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稱「是鍾憲德要(上訴人)將款項匯入聲寶帳戶中」,
固可解為是依鍾憲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聲寶帳戶,然此指示並非意即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事實上,依原審當時向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提示之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內容所載,上訴人在認知上係「直接跟聲寶買了三十萬股」,乃因誤認已經由鍾憲德之居中協助而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股票買賣關係」,故按照鍾憲德所提供之聲寶帳號,逕行匯入三百萬元股款,該項給付非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指示給付關係,亦非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更非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或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其他各款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一開始主張其公司根本未與鍾憲德有任何買賣股票之交易,其公司係將
所有股票出賣予證人陳進堂,迨證人陳進堂到庭證明與其無關後,被上訴人才又改稱其法定代理人與鍾憲德熟識,故將部分股票出賣予鍾憲德,並稱因法務更替而有前開誤會。惟其公司法務縱有更替,法定代理人並無變更,法務又無妄自作主之權能,其所辯明顯不實。又由證人鍾憲德、蔡式輝之證述,及除上訴人以自已名義匯款外,其餘陳進堂、鍾憲德均以自已名義匯款等情,可知上訴人確非為他人之利益,亦非依他人之指示匯款,而係本於自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給付關係而為匯款行為,故縱嗣後被上訴人對兩造間買賣股票契約是否成立有疑義,而否認有交付股票之對待給付義務,要難謂系爭匯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而拒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㈢上訴人主觀上因誤信鍾憲德之言,而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致曾基
於依約給付股票價金之意思,匯款三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上訴人既誤信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則系爭三百萬元匯款在兩造間,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亦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又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即非屬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給付返還上訴人。
㈣本件上訴人與鍾憲德間從未成立「委託代購股票或合資購股」之契約,此由鍾憲
德之證言可知,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代鍾憲德償債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縮短給付關係」之規定及理論,而拒絕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㈤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既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故主張享受系爭契約利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直接請求給付」之特定對象,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時,主觀上並無對「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認識,被上訴人係誤認上訴人乃鍾憲德之履行輔助人而受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事先不知何人將匯入股款,顯非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認識而受領該款,被上訴人濫引「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縮短給付關係,而拒絕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自無理由,故縱鍾憲德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或其他之人給付鍾憲德所購之股款,其約定亦僅屬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並不受該「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清償)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式輝、鍾憲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系爭股票買賣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四年,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辦理股務及
法務之委外單位及內聘職員迭有更易,就系爭股票買賣缺乏詳細且完整之資料留存並予交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藉由證人陳進堂、鍾憲德等之陳述始臻買賣全貌,被上訴人絕非故意前後陳述不一致,而有隱匿或疏漏。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公開出售所持上寶公司股票,僅由邱復生、益華公司
、陳進堂等特定人士承買,鍾憲德因曾承辦那魯灣公司業務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被上訴人始允諾將系爭股票出售之,其他別無第三人可能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上寶公司股票,今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確認有股票要賣且當時有成立口頭買賣契約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既與鍾憲德成立買賣契約在先,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對上訴人為出賣之承諾致生二重買賣之違約責任,而兩造就價值三百萬元之股票買賣契約亦不可能未經書面載明股票交付方式及期日等重要條件即率以口頭承諾買賣,況證人蔡式輝亦坦言上訴人是否另外直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則不得而知,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係將三十萬股上寶公司股票出售予鍾憲德,至鍾憲德事後是否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而未交付系爭股票,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承諾出售三十萬股上寶公司股票與鍾憲德後,鍾憲德告知被上訴人包括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三百萬元,及陸續以自已名義匯入之三筆款項(合計亦三百萬元),均為鍾憲德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款,因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被上訴人亦無法透過銀行查得匯款人之身份及資料以主動查詢,被上訴人確認匯款人及數額無出入後即予受領。上訴人匯款前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自已清償基於股票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事後亦僅強調被上訴人出賣與鍾憲德之三十萬股中有部分為其所有,則上訴人既明知上寶公司股票僅得委由鍾憲德出面認購或與其合資洽買,並依鍾憲德之指示將股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否則鍾憲德不可能知悉上訴人匯款之期日及正確額,依前揭客觀事實推知,就系爭三百萬元之交付,上訴人係鍾憲德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而依鍾憲德指示給付部分股款與被上訴人,抑或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而代為清償鍾憲德給付股款之債務,則上訴人匯付三百萬元時之主觀意思,應係為清償其與鍾憲德合資而以鍾憲德為名義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即應發生清償之效力。至上訴人稱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口頭買賣契約,匯入三百萬元係為清償自已之債務云云,殊非實在。
㈣上訴人依鍾憲德指示直接將三百萬元股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鍾憲德向被
上訴人領取全部股票後,縱未將等值之股票交付上訴人,惟其後業已透過訴外人蔡式輝退還股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至證人蔡式輝之證言,因有個人恩怨介入,有失偏頗不足採信。
㈤無論上訴人係鍾憲德之使用人或以第三人地位代為清償債務,就上訴人將三百萬
股款匯交被上訴人乙節,無論係縮短給付或指示給付,均不能認物權變動係直接發生於兩造間,上訴人與鍾憲德,鍾憲德與被上訴人間,係分別具有給付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欠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依其與鍾憲德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上訴人依鍾憲德指示匯交之股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另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三百萬元致使其股款請求權消滅,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㈥上訴人起訴至今堅稱曾以電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每股十元計
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上寶公司股票之予前揭特定人之價格,均係每股二十元,別無例外,足證兩造間未曾口頭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將系爭三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時,明知兩造間契約自始不成立,上訴人並無給付三百萬元之義務,卻仍為清償而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六九至七三頁影本乙份、㈡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五二頁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誤認已經由鍾憲德居中協助,而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股票買賣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上寶公司股票三十萬股( 每張一千股,計三百張),伊基於依約給付股票價金之意思,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三百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遭受損害,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匯付之款項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系爭三十萬股股票伊以每股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鍾憲德,上訴人依鍾憲德指示直接將三百萬元股款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乃鍾憲德之履行輔助人或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鍾憲德向被上訴人領取全部股票後,縱未將等值之股票交付上訴人,惟其後業已透過訴外人蔡式輝退還股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華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六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匯款三百萬元,係因誤認兩造買賣關係成立,該匯款在兩造間,自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被上訴人雖自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惟辯稱,被上訴人係將三十萬股上寶公司股票出售予鍾憲德,上訴人與鍾憲德私下約定共同出資承買或由鍾憲德出面承買再轉讓與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訊問上訴人本人稱:「有一次在羅東聚餐時,蔡式輝向我說有一位朋友鍾憲德與
聲寶公司的董事長陳盛沺很熟,當時我表示木材生意不好,是夕陽工業,鍾憲德向我說木材不好作,可轉行,鍾說聲寶公司有轉投資上寶半導體股權,是未上櫃股權,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聲寶公司總務或出納查詢,據稱是有轉投資,他們說是募款已開始,我再向鍾憲德說有興趣,再向鍾憲德問帳號,問了之後再向銀行及聲寶公司出納問帳號對否」、「 (問:上寶半導體股權鍾說是鍾要賣,或是聲寶公司要賣的?)是聲寶公司」、「 (問:聲寶公司有答應要賣你?)不講答應不答應,只說有募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足見上訴人稱其係以自己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意思而匯款。
㈡證人鍾憲德證稱:「我是透過蔡式輝認識甲○○ (上訴人)的,因蔡式輝來台北
均來找我,蔡式輝以前是在羅東服務,他要帶我走一走,去林先生的辦公室,林先生請我吃飯,閒聊時蔡先生有提股票的事,我說聲寶公司有要賣,我只了解這個訊息,林先生匯錢也不是匯到這裡,因我也有買,他是匯到聲寶公司的這個帳戶,我是有認識陳盛沺,但他是否有答應要出賣給甲○○,我是不曉得,他們之間也不認識。」、「(問:你為何把聲寶的帳戶給甲○○?)我是說你如要,聲寶公司是公開發行的,聲寶是要賣,把這帳戶給他,我只是告訴他這個訊息。要他自己去接洽,我沒有要賣,股票也不再我手上」「甲○○所匯的三百萬元其實與我無關,我根本沒處理他的股票,聲寶公司誤以為甲○○匯的三百萬元是我認購的股票,由我公司的王小姐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顯見,上訴人所匯之三百萬元與鍾憲德無關,乃被上訴人公司誤以為該款為鍾憲德應付之股款。被上訴人所辯:鍾憲德告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三百萬元,為鍾憲德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款云云,殊無足取。
㈢蔡式輝亦證稱:「他 (指鍾憲德)說與聲寶公司有關係,本身又負責職棒廣告業
務,與陳盛沺關係密切,聲寶公司轉投資上寶半導體公司,要增資,聲寶公司是大股,有一部分增資由聲寶認購,陳盛沺要把自已的部分撥出來給周遭的朋友,他說增資後馬上上櫃,價格可能有八、九十元。問我有無意願,我說好,我與我的幾個朋友有買。我自已當時拿二百萬元給他,連我的朋友一共交給一千多萬元,錢是匯到鍾憲德公司的戶頭、其祕書的戶頭、憲德的女牙醫戶,但股票未給我,後來我找討債公司討回六百多萬元」、「有一次甲○○請我們吃飯,鍾憲德向甲○○說:聲寶公司所認上寶公司的股票還有剩,他說他與陳盛沺熟,他會介紹陳盛沺賣一部分給我們,向林說可向聲寶公司,因甲○○知道股票的作業流程,故把錢直接匯給聲寶公司,這筆錢我沒經手,鍾憲德也沒經手,是這是事後甲○○向我說是三百萬元」「::但後回台北,知道鍾憲德把陳盛沺帳戶、帳號這些隱祕的資料打電話告訴甲○○,叫他這樣匯,故甲○○認鍾已向陳盛沺講好」 (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 )。足見,上訴人誤以為鍾憲德居中協助,上訴人可匯款購買股票,上訴人遂匯款三百萬元,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三、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有別。
㈣上開上訴人所述與證人鍾憲德、蔡式輝證詞互核相符,應屬可信。綜上以觀,鍾
憲德將被上訴人出售上寶公司股票之訊息告知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公司之匯款帳戶,上訴人誤以為,經鍾憲德協助後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且其向被上訴人公司電詢得知被上訴人確有出售上寶公司股票一事,而以向聲寶公司購買股票之意思,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訴人並非依鍾憲德之指示匯款,亦非鍾憲德之履行輔助人,更非利害第三人清償鍾憲德之債務,亦無與鍾憲德合資購買股票鍾憲德亦否認曾告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之三百萬元,為鍾憲德依約應付被上訴人之股款,而係被上訴人公司自己誤以該項匯款係鍾憲德購買股票之匯款,而將股票交付予鍾憲德。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鍾憲德之履行輔助人或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云云,殊無足取。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鍾憲德已透過蔡式輝退還股款予上訴人云云,雖舉證人鍾憲德
證稱:「我有交一筆錢給蔡式輝,叫他還給有投資股票而沒領到股票的人,至於有無退還我不知道」「 (問:還甲○○的三百萬元是否已交蔡式輝?)應該全部還清,包括甲○○的,是我主觀上認已還清」「(問:蔡與他的朋友一共匯多少?)八、九百萬元,...還七、八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頁),惟甲○○否認有收受還款,而稱「蔡式輝沒有給我三百萬元,也沒有委託蔡式輝向鍾憲德領三百萬元」(見本院卷八十九頁),蔡式輝亦否認有經手三百萬元,其證稱:「事後甲○○沒拿到股票,錢又不見了,鍾憲德也避不見面,甲○○一直打電話給聲寶公司,因吃飯時我在場,鍾憲德也是我介紹的,故甲○○找我負責,我說沒看到錢,也沒叫你匯錢,故去找陳盛沺祕書了解情形,但他也說不知道,他說要找陳盛沺」「( 提示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證人鍾憲德的證言,他說有將這一筆錢交給你,請你交給上訴人 )有何意見?沒這回事,甲○○的錢經過鍾憲德,與我無關」(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二頁)。鍾憲德收取蔡式輝股款又未交付股票,經蔡式輝催討,而交付一筆錢與蔡式輝,其主觀上認為此筆款項,包含返還上訴人之股款,惟為蔡式輝所否認,且蔡式輝交付鍾憲德股款,鍾憲德未交付股票,事後也未足額返還,況蔡式輝之股款係交付鍾憲德,上訴人之股款係匯予被上訴人,與蔡式輝無關,自難僅憑鍾憲德之主觀認知,而認為已透過蔡式輝返還上訴人股款,是上訴人依鍾憲德之證詞主張鍾憲德已將上訴人投資之三百萬元交予蔡式輝返還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本件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始以追加訴狀表明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收受該追加訴狀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逾上開部分,(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