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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訴更㈠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

三、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發回更審前之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原告前次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因刑案諭知不受理而遭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然在未駁回前,原告受限於一事不再理,不能另行起訴,故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自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內另行起訴,而不應苛責以曆法計算,否則將限原告於兩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其旨趣係在揭示不合法之起訴,仍可解為履行之請求,應於六個月內為起訴,至所謂請求後六個月內,是否不受限於曆法計算,而以可得起訴時起算,則並未揭示,自有賴其他判解之揭示補充。

二、次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意旨︶,方屬合理。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亦包含之,故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甲、乙、丙、丁公同共有之山場,被戊侵奪後,雖曾於時效期間內,由甲一人為全體提起請求返還之訴,但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早經確定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依民法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發回更審前之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但其起訴既不合法而遭駁回確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內起訴,然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 (最後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時效視為不中斷 (參見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二、原告所指發生侵權行為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已達二年五個月之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不問其請求是否有理,被告僅為時效抗辯,拒為給付。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案卷全卷宗及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損害賠償案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第三屆立法委員,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卅日在立法院休會期間,在立法院議場外,意圖散布於眾,對各報記者宣稱:「立法院有三條大尾流氓為何不抓」「國民黨立委甲○○還不是四海的?」等語,經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立晚報、聯合晚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台灣日報於當日或翌日新聞報導中,以大幅篇幅報導,致伊名譽嚴重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之判決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立法院議場稱被原告與四海幫有關係,嗣於記者電話採訪時,僅重申此意,並非在立法院議場之外對各報記者作上開之宣稱,聯合報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刊載大寶陳永和治喪委員會名單,原告列名其內,時報週刊及新新聞周刊,亦曾報導原告與四海幫有關係,並非空泛無稽,蓄意誹謗,況原告所指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迄今已達三年二月之久,早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已達二年五個月之久,其雖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被告所被訴之誹謗刑事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六五號案內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四號損害賠償案︶,惟該案業經法院以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則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原告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對造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查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証書附於原審八十六年重附民字第六九號附民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狀送達於被告時 (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屬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然而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前開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嗣後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再向法院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八號附民卷可按,顯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自得拒絕給付。

四、至原告另主張不合法之起訴,可解釋為履行之請求,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係指可得起訴時起算,不受曆法之限制,並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 (即依民法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為據,惟查,前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力;次查,本件原告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利用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六五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後該案件經刑事庭法院併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六九號裁定及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復就該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則在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原告均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原告前開請求權之行使在法律並無何障礙可言,至原告主張其再行起訴,會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云云,然查,原告事實上並未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不可能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則其以假設之情況主張有法律上之障礙,殊不足取,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此部分其主張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加附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費用刊登刑事確定判決全文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二分之一版面各一日,即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証已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証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