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阿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上 訴 人 廖本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給付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柒仟零柒拾貳元之同時,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給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
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負擔。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等應再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整,及廖本洋、廖土爐、廖榮森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廖榮茂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造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
兩造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事件中,對造上訴人已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經三審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係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本得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補償費。
㈡原第一0三地號,地目為池之土地確為上訴人承租之範圍
1、對造上訴人自承原第一0三地號溜地係供蓄水灌溉使用,訴外人陳阿景亦承租對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使用該溜地灌溉,然對造上訴人與陳阿景間之租約中並未訂有第一0三地號土地,而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中明載該地號,顯見系爭土地確係出租予上訴人無誤。
2、對造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支付之租金並未包含前開土地,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規定最高之租金額並未規定最低之租金額,故對造上訴人以若出租該土地予上訴人則租金額不足云云,顯然無稽。
3、原第一0三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上明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亦足證該土地確為上訴人承租之土地。
㈢終止契約與返還土地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終止租約與返還土地並非雙務契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且本件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後,上訴人雖仍續為使用收益,但上訴人仍支付原約定之租金作為使用之代價。況上訴人尚未返還土地係因對造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交還所致,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縱對造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為正當,亦僅屬法院於裁判時應為同時給付之判決而已,仍無礙上訴人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對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及利息部分殊有不當
1、補償費部分
(1)原判決以法條文義解釋並非可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原為保護無產業之佃農所制定,然亦絕非對出租地主之懲罰。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於終止租佃契約時即須給付補償金,不當限制地主依法終止租約,且即刻須補償之結果必迫使地主變賣原出租之土地,但憲法明文揭示應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顯見原審就法條文義之解釋恐有不當。
(2)系爭土地除一二一七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載外,其餘二十筆土地早於七十年間即劃定為道路、住宅、商業、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則兩造間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訂立租約時,即非耕地租佃契約,並無耕地三七五減條例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自無補償對造上訴人之義務。
2、利息部分上訴人曾於前案及在租佃調解中多次以口頭表示願以六,四四二,五四0.
七五元補償對造上訴人,但為對造上訴人所拒絕,對造上訴人旋又藉詞興訟,企圖謀取不法利益,故此項延誤責任應由其自行負責,不容轉嫁予上訴人。
㈡對造上訴人在上訴人未收回土地且實際受有利益前,即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係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增訂,而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可知補償係基於出租人有實際獲得利益之情形下方始合理。但本案中系爭土地迄今仍在對造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狀態下,上訴人顯無任何得利之可能,對造上訴人遽以要求補償,自非合理。
㈢對造上訴人指稱後寮段一0八-四、一0八-五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前寮段一二一七-一號土地於法無據:
1、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年間即被軍方以土堤鐵絲網圍籬作為軍用輕航基地,該地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已非耕地,僅係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核定公佈都市計劃區分用途為機關用地並於七十七年六月逕為分割登記,而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對造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2、縱認該土地確需補償,但該土地應補償之金額亦為五五一,0二五.三五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74-(30.3*4.489*317.41)*60%-12951.91)]/3=551025.35)而非對造上訴人所主張之一,三四五,一八三.五八元。
㈣原一0三地號土地兩造間本無租賃契約存在
1、前開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十四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二筆土地既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約,對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補償費。
2、縱認前開土地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然該地目為「池」而非「農、漁、牧」用地,非耕地之範圍,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爭點表、不爭點表、桃園郵局第二三二一號存證信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登字第0九二00一七八八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函詢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理 由
一、本件承租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請求出租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於終止租約後給付耕地補償金,係屬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而本件業經中壢市公所、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桃園縣政府移送法院,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將渠等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0八之四、一0八之五、一0九之七、一0九之九、一0三、一0五之一地號等六筆土地 (嗣經重測及分割,增為一二一七、一二一七-一、一四七六、一四七六之一、一四七六之二、一三六0、一三六0之一、一三六0之二、一三六0之三、一三六0之四、一三六0之五、一三六0之六、一五二四、一五二四之一、一五二四之二、一五二四之三、一五二四之四、一五二四之五、一五二四之六、一五二四之七、一五二四之八、一五二四之九、一五五0、一五五0之一、一五五0之二、一五五0之三地號等二十六筆土地)( 即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共同出租給予上訴人之父親陳瑞統耕作,雙方訂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中鎮后字第九七號租約,而原承租人陳瑞統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陳瑞統之承租權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對造上訴人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協同變更上訴人為承租人之登記。惟對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住宅○○○區○道路用地、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而主張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給上訴人。嗣業佃雙方之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院審判結果,認定其中除四筆建地(即一五五0、一五五0之一、一五五0之二、一五五0之三號)為承租人居住而由出租人附帶提供者、及一筆農地部分應續訂租約外,其餘二十一筆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租約已終止並確定。查三審確定判決既認對造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二十一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兩造租約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上訴人依據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對造上訴人給付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補償費五千七百六十三萬千零六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共同給付上訴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廖榮森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上訴。
三、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則以: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租約訂立前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系爭土地即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時既非屬耕地,對造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請求補償金,並無理由;又租約中一0八─
四、一0八─五地號(即重測後之一二一七之一地號)於地籍中並無記載,且系爭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即被軍方以鐵絲網圍作軍用基地,對造上訴人也自承自該年起一直未耕作,是以此部分土地不得請求補償費;又一0三地號土地為溜地,並非供耕作使用,而係供灌溉使用,亦應無補償金;另上訴人未收回土地得有實際利益前,即令地主補償七百七十八萬元,更加上訴訟期間之利息,不符立法本意,本件應待出租人即上訴人收回土地,方有補償承租人之必要,兩者應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爰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再者,本件終止租約之補償金,因兩造間之爭執而未確定,承租人要求給付金額達五千七百餘萬元,補償金額不確定之延誤責任應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不負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將其與訴外人廖玉寶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0八─四、一0八─五、一0九之七、一0九之九、一0三、一0五之一地號六筆土地(嗣經重測及分割增為二十六筆土地,即附表一所示)於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出租給陳瑞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瑞統去世後,由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繼承陳瑞統之承租權,嗣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請求出租人變更租約登記,出租人則以租地於七十二年間經依法編定○住○區○道路用地、商業、機關用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張終止耕地租約,雙方涉訟結果,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裁定確定系爭二十一筆土地 (即附表一所示二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五、兩造爭執要旨:
1、系爭二十一筆土地中,除一二一七地號土地,謄本未記載外,其餘二十筆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已依法編為住宅等用地,則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續訂租約時,該二十筆土地是否性質上仍為耕地?
2、系爭「溜」地目之一0三號土地是否屬耕地?出租人應否支付補償金?
3、系爭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是否即為重測前之前寮段一0八之四、一0八之五號土地?
4、該土地補償金原審判決計算有無錯誤?
5、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就補償費可否主張在未收回土地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6、本件應否給付利息?以下分述之:
1、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經變更為道路、住宅、商業、機關用地及停車場用地,固據其提出桃園縣都市計畫一覽表(附原審卷一二七頁至一二九)為證,惟兩造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訂立租約時,是延續自民國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人與陳瑞統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而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土地是耕地,陳瑞統死亡,由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承繼為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承租耕作農作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著有判例,從而是否耕地租賃,不是以地目為準,而是以實際上是否在農地上栽培農作物為準,本件既由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承繼陳瑞統為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在承租之農地栽培農作物,該承租之土地即係耕地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出租人單以地目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而主張系爭租約非耕地,並不足採,而其又未舉證系爭土地於訂立租約之時,並非作為栽培農作物之使用,則堪認本件土地仍為從來耕地之使用,況且本件土地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早經兩造間前述終止租約之訴訟中認定,出租人猶爭執本件土地非耕地,洵不足採。
2.原第一0三地號「溜」地目土地(重測分割後為一五二四等十筆土地)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亦自承係供蓄水灌溉使用(非供漁業養殖使用),按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所示,本件溜地並非以施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之情形,顯非屬「耕地」,再參諸兩造間原訂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記載租額為「實物一一四一台斤」,即每年支付一千一百四十一台斤之榖物,而耕地部分之租賃面積共為○.五七四六甲,依規定其收穫總量為三千零四十五台斤,承租人需付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應為一千一百四十一台斤,顯然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支付之租金並未包含租約所載之「池」(溜)、「建」部分;惟佃農係經濟上之弱者,其為耕作即需灌溉,且尚有工作後居住處所之問題,故耕地租佃有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農舍予承租人使用之情形,此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即明;農舍既可無條件提供,則水源之共用或無償提供,亦屬可能。本件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就「池」(溜)部分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則出租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主張系爭租約所載之「池」部分僅係為提供承租人用水而附帶提供者等情,可信實在,從而出租人併同耕地予以收回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即此部分之土地,無補償費之適用。
3、系爭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是否為重測前之後寮段一0八之四、一0八之五號土地?經查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所爭訟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曾就該一二一七─一號土地於理由欄第五點認定:「...至於一二一七-一號土地,係從同段一○八-三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一○八-三號土地分為三坵,即附表三複丈成果圖之一二一七A、一二一七B及一二一七-一、一二一七A、B分別為訴外人陳阿景,本件上訴人陳阿榮現任耕作,為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陳阿景之之耕地租約影本及測量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本審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本審卷六十六頁),至於一○八-三之另坵土地現編為一二一七-一號,自民國四十多年以來土地大部分為軍方鐵絲網圍住,縱是時起上訴人之父即無法進入耕作,有本院勘驗筆驗為據(見本院本審卷第六十六頁),足見系爭租約一○八-四、一○八-五在地籍圖上雖無此地號,但縱(綜)上開耕作及使用情形以觀,應是一○八-三內之二坵土地,訂約時為登記區別方便,所為之記載,應屬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主張無此二地籍登記,即非租約範圍云云,不足採信),但查一二一七-一號土地業經政府編定為機關用地,亦有上開桃園縣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可憑,現又被軍事機關圍住,無法耕作(上訴人亦自承自四十多年起一直未耕作),參諸上開說明,該二十五(含一二一七-一)筆土地業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不待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地目變更。」等情,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出租人廖本洋等人得終止租約中之一0八─四、一0八─五地號(即重測後一二一七─一號)土地,而駁回承租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今出租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猶爭執一二一七之一地號土地非承租範圍,即無可採;然而,該土地既自民國四十多年以來即為軍方鐵絲網圍住,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之父陳瑞統即無法進入耕作,顯見該土地雖是耕地租約記載之承租地,然實際上該土地承租人並無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費之精神,應係對承租人所耕作之土地為補償,對於名為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而實非承作耕種之土地,承租人應無要求補償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不必給付承租人補償費,堪可採取。
4、本件應如何補償,查本件雙方對於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並無爭執(即承租人並無請求同法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補償),而本件租約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終止,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應以八十五年九月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本件補償金;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當期之公告現值及物價指數預估土地增值稅,(有該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桃稅壢壹字第0九二00一一三九五號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回函之土地增值稅計算,除溜地、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除外,出租人應給付之補償金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六、四三七、0七二元。
5、本件出租人可否行同時履行抗辯?本件承租人固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主張承租人請求補償,與出租人之收回耕地,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云云,惟該判例係就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以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作同時履行抗辯,與本件情形係承租人請求補償金,出租人以耕地應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兩者並不相同,其最主要之不同在於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不能以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因為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故而不能以補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本件情形正相反,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並未請求返還耕地,而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為同時履行抗辯,核其情形,既然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則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出租人就返還耕地之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不過是縮小自己之請求而僅作為抗辯,即無不准其抗辯之理,從而本件出租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抗辯補償金於承租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返還系爭耕地時給付,應予准許。
6、本件補償金應否給付遲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顯見遲延利息之給付是由於支付金錢有遲延之情形,而本件如前所述,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之義務,於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時,出租人可就返還耕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此,出租人之補償金給付義務尚無陷於遲延之問題,本件承租人請求遲延利息,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租佃爭議,關於原租約中之二十一筆土地應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中所稱之耕地,但其中原第一0三地號溜(池)地目之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一五二四等十筆土地,因係供蓄水灌溉使用,非作為栽培農作物或養殖等耕地使用,故出租人就此非作為耕地使用之土地,不負補償金之義務;其中一二一七之一號土地,因早於民國四十多年時,即被軍方鐵絲網圍住而無法耕作,實際上承租人並未耕作,亦無補償金之問題;其餘耕地補償金之計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如附表三所示,共六、四三七、0七二元。從而承租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無不合;又因出租人於終止耕地租約時,承租人即有返還耕地之義務,其未先返還而請求出租人支付補償金,出租人自得以返還耕地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耕地補償金尚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承租人請求補償金之遲延利息,並不足採。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給付六、四三七、0七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給付對造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阿台、陳錦章、陳阿榮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廖本洋、廖土爐、廖榮茂、廖榮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