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丙○○即宏達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
年九月七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租期屆滿,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即不能再對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
㈡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李文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法院認證方式函達被上訴人,
限期催請拆除地上物,惟被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拆除,確已違約。被上訴人既已違約,即有系爭租約第六條之適用。
㈢系爭租約第十條並非特別約定,並不排除第六條之適用。
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違約時,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含替代利益)即應由上訴人取得。
㈤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至領取權原由出租人李文泉取得,嗣李文泉再把領取權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權人。
㈥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租約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致租約終止,顯非租期屆滿,無適用系爭租約第六條之餘地。
㈡被上訴人依約遷空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並無違約,另無欠租情事,殊不知訴外人有何租約權利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定期租賃主張租期屆滿,顯失依據。
㈣訴外人主張李文泉要求被上訴人「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並無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從未為讓與地上物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訴外人李文泉出租予被上訴人,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份(下稱系爭租約),李文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系爭租約及租約終止後出租人之權利讓與伊,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計一年;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或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約時,本租賃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出租人即李文泉)所有,甲方如不願意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走,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茲雙方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重劃時而終止,本件自屬租期屆滿,李文泉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限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間內履行,業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地上物。對臺北縣政府發給之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即系爭地上物之代替利益無權領取。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擅自向台北縣政府領取上開補償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七日準備書狀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六條係就租期屆滿及違約情形所為之約定,而系爭租賃因發生台北縣政府政府辦理徵收重劃而終止,並非「租期屆滿」。又李文泉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而伊亦已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違約情事。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租約第六條之餘地。伊領取台北縣政府發給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係經台北縣政府審核認定,自為有領取權人,伊並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李文泉承租台北縣蘆洲市和尚洲南港子段一五二號土地,雙方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嗣李文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將該租賃及其終止後出租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又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到期,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收益該筆土地,出租人李文泉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該租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又上開不定期租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而終止,李文泉於同年七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系爭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權利讓與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法院認證書及認證信函、補償費計算單、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之二、六-七、七之一、八、八三、八五-八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為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李文泉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一年(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為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李文泉並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李文泉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李文泉間土地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云云,自非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有第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能再對系爭地上物主張任何權利;縱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發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默示更新,亦應依該條後段約定,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為之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約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歸甲方(出租人即李文泉)所有,甲方如不願意續約,乙方應無條件遷走,如乙方擬續約,則須比照有地上物之租賃方式洽談契約事宜」。依上開內容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僅定「租期屆滿」或「承租人違約」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另按租賃契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後,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與李文泉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原訂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約,是本件並無「期限屆滿」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租約屆滿,應適用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租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重劃時終止而租期屆滿云云。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文泉之更新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終止,為訴外人李文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於原法院公証處作成之認証信函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二、次查八十八年六月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前開土地重劃致雙方租約終止...」(見原審卷第四頁),是上訴人以租約終止視同租期屆滿,然「租約終止」與「租期屆滿」二者情形有間,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重劃而終止,謂系爭租約已租期屆滿而有系爭租約第六條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李文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限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間內拆除地上物,顯已違約,應適用系爭租約第六條,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違約之事實,並稱其已依約遷空地上物,將土地恢復原狀等語。核閱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契約期間乙方(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如有違政府規定或需要重劃時,甲方(出租人即李文泉)得於事前依契約上承租人住址通知乙方,乙方應如期遷空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屆時不立即遷出或交還土地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土地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經查:本件租賃係因八十八年六月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重劃而終止,嗣李文泉即依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有上訴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所附之認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參諸李文泉當時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係依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行使權利,而系爭租約第十條又係針對發生土地重劃等情形所為之特別約定,足見租約第十條與第六條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依契約解釋原則,當事人既對特定事項為特別約定,即有意排除一般事項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第十條並非特別規定,並不排除第六條之適用云云,自無可取。是本件租賃因台北縣政府辦理徵收重劃,李文泉當時復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即使被上訴人有逾期未履行之事實,僅生被上訴人應依該第十條之特別約定向出租人給付違約金之效果而已,並無系爭租約第六條一般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已放棄系爭地上物,不得再為權利之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並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取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云云。經查:
㈠訴外人李文泉依系爭租約第十條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而要求被上訴人遷空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其並無受讓系爭地上物之意思表示,有上開認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且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十條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從未為讓與地上物之意思表示。況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申報繳納,有卷附之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且訴外人李文泉亦從未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故訴外人李文泉與被上訴人間顯無物權讓與之合意,且查亦無「交付」或「登記」之情形,故訴外人李文泉並無將系爭地上物轉讓予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政府機關因徵收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地上物被徵收所受之損害,應由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領取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二二四四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拋棄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資格,領取系爭補償費,並經台北縣政府依相關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係領取權人而發放補償金,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存在,系爭地上物之替代利益應歸其所有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領取之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劉 勝 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