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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立法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為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而召開全體委員會議之際,以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為由,先霸占主席台,繼於召集委員程建人主持會議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推翻主席台及講台,並推撞程建人,原告見狀,恐事態擴大,復期委員會議能順利進行,乃上前勸解,詎被告竟反身推擊原告右肩,繼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原告,致原告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三公分,被告旋又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原告,並一再以「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怖。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為國際知名之政治學學者,任教於國立交通大學,並歷任政府要職,在社會上有極高人格評價,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各項調查亦顯示原告表現受到肯定。而今在眾目睽睽之下,遭受被告極盡羞辱與恐嚇之暴力相向能事,致原告之社會形象受到嚴重損害,精神及心理遭受重大打擊、終日惶恐、寢食難安。又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之過程已透過傳播媒體呈現於全國觀眾前,致原告之社會形象受到嚴重傷害,更無法平靜面對友人、學生及大眾,並已影響日常生活。經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創之嚴重性,為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

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準。原告須俟刑案判決確定始能知悉所受損害範圍,時效始能起算,而本件刑案因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而未確定,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刑事書狀、函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之。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發生,原告於同年月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可知原告在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六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乙○○妨害公務等案件全卷(下稱乙○○妨害公務等案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立法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為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而召開全體委員會議之際,以不滿議事程序預算審查結果為由,先霸占主席台,繼於召集委員程建人主持會議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推翻主席台及講台,並推撞程建人,伊見狀,恐事態擴大,復期委員會議能順利進行,乃上前勸解,詎被告竟反身推擊伊右肩,繼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伊,致伊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三公分,被告旋又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伊,並一再以「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伊。伊為國際知名學者,於大學任教,並歷任政府要職,在社會上有極高人格評價,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表現亦受肯定,遽遭被告以非理性手段攻擊及羞辱、恐嚇,精神及心理遭受重大打擊。又伊遭被告暴力相向之過程已透過傳播媒體公開播送,致伊之社會形象受到嚴重傷害,無法平靜面對友人、學生及大眾,不僅影響日常生活,亦造成睡眠狀況不良之後遺症,以致白天工作精神不濟,影響教學、問政及其他社交活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原告為侵權之行為。又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同年月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可知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六年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書、「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記錄為證(見重附民卷七─二三、二九─三四頁),惟查:原告受侵害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原告並於同年四月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憑,是原告於遭受被告傷害及侮辱恐嚇之時,至遲於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四月起算,故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字卷),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時效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