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石油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賢訴訟代理人 吳回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右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行使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賦予被上訴人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該團體之最高機關,伊章程第十三條亦規定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故章程有關監事會調查之職權,在大會期間自可由大會取代監事會而為調查並決議。
被上訴人發佈不實文宣品詆毀伊之行為為大多數會員知悉,且在大會中無人對該文
宣品之真偽提出質疑,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散發該文宣品,自無需再依前述章程所定由監事會調查之必要。因此,大會依該文宣品認被上訴人有詆毀伊之事實逕予決議,並不抵觸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伊章程第十一條規定。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工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必須經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函請主管機關備查獲准後才能實施。上訴人章程第三十一條亦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中,並無任何修改章程之決議,且未通知伊到場答辯,即逕憑訴外人徐玄鉦等人所提臨時動議,草率決議將伊處分停權之嚴厲處分,自已違反工會章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工會對其會員之懲戒權明定「必須於工會章程中明定具體事由
及懲處手段,且應符合『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上訴人上開決議,未由監事會檢舉、查證各項事實,率爾以臨時提案類似市場喊價之方式,對伊施予停權處分,亦違反前揭規範。
在前述文宣品中,伊批評上訴人理事長黃清賢個人於績效獎金之爭取過程太過迴護資方,而非針對上訴人,且此事項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
勞資一字第0000二七九號函、各級工會訂定會員停權規範參考須知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所為對被上訴人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仍得繼續行使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賦予被上訴人之各項會員權益」,核其真意係「確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行使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賦予被上訴人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其變更後訴訟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兼候補理事,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第
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中,未依章程規定先經監事會調查檢舉,逕依訴外人徐玄鉦等人之臨時提案,決議對其為停權處分至當屆會員代表任期屆滿為止,該決議違反章程規定而無效,且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請求確認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行使章程賦予伊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
上訴人則以:會員代表大會係工會之最高意思機關,於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自得行使
監事會之職權,被上訴人發佈不實文宣詆毀伊之事實為大多數會員知悉,於會議中亦無人提出質疑,因此,大會認無調查之必要而逕予決議,並不抵觸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伊章程之規定,縱伊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惟被上訴人未請求行政機關依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為撤銷決議之處分,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依兩造不爭之陳述及上訴人工會章程規定,本院認定本件事實經過為: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工會之會員兼候補理事。
㈡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有違背第十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
害工會名譽信用,有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會各種會議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對本會章程之修訂‧‧‧應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㈢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召開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中,未經監事會先
為調查檢舉,依訴外人徐玄鉦等人之臨時提案,議決處分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益至當屆會員代表任滿為止。
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
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又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人設有監察人者,係在監察董事執行法人事務。查:上訴人工會章程第十一條規定:會員有違背第十條(遵守章程、按時繳納會費義務)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有兩造不爭之工會章程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屬會員涉有未遵守章程或未繳納會費或其他不法情事時,應先經監事會為實質調查,經認定屬實,始為檢舉,移由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警告、停權、除名等適當之懲戒處分,顯見對於會員懲戒處分之檢舉,係監事會職權,其目的乃在藉由監事會進行獨立公正之調查,防止任意挾嫌攻訐,其未經監事會檢舉之事實,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即不得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倘若任意以其他手段予以停權等懲戒處分,自屬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未經監事會先為調查檢舉,逕依
訴外人徐玄鉦等人臨時提案,議決處分停止被上訴人會員權益至當屆會員代表任滿為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決議顯已違背上訴人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工會法第三十條關於主管機關撤銷工會決議之規定,僅係基於行政機關之監督權限
,對於工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賦予撤為撤銷糾正之權限,此項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會員對於會員總會或代表大會決議認為違反章程者,自不因其未向行政機關申請發動監督權限,而喪失其本於私權請求救濟之權利,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㈡依上訴人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其會員代表大會固為上訴人之最高權力機關,惟上訴
人為社團法人,章程為其最高憲章,章程內容明文揭示會員之權利義務,為對會員權益之保障,應有相當之優越性及穩定性,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規則亦規定對於章程之修改必須經半數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始得修改章程,代表大會自不得未經修改章程之程序,逕為違反章程內容之決議,否則章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無以保障會員之權益。系爭決議既未依章程規定先經監事會調查屬實提出檢舉,而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對於被上訴人為停權處分,該決議內容當屬違反章程第十一條之規定而無效,縱使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為系爭決議時,並無會員代表對提案人所提對被上訴人懲戒處分事實之真實性質疑,監事會多數成員在場未表示意見,亦不因而使決議內容符合章程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系爭停權處分之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被上訴人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繼續行使臺灣石油工會章程賦予被上訴人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章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為無效,而請求
確認其行使被上訴人工會章程所賦予之各項會員權益之權利存在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伊人格權受侵害為相同之請求,既係為達同一確認之目的,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詹 文 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