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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劉儷琳右當事人間點交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之同時,應將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四十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拾伍億陸仟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八房屋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八房屋交付予上訴人。

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執行行為,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但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不因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而有所更易,執行債務人之行為苟無礙於執行之效果,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二月修訂版第四三八、四三九頁),故縱本件房地遭第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六千萬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迄今尚未塗銷,致買賣標的土地已無任何剩餘價值。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第三大點第㈢小點第九、十行中認定被上訴人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負有給付權利無任何瑕疵之標的物。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捨此不論,無視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上存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設定予彰化銀行之十五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竟判決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五萬元買賣價款尾款時,被上訴人始需將本件房屋交付上訴人。原審此種認定,顯然理由互相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四、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古聆利證稱,因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九年發生債信不良情況,遭銀行列為逾期放款戶,故需報請總行始能決定是否塗銷該抵押權,無法由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逕行決定。由證人古聆利前述證詞,足證被上訴人指稱於上訴人至彰化商業銀行辦妥銀行抵押貸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之撥款手續後,彰化商業銀行即可塗銷金額十五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說詞,並不實在。被上訴人迄今又無法提出總行核准公文,故於被上訴人塗銷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況依雙方所簽「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後段約定:「::房屋以現況交屋並以產權為憑」,本件建物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依該約定,以現況交屋予上訴人。

五、依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責塗銷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上訴人願以現金給付尾款,不需辦理抵押貸款。

六、如前所述,於被上訴人塗銷買賣標的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以前,本件買賣標的已無任何價值,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亦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七、上開房地雖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民執高字第八二二二號案件查封,惟該院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目前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買賣房屋、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先給付完稅款七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五百二十五萬元只需上訴人到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完成貸款手續,該銀行即會發給上訴人該戶之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證明。

二、彰化商業銀行接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得知本件房地已因上訴人欠債,為其債權人聲請該院「九十一年民執高字第八二二二號」囑託查封在案,上訴人隱匿其情未予陳明,至見情虛。

三、由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彰仁和字第二一九號函可知,本件房地已遭查封,上訴人之債信全失,不可能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貸款,撥款既已不可能,遑論給付價金五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俾同時交付房屋。

四、對系爭房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不爭執。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函、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函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四十六及其上房屋即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八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並未將房屋交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總價七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除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外,餘完稅款七十五萬元及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給付,兩造既未約定房屋交付之時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與買賣價金同時為之,故伊在上訴人給付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另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稅,上訴人依約應於當日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塗銷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根本無價值,且影響伊對系爭房地之權利,故伊在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得拒絕先行給付前開完稅款及尾款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七百五十萬元,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並未將房屋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見一審士林地院卷十頁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至上訴人主張: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至今尚有完稅款七十五萬元(此部分另提起反訴)及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給付,兩造既未約定房屋交付之時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自應與買賣價金同時為之,故伊在上訴人給付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上訴人則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迄今尚未塗銷,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前,伊亦得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查:

㈠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又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用印及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於完稅時給付,貸款金額(即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惟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且未約定系爭房地交付之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交付前開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甚明。

㈡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交付與買賣價金立於對價關係,且均未定給付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尾款,亦即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即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本件買賣標的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十五億六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迄今尚未塗銷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一欄載明上情可稽(見一審士林地院卷十三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亦無不合,自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諭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之同時,應將其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百四十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壹拾伍億陸仟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之判決。

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完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即應於當日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惟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台北地院卷二九頁至三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至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登記前,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伊無先為給付上開第二期完稅款之義務一節,惟查: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第二期款於完稅時給付七十五萬元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其清償期既約明於被上訴人完稅時即應給付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並未約定於被上訴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該七十五萬元買賣價金,足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買賣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要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第二期款七十五萬元及自上開清償期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本訴部分,就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以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一節,疏未一併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併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該部分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法不得為假執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判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一併廢棄之。至原審就反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點交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