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乙○○即黃榮文)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複 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89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41臺上字50號、52臺上字第3055號及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8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被告甲○○
與該案刑事共同被告邱福德、洪植庭、陳麟宇(下稱甲○○等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甲○○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甲○○與邱福德分別為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兼經理,渠等明知公司依法不得任意自將股份收為質物,竟與洪植庭、陳麟宇為求鎖定籌碼以利炒作操縱,乃提供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餘萬元借與訴外人林于盛,而自林某收質宏和公司股票3,000張,且其中1,650張為伊所提供;並另於民國81年3 月16日提供7,500萬元借予伊與林于盛,再自伊手中收質宏和公司股票1,350張。嗣甲○○等人即於81年1月底、3月初及4月間,利用媒體刊登利多消息,吸引市場人士介入追高,並連續將前開收質之股票於高檔時出售以賺取差價,當伊要求贖回甲○○等4人所收質而屬伊所有之前開股票時,甲○○等4人即藉故拖延而遲不交還。當伊要求贖回時,前開3,000張股票價值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以每股市價65元計),惟甲○○等4人未予返還,致伊因股價下跌受有跌價損失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以84年12月16日每股市價16元計,每股價差4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甲○○等4人連帶給付宏和公司股票300萬股及一億四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連帶給付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本院刑事庭前以88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再經本院刑事庭於90年7月4日以89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邱福德、洪植庭、陳麟宇損害賠償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裁定將原告請求甲○○損害賠償之部分移送前來民事庭。
查前揭甲○○等4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於90年7月4日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甲○○所為,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甲○○有公訴人所指刑法侵占、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論知,乃判決甲○○連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直接從事其他影響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處有期徒刑1年。是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認甲○○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95年修正前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至公訴人起訴所指尚有觸犯刑法侵占罪章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之部分,則為不能證明有罪,祇因此部分與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故,未於主文就被訴觸犯刑法侵占罪章及違反公司法之部分為無罪之論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
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求為命甲○○應
給付宏和公司股票300萬股及一億四千七百萬元或給付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係基於原告請求贖回宏和公司股票時,甲○○未依約定予以交付,故請求返還宏和公司股票及損害賠償(見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37-39頁),顯非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甲○○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另甲○○被訴觸犯刑法侵占罪章及違反公司法之部分,業經前揭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