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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曾紀穎律師被 上訴人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植庭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股票過戶登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股票拾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股票拾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應按給付時上訴人公司之淨值,折付現金予上訴人。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拾萬股股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宇順,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變更為鄭榮進,業據其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九二○一四九四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並據鄭榮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六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每人每股出資溢繳新台幣(下同)三元,擬於公司設立後,贈與美國High Connection Density公司(下稱HCD公司)或其在台技術人員,以作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之對價及其技術人員指導伊設廠、操作機器之技術股費用,並將該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全數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在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中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交付予受贈人前,即數度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業已向HCD公司撤銷前開贈與契約,詎被上訴人雖已將其中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之十萬股股票已交付予伊,惟拒絕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另編號88-NF-0000000之十萬股股票則拒絕返還等情,爰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與寄託契約,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被上訴人交還編號88-NF-0000000號之十萬股股票,並協同辦理二十萬股股票過戶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發起人,並於公司設立前出資溢繳股款,惟上訴人係為使訴外人HCD公司取得上訴人公司股票,是訴外人HCD公司始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受訴外人HCD公司委託保管系爭股票,且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持有自己股票而具股東身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為發起人,於公司設立時,每人每股出資溢繳三元,以作為訴外人HCD公司移轉技術、授予各項專利權之對價及其技術人員指導伊公司全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中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按係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已交付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股票,尚餘二十萬股股票即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88-NF-0000000未辦理過戶登記,且其中十萬股股票即編號88-NF-0000000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及保管技術股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一、七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致函向上訴人表示「依 貴公司(指上訴人)函請本公司交出持有及保管之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股計五、○○

五、一五四股,由 貴公司董事會自行保管。今交回股票如下:88NG0000000至88NG0000000,每張一百萬股,計四百萬股、88NF0000000至88NF0000000,每張一十萬股,計五十萬股、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89ND0000000至000000000,每張一千股,計五十萬股、88ND0000000至88ND0000000每張一千股,計五千股、及88NX0000000為零股一百五十四股,惟其中二十萬股,係當初矽連公司為慰留欲離職之測試技術部門經理李宗泰、由當時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同意給予該員技術股,因宏民持有之技術股尚不能轉讓,乃由當時邱董事長代墊新台幣八百萬元認購現金增資股二十萬股予該員,故未來實際核發技術股予員工時,應轉讓原承諾予該員工之二十萬股技術股歸還邱晃璋先生,謹請貴公司簽收並查辦。」,此有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雖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二十萬股股票係訴外人HCD公司委託登記予伊保管,並非受上訴人委託保管云云,並提出伊與HCD公司間所訂立之信託合約書及舉出證人邱晃璋在原審所為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七二、七三頁、本院卷第七○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七○頁),復查上開信託之股票合計為八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股(6,110,000股+2,752,500股=8,86250股),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上訴人函中所述之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之股數不合,且HCD公司號己將其股票八百八十六萬二千五百股交還上訴人,有股票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本院卷第七○頁答辯狀),尚難認二者係屬同筆股票,是其所辯,自無足取;再依被上訴人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所述,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二月間,返還及過戶其中四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予上訴人,亦有保管明細可據(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係售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亦已依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將系爭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之十萬股股票返還予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系爭二十萬股股票,尚難僅因雙方未另簽訂書面信託契約,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十萬股股票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五、被上訴人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雖云系爭二十萬股股票,上訴人原同意給予訴外人即技術部門經理李宗泰,而由訴外人邱晃璋代墊八百萬元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故此二十萬股應歸訴外人邱晃璋(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上開函文中邱晃璋所認購之二十萬股,為後來發行之增資股票,非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證系爭二十萬股股票應包括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文中所稱為上訴人保管之五百萬五千一百五十四股中,既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編號88-NF-0000000之十萬股股票及協同辦理上開股票暨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之十萬股股票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公司不能依認股而原始取得自己之股份,違反此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前開包括系爭二十萬股股票係上訴人公司為發起人,以溢票面額三元所出資購買,贈與HCD公司作為技術移轉之條件,再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答辯狀),足見上開股票,並非上訴人依認股而原始取得自己之股份,尚難認為無效。惟上訴人嗣既已撤銷對HCD公司之贈與行為,而HCD公司亦已返還原以其名義信託被上訴人保管之原八百八十六萬三千五百股(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益見系爭二十萬股股票係屬上訴人所有。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股票十萬股(編號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公司股票十萬股(編號88-NF-0000000)返還於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應按給付時上訴人公司之淨值,折付現金予上訴人,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十萬股股票部分,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協同辦理過戶登記部分,屬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劉 清 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