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0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本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妻,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偽造上訴人之委任書,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同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又竊取上訴人之息合計)分別為八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二張,於同年月十三日與不知情之兩造女兒陳貴花,至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郵局,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將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二張郵政定期存單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存至陳貴花之郵局帳戶內。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復將先前領得及竊得之上訴人印鑑證明、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七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本息及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上訴人登記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之刑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而民事部分亦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署協議書,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七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又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係被詐欺所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協議書見證人許智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自九十年四月上訴人主張發現被詐欺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超過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憑(見本院九十一年附民上字六○號卷三二─三四頁),被上訴人對其因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亦不爭執,惟辯稱:刑事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民事部分則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並已依協議書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茲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就本件達成和解?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有無被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履行完畢?查:
㈠兩造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訴人名義之郵政定期存款一百五十
一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轉存至陳貴花之帳戶,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經訴外人即兩造之友許智旺出面協議,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許智旺於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我是甲○○的好朋友,我看他們家庭起紛爭,我好意幫他們協調」(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九號卷二四頁,影本外放)、「(被告與告訴人為何要簽訂本項協議書?)因為不忍心看到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訴人)家庭失和,所以出面幫他們協調,目的在解決雙方財產糾紛的問題」、「(簽協議書時告訴人是否已經知悉被告將土地過戶之事?告訴人如何表示?)簽協議書前半年告訴人就知道,在這半年間很多人都出面協調。簽協議書的目的在於雙方和好不再追究任何事情」(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八號卷一○○、一○一頁,影本外放),及兩造之女兒陳貴花證稱:「(協議書是否就是把妳媽媽之前做過的事情做成書面協議?)是」(見同上一○七九號偵查卷一○八頁,影本外放),暨參與協調之兩造女兒陳銀華證稱:「代表雙方財產的分配及告訴人塗銷假扣押登記」等語在卷(見同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卷一○二頁,影本外放),復有開宗明義即記載:「雙方就夫妻間之財產分配約定及放棄對彼此之訴訟事項,確實共同遵守」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五─二七頁),足證該協議書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民事部分即系爭存款及土地所達成之和解。
㈡依協議書約定:「雙方之共同現金財產計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夫妻分別有
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整,而債務人徐金波向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各借新台幣一十五萬元,計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整,故實際夫妻雙方各分得現金為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整。甲方已自乙方取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所以甲方僅剩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可分得。又就土地坐○○○鎮○○段○○○○號,面積二○一四‧九七平方公尺之全部,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移轉過戶(夫妻贈與方式)給乙方,自即日起甲方不得再藉故要求賠償或提出任何民、刑事之訴訟。而乙方亦不可干涉甲方之自由行為。由於甲方已囑託法院辦理乙方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假扣押查封登記),經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整後,甲方須立即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乙方並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提供所須之證明及文件等)...本協議書經簽章後,立即生效,日後夫妻雙方各不相干,從今以後,不得再藉任何理由找對方異議或要求賠償之行為」,另於協議書末頁之當事人簽署欄上方並有兩造之子楊坤華以手寫方式載有:「關於甲方存款轉存到陳貴花名下及濱海段二七四號過戶到乙方名下,甲方同意上開行為並放棄民、刑事追究之責任」,則依該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於收受七十五萬元後,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塗銷,並不得就系爭土地再為主張,即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及土地所為之行為,復放棄民、刑事追究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有經上訴人簽收,許智旺見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七十五萬元台灣銀行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已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談妥之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將金錢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上訴人,而許志旺將事先打好並蓋妥兩造印章之上開協議書送交上訴人簽名時,僅告知係收受七十五萬元之收據,上訴人不疑有他,始在其上簽名,未料協議書之內容與兩造所談妥之原意不符,該協議書係被詐欺所為,其上印文係被盜蓋,另協議書末頁當事人簽署欄上方「關於甲方存款轉存到陳貴花名下及濱海段二七四號過戶到乙方名下,甲方同意上開行為並放棄民、刑事追究之責任」之記載,係事後偽造云云。查,協議書之內容除以口頭告知上訴人外,上訴人並逐字核對無誤後,始於其上簽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許智旺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乙○○說願還給甲○○七十五萬元,我見證她們交付此七十五萬元,土地是甲○○同意過戶給乙○○」、「(提示協議書,後面簽名處上方的字是何來?)那些是從協議書內容抄上去的」「(協議書)是(系爭土地)過戶後半年左右寫的」(見同上一○七九號偵查卷二四頁反面、三一、一○八頁反面,影本外放);復於審理時證稱:「(卷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書為何二份不一樣?簽名時有無楊坤華的註明事項?告訴人有無在場?)我簽名的時候就有楊坤華(兩造之子)的註明,協議書內容告訴人(指上訴人)全部知情,因為我們事先以口頭協議好之後才將內容寫成書面」、「(告訴人是否識字?)應該認識,因為協議書內容我們有告訴他,而且他也逐字核對,遇到不清楚也會提出問題。他對楊坤華補充部分也沒有意見。協議書寫好之後大家一起蓋章簽名」、「(簽訂協議書時告訴人是否已經知悉被告將土地過戶之事?告訴人如何表示?)簽協議書前半年告訴人就知道,在這半年間很多人都出面協調。簽協議書的目的在於雙方和好不再追究任何事情」等語明確(見同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卷一○○、一○一頁);兩造之女兒陳銀華亦證稱:「(告訴人是否認識字?)應該認識,我看過他看報紙、聽新聞都沒有問題」「(告訴人是否已經拿取被告支付之七十五萬元?該七十五萬元代表何意?)代表雙方財產的分配及告訴人塗銷假扣押登記」等語在卷,且上訴人對協議書上其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一七頁),是該協議書係先經兩造口頭協議,再由兩造之子楊坤華作成書面,並由證人許智旺將協議書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復逐字核對後,始簽名於其上,應堪信該協議書內容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以伊不識字,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協議書係被詐欺所簽,其上之印文係被盜蓋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持有之協議書末頁當事人簽署欄上方雖無「關於甲方存款轉存到陳貴花名下及濱海段二七四號過戶到乙方名下,甲方同意上開行為並放棄民、刑事追究之責任」之記載(見同上偵字一○七九號卷二六─二八頁),但此係因漏記載所致,亦據兩造之兒子即書立協議書之楊坤華證述:「協議書是我寫的」、「(為何協議書後面附記不一?)當時是一式三份,一份是沒有寫到」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一○七九號卷四五頁),且證人許智旺亦證稱其於協議書上簽名時,其上已有楊坤華之附註,且該附註係從協議書內容抄上去的,已如前述,再斟酌附註之內容與協議書本文之意義相符,則上訴人空言辯稱協議書末頁簽名欄上之附註係事後偽造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就本件已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上訴人則同意系爭存款轉存到陳貴花名下及系爭土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並放棄民、刑事追究之責任,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