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給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扶養費三百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喪葬費用部分減縮為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因而減縮聲明求為給付七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耀順企業有限公司之外務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仍服用酒類,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年月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沿台北縣三重市○○路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應注意能注意而竟不注意,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劉政凱被衝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於肇事後,只暫時停下,旋即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劉政凱於不顧,其經送醫後,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係被害人劉政凱之母,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扶養費三百八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
三、被告則對於駕駛汽車過失致被害人劉政凱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現無力賠償,且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係被害人之母,伊主張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肇事逃逸追查表、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三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八號偵查卷影本、九十年度相字第五二三號相驗卷影本可稽,而被告自承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時距酒測時間已達十小時之情形下,酒測值仍達0.一八mg/l,此有酒測結果單附於同前相驗卷影本可參,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遺棄罪等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閱公共危險等案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前有大貨車,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亮光一次,竟以八、九十公里之高速逆向行駛肇事,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害人劉政凱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逆向行駛且肇事後逃逸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政凱,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0一五三九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九十年交訴字第七三號公共危險等卷可參,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劉政凱死亡,既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對因劉政凱死亡而受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對於其子劉政凱死亡,計支出殯葬費二十八萬三千一百四
十元,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影本、百福禮儀用品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及治喪費計價明細表影本、觀音寶塔收據影本及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十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本院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殯喪習俗等情,認原告前揭請求,尚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已再婚,並育有一子,尚有房屋貸款三百多萬元,惟其自承現有工作,月薪五萬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三百八十萬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
汽車,竟仍服用酒類,致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高速在市區逆向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被害人劉政凱死亡,於肇事後且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更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告與其前夫仳離,被害人劉政凱與伊長時間相依為命,而為原告精神上之極大寄託,被害人為原告之愛子,正值青春年少、前途可期,原告遽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專科畢業,月薪五萬元,現已再婚,並育有一幼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在卷足參,被告係0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卷可按,國中畢業,無不動產,月薪二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殯葬費及慰撫金部分,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
一百四十元,然原告自承對於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其與前夫(即被害人劉政凱之父)已各領一半即六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二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原告起訴求為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嗣後減縮聲明求為給付七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於一百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法 官 李 錦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