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繁隆送達代收人 胡碧珊被 上訴人 己○○
辛○○乙○○戊○○丙○○丁○○庚○○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可供參考(同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同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其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處理變賣上訴人公司資產是否有所剩餘之事實,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與原起訴主張之委任關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上訴人業已解散,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繁隆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七八三三一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證明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四六頁、第七二頁、第七五頁),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桃院丁民科字第三二六號函可證(見本審卷第五二頁),則其人格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困難,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結束營業,關於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與勞方發生爭議,勞方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嗣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內容為:「本公司需給付全體四十三名員工三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資遣費共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八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八十七元,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第二期為七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給付。」關於上開薪資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間由勞工保險局以勞工墊償基金中給付,第二期資遣費已由中央信託局以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而第一期資遣費則於協議書中約定委任員工所組織成立,並由被上訴人等八人為代表之勞方自救會委員會自行處理廠內機器、設備等資產,以所得之款項發放不足之資遣費之事務。嗣經被上訴人等人變賣公司資產,總收入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扣除第一期資遣費及應支付之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餘款,此為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剩餘之金錢,其受有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主張由中央信託局支付之第二期資遣費尚有短少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及公司員工等此部分金額尚有溢領,並無短少,上訴人亦無偽報法定代理人之妻楊林桂蘭為勞工逾領該部分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費用,有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不得自剩餘款項中扣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辛○○、乙○○、戊○○、丙○○、丁○○、庚○○、甲○○則以:其等僅係勞方自救委員會之代表,負責與上訴人協商給付欠薪及資遣費事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雙方簽訂之「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方勞方協議同意書」,勞方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乙○○、戊○○、丁○○簽名,且契約書第一條末段記載「以上所列之資產,資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其出售所得款項用以彌補發放資遣費之不足」,足見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勞方自救委員會」,非被上訴人等八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依協議書內容,及上訴人未就出售資產所得有何保留之意思表示觀之,可知上開協議書乃屬和解性質,並非基於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資產之意思。而上訴人宣告倒閉後即撒手不管,有關處分資產、辦理公司歇業等事宜,雖由被上訴人等人專責進行多月,但處理期間之薪資、相關費用應予扣除,且渠等並無掌管變賣資產所得金錢,乃存放於被上訴人己○○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開設之帳戶保管,扣除相關費用後,僅有五十八萬餘元之餘款,亦由被上訴人己○○取走,另上訴人又偽報其法定代理人之妻楊林桂蘭領取資遣費,致員工應得資遣費尚短領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故縱認委任關係存在,勞工自救委員會亦無餘款返還上訴人,遑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辯稱: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公司無法發給員工薪資,由其先借五百萬元與上訴人公司,發給員工薪資,伊第二期資遣費少領百分之九,由楊林桂蘭領走,楊林桂蘭並非公司員工,亦無按月繳納勞保費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公司結束經營事項,關於薪資與資遣費等問題,與勞工發生爭議,遂與員工達成協議,內容為:第一期資遣費,由以員工組織成立,並由被上訴人等八人為代表之「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廠內機器設備,並以所得款項彌補不足之薪資,嗣經變賣總收入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八十八年二月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重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以委任之意思,委任被上訴人等八人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亦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依委任法律關係,將因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上訴人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究否確實有無受有利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存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因公司經營困難,無法以正常資金發放勞工薪資與資遣費,為解決與勞方發生之爭執,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方勞方協議同意書」,業經上訴人自陳甚明,而查該協議同意書僅由被上訴人乙○○、戊○○、丁○○三人簽名,而該三人係全體員工之代表,有員工簽名之授權書面(無名稱)可證(見本審卷第一一五頁),依該協議同意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同意其公司資產,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其出售所得之款項用以彌補發放遣散費之不足」。由此協議書約定內容及文字觀之,上訴人同意「勞方自救委員會」(按:本件「勞方自救委員會」不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亦無權利能力,故實際上即指全體員工,容後補述)有自行處理資產之權,且其出售所得之款項用以彌補發放資遣費之不足,則此協議顯係勞、資雙方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由上訴人讓步同意將公司所有而勞工本無處分權之資產,交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處分出售,並以出售款項彌補資遣費發放不足;且由勞方讓步同意本應屬上訴人自行負責設法發放資遣費之事宜,轉由勞方組成之「勞方自救委員會」以自己之時間、勞務處理,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此和解內容,強調上訴人公司資產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自行」處理,並非「委由」勞方自救委員會處理。「勞方自救委員會」處理公司資產變賣,以取得不足之資遣費,乃為自己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並非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代為處理事務,自無從成立委任關係。是故,上開協議同意書既屬和解契約性質,而無上訴人將事務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意旨存在,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同意書乃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受委任收取之變賣資產所剩金錢交付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標購房地之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伊所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係其所支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訂有明文。惟查:
㈠上訴人與勞方全體員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其性質既屬和解契約,已如前述,
變賣資產之結果,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多不退),亦係和解契約所生結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即屬無據。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顯示,勞方自救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公司資產所得
收入金額雖如上訴人主張,有達一千一百零五萬九千零六十五元,但餘額僅有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就此固主張:所提出之明細表中,有部分支出項目金額合計一百零九萬零五百一十七元,乃浮濫支出,並非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必要,該支出部分亦應計入被上訴人所受剩餘款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中必須列為餘款者,有支付他人佣金、水電費、電話費、飲料、便當費、停車費、修車費、拖吊費等,均屬被上訴人所屬勞方自救委員會在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四月三十日間,實際已支出之費用,此部分不論是否為處理資產事務所必要,每筆金額均已因其用途而支付與相關受款人,該部分金額即未由被上訴人等八人所取得,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金額之不當利益。況上述支出費用項目,核與出售上訴人公司資產,發放資遣費事務亦非毫無關聯,上訴人逕指該等項目浮濫,不必要,卻未舉證何以此部分金額不應支出,其主張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五餘額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辛○○、乙○○、戊○○、丙○○、丁○○、庚○○、甲○○等則否認此部分餘額之主張為真實,抗辯:伊等在參與處理上訴人公司資產,所得款項均存於被上訴人己○○在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保管,將出售所得款項發放資遣費及扣除相關費用後,僅有五十八萬餘元之剩餘,亦已由被上訴人己○○保管,伊等並未獲有何剩餘利益等情,並提出收支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而核對明細表記載,其中被上訴人所屬「勞方自救委員會」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止,雖尚有餘額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與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所示餘額相合,但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有再支付己○○、楊淑如清算、結算及工資費用、撥發處理善後工作人員薪資等費用支出,未記載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中,合計共九十九萬九千零九十二元,扣除後餘款則剩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含利息共五十九萬元,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移交己○○保管處理,有被上訴人辛○○等七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故並無任何餘款留存於被上訴人辛○○等七人處。依此收支明細表之記載,除交付己○○之餘款數目有些微出入外,其餘核與被上訴人己○○到庭陳述,其保管出售上訴人公司所得款項,且有保留五十八餘萬元之餘款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辛○○等七人未保管款項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辛○○等七人既未保管款項,自不生獲得不當得利問題。至於剩餘款項五十九萬元如何分配,屬全體員工內部問題,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㈢要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八人因出售上訴人公司資產,所得款項經彌補資
遣費及必要費用後,尚有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剩餘款項,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主張:「勞方自救委員會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應以其為對象起訴」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方自救委員會」並非依法令或章則組織而成;且無獨立之財產,故不屬非法人團體,在實體上,更不可能有權利能力,故並非本件協議同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無以「勞方自救委員會」為被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簽訂「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方勞方協議同意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處理公司資產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公司資產處分變賣後,經發放勞工不足之資遣費及必要費用後,尚受有剩餘款項之不當得利,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同意書為和解契約,並無委任意旨,且其等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受任取得之金錢或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委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不當得利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