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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右當事人與中央造幣廠間因請求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以下同)玖佰零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第二審裁判費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佰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貳佰柒拾元外,其餘裁判費貳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未據繳納,(計算式詳如附件)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游 婷 麟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禁止為一定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