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辛○○
丙○○盧林素妴己○○○庚○○乙○○甲○○○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乙○○、甲○○○、戊○○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林素妴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百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九,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各原告提供擔保准許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八項外,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為訴外人超鴻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超鴻公司已負債累累,顯無資力清償先前債務,被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超鴻公司須購買馬口鐵、添購機器等理由,分別於:⑴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辛○○詐欺取得一百萬元;⑵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原告丙○○詐欺取得一百萬元;⑶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盧林素妴詐欺取得一百萬元;⑷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己○○○詐欺取得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⑸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連續多次向原告庚○○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七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所為詐欺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辛○○一百萬元、丙○○一百萬元、盧林素妴一百萬元、己○○○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庚○○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㈡另被告於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乙○○借款三百萬元,交付附表三所示三張支
票交付原告乙○○作為借款憑證;被告並向原告甲○○○借款三百萬元,交付附表四所示二張支票交付原告甲○○○作為借款憑證;另於八十五年間,被告向原告戊○○借款八十萬,交付附表五所示二張支票予原告戊○○作為借款憑證。詎上開支票分別屆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三百萬元、甲○○○三百萬元、戊○○八十萬元。
㈢被告連續多次向原告庚○○詐欺取得附表二所示七張支票後,並持向訴外人華
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為清償債務之用,因被告未依約定將票款給付庚○○,致庚○○簽發之上開支票遭受退票,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信用破產,庚○○所開設嘉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因而倒閉,且遭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追索請求,故原告庚○○依此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份;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㈢票號JB0000000號、ZB0000000號、ZB0000000號
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三紙;㈣附表四所示支票二張;㈤附表五所示支票二張;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㈦支票十三張;㈧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宣示判決筆錄;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號詐欺案件八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偵訊筆錄;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詐欺案件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詐欺案件被告答辯狀
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詐欺案件被告答辯狀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對於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己○○○等人請求賠償部分不爭執
;另原告乙○○、甲○○○、戊○○請求之借款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利息部分應按現行低利率請求。
㈡另原告庚○○所交付被告之七張支票,屆期經訴外人華南銀行提示後,均遭退
票,未獲兌現,庚○○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對華南銀行之債務未減少,並未受有利益,原告庚○○之請求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庚○○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庚○○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㈠華南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華東台放字第一四○號函及附件;㈡原告庚○○傳真予被告之文件一件;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二號支付命令;㈣筆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誠泰銀行大同分行查詢原告庚○○交付被告之支票有無兌現,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七五二號支付命令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等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下簡稱被告詐欺刑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辛○○六百萬元、丙○○一百萬元、盧林素妴三百萬元、己○○○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庚○○三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乙○○六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甲○○○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戊○○八十萬元,暨均自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本院附民卷第一頁反面)。嗣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書㈢狀中陳明,請求:㈠被告給付原告辛○○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原告盧林素妴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萬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萬元,及自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十萬元,及自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七頁、一九七頁),是原告辛○○、盧林素妴、庚○○、乙○○、甲○○○等人就請求被告賠償之本金部分有所減縮,另原告辛○○等八人就遲延利息部分有所擴張,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與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乙○○、甲○○○、戊○○等人於本院中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乙○○、甲○○○借款各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爰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三百萬元、甲○○○三百萬元、戊○○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與其餘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庚○○及己○○○等人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二者之訴訟資料可供援用,因認追加部分與原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超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超鴻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負債累累,無資力清償先前債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超鴻公司須購買馬口鐵、添購機器等理由,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辛○○詐欺取得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原告丙○○詐欺取得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盧林素妴詐欺取得一百萬元,八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己○○○詐欺取得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間,連續多次向原告庚○○詐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七張支票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被告所為詐欺罪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人如上之數額及及各自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就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己○○○等人請求賠償部分均不爭執,以及就原告乙○○、甲○○○、戊○○請求之借款部分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庚○○所交付被告之七張支票,屆期經訴外人華南銀行提示均遭退票,故原告庚○○並未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乙○○、吳張阿、戊○○請求之利息應按現行低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乙○○、甲○○○、戊○○等人於本審中追加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起陸續向原告乙○○、甲○○○借款各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乙○○三百萬元、甲○○○三百萬元、戊○○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就被告向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己○○○等人詐欺部分,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原告辛○○借款一百萬元,業據原告辛○○於刑案中
指訴綦詳(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三五、二三三頁),且有被告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六紙影本在卷可參(刑案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原告丙○○借款一百萬元,業據原告丙○○於刑案第一審陳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反面),並有支票一紙可稽(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七頁);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盧林素妴借款一百萬元,亦據盧林素妴於刑案第一審陳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三七頁);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連續多次向原告己○○○借款,原告己○○○開立支票給付款項共計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亦經原告己○○○於刑案中指訴綦詳(刑案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九頁),復有原告己○○○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被告對應開立予己○○○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數紙在卷足憑(刑案第四二九八號偵卷第九至二二頁、刑案第一審卷㈡第三六四至三六九頁);被告對於伊向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己○○○等人借用上開款項之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以本人或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超鴻公司名義
,向高聯企業有限公司、乙○○、趙林美慧、甲○○○、丁○○、盧林素妴、莊錦華、陳長川、謝陳勸、陳三郎、辛○○、戊○○、陳甘玉霞等多人借款,並向張經耀夫婦、周市各借款二千萬元,另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累積負債已達九千五百萬餘元之多等情,業經上開各債權人於刑案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中認定明確。另審酌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六五─二四、一○
六四、一○六四─二、一○六六─三五等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已經被告先後設定多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出賣予宏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姑不問出賣之價格、出賣後取得資金之流向,然被告並未以該筆資金償還其前積欠之債務;至於坐落台北市○○區市○○○段○○○號及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等不動產,其上亦均設定多筆高額抵押權,有各該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附於刑案第二審卷內可稽(刑案第二審卷第七五至一四0頁)。以上足證被告自七十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底,已有高額負債甚難清償,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再向上開原告等人借款,顯無清償之資力,其隱瞞自己經濟惡化之情況,仍向原告等人積極表示可如期清償,以此詐術使被害人交付現金或支票,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至十六頁)。是故,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己○○○之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其後曾寄還四萬元予原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丙○○於刑案中陳
述綦詳(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二三三頁),是原告丙○○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範圍僅餘九十六萬元。
㈣從而,原告辛○○、丙○○、盧林素妴及己○○○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等人各詐欺所得金額,其中原告丙○○部分僅餘損害為九十六萬元;及自被告為各次詐欺取得行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丙○○逾九十六萬元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業已賠償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被告向原告庚○○借票詐欺部分,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連續多次向庚○○借票,共計借得支票十二紙等
情,迭據庚○○於刑案中指陳明確(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七、八頁,第一審卷㈠第三六頁、卷㈡第四0三頁),且有被告開立之支票十二紙在卷足憑(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二一、二三、二九頁)。又被告借得原告庚○○之上開支票後,即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張面額共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支票持向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用供清償借款,惟均遭退票;華南銀行其後持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訴請原告庚○○給付票款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判決庚○○應給付上額票款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有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華東台放字第一四0號函及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六0、一六八、一六九頁),堪認原告庚○○因被告之詐欺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七紙,受有遭受執票人追索票款之損害甚明。
㈡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向原告庚○○借得上開十二張支票後,其中一紙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退票後,原告庚○○因被告拖延未處理,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指訴被告有蓄意詐欺之嫌,此有調查筆錄可參(刑案第一00二0號偵卷第七、八頁),足見原告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情事,惟原告庚○○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附民卷第一頁),顯逾二年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庚○○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向原告乙○○、甲○○○、戊○○等人借貸款項部分,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向乙○○(原名義上係乙○○與其女洪麗真各出二分之一
,後洪麗真八十四年赴美由乙○○承受)陸續借款,共借六百萬元,並開立支支付作為還款憑證,惟屆期又要求延付等情,業經原告乙○○於刑案中指陳綦詳(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四頁、刑案第一卷㈠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第二三二頁反面),且有被告因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六紙(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三三頁)可稽;另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迄八十五年年中止,陸續向原告甲○○○(由其小姑出資,吳張女經手)借款,其時累計已達五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甲○○○於刑案中指陳綦詳(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三七頁反面、三八頁),且有被告因借款所開之支票六紙(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三四頁)可憑;再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年中(約六月)間,向原告戊○○分別借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戊○○於刑案中陳述明確(刑案第一審卷㈠第七三頁、第二三三頁反面),且有被告因借款而開立之支票二紙(刑案第一○○二○號偵卷第十九、二十頁)足參,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被告向原告乙○○借款時,係按每一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計算利息;被告
向原告甲○○○借款時,按每一百萬元每月二萬餘元計算利息(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三十之列);被告向原告戊○○借款時,按每月利息一分半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八);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人利息至八十六年五月止等情,此有刑案中之各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六、一八三頁),被告於各次訊問中均未對上開原告之陳述予以爭執,甚且被告於刑案中提出之補充答辯中亦陳明:「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金錢借貸:::利率以月息二分半計算:::一直至公司財困難之八十六年五月底的利息支票才沒有兌現」(本院卷第二一八頁反面),足堪認定原告乙○○、甲○○○、戊○○與被告間有上述利息之約定。從而,原告乙○○、甲○○○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原告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有其依據,故被告抗辯:上開原告三人僅能按現行低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顯不可採。㈢從而,原告乙○○、甲○○○分別訴請被告返還部分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
六年六月起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各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辛○○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九十六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告盧林素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算法定利息,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三百零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丙○○逾九十六萬元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已清償而不應准許;另原告庚○○之損害請求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基於借貸之法律規定,原告乙○○、甲○○○分別訴請被告返還部分借款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各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向誠泰銀行查詢原告庚○○交付被告之支票有無兌現,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七五二號支付命令卷等節,因原告庚○○業已陳述明確,自無再予函詢及調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己○○○、乙○○、甲○○○、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六─原告與被告提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編 號 原告提供擔保准許假執行之金額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一項 原告辛○○提供參拾參萬肆仟元 被告提供壹佰萬元
主文第二項 原告丙○○提供參拾貳萬元 被告提供玖拾陸萬元
主文第三項 原告盧林素妴提供參拾參萬肆仟元 被告提供壹佰萬元
主文第四項 原告己○○○提供壹佰零參萬參仟元 被告提供參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柒
拾肆元
主文第五項 原告乙○○提供壹佰萬元 被告提供參佰萬元
主文第六項 原告甲○○○提供壹佰萬元 被告提供參佰萬元
主文第七項 原告戊○○提供貳拾陸萬柒仟元 被告提供捌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