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一一號
上 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寬欽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麗春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楊仲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不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每月底均出具對帳單,以供被上訴人
查核。系爭支票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付款,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底即以對帳單表示該筆金額之支出。從而,被上訴人嗣後與金日興公司就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案件擬協議和解之際,雙方均已瞭然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付款之情,進而,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計算時,應已扣除系爭支票金額之二百萬六千元。況被上訴人在與金日興公司間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自承,其與金日興公司合約簽訂之日起至終止日止,共計付金日興公司一千七百四十萬三千元整,而金日興公司之進度估計僅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溢收金額達四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等語。足徵其與金日興公司間約有四百餘萬元之爭議,而三張支票總金額為九百五十萬六千元,倘扣除四百餘萬,則尚餘五百餘萬。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間和解金額為三百萬,倘加上系爭支票之金額二百萬六千元,總數為五百萬元餘。易言之,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間就和解內容進行協議時,將金日興公司已獲付款之二百萬六千元與雙方有歧異之四百餘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後,恰巧剩餘三百萬餘。基此,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間約定和解金額時,已將系爭支票金額所為之清償計算在內。
㈡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付款行為間,非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就系爭支票經提示而為之付款,在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間承攬契約工程款暨票據債權之訴未確定前,或尚難判斷是否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情。惟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既於九十年十月間達成和解,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尚積欠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之工程款,則上訴人之付款行為或有逾越委任權限之嫌,然該行為在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達成和解,確定渠等間有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時,已確認發生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所受乃消滅債務之利益,而非損害。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間之和解金額,縱認未將系爭支票票款之金額計算在內,惟因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底已自上訴人處接獲系爭支票帳戶之對帳單,則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漏未將已支付之二百萬六千元併入計算,致該筆已獲清償之債務,重複被列入和解金額內,被上訴人縱果有損害之發生,亦非因上訴人之付款行為所致甚明。再者,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縱未將該筆已清償之二百萬六千元予以扣除而定和解金額,然被上訴人於給付三百萬之和解金額時,仍得扣除前已給付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二百萬六千元,而僅給付金日興公司九十九萬四千元。反之,金日興公司亦僅有受領九十九萬四千元整之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縱受有二百萬六千元之損害,其係肇因於金日興公司就三百萬債權中之二百萬六千元部分,重複受領,暨被上訴人就其對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債務中之二百萬六千元部分重複付款所致,與上訴人之付款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金日興公司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係以金日興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是否存在為據。倘金日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縱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間未於和解筆錄內記載,確認金日興公司對三張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金日興公司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反之,倘金日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確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所為確認金日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三張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約定,對金日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存有債權之實,亦不生影響。矧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於和解筆錄中所約定之三百萬元,無論係經結算雙方確認債務餘額為三百萬;抑或二者間互為讓步而合意被上訴人僅需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甚或另有隱情,該和解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日興公司之金額,均係就該三張系爭支票總額作成之和解,雙方為明有關該三張支票之糾紛已一次解決,自以合意將該三張支票作廢,另行給付三百萬元以代原給付之方法為妥適。從而,雙方於和解筆錄中明載原所爭訟之三張支票債權不存在,至為當然。從而可知,和解筆錄所載確認金日興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非係由於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就該三張支票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實質消滅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金日興公司出具之收據、答辯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假處分裁定所指之「本案判決」係指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原因關
係之訴,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有關工程款之訴訟,經判決確認金日興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二百萬六千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則金日興公司之受領系爭支票之付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顯屬無稽。經查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雙方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在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成立和解,「確認金日興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金日興公司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製有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和解筆錄,既然金日興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必負發票人之責任,亦即不必給付系爭票款給金日興公司,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付款二百萬八千元給尚曜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顯致被上訴人受有二百萬八千元之損害。至於該和解筆錄雖另有上訴人願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之內容,惟該三百萬元與系爭支票無關,此從和解內容已先列有「確認金日興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既然金日興公司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應付三百萬元票款給金日興公司,即可證明。且該給付三百萬元之約定,並非在該案訴之聲明之範圍內,金日興公司亦未提起反訴,自屬訴訟外和解,有關該給付三百萬元之約定係屬訴外和解。㈡縱認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在和解筆錄上所為「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日興公司三
百萬元」之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萬元票款給金日興公司,惟依假處分裁定所載,法院禁止金日興公司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支票計有三紙,第一紙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支票,第二紙始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到期之系爭支票,該三百萬元亦應係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支票債務,蓋其金額不但相符,且若金日興公司得行使三百萬元之票據權利,亦應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即可行使該紙三百萬元之支票權利,而非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權利不得行使,反得行使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權利,故被上訴人亦顯無給付系爭二百萬六千元票款給金日興公司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調閱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聲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0六三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所簽發,以上訴人銀行台北分行新店辦事處為付款人,訴外人金日興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日興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新臺幣二百萬零六千元,支票號碼為S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其他二紙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原法院執行處即對上訴人核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四七三號強制執行命令,詎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仍對系爭支票逕由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處之甲存帳戶中逕予扣抵付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並提出原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三號假處分裁定、民執全未字第四七三號強制執行命令通知、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份對帳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之真正不為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日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基隆百福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鋼
結構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金日興公司價款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四十五元(包含系爭支票及另兩紙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主張金日興公司違約,為免金日興公司提示該三紙票據,乃聲請原法院就該三紙支票為假處分,並提起原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確認三紙支票上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成立訴訟和解,和解內容為:「確認被告(即金日興公司)對於系爭三紙支票(包含系爭票據及另兩紙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之權利不存在,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參百萬元。」就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三號假處分裁定、民執全未字第四七三號強制執行命令通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和解筆錄及起訴書、答辯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卷宗一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損害等語,核其主要論據為被上
訴人與金日興公司訴訟和解時當已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萬六千元支票款項業經被提領,因此和解時當已計算在內,被上訴人當無受有損害。但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金日興公司,就兩造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七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兩造所爭執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即包含系爭以上訴人為付款人之二百萬零六千元支票一紙,而上開三紙支票,兩造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一項即載明確認兩造就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雖內容第二項載明被上訴人願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但查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內容第二項被上訴人願為給付部分,即與系爭支票債權並無關聯。質言之,訴訟上和解應僅能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之,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既係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為訴訟上爭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訴之種類為確認之訴,而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乃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外之和解,並非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步。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和解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部分,應為和解內容之第一項即兩造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金日興公司就該事件中之三紙支票(含系爭支票)即無給付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金日興公司之債務即有三百萬元,已超過本訴訟系爭支票面額二百萬零六千元,即使上訴人違反假處分命令對金日興公司付款,於付款範圍內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金日興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受有相同數額之利益,亦未受到損失等語,即無可採。而前開和解既係確認金日興公司就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顯然金日興公司乃就系爭票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一節上為全面退步,自認並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事實。再者,上開被上訴人與金日興公司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並非在全面結算其與金日興公司間之工程款項,僅在確認三紙票據債權不存在,縱該三紙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與工程款項有關,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之目的在換取金日興公司同意三紙支票債權不存在之承諾,但查上開三支票之到期日,首先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期之三百萬元支票,第二紙始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之系爭支票,則先到期票當先獲得清償,亦難謂和解內容第二項之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即為系爭支票債權。綜上,縱被上訴人於與金日興公司和解時即已知悉系爭支票已遭提領,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和解時即已將之算入與金日興公司之工程款結算紛爭中,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前於該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前,即聲請原法院為假處分,並經
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未字第四七三號強制執行命令,對上訴人禁止金日興公司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原審卷五頁)。再者,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另依金融業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付款行庫接獲法院票據假處分之命令後,該項票據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庫轉帳,經查證付款提示人係被禁止提示之,付款行庫應以聯式退票單載明「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理由」辦理退票。如假處分之票據提經交換,因無法查證提示人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各該付款行庫應以三聯式退票理由單「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OOO提示付款」戳記,連同退票理由單,一併退由提出交換行庫,交還執票人。上開票據經退交執票人後,該執票人如不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得請求原提出交換行庫,在票據背面記載其戶名,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署證明後,重行提付交換。本件系爭支票係於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代收,存入尚曜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此經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九十一年三月三月二十五日函覆屬實,則系爭支票於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代收後,提出交換,上訴人為付款行,依前揭規定所示,於收受法院執行處之假處分禁止命令後,不論提示人為何人,均應以系爭支票經法院假處分命令禁止提示為由辦理退票。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該執行命令,上訴人違反前開執行命令,而任由金日興公司為付款提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難謂無因果關聯。至於系爭支票為代收行之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存入尚曜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帳戶,此或係因受款人之金日興公司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而以委任取款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者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並不禁止委任取款)。且縱然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未依規定,准由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支票之提示,亦屬另一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無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即與本案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㈣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問題
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須於和解後付款三百萬元給金日興公司,與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二百萬零六千元,二項行為相加,才會造成被上訴人損失,而被上訴人應知道系爭支票已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金日興公司兌領。因此,於計算應給付給金日興公司之金額時,當然會將該筆已由金日興公司兌領之金錢數額列入計算基礎。金日興公司無法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亦得發現系爭支票已遭金日興公司兌領之事,而能在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給付金日興公司三百萬元之時,直接主張扣抵,而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是否將已遭提領之款項列入和解內容考量要素中,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於發現金日興公司違約後,為免金日興公司提示該三紙票據,已對該三紙支票聲請假處分,並提起確認該三紙支票上所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票據及強制執行實務而言,已盡其防止票據兌現之能事,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注意付款行庫,是否會無視於法院之禁止命令而為付款之義務,是以即難課以被上訴人上開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亦難謂其有何過失情節,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萬零六千元及自被上訴人上開存款被扣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