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丁○○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寶貴
張美棋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丁○○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與友人蔡育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某茶藝館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已不勝酒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當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育富,沿桃園縣龜山鄉縣由桃園縣龜山往台北縣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十五鄰六號前約一百公尺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標誌所指示行車速度行車(該路段時速四十公里),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使,且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惟因丙○○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狀態,致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公里)之車速,在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並因該路段蜿蜒,竟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適張建亮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台北縣林口往桃園縣龜山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張建亮受有體腔及下肢出血,致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明知丙○○並無駕照,仍將汽車借予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故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伊二人為張建亮之父母,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乙○○應連帶給付丁○○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殯喪費五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及扶養費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與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三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一元;連帶給付甲○○扶養費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丙○○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乙○○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以前到庭聲明:丙○○部分,超過五十萬元請求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並願自丙○○退伍後開始給付,乙○○部分,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丙○○駕車肇事致張建亮死亡,固屬事實,惟不應由其負擔全責,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有爭執,對原告等請求賠償支出之醫藥費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扶養費部分並不爭執,另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支出之殯葬費用有部分經塗改,有部分非屬必要,但丙○○仍願給付原告等各五十萬元。另乙○○之部分並無過失,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等主張:丙○○明知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已不勝酒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沿桃園縣龜山鄉縣由桃園縣龜山往台北縣林口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公華坑十五鄰六號前約一百公尺處,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侵入對向來車道行駛,致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台北縣林口往桃園縣龜山方向行駛之張建亮,張建亮因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重交附字第一二號卷第六頁、第七頁)、殯葬費用收據(見本院重交附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二至四十一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重交附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一頁)為證,丙○○就其於前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張建亮死亡及對原告請求醫藥費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扶養費部分,並不爭執,且願賠償原告等五十萬元,而丙○○因過失致張建亮死亡,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上訴後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等雖否認其過失為百分之百,乙○○並否認有過失,惟查:㈠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標誌所示行車速度行車及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偵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現場圖觀之,肇事後丙○○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對向車道內,張建亮之機車停在其遵行車道內,顯見係丙○○酒醉駕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查丙○○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無照於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侵入來車道而肇事,致撞及張建亮,使張建亮送醫不治死亡,是丙○○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亦有該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建亮之死亡間並有因果關係。而張建亮在自己車道內遵向行駛,應無過失,丙○○抗辯其過失比例並非百分之百,尚無可採。
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丙○○所駕駛之車輛,係乙○○所有,乙○○明知其弟丙○○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予其弟駕駛,依前揭判例說明,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若乙○○不將車輛供丙○○駕駛,丙○○即不會因此車輛肇事,張建亮亦不必死亡,是其過失與張建亮之死亡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與丙○○之過失行為,均為張建亮死亡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依前揭判例意旨,亦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張建亮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之規定負責,認乙○○與丙○○係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惟其既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且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請求自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不法侵害張建亮之生命,乙○○就張建亮之死亡亦有行為關連之共同過失,既均經認定,而原告等分為張建亮之父母,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自得請求丙○○、乙○○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等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等主張支出張建亮送醫之醫療費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二元,業據
原告等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帶民事卷第一一頁)為證,被告等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
原告等主張其等已為張建亮支出殯葬費用五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業據提出收據六十紙為證(見本院重交附字第一二號卷第十二至四十一頁),被告等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對於玉石骨灰罐三萬元、洗澡、穿衣等三萬元、式場三萬元、毛巾一萬元、雙連毛巾三千二百元、喪葬場地布置一萬六千元、死者出殯前上香供飯一萬五千八百元、做七功德禮十四萬八千元、冥屋七千元等費用則有爭執,其餘收據上所列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查: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
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一號、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惟應審酌死者之身分、地位衡量其適當之支出費用。此外答禮毛巾費用、法事中冥屋費用、煙酒等費用,則非為喪葬所必要支出。
⑵被告等以玉石骨灰罐三萬元係由二萬元塗改而來,洗澡、穿衣等三萬元,係二萬
一千元塗改後金額,惟查原告等於被告為前揭抗辯後,主張渠等確實由東洋葬儀社購買該項物品或提供該項服務,且已依收據明細所列金額如數繳付,總金額如該收據單上所列等語,被告等即就原告此之主張不再爭執(見本院卷四十一頁),而觀之前揭二項書寫金額之筆勢,雖非順暢自然,惟書寫時略有疏忽而誤寫,嗣發現後予以改正者,所在多有,尚難以該二筆費用之筆勢不順,即否認該明細表所列金額之真正,況該收據之總金額係以國字書寫,而各分項支付款合計適與總金額相符,足見上開被告等所稱塗改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等主張其等確有支出該明細表所列之喪葬費用,自堪採取。又玉石骨灰罐用於裝置屍體焚化後之骨灰,洗澡、穿衣係指將死者車禍污染之遺體清理乾淨,應認均為喪葬必要項目。另出殯當日之告別式式場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而依前揭該明細表所載,式場費用為三萬元,而原告等係依該明細表支出費用,已如前述,則該告式式場費用當為三萬元,且衡諸經驗常情,告別式式場絕非三百元得畢其功,是原告等嗣以書狀雖陳稱該式場僅為三百元,當係誤載(其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知),自仍應以其等請求之明細表所載為準。又死者出殯前上香供飯及作七、百日、出殯時功德禮,依前揭說明,均應屬祭拜及宗教上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為不必要,尚無可採。
⑶有關毛巾支出,係指舉辦喪禮時,喪家為答禮而贈與祭悼者之毛巾費用而言,類
此禮俗上之酬酢,難認屬殯葬費之範圍,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賠償該項目支出毛巾一萬元、雙連毛巾三千二百元,於法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另其中罐頭排樓一萬六千元,雖屬祭品,惟事畢仍供人食用,應屬飲食之類,非屬必要;冥屋七千元,亦非屬喪葬所必要之支出,均不應准許。
⑷本院審酌張建亮係家中獨子,年輕早逝,及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本件原
告等請求之上開殯葬費用中,冥屋七千元、罐頭排樓一萬六千元、毛巾一萬元、雙連毛巾三千二百元等支出要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項目,被告等並不爭執,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殯葬費用於五十四萬一千一百零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110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扶養費部分:
⑴按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0四
一號判例參照),是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原從事搬運工的,景氣好一個月薪水五、六萬元,嗣因車禍受傷,不良於行,現無工作,意識時好時壞;甲○○之前作小工,一個月有三萬元左右,現亦無業,二人為張建亮之父母,除張建亮外,另育有四名子女,現均受子女共同扶養,張建亮之扶養義務本為五分之一,惟原告等之三女張美滿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另因車禍過世,自此張建亮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查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建亮之父母,並育有五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考,於張建亮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時,分別為五十四歲、五十二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丁○○餘命為二十三點三一年,甲○○餘命為二十八點五九年,依八十九年所得稅法規定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依此計算,張建亮應負責部分,第一年,前八個月又二十二天(前○點七三年,原告等另一女兒張美滿過世前)為一萬零七百七十一元(計算式:74000÷5÷12*8+74000÷5÷12÷30*22=10771,原告等誤算為一萬零八百零四元,),第一年所餘○點二七年之扶養費為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式:74000*0.27÷4=4995),第二年丁○○每年得請求金額為一萬八千五百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5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18500*0.31*(16.00000000-00.00000000)]=290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500+10771+4995=288164,原告等誤算為288197},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5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8500*0.59*(18.00000000-00.00000000)]=333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8500+10771+4995=331197,原告誤算為331229},惟原告等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丁○○扶養費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給付甲○○扶養費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被告等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自應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准許之。
㈣精神慰藉金:
原告等臨老遭受喪失獨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查張建亮生前每月所得為四萬八千元至八萬二千元不等,業據提出存摺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且被告等就此亦未爭執,而丁○○與甲○○已經離婚,張建亮為獨子與丁○○同住,丁○○行動不便,皆由張建亮照顧,張建亮並協助甲○○負擔貸款;丙○○初中畢業,原來作鐵工,無固定雇主,月薪約兩萬五千元,沒有其他財產;乙○○高中畢業,作家庭手工藝,月薪約兩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丁○○、甲○○各請求二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一百五十萬元為合理,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丙○○、乙○○連帶給付丁○○二百三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1572+541102+288197+0000000=0000000);給付甲○○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丙○○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乙○○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斟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