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重訴更㈠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自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係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擴張聲明,併為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被告丁○○。因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就同一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是以本院前審對於被告乙○○部分,即認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裁定駁回;至於被告丙○○、丁○○部分,因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已被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丙○○、丁○○又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故而原告對於被告丙○○、丁○○之訴,即失所附麗,而被一併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僅就原告訴請被告乙○○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部分廢棄發回,其餘請求則被駁回確定,是以本件所得審究者,僅原告請求被告乙○○刊登判決書新聞紙、雜誌部分,先此敘明。

二、次查,本件應予審究者,係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有無理由,雖與本院另案審理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同,惟兩者均係以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為基礎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訴之聲明雖有不同,訴訟標的則無差異。而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加以調查審究,認被告乙○○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情事,即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案卷宗可資參酌。此外,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一案,亦由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四七號、八十五年度上更 (二)字第五九五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違反著作權等一案卷宗足資參佐。是以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另案審理而駁回確定,則原告復於本件再次主張該侵權行為之事實,而依已判決確定之相同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乙○○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黃 豐 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