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因通姦之妨害家庭案件,經伊報警查獲,上訴人等二人遂於警察局與伊成立和解,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包括上訴人乙○○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胞姐陳麗華之借款一百萬元) ,並立有和解契約書為證。依該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付款種類:現金三十萬元,以即期支票支付(年3月日)。二十二紙本票:發票人乙○○,票面金額每期十萬元,到期日分別如後附影本,二十二紙支票:以蘆洲市農會票面金額每期十萬元,分別如後附影本」。詎上訴人等二人於簽下和解契約書後,即拒絕支付所有金額,更揚言不會給付分文,且上訴人乙○○依該和解契約書所簽發交付目前已經屆期之支票四紙各十萬元亦悉數退票。再伊依該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上訴人乙○○即偕同律師到場,表示拒絕辦理,揚言法院見,致無法辦理離婚登記,隨後上訴人乙○○即反悔,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雖經伊以書面定期函催辦理,上訴人乙○○亦不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及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二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被上訴人一十萬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通姦情事,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先前一再以暴力毆傷及騷擾其妻即上訴人乙○○,經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另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因幫忙上訴人乙○○至批發市場批回雞肉,返回家中時,適被上訴人前來騷擾,並胡亂誣指伊等二人通姦,伊等於不堪其擾之下,才與被上訴人協議以二百五十萬元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不再對伊等為任何形式之騷擾,並按期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戶政機關與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伊等才開始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之頭期款三十萬元;惟事後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履行和解協議,不但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開始一再騷擾上訴人乙○○,迄未辦理離婚登記,甚至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毆打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和解協議之條件,伊等自無相對給付該款項之義務,並以本書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該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上訴人乙○○縱有簽發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支票,惟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既有違反其不得騷擾伊等之約定事由,伊等自無須給付該票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等二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由上訴人乙○○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並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迄今仍未完成離婚登記,而上訴人乙○○所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和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等否認係因妨害家庭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等涉嫌妨害家庭而簽訂?②該和解契約是否附條件?③所附條件是否已成就?④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契約並非因上訴人等涉嫌妨害家庭而簽訂: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上訴人等二人因涉嫌通姦之妨害家庭而簽訂,與離婚無關云云。惟為上訴人等堅詞否認,並辯稱:伊等同意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乃係被上訴人不得騷擾及與上訴人乙○○離婚之對價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會同律師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至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指稱上訴人乙○○與人通姦,嗣經警員與上訴人乙○○通電話後,被上訴人與警察進入屋內,當時屋內有上訴人乙○○、丙○○、及乙○○與被上訴人婚生子女四名共六人,均在客廳內,警方未發現有任何通姦之情事,全案相關人員均至派出所處理,雙方當事人到所後要求先行溝通,經律師從中協調後,雙方同意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由陳傳中律師所製作) 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蘆警刑字第一九二六二號函檢送之報告書、現場紀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 ,尚難認上訴人等有何通姦之妨害家庭情事,衡情上訴人等自無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以換取被上訴人放棄行使妨害家庭告訴權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空白和解契約書為伊所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該和解契約固於前言記載:「茲雙方當事人...為甲方 (即上訴人等二人) 於民國O年O月O日,涉嫌妨害家庭案件,雙方已互相達成諒解,並同意訂立以下和解條件」,及第三項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放棄對甲方就首開案件行使告訴權」等語,惟係屬事先打好字之制式和解書內容,自難以其中有「涉嫌妨害家庭」、「放棄行使告訴權」等詞句,即認上訴人等確係因犯妨害家庭罪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係上訴人等二人因涉嫌通姦之妨害家庭而簽訂云云,即無足採。
㈡系爭和解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觀之,第一項係記載:「甲方同意按左列方式及金額對乙方給付:㈠付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㈡付款種類:...」等有關上訴人等二人付款之義務,第二項記載:「乙方甲○○應依甲方之請求,按期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時) 前往指定之戶政機關按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訂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否則甲方得視乙方何時履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方相對給付其頭期款」等語,則係有關被上訴人應履行離婚登記之義務,上訴人等始給付前開約定款項之明文,並於第六項另以手寫方式記載:「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得對甲方為任何形式之騷擾行為,否則甲方得追訴乙方之刑事責任。」等有關被上訴人不得騷擾之義務,足認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互負義務之約定,而上訴人等給付和解款項之義務,必待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始發生,並以手寫記載方式強調被上訴人不得騷擾上訴人乙○○、丙○○之義務。可見該和解契約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作為上訴人等給付和解款項之停止條件,要無庸疑。又依該和解契約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與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已訂立離婚協議書,僅約定以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作為上訴人等給付和解款項之條件,被上訴人仍得依自己意思決定是否辦理離婚登記,若被上訴人不願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等即無給付義務,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履行之問題,自無違反善良風俗餘地,亦與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意旨所謂夫妻間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應為無效之情形有間。另就上訴人丙○○而言,即以被上訴人不得騷擾作為其給付和解款項之對價,並非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離婚作為其給付之條件,自非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尚難認該和解條款之約定為無效。
㈢系爭和解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
查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迄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按約定時間前往戶政機關,等到三點多,要離開時,才碰到上訴人乙○○偕同一位朋友到達,根本沒有說什麼,她的朋友就拿出一張署名「蕭俊富」之名片,表示他是律師,說一切法院見,當天始未辦理離婚登記,嗣後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仍不獲置理等語,並提出蘆洲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八分、十五時四分、十五時二十四分所發號碼牌三紙、「蕭俊富」名片一件、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北古亭郵局一四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乙○○否認無故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辯稱:伊於三月十九日有去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可是他們要求要先給一百萬元,所以才沒有辦成離婚登記等語。經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陪同上訴人乙○○到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之人為上品法律事務所之職員蕭俊富,經證人蕭俊富到庭結證稱:因為上訴人乙○○之朋友認識伊,知道伊在律師事務所上班,且因乙○○原先和他的先生有簽一份和解書,頭期款為三十萬元,後來他先生改口要一百萬元,所以他的朋友拜託伊當日一起去;當時到達蘆洲市公所時,乙○○就問他先生說既然已經和解,為何還要到市場來鬧,結果他先生沒有回答,他姐姐就說:「廢話少說,一百萬元有無帶來」?乙○○說沒有帶一百萬元來,他姐姐就說:「沒有帶,就法院見」,這時候,伊有回他們一句說如果沒有辦法辦理,就只好法院見,並拿出一張名片給他們,伊沒有告訴他們說伊是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 。而當時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之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姐兼訴訟代理人陳麗華,據陳麗華陳稱:「我當時只有問他今天不是要辦理離婚登記,沒想到這位先生只拿出一張名片表示:一切法院見,我根本沒有說要一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足認兩造對於未依約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各執一詞,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嗣後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當時上訴人乙○○已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非曲直仍待法院審理斷定,亦難遽以被上訴人曾催告上訴人乙○○辦理離婚登記未獲置理,即認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係因上訴人乙○○拒未協同辦理之故,是被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上訴人乙○○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兩造迄未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等給付和解款項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要無疑義。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票款:
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復提出上訴人乙○○所簽發交付之以蘆洲市農會中山分部為付款人、面額均為十萬元、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874458、874459、874460、874461等四紙支票影本為證,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該四十萬元票款等語。惟查:上訴人乙○○簽發系爭和解契約時,約定付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其中現金三十萬元,其餘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二十二紙 (保證票)及支票二十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四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即為上訴人乙○○依該和解契約所簽發交付之二十二紙支票中之四紙,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系爭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尚未發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等給付和解款項,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乙○○即非不得依此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上開屆期之票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該和解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依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上訴人等有關解除契約、抵銷抗辯,及被上訴人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