佔不僅止於渠等擴建建物部分,渠等就系爭土地全部因拒不交付,經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土地,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0四一地號、建、面積一.一五三五公頃土地交付原告確定,顯見被告等人所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因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收益而受之損害。上開原告之損害即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而受有利益;不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十五年或因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竊佔罪責確定始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知有侵權行為二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之消滅時效,茲就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見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同時卻為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拒不交付原告迄今,爰計算本件賠償損害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年,及提起本件訴訟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日止。
(二)依卷附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被告二人竊佔案卷證可知:被告二人分別以拆除整修擴建舊建物方式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基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中乙圖
A、B所示部分至明,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雖執陳該複丈成果圖測量錯誤等語置辯,惟經訊之測量人員趙清淵有關測量詳細經過,其答以:「‧‧‧當時只有測有問題的部分,甲圖是依據現場法官指示所繪製,乙圖是套繪前二次成果圖面積所繪製::根據測繪圖套繪結果,A一、A二的面積九十年比八十年測量結果確實有多,多了一00.四四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庭訊筆錄),由此堪證被告等上揭辯解,委不足採。
(三)被告等侵權之事證確鑿,渠等依法除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系爭基地予原告,另按原告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系爭標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即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償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故原告(即出租人)自得對之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參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判)、「本件乃屬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競合,A市政府自得就上開二種請求權擇一行使,請求某甲返還最近十五年來所受之利益,不得因其計算某甲所受利益之方法係採用「台灣省公有土地租金(使用費)徵收計算標準」,即應適用較不利之五年短期時效。結論:A市政府以某甲無權占有其土地而受利益,縱其請求某甲按「台灣省公有土地租金(使用費)徵收計算標準」,其時效之計算,仍應依不當得利之十五年時效計算(參見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十一頁)。又「在最高法院七五年台上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乙案,當事人間根本無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認為仍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定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似難贊同。在此情形,不當得利請求權難謂係租金之替補,不能要求受損人定期向受益人收取因其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受益人無受短期時效保護之必要,不能以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標的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進而作概念上的推論,認為應依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其時效期間似仍應為十五年。」(參見王澤鑑著不當得利乙書二二五頁),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不當利益雖以相當於土地租金而計算,然無民法第一二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十五年,合先敘明。
(四)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乃指地租而言,於損害賠償事件並非當然適用,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雖規定「申報地價」為標準,但目前政府土地政策自六十七年以後均無辦理申報地價而代之以「公告現值」,同時政府亦以「公告現值」之標準課徵稅金,準此以觀「公告現值」即有代替「申報地價」之作用,如不能以「公告現值」而調整租金,顯失公平,殊非立法之本意」(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二輯九十三頁)。是由本件被告二人已提領買賣價金後,卻仍恣意就原有建物大肆擴建,長期惡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使用收益權益,致原告十餘年來無法在經濟繁榮時期利用經營該土地,所受之虧損甚鉅,因此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參證物一)之百分之十作為計算原告每年於該土地上所受損害,應較符合社會通常觀念,故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十一年之損害賠償共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附表一),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該基地交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附表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二)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因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於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伊並未占有該地云云。是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似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危險,尚未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則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仍保有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無負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原審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繼續占有該地,為無權占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難謂允洽。」﹙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甲對於其向乙租用之土地,原有占有及使用之權,故在租賃之空地擅自蓋建房屋出售﹙未出售土地﹚,雖與租賃土地在蓋屋自住及空地曬谷之意旨,不盡相符,究屬民事問題,尚與竊佔罪之乘人不知擅自佔據,而侵占他人支配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構成犯罪。」﹙⒒﹙﹚廳刑一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二)被告二人原為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上建有近百年之﹙祖厝﹚房屋,面積約一、三○○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之梁氏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不意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該土地竟遭移轉登記於原告丙○○等名下,而被告二人與原告並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爰被告二人與共有人梁景佐、梁新軒、梁忠梨等乃對丙○○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
(三)嗣原告以被告二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拒不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即請求交付土地與房屋﹚,所持依據為①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關判決詳自訴狀﹙證四至證十一﹚。就該件歷時九年餘之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內容,依確定先後分別為:
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梁家祖厝為被告二人及其他全體子孫所公同共有,依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共有人過半數之處分,「不包括贈與」﹙指建物部分﹚在內﹙詳參高等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
②被告二人並無訂立契約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之事實﹙同前開判決﹚。
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梁景柏等十二人得為出賣共有土地之處分,而被
告二人需交付除「建物座落土地」以外部分之土地﹙參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九號﹚。
④被告二人應交付建物座落之土地﹙參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㈢字第九十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
(四)被告二人各自修繕部分祖厝之時間,係在該件判決確定建物﹙祖厝﹚無須交付,且判決駁回丙○○第一審之訴時。﹙註:修繕時尚未判命建物座落之土地之部分應交付﹚。又被告二人各自修繕祖厝之一部分,該祖厝原即座落系爭土地之上,係因屋頂漏水才修繕為鐵皮屋頂,另小部分牆面有倒塌之虞而於七、八年前予以加強﹙即依舊有牆面土磚予以水泥粉光﹚,均未超越原有基地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另證人林雨露於原審證述聲請人均是按原址建的可明屬實。由上開事實可明本件爭端肇始於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雖向其餘十二位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卻未經得被告二人﹙另尚有共有人三人﹚之同意,且系爭土地上早存有近百年之祖厝﹙為被告二人等之梁氏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並不在上開不動產買賣範圍內,造成土地與房屋﹙祖厝﹚權利分別歸屬不同人。
(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以觀,已明揭物之出賣人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換言之,物之出賣人未交付土地之前仍保有土地收益權,所為繼續占有,即不構成民事上之無權占有。
(六)又系爭基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等梁氏子孫全體公同共有,被告二人亦無全部處分權限。是則,原告請求拆屋交付土地即無理由。
(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該犯罪行為,同時又為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者而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㈡﹚查縱認被告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出賣人,在未交付土地之前既仍有收益權而非無權占有,已見前述,則被告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又何不當得利之有?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即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自無再行請求金錢賠償之理。是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委不足採。
(九)姑不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之範圍,其請求十一年半之利得,其逾租金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亦無理由。
(十)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部分亦無法律依據,且原告權利範圍僅占系爭土地二八分之一七,竟請求全部範圍,均無足採。
(十一)就被告甲○○部分:本案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占用如複丈成果圖中乙圖A所示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地上物等語。惟查:①據八十年測量成果圖﹙證一﹚第一棟為二三.○四平方公尺;第二棟為一四.七六平方公尺。合計三七.八平方公尺。②九十年測量成果圖﹙即刑事判決書附圖;證二﹚載A一面積八二.
八八平方公尺﹙註:即證一第一棟位置﹚;A二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註:即證一第二棟位置﹚。合計九九.九八平方公尺。較八十年測量成果圖僅多出「六二.一八」平方公尺。乃中壢地政事務所逕認A部分增加約一○○.四四平方公尺,遠超過九十年實際測量面積九九.九八平方公尺,顯有錯誤!
(十二)原告請求地租之計算方式,顯屬錯誤。蓋:查原告主張基地租金之利益,就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究為若干?均未見原告舉證以詳。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二六、五一八、九八四元﹙伊稱較公告地價為低﹚,又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之價金為二、二九九元﹙即26,518,984÷11,535=2,299 ﹚。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僅為二八分之一七,則伊主張被告甲○○占有面樍為一○○.四四平方公尺﹙註:尚有爭執﹚,縱依土地法規定計算基地租金之利益之上限,僅為一四、○一九元﹙ 2,299×100.44×17/28×10%=14,019﹚。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面積為一三四平方公尺﹙註:尚有爭執﹚,依土地法規定計算租金利益之上限,僅為一八、七○四元﹙2,299×134×17/28×10%=18,704﹚。
(十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原告並未斟酌被告利用系爭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因素,訴請依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租金利益,亦顯屬過高!乃原告更正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竟請求給付高達三千餘萬元及按月給付二十二萬餘元,顯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原聲明請求三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嗣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及利息,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建地一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向被告等人及其他原土地共有人購買後,經原告丙○○付清及提存價金後亦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依照土地法規定移轉登記給丙○○及指定之人。詎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經全部移轉登記而屬於原告所有,竟拒不搬遷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過原告丙○○之同意,被告甲○○即擅自於八十三年間起在該筆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中乙圖)A所示部分,拆除整修擴建原有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七鄰一0九號之舊建物,計擴建約面積一00.四四平方公尺,另被告乙○○於八十四年間亦在該筆土地如附圖(複丈成果圖中乙圖)B所示部分,整修擴建原有坐落其上門牌桃園縣觀音鄉崙坪七鄰一0五號之舊建物,計擴建約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以供其二人作為置放原料、農用器具等物品及住居地使用,惟被告等人所竊佔不僅止於渠等擴建建物部分,渠等就系爭土地全部因拒不交付,經原告起訴請求交付土地,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 (三)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0四一地號、建、面積一.一五三五公頃土地交付原告確定,顯見被告等人所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益包括系爭土地全部。因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部無法使用收益而受之損害。上開原告之損害即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而受有利益;不論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十五年或因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刑事判決被告二人竊佔罪責確定,始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故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知有侵權行為二年或自侵權行為時起十年之消滅時效,茲就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拒不交付原告迄今,爰計算本件賠償損害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一年,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作為計算原告每年於該土地上所受損害,共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該基地交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上建有近百年之﹙祖厝﹚房屋,面積約一、三○○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之梁氏子孫全體公同共有,不意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該土地竟遭移轉登記於原告丙○○等名下,而被告二人與原告並未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被告二人各自修繕部分祖厝之時間,係在該件判決確定建物﹙祖厝﹚無須交付,且判決駁回原告丙○○第一審之訴時。又被告二人各自修繕祖厝之一部分,該祖厝原即座落系爭土地之上,係因屋頂漏水才修繕為鐵皮屋頂,另小部分牆面有倒塌之虞而於七、八年前予以加強,均未超越原有基地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另證人林雨露於原審證述聲請人均是按原址建的可明屬實。物之出賣人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換言之,物之出賣人未交付土地之前仍保有土地收益權,所為繼續占有,即不構成民事上之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購買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所有權並已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給丙○○及指定之人,且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等佔用中,被告二人確曾各自修繕祖厝,及被告等確因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自訴被告涉有竊佔罪,經本院判決被告等各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原告曾以被告二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拒不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歷審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原告對該等民事判決,迄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原告自訴被告竊佔案時,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三號被告竊佔案刑事卷查明屬實,有該案歷審卷及本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㈢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系爭土地尚未點交,故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因被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拒不依約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而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歷審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原告對該等民事判決,迄未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被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予原告乙節為真實,雖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在上開民事判決前已經點交,但判決後沒有點交云云 (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主張系爭土地已交付,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已點交,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點交後再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危險,既尚未由原告承受負擔,則被告自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仍保有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被告既非無權占有,於未交付土地之前仍保有土地收益權,所為繼續占有,或修繕祖厝自亦難認係無權處分行為,原告訴請拆屋交付土地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係本於共有人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嗣雖經原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益與危險,既尚未由原告承受負擔,則被告自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既仍保有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渠等所為繼續占有,或修繕祖厝行為自亦難認係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訴請拆屋交付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復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失所依據,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被告是否被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因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