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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盈瑜被 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訴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生效時,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乙○○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銀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生效時,有二百萬零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日盛銀行於原審已主張抵銷一千五百三十元,並自乙○○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扣除,嗣後日盛銀行復表示乙○○對於日盛銀行所有債權額二百萬元與日盛銀行對於乙○○的債權額中二百萬元抵銷,則日盛銀行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應不得包含此二百萬元在內,亦即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故因此情勢變更而代最初之聲明。

㈡系爭款項係乙○○售屋收入之款,非是日盛商銀所核撥預為放貸之款,或是日盛

商銀於買主訂約收入之款,此觀之於本案卷內稅捐稽徵處所呈之過戶契約上所載之時、日,與日盛商銀之買賣預約之簽訂時日,兩者相距甚遠而可得知。且日盛商銀亦未將該款用於抵償債權,僅係將之隱匿於放款帳戶中,以規避扣押,此誠有通謀虛偽之情,原債權應猶仍存在。又如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具之取款條之金額欄上方書明:「支付寶島銀行貸款」,當知乙○○確有支配該款之權利及意思表示,但由日盛商銀之債權額卻未曾扣減,及日盛商銀仍以原債權額參與執行分配,當知系爭款項僅係暫時由日盛商銀將之隱藏於放款帳戶中而已。

㈢日盛商銀除就乙○○之擔保品取償外,尚另行扣押乙○○之保證人於高雄之房地

,其債權之回收,預計已確能超額滿足,根本無須計及本案系爭之二百萬餘元,此款日盛商銀既不認其已清償部分債權,則其債權於自其他途徑獲得滿足後,自是應屬乙○○得主張之債權。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取款條、金資中心歷史資料查詢、民事聲請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八月即提出抵銷之抗辯,自原審迄今已歷時二載之久,上訴

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就抵銷部分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訴之追加,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扞格,依法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以主觀之猜測,任意誆稱被上訴人等相互通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未盡

舉證之責,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範。又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由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案件滿足受償,況且,被上訴人是否完全受償,與本案所有權之歸屬毫無關聯,不能混為一談。

㈢被上訴人乙○○與曾秀雲間確實有訂立買賣契約書,但雙方約定系爭款項由曾秀

雲移轉給日盛商銀,如果乙○○與曾秀雲的契約順利履行,該筆款項則由日盛商銀直接抵充乙○○積欠日盛銀行的債務,系爭款項自始未由被上訴人乙○○所有過,被上訴人乙○○的放款帳號處理系爭款項的帳目,是表示與被上訴人乙○○的債務清償有關聯,而不是被上訴人乙○○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各一份、收入傳票影本二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告訴被上訴人有個放款帳戶,但是沒有存摺,被上訴人也不知道存摺的號碼,放款帳戶是銀行便利帳務沖銷所用,銀行並告訴被上訴人並不是被上訴人能主張的權利。取款條上特別記載系爭款項是為了支付寶島銀行之貸款,是預設如買賣成功,該筆錢以後由日盛銀行直接用以沖銷貸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銀行)於原法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生效時,有二百萬零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另主張如認日盛銀行主張抵銷乙○○對被上訴人銀行二百萬元之債權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銀行於原法院執行程序中得參與分配之債權應扣除二百萬元,為此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銀行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乙○○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就此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銀行雖不予同意,但核其主張,可認與原有之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銀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乙○○之債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禁止乙○○向被上訴人銀行收取債權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銀行亦不得對乙○○為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銀行時,乙○○對被上訴人銀行仍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但被上訴人銀行卻虛偽陳述,向執行法院函稱乙○○之存款為「零」,乙○○亦否認有此債權,為此起訴,求為確認於原法院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銀行而生效時,乙○○對被上訴人銀行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銀行於原審已主張抵銷對乙○○一千五百三十元債權,並另於原法院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乙○○所有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中,從原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扣除,惟嗣後被上訴人銀行復表示乙○○對於被上訴人銀行所有債權額二百萬元,與對於乙○○的債權額中二百萬元為抵銷,則被上訴人銀行於該執行事件中所得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已應不得包含此二百萬元在內,為此追加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銀行於前該執行事件中,所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中之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銀行抗辯:乙○○前提供所有就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及其基地,向被上訴人銀行(按原名寶島商業銀行,已改為日盛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嗣乙○○私下經由中信房屋之仲介,覓得訴外人曾秀雲同意購買,但因乙○○經濟已陷困境,唯恐與乙○○直接交易並交付二百萬元之訂金,權益難獲保障,乃轉而與被上訴人銀行就乙○○所有之不動產訂定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並於乙○○同意並配合下,由曾秀雲藉由將二百萬元之訂金,直接交付被上訴人銀行,由被上訴人銀行將支票存入乙○○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內,再轉入由被上訴人銀行所自設之乙○○「放款帳號」內保管之方式,寄託予被上訴人銀行。再由被上訴人銀行以拍賣競標方式,向執行法院標得前揭抵押不動產後,以八百萬元出售予曾雲秀,前開二百萬元則用以抵充不動產買賣預約訂金二百四十萬元之部分(另四十萬元部分則由房屋仲介公司人員代墊),唯如有第三人參與競標並得標,被上訴人銀行則應將二百萬元返還曾秀雲。其後乙○○所有不動產因第三人以較高價格得標,被上訴人銀行已依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約定,將二百萬元退還曾秀雲,顯見該二百萬元為曾秀雲交付予被上訴人銀行,屬被上訴人銀行所有,並非乙○○之存款。原法院於執行處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執行命令寄達被上訴人銀行時,乙○○所有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一千五百三十元,嗣已經被上訴人銀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該餘額主張抵銷,是乙○○對被上訴人銀行並無任何存款債權,被上訴人銀行向執行處函覆乙○○之存款債權為「零」,自無不合等語。至乙○○則以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伊名義「放款帳號」內之二百萬元,原為曾雲秀為購買伊所有不動產之訂金,如買賣最終成交,由銀行直接用以沖銷伊對銀行欠款,該放款帳號伊並無存摺,亦無法動用,非屬伊個人所有,伊如有此鉅額存款,自可用以清償債務,不動產亦不致遭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代乙○○收受由曾秀雲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受款人為乙○○,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九十年四月十日代收同發票人、付款銀行與受款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一紙,合計二百萬元,且俱已兌現,並存入乙○○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又被上訴人銀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九十年民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扣押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回函原法院執行處稱乙○○之存款為「零」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簽收收據(見原審卷第十九頁)、送達證書(同前卷第二一頁)影本各一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前開二百萬元於乙○○之存款帳戶兌現後,隨即從乙○○之存款帳戶提出,轉入乙○○之「放款帳戶」內,並據被上訴人銀行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九十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前開二百萬元款項係曾秀雲為向乙○○購買所有不動產所交付之訂金,既已存入乙○○之帳戶內,則乙○○對被上訴人銀行包括原有存款餘額一千五百三十元在內,於原法院執行處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到達被上訴人銀行時,共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等情,為此先位求為確認該存款債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審認於原法院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銀行時,以乙○○名義設立之「放款帳號」內之二百萬元,是否屬於乙○○之存款?另乙○○存款帳號內之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存款餘額,被上訴人銀行可否主張抵銷?經查:

㈠乙○○曾經由中信房屋之介紹,前與曾秀雲於九十年三月間,就所有經被上訴人

及基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其中為支付訂金二百萬元,則由曾秀雲先後「直接」交付面額各三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銀行,並其上分別載有:「茲收取買方曾秀雲與本行授信戶乙○○買賣簽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RB0000000)」、「茲收取第三人(買方)曾秀雲支付第二筆買賣價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等語,並經仲介曾秀雲購買乙○○系爭房地之中信房屋副理曾學明之簽名其上,有該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另據證人曾學明證稱:「‧‧‧這兩張支票是基於乙○○與曾的契約而交付‧‧‧」(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因為寶島是第一順位的債權人,所以票是我交給寶島來保管‧‧‧」(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故曾秀雲與日盛銀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四條雖記載:「前條之訂金,甲方(即被上訴人銀行)同意由第三人乙○○交付甲方支票款貳百萬元抵充‧‧‧」,是前開支票之受款人雖為乙○○,然實係由曾學明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銀行。

㈡被上訴人銀行自曾學明處取得曾秀雲所簽發之支票後,經乙○○之配合,於前開

二張支票對現後,並未用以抵付乙○○之欠款,而係隨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日轉入乙○○之「放款帳號」內(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八八頁)。再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覆原法院查詢有關乙○○與曾秀雲間成立及撤銷買賣契約之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第一六0頁),乙○○與曾秀雲同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撤銷申報(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經稅捐稽徵處核定退稅(見原法院卷第一六八頁),可見乙○○所有系爭不動產被查封後,曾秀雲與乙○○之買賣契約於同年五月間解除。嗣被上訴人銀行與曾秀雲就乙○○所有之抵押不動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於該預約書第三條約定:「‧‧‧簽訂買賣預約時,給付訂金貳佰肆拾萬元‧‧‧」,第四條約定:「前條之訂金,甲方(即被上訴人銀行)同意由第三人乙○○交付甲方支票款貳佰萬元抵充,不足之肆拾萬元,乙方(即曾秀雲)願交付以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給付‧‧‧」等語,亦可信被上訴人銀行於前開二張支票兌現後,即將之存入乙○○之「放款帳號」中,嗣後因系爭房屋遭查封,曾秀雲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乃改由被上訴人銀行與曾秀雲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並以前開二百萬元做為訂金之一部分。

㈢前開事實,對照證人曾學明就曾秀雲與乙○○訂約之過程證稱:「‧‧‧當時房

子被假扣押,所以我交給寶島,請寶島塗銷假扣押,交付的時間是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四月十日,交付當時我有告訴寶島,若房子無法成交,錢要退還給曾。」(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當時有告訴寶島若抵押權不能塗銷或另外有債權人,買賣不成交時二百萬要退還給曾‧‧‧」、「‧‧‧這兩張支票是我們代曾保管,由我交給寶島保管。增值稅及契稅已撤銷,這件事有假扣押無法做履約保證,當時票開乙○○的名字是因為所有權人是徐,所以開徐的名字,但買賣將來可能有問題,所以交給寶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及就曾秀雲與日盛銀行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過程證稱:「‧‧‧當時房屋已查封,曾秀雲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銀行)約定,被告若能買回,被告再以八百萬元的價格賣給曾,若不能買回再退回訂金‧‧‧」(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曾與乙○○訂約的時間是三月十九日,曾與寶島訂約的時間是六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曾秀雲並未於日盛銀行開戶往來,有曾秀雲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銀行辯稱乙○○未曾經手前開二張支票,前開曾秀雲向乙○○購買房地所交付之訂金,因曾秀雲在被上訴人銀行沒有設立帳戶,又不放心將錢交給乙○○,故交由被上訴人銀行保管等語,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之取款憑條上記載「支付寶島銀

行貸款」(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及被上訴人銀行敦南分行函文(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說明三a:「借戶原欠長擔七期,中放六期款項,本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暫以前所收訂金部分款項抵繳前所積欠利息(如附件三),以暫紓本案逾放壓力。」之記載以觀,可認被上訴人銀行係將前開二百萬元視為乙○○之存款,故擬將以之抵充利息等語。但,曾秀雲為保障權益,不願將二百萬元訂金直接交付乙○○,乃直接交予被上訴人銀行保管,已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因係以乙○○為受款人,故須先經由乙○○之存款帳戶提兌後,再轉入乙○○名義之「放款帳戶」內,是上開取款憑條須經乙○○填載後,始得轉出以達成曾秀雲所交付之訂金,由被上訴人銀行保管理之目的。是乙○○填載取款憑條之同時,固於其上記載「支付寶島銀行貸款」,但此係預設其與曾秀雲之買賣將來得以順利履行時,以之抵付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否則乙○○既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息,全部貸款即告到期(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放款帳務查詢資料),被上訴人銀行於前開支票在乙○○存款帳戶內兌現後,即可最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乙○○取款憑條之記載,用以抵付貸款,又何需大費周折將之轉入乙○○名義「放款帳戶」內。是該二百萬元訂金,係曾秀雲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至為明確。此參諸依被上訴人銀行嗣與曾秀雲所訂不動產買賣預約,因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拍得,被上訴人銀行已依約將二百萬元如數退還曾秀雲(按含中信房屋代墊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亦不難明白。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後,被上訴人銀行雖以前開訂金扣抵利息(見前開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但依上開函文所示,顯被上訴人銀行為暫紓本案逾放壓力之內部便宜措施,於其時是否得用以抵付利息,尚非無疑,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銀行為暫解逾放壓力,以「放款帳號」內之金額抵付利息,即認該「放款帳號」內之二百萬元為乙○○之存款。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存入乙○○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中,不論係存款帳戶抑或「放款帳號」,均屬乙○○之存款,乙○○對被上訴人銀行自有存款債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放款帳號」有別於存款帳戶,並無存摺,乙○○無從支配領取,係被上訴人銀行為保管其他暫存款而設等語。為此,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稱:「㈠關於『銀行於放款時是否均有一供銀行內部使用之放款帳號?』乙節,茲就授信實務而言,銀行為便利授信案件之帳務管理,在銀行與借款人簽訂授信約據時,均會編定一『放款帳號』,以供撥貸及嗣後還本付息等帳務處理之用。㈡關於『放款帳號是否為借款人申請開立或銀行自行設立?』乙節,放款帳號係銀行自行設立。㈢關於『放款帳號是否均無賦予借款人存摺?』乙節,就銀行實務而言,放款帳號並無賦予借款人存簿(摺)‧‧‧」。足見存款帳號係存款人主動向金融構申請開立,存款人對於該帳戶內存款當然有自主支配權,但金融機構為處理內部帳務之便利,對於放款客戶即債務人,另賦予一「放款帳號」,此放款帳號乃金融機構基於內部帳務處理之便而設,而非存款人主動申請設立,故無存摺,帳戶雖掛名存款帳號人名義,惟該存款帳號名義之人對該「放款帳號」內之款項並無法支配處分。是以,本件系爭二百萬元雖為以乙○○名義,轉入「放款帳號」,但該款項係由曾秀雲直接交付被上訴人銀行保管,並如前述,是以帳號內之款項,僅係被上訴人銀行便於處理乙○○放款帳務而設,非乙○○所得支配提領。是上訴人所稱以凡是乙○○名義帳號內之款項,不論是存款帳號或放款帳號均屬乙○○之存款,自無足取。是上訴人主張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院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銀行時,對被上訴人銀行有該二百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惟於該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乙○○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帳號內有一千五百三十元,除有被上訴人銀行所提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憑外(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自可認定。

六、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款約定書之綜合存款約定事項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本約定事項第

九、十、十一款由貴行主張之抵償或抵銷,貴行並無「另行通知」之義務。」,此有被上訴人銀行提出之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附卷可參。本件乙○○之存款帳號之帳戶內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尚有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存款,但於扣押命令到達前,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上訴人銀行主張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依前揭約定予以抵銷,則依前開說明,自應溯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時即已抵銷。至此,原法院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銀行時,乙○○對被上訴人銀行亦已無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銀行據以向執行法院異議指稱乙○○之存款為「零」並無不合。乃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該執行命令生效時,乙○○對於被上訴人銀行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查,上訴人雖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銀行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乙○○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中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但查,然系爭前開二百萬元非屬乙○○之存款,並已經被上訴人銀行返還曾秀雲,均如前述,被上訴人銀行亦未曾以之抵付乙○○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銀行對乙○○之債權額並未因此減少該二百萬元,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銀行,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中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原法院執行處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予被上訴人銀行時,乙○○對被上訴人銀行有二百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債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銀行,於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公字第六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乙○○所有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六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中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