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追加,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零七元及利息,共計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經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協議書屬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或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至於依協議書請求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利息係屬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水欉所有,要另訴解決(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嗣又主張原先依據侵權行為及履行協議書不在本件請求(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葉水欉名下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乙○○、甲○○及丁○○應同意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葉水欉名下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係本於協議書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六六頁)。此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主要爭點亦無共同性,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不返還上訴人給付之金錢,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回復原狀,追加之訴則請求確認葉水欉帳戶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領取,二者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既不合法,本院仍就原訴(備位之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水欉(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原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一筆,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為停車場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以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九號提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因上訴人代理葉水欉進行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救濟程序,致葉水欉無法領得前開補償金,上訴人及葉水欉、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四份,每人各得一份,其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同,其中葉水欉及被上訴人乙○○、甲○○部分,由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先行墊給,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二個月利息,俟上訴人給付後,全部提存金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隨時領取之權,其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後經撤銷徵收處分時,原徵收土地歸上訴人所有,葉水欉及乙○○、甲○○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補償金之提存期間利息計至領取時,由上訴人付給之;葉水欉交執於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上訴人僅得用於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救濟程序及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用,嗣上訴人並依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給付葉水欉及被上訴人乙○○、甲○○各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持葉水欉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連同利息,並經提存所存入葉水欉在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上訴人於次日欲提領時,被上訴人竟變更葉水欉之身分證及印章,拒絕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既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上訴人自得依協議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明知未遺失身分證及印鑑,卻偽造文書違法變更葉水欉印鑑章及身分證件,故意侵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因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葉水欉所有之土地而受領之補償金,葉水欉受領前開補償金適法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上訴人已自葉水欉前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戶中提領八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故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餘額七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不得請求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書業經葉水欉撤銷,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與葉水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另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將葉水欉所有同段一八二之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惟上訴人迄今未拆除,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葉水欉原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一八二之三○地號土地一筆,經臺北縣政府徵收為停車場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以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四八八二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一號、八十年度存北字第三二九號提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嗣兩造及葉水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分為四份,每人各得一份,其提存期間之利息亦同,其中葉水欉及被上訴人部分由上訴人於二個月內先行墊給,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二個月利息,俟上訴人給付後,全部提存金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隨時領取之權,補償金之提存期間利息計至領取時,由上訴人付給之,葉水欉交執於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上訴人僅得用於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救濟程序及領取提存之補償金之用,上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給付葉水欉及被上訴人乙○○、甲○○各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六日持葉水欉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金連同利息,經提存所存入葉水欉在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因被上訴人乙○○、甲○○持有葉水欉之身分證及印章,故上訴人迄今均未提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收據影本一件、葉水欉農會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據協議書契約關係、繼承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為請求:
㈠協議書契約關係、繼承關係:
上訴人主張依據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取得領取補償金債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乙○○、甲○○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被上訴人均為葉水欉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葉水欉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查,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前項金額丙○○給付後,全部提存金皆歸丙○○所有,丙○○有隨時領取之權」,僅約明丙○○有領取之權,並未約定乙○○、甲○○或葉水欉有給付或返還所受領金錢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存放於葉水欉帳戶內之提存款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未遺失身分證及印鑑,卻偽造文書違法變更葉水欉印鑑章及身分證件,故意侵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葉水欉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可考,依上訴人所主張,葉水欉變更印鑑章及身分證件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通常情形變更印鑑章應係變更名義人葉水欉自己所為,參以葉水欉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發出撤銷協議通知書(原審卷第七四頁),益見葉水欉無意讓上訴人領取其帳戶內之提存款,是變更印鑑章應係葉水欉個人所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變更葉水欉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被上訴人對之亦否認,則上訴人無端指稱被上訴人變更印鑑章侵害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之權利,要屬無據,從而其根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根據契約、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蘇 瑞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