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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邦治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被國民黨中央第六組誣指替匪宣傳,函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簡稱警總,現已裁撤,業務由被上訴人承接)對伊嚴加管訓,後警總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簡稱救總)共同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伊非法施以感化教育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伊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故意向警總請求補發聘僱薪資,警總表明不承認與伊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七六)剛評字第四六一五號函覆:「台端前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依法施予教育,迄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係施教期間,並無發收薪資之規定」等語。又自五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警總又將伊非法羈押在綠島,在此期間伊亦未曾支領薪資,然綠島指揮部竟在伊離開綠島前函請戶政機關,未經伊同意逕在戶籍謄本上將伊由「受刑人」改為「寄居」,將「無業」改為「軍中聘僱人員」,並強迫伊必須改名始得離開綠島,伊不得已將原名王朝天改名為甲○○,上開警總所為業已侵犯並剝奪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及自由(包括身體自由、遷徙自由、工作權、姓名權、選舉權等)。另警總招聘文職人員,極其嚴格,必須公告、調查忠誠,每年簽約一次,辦理保險、核薪,伊為匪嫌,未經甄選、簽約,更未支領薪資,未與警總簽立合意之僱傭契約,與警總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警總係為掩飾非法羈押之違法行為及逃避責任,始函請戶政機關更改登錄資料,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聘僱關係不存在等情。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並未陳明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導致其何種私法上地位受侵害,尚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是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云云。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聘僱關係,若經法院判決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經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且經法院判決在案,則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退職金、年資證明及保險金等項權益,可見上訴人不論本件訴訟勝敗,均有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為兩造間於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之聘僱關係,形式上似就兩造間過去之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確認,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於訴狀中陳明:「兩造之間根本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原告(上訴人)受非法羈押期間,所有的選舉、被選舉等公民權悉遭被告(被上訴人)非法剝奪」(原審卷第六三頁)等語,雖未盡詳細,惟於上訴狀復記載:「兩造間聘僱關係若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經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且經法院判決在案,則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退職金、年資證明及保險金等項權益」(本院卷第十七頁),已見上訴人表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為據,惟細繹該判例

內容:「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碧雲間,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所偽裝新臺幣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謝注守、陳李碧雲間就台中市頂橋子頭地號二九之三建築基地二厘六毛七絲,及台中市東橋里東橋巷第二號房屋一棟,所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但查上開房地已因實行抵押權而經法院拍賣,清償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李碧雲對被上訴人謝注守之債權,金額六萬元,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雲間借款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至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上訴人尤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餘地」等語(判例全文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可知上開判例揭櫫:確認過去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開判例之確認已消滅之過去法律關係,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過去之聘僱關係存否,致其私法上得主張之權益受侵害之情形迥異,故上開判例在此應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訴狀中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固有未詳盡說明之情,惟原審審判長未詳予闡明,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顯無理由駁回,尚嫌速斷。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利益,因認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 金 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