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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

怡順碎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梅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陸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陸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乙○○係怡順碎石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之司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適有被害人王偉帆騎乘FVK─二四三號機車併行於旁,然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輾壓致死,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雖被告辯稱被害人王偉帆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查被害人王偉帆已依交通法規靠路邊行駛,顯無未保持安全間隔情事,且微論肇事地點並無任何工程進行,苟由機車刮地痕僅七公尺觀之,亦足證被害人王偉帆之車速不快,故被害人王偉帆並無過失,洵無疑義。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致死,已如前述,而乙○○受僱於被告怡順公司,此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對被害人之父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茲詳列原告等所受損害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計陸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零拾壹元:

①喪葬費用計柒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

②扶養費損害計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

查被害人王偉帆係原告甲○○之子,其依法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其於事故發生時年十九歲,依一般情形可認其於成年後即足以扶養原告,茲按財政部公佈之八十七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柒萬貳仟元之標準及內政部統計提要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平均餘命,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自被害人成年後原告所受扶養費之損失:72,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

16.3789(原告甲○○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出生,其於民國八十九被害人成年時平均餘命為廿六年,廿六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6.3789)=1,179,281(元)。

③精神撫慰金伍佰萬元:

查被害人係原告之獨子,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其年方十九歲即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茲請求慰撫金數額如上。而被告乙○○雖以其僅係一名司機工人,家中更有妻、子女依賴維生,家境困窮等為由,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然查被告乙○○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另一被告怡順碎石有限公司財力雄厚,而原告夫婦均受高等教育,社會地位頗高,且有良好之經濟,其痛失獨子,造成家庭破裂,哀慟逾恆,其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告請求之精神忍撫金顯無過高情事,洵無疑義。

⑵原告丙○○部分計陸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

①扶養費損害計壹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零伍元:

查原告丙○○係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對其依法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於車故發生時年十九歲,此依一般客觀之情形,足認其於成年後即具扶養原告之能力,茲按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柒萬貳仟元之標準,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自被害人成年後所受扶養費之損失:

72,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9.1834(原告丙○○民國四十三年七月一日出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被害人成年時平均餘命為三十三年,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1834)=1,381,205元②精神撫慰金伍佰萬元:理由同甲○○部分。

三、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等已獲得中和市公所之賠償,已無損害乙節,經查並無此事,原告等否認之。

參、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二份、殯葬費收據、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及女性餘命表、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系數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九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死者王偉帆騎乘機車係在肇事路段慢車道,中和市公所堆置砂石包附近散佈之砂石堆上,該處路肩又正係中和市公所施工中之水溝蓋與快車道柏油路面高低落差9公分,王偉帆當時係因畢業考試忘帶課本,利用上午考完試空檔,趕回家拿課本,欲再趕返學校應付下午考試,為原告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卷附原告對死者追思感言可證,焦急快速趕車,顯然可見。因此,機車在該砂石堆上失控滑倒,人車左偏拋到乙○○在遵行快車道上行駛之卡車前面,致人被卡車前輪輾壓過死亡。本件王偉帆車禍死亡原因,原告前述機車在慢車道砂石堆滑倒才拋向快車道被卡車輾壓死亡而自認之事實,與卷附車禍鑑定報告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肇事相符,自可信實。則王偉帆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中滑倒,人車突然拋向在快車道行駛中之被告乙○○卡車前面,以致被卡車前輪輾壓死亡,事起倉猝,自非被告乙○○所能防範避免。事故之發生,乙○○並無任何過失,此由原告自承本件事故請求中和市公所損害賠償,法院認市公所在該慢車道散布砂石,又快車道與慢車道施工處高低落差九公分,均有導致滑倒危險,而未設置警告標識,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判命該市公所賠償原告四百多萬元,益徵明確。則本件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又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為被告之事由,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二、本件王偉帆車禍死亡,事故發生原因,係中和市○○○○○路段施工,未作警告標誌,及王偉帆行車至該處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機車失控滑倒,突然拋到快車道上乙○○駕駛卡車前方被卡車前輪壓過死亡,乙○○不能防範避免,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具如前述。又原告因王偉帆死亡就其所受損害,已經法院判令中和市公所賠償給付原告四百多萬元在案,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之損害自係已獲得填補。尤其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於中和市公所與王偉帆之事由,乙○○顯然無法防範避免,並無過失責任。如果強認為本件事故乙○○亦須負過失責任,其過失亦顯極輕微,原告損害既已獲得中和市公所之賠償填補,已再無損害,並參照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請免除被告等賠償給付責任。

三、被告卡車煞車痕起點位在自己快車道內,足證被告卡車原即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王偉帆機車車輪刮痕起點在慢車道內,機車原在慢車道行駛。又卡車煞車痕與機車車輪刮痕間距約92公分(0.42+0.50),有卷附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現場勘查鑑定報告書說明第四項第四款可稽,被告卡車與死者機車行車間距,顯然超過半公尺之安全間距。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稱王偉帆機車與被告卡車行駛超過安全間距,無安全間距問題,則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卡車與王偉帆機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即與卷附上記調查報告表、鑑定報告書,及原告在該刑事案件自認事實不符,顯然不合,鈞院民事審理程序即不應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又本件乙○○行車並無過失不應負肇事責任,具如前述。被告怡順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乙○○均在遵行車道內以規定速度行車,無違規行車情事),又因機車係在慢車道滑倒左拋突然在卡車前面致被卡車前輪壓死,事起倉猝,任何人都無法防範避免,並如前述。被告怡順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本件事故仍不免發生,參照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怡順公司更不負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亦經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車禍並非因乙○○駕駛卡車與王偉帆騎乘機車併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肇致,二車0在慢車道一在快車道一前一後,而且刮車痕及煞車痕起點間距有92公分乙○○行車無所謂違背安全間距問題。乙○○在遵行車道並未違規行車,王偉帆係因疏於注意,機車行經肇事現場中和市公所以帆布舖蓋之施工中高低不平路面(慢車道與快車道相差九公分)滑倒,人車從慢車道拋出倒在乙○○卡車遵行快車道內,而被卡車輾過死亡,事起倉猝並非乙○○及任何人所能防避,乙○○不應令負過失責任,具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該中和市○○○○○路段之施工未作安全警示,及王偉帆騎車經過該路段疏未注意該高低路面,減速慢行以致滑倒所致,被告乙○○並無過失。依首揭法條規定,請鈞院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王偉帆係原告夫婦之獨子,原告夫婦均受高等教育並均有高級職業,王偉帆高中畢業上大學服役後,原告夫婦必予栽培繼續送往國外深造,在王偉帆三十歲以前這段期間都是原告夫婦的付出,不可能期待係由王偉帆扶養原告。尤其原告夫婦均有高級職業,在65歲退休前自己均有謀生能力。依財政部印頒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十三項「納稅義務人本人或配偶申報扶養的親屬,必須合於下列規定之一:「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始得申報親屬扶養費」規定不符,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扶養費金額部分,明顯不當。

六、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喪葬費用金額部分,所提出有關費用收據,其中有未經出據人簽蓋者難認確實。又有部分收據,關於費用項、額,記載不明確,應由出據人詳細補充記載說明,否則,亦應剔除。又乙○○僅係一名司機工人,家中更有妻、子女依賴維生,家境困窮。本件事故更非被告及一般人所能防範避免,被告乙○○並無過失,自不能將一切損害均轉嫁令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給付鉅額精神慰撫金,尤其明顯不合。

參、証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鑑定報告二份、現場照片四紙等影本為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怡順碎石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之司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中原抽水站中原水門前,適有被害人王偉帆騎乘FVK─二四三號機車併行於旁,然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輾壓致死,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告為王偉帆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喪葬費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六百九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一元。連帶賠償原告丙○○扶養費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害人王偉帆車禍死亡,事故發生原因係中和市○○○○○路段施工,未作警告標誌,及王偉帆行車至該處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機車失控滑倒,突然拋到快車道上被告乙○○駕駛卡車前方被卡車前輪壓過死亡,乙○○不能防範避免,並無過失。查被告卡車煞車痕起點位在自己快車道內,而王偉帆機車車輪刮痕起點在慢車道內,足見被告卡車及被害人機車原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被告卡車煞車痕與機車車輪刮痕間距為九十二公分,足証卡車與死者機車行車間距,顯然超過半公尺之安全間距,被告並未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距。又現場道路右側之柏油路面業經刮除,與左側未刮除之柏油路面之高度落差約九公分,而且路面正在施工,沙包上覆蓋中和市公所之黃色大型帆布,顯然被害人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慢車道路面有高低落差且設有水溝蓋,遂失控左偏,人車突然拋向被告卡車行駛中之車道而肇事,並非由於被告卡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顯然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能令乙○○及怡順公司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均有高級職業,在六十五歲退休前自己均有謀生能力,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況原告之損害業經原法院判命中和市公所應賠償原告四百多萬元,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縱認被告亦須負過失責任,其過失亦極為輕微,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致原告之子王偉帆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証,而乙○○因業務過失致死亦經板橋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稱:伊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有保持九十二公分之安全間距,兩次鑑定結果亦均認伊無過失云云,惟查卡車煞車痕起點與機車倒地刮痕起點,兩者之距離根本無法計算出兩車行車時之間隔,蓋無論煞車痕或倒地刮痕均係即將或已經發生事故之行車狀態,並非正常之行車狀態,與正常行駛下之安全間距尚屬有間,尚不能以事發後兩者間之距離進而推測兩車行車時之間距。又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未明白認定乙○○有無過失(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惟乙○○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在兩車行駛速度均不快之情況下,當不致發生「煞車不及」之狀況,是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本院審酌被害人與乙○○之過失程度,雖兩人均有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惟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由於被害人之機車先失控左偏而滑入乙○○之車道,致遭輾斃,衡情被害人之過失自較被告之過失為重,惟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外,尚由於路旁之砂包及帆布之設置管理機關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未於砂包及帆布旁設置相關警告標誌,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是中和市公所就本件車禍亦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與本件被告係屬共同過失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就中和市公所應負過失責任部分請求國家賠償(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一號,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而國家賠償係屬特殊侵權行為型態之一種,與本件被告應依一般侵權行為就同一損害負賠償責任,兩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外部關係仍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仍得再向本件被告為全部之請求,是本院審酌加害人之過失程度時,自應將乙○○及中和市公所之過失程度一併考量,至於中和市公所與乙○○間究應各負擔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乃其內部求償之問題,本件無庸審究,是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業經板橋地方法院判命中和市公所應賠償原告四百多萬元,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惟查該國家賠償事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損害自不可能已獲得填補,本院綜合考量被害人、被告乙○○及中和市公所之過失程度,認應以被害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乙○○及中和市公所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為適當。

四、被告乙○○過失致死之行為既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即屬正當,又被告怡順碎石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業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請求怡順碎石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甲○○請求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經核原告提出之喪葬

費用收據八紙,核均屬殯葬必需之費用,其中兩紙雖未有出據人之署名或蓋章(附民卷第十九及二三頁),惟業經原告於事後補正(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堪信屬實,故此部分應予照准。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甲○○及丙○○各請求五百萬元,查被害人係原告二人之

獨子,原告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其年方十九歲即遭此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且原告夫婦一為外商公司總經理,一為高中校長,均受高等教育,社會地位頗高,經濟狀況良好,其痛失獨子,造成家庭破裂,哀慟逾恆,其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又被告乙○○係卡車司機,國小畢業,家無恆產,而另一被告怡順碎石有限公司資力不匪,本院審酌以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三百萬元為適當,原告二人請求各五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三百萬元。

㈢扶養費部分:原告甲○○(被害人之父)請求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

72,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6.3789(原告甲○○民國四十年三月廿四日出生,其於民國八十九被害人成年時平均餘命為廿六年,廿六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6.3789)=1,179,281元〕,原告丙○○(被害人之母)請求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五元〔72,000(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9.1834(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被害人成年時平均餘命為三十三年,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1834)=1,381,205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二項同時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言之,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仍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查本件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甲○○現為台灣山域股份有限公司(外商公司)總經理,八十八年度之年收入為二百八十四萬五千零七十一元,退休後仍有台北市○○○路之房地可以維生,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及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六至五九及六二頁),又原告丙○○現為國立華僑實驗高中校長,八十八年度之年收入為一百零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退休後仍有台北市○○○路及桃園縣楊梅鎮房地可以維生,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六一、六三、六四頁),是原告二人不但有謀生能力,而且於退休後仍能維持生活,與上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要件並不相符,是原告二人依法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扶養費,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原告

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萬元,惟因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八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元,連帶賠償原告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林 樹 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