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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丁○○

甲○○丙○○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第三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立公司)與被上訴

人丁○○、甲○○、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關於股份信託部分:

⒈被上訴人戊○○○、甲○○、丙○○名下之台立公司股份是為「消極信託」。

①擔任公司職務與行使股東權利,洵屬二事,被上訴人戊○○○、甲○○、丙

○○三人於被繼承人李石順死亡前固登記為台立公司之股東,然自台立公司創立以來,舉凡所有台立公司之股東權利,均由李石順辦理,被上訴人自始不負任何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被上訴人等自始即不負渠等名下股份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要堪認定。

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僅為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人數限制,固將部分股

份登記被上訴人等之名義,惟被上訴人等就其名下之股份,實際上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即被上訴人並不因名下股份而具有實際「股東權」,此與股份有限公司屬「資合公司」之性質相違背,亦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將股份登記被上訴人等名義,顯不具確實正當原因。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與被上訴人三人間關於台立公司之信託,係屬「消極信託關係」。

⒉縱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與被上訴人陳李祈蕙、甲○○、丙○○間關於股份

信託係屬有效,惟被上訴人等在李石順死亡後,亦不得行使股東權,進而行使董、監之職權。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與被上訴人間之股份信託,僅止於公司登記,為渠等信託契約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並不因李石順死亡,而獲有逾越渠等信託契約之權利,即得以行使其名下股份之股東權利。同理,被上訴人甲○○、戊○○○於李石順死亡前經李石順指派任台立公司董、監事,惟實際上亦不得行使董、監事之職權,是被上訴人甲○○、戊○○○於李石順死亡後,亦非當然得行使董、監之職權。

㈡關於被上訴人丁○○之出資部分:

⒈縱認丁○○為台立公司之實質股東,然其實際出資僅有三十股,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⒉依民法親屬篇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規定,前經財政

部國稅局認定僅二四○股為丁○○之所有,其餘依修正前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仍為李石順所有,是究非因丁○○於公司成立之初曾向親友借款為少數出資,即可逕謂台立公司係其與李石順共同創立。由此可見,縱任丁○○曾為實際出資,亦僅有三十股,其餘部分,應為李石順所有。

㈢關於台立公司於李石順死亡前之董、監事之委任是否有效:

台立公司關於董、監事之委任,未曾依公司法之規定,由股東會選舉產生,均只是依李石順之意思製作議事錄,依實務見解,台立公司歷來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亦當然無效。準此,台立公司在李石順死亡前依其意思製作選舉董、監事之股東決議,均屬當然無效,殆毋庸疑。

㈣李石順死亡後,台立公司即無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

⒈台立公司自創建以來,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事錄,均係遵照李石順個人之

意思指示製作,均未依法定程序召集會議,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然此種現象,因台立公司係屬李石順獨資創立,除李石順外之其餘名義上股東,因不具實際之「股東權」,均無置喙之餘地。是台立公司在李石順死亡前之董、監事任命既非依法定程序召集會議產生,即所之會議在形式上均屬不存在,而當然無效,台立公司於李石順死亡後,即無合法產生之董、監事,得以行使職務,易言之,即欠缺合法之股東會召集權人,要堪認定。

⒉台立公司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李石順死亡後,即欠缺合法之股東會召集權

人,是台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實際未召開而為無效,為原審所是認,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實務見解,亦屬當然無效,所為董、監事之選舉決議,亦為無效,堪認信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確經合法召集,所為之決議合法有效。

⒈台立公司董事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等四人擔

任董事或監察人,此為被上訴人四人與台立公司間發生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又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無效。

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經查,台立公司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係依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該次董事會係由董事丁○○、甲○○(由丁○○代理)出席,因原任董、監事三年任期已滿,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必須改選董、監事,故董事會決議將此議案提出於股東會,由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開處理程序於法無違。

㈡被上訴人戊○○○、甲○○、丙○○名下之公司股份,並非消極信託。

⒈五十五年間,李石順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夫妻兩人共同出資創立台立鐵

工廠,六十三年四月三日,台立鐵工廠改組為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夫妻二人始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其他親戚名下,其後逐漸將該股份登記於其子女名下,包括本件上訴人乙○○(次子)、被上訴人李祺慧(長女)、被上訴人甲○○(次女)、被上訴人丙○○(幼女)以及訴外人李建德(幼子),其子女六人並曾先後擔任公司相關業務。惟因上訴人乙○○經常為金錢需索而忤逆其父李石順,李石順與丁○○對其行為及日後態度深感疑慮,加以李石順因病情緣故,乃共同商議決定終止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並移轉其股份予李石順,而使上訴人喪失台立公司股東身分。⒉李石順與丁○○係為經營公司所需,而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戊○○○、

甲○○、丙○○子女名下,並視子女之表現良窳、任職情況作為是否信託之依據,顯具有一定社會上之信託目的,其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為達一定目的而為之脫法行為存在,自與消極信託之要件不符。

⒊若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台立公司股份因屬消極信託而自始、當然無效,則台立

公司之設立豈非自始不合法,台立公司自六十三年成立以來對外營運、交易行為豈非均無效力,足證上訴人所為之消極信託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丁○○持有之股數四萬七千股乃其實際之出資,並非基於所謂信託關係:

按股東身分之認定,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李石順過世,其名下股份由法定繼承人七人共同繼承,台立公司發行股份為五萬八千股,被上訴人丁○○共持有四萬七千股,無論被上訴人丁○○於台立公司設立之出資額多少,其目前合法持有之台立公司股份為四萬七千股,殆無疑義。

㈣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與本案無涉:

⒈台立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僅係因原任董事李石順不

幸過世,而「補選林宛靜為董事」,退萬步言,縱任前開決議內容無效,台立公司之其餘兩名董事丁○○、甲○○仍具合法之董事身分,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董事長僅須由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相選任即可,是以台立公司之董事丁○○及甲○○依據前開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選任丁○○為董事長,於法無違,丁○○自具有台立公司董事長之資格。

⒉台立公司原任董事長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過世,台立公司其餘兩名

董事丁○○及甲○○互推丁○○執行董事長職務,以便召集股東會補選董事,並召集董事會依法推選新任董事長,前開處理方式於法全然無違。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丁○○、甲○○、丙○○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上訴人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兩造及訴外人李建德、李臣輝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原為台立公司之董事長,李石順死亡後,由兩造及李建德、李臣輝繼承李石順之股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未依法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故該二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既為李石順之繼承人,自應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李石順於台立公司之股份,故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究否存在,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台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權,及被上訴人基於台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地位所為之私法上之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台立公司,李石順既為台立公司之股東,依法上訴人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股份,則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台立公司之營運暨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股份價值顯有直接之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石順之股份,對股份係屬公同共有,復未經其他繼承人推選行使股東權利,自不得單獨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確認利益僅須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即足,尚不以其私法上之權利已發生受侵害之事實為必要,上訴人既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石順之股份,對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究否有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分派股利或盈餘,尚難謂係單獨行使權利,自不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及共同被訴。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僅須列對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請求確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公司及董事、監察人間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即公司及董事、監察人本非必一同起訴、一同被訴,而僅列對該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惟若公司及董事、監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時,該法律關係於其等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立公司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列對該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之丁○○、甲○○、丙○○、戊○○○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台立公司之部分,其與被上訴人間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即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列台立公司為被告,則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及台立公司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然上訴人仍得選擇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尚無強令上訴人須一併列台立公司為被告之理,故本件自無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三、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係指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如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李石順之股份,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立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不生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台立公司係兩造及訴外人李建德、李臣輝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於五十五年間獨資創立,原名為台立鐵公廠公司,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章程更名為現名,設立之初公司股東成員係借用上訴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丁○○、祖父母叔嬸之名義為名義上股東,嗣後復借用被上訴人甲○○、丙○○、戊○○○之名義為股東,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李石順昏迷後,以電話指示會計師陳和順製作,實際並未召集,其議事錄並非真正。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與李石順間之信託契約因李石順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喪失股東身分,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乃李石順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先召集董事會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補選李建德之妻林宛靜為董事,並偽造同日逕行召集董事會補選董事林宛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選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召集程序於法不合,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無效。又李石順死亡前台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均由李石順決定,委任關係存在於李石順及董事丁○○、甲○○之間,李石順死亡後,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委任人李石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僭行台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改選被上訴人丁○○、甲○○、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並由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惟該次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既係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無效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且該日實際上亦未通知所有股東,復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故其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自屬無效。而台立公司之股份於李石順死亡前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管理或處分義務,僅單純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公司股東之登記,其性質上為消極信託,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並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甲○○、丙○○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戊○○○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股份係李石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僅得基於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或請求損害賠償,與被上訴人及台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無關;被上訴人丁○○係與其夫李石順共同創立台立公司,並將部分股份信託登記於子女名下,惟因上訴人經常因金錢因素忤逆李石順,故李石順與被上訴人丁○○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至溪頭出遊時共同商議決定終止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並移轉其股份;嗣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建德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會計師陳和順事務所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補選林宛靜為董事,並選任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即令未通知上訴人參加,亦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股東會決議瑕疵之問題,尚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縱認該次決議無效,台立公司之董事仍為被上訴人丁○○及甲○○,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長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相選任即可,被上訴人丁○○、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選任丁○○為董事長,於法亦屬無違,被上訴人丁○○自具有台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嗣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因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將滿,乃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丁○○、甲○○、丙○○為董事,被上訴人戊○○○為監察人,其決議均有效;又李石順將股份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即得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李石順死亡後,僅得由其繼承人全體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受託股份,受託股份未返還前,受託人仍以受託財產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即令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董事任期仍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被上訴人丁○○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改選前自仍具有董事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台立公司係兩造及訴外人李建德、李臣輝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於五十五年間創立,原名為台立鐵公廠公司,於六十三年四月三日修正章程更名為現名,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逝世,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上訴人丁○○召集股東會,補選林宛靜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丁○○為台立公司之董事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丁○○、甲○○、丙○○三人為董事,戊○○○為監察人,業據提出台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台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各乙份為證(見原審第一宗第十二至十六頁、第三三至三五頁、第四六至五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雖將台立公司部分股份登記被上訴人等之名義,惟被上訴人等就其名下之股份,實際上不負管理或處分之權,即被上訴人並不因名下股份而具有實際「股東權」,故李石順與被上訴人間為消極信託關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李石順與丁○○係為經營公司所需,而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戊○○○、甲○○、丙○○子女名下,並視子女之表現良窳、任職情況作為是否信託之依據,並非消極信託。經查:

㈠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

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始為消極信託,若委託人將財產於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且具一定之經濟目的者,自非消極信託。

㈡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台立公司成立時,資金不夠,有跟親戚陳美

華、朱簡月等人借現金、黃金等,用作公司機械及繳費款用,後來有還款等語,訴外人陳美華、朱簡月於刑事案件中亦稱被上訴人丁○○成立台立公司時曾向伊等借款,嗣後亦有歸還借款(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㈢第二五頁反面至二六頁反面),兩者所陳一致;且被上訴人戊○○○亦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台立公司係李石順及被上訴人丁○○攜手共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業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另台立公司歷年股東變動,丁○○始終為股東,有時丁○○登記持股大於李石順,故台立確係李石順與被上訴人丁○○共同出資設立,復為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至一五○頁),足證被上訴人丁○○於台立公司創立時確有出資之事實。上訴人另主張:丁○○名下股份之歸屬,於民法親屬篇七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權歸屬之規定,前經財政部國稅局認定僅二四○股為丁○○之所有,其餘依修正前民法一千零一十七條規定,仍為李石順所有,是究非因丁○○於公司成立之初曾向親友借款為少數出資,即可逕謂台立公司係其與李石順共同創立,縱任丁○○曾為實際出資,亦僅有三十股,其餘部分,應為李石順所有等語。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為行政機關之初步認定,被上訴人丁○○本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上訴人並未提出經終審機關認定之資料為證,況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僅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參佐證據,並無拘束法院之絕對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將台立公司股份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縱被上訴人丁○○有出資,亦僅有持有台立公司股份三十股等語,尚非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公司事務固均由李石順決定,惟有時會與上訴人之

兄李臣輝討論,當時李臣輝尚有股東身分,但未與上訴人及其他兄弟正式討論、上訴人兄弟均將印章放置公司(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之前股東會議、議事錄等均由公司直接蓋章(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三頁),上訴人係自李臣輝處得知公司內部變化;由李石順實際經營公司,李臣輝幫忙;李石順之印章存摺係放置家中由李石順及被上訴人丁○○各持一把鑰匙保管,如須動用即交由丙○○處理(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八五頁反面);上訴人亦稱其在工廠有任職工作(見同前刑事卷㈡第六八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建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台立公司上班,故李石順將股份給伊,伊非信託股東,其妻林宛靜之股份係李石順死亡後伊過戶,目的係給予林宛靜保障(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六一頁),復與李建德於刑事案件中所稱股份係李石順贈與;且其曾擔任台立公司總經理長達七年,至八十五年八月間止(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四頁、一○七頁反面);伊在公司係先擔任業務工作,約七、八年,再擔任經理工作,公司之存摺、印章均由丙○○保管,金錢由李石順調度,有時則指派丙○○去做,丙○○亦領公司之薪水(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正面);其台立公司之股份係李石順給予伊的,(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㈢第二一頁)等語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戊○○○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存摺、印章及李石順之存摺、印章均由丁

○○保管;伊結婚前在公司工作,按月領薪水,未分紅,結婚後由丙○○管理(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四一頁反面);被上訴人丁○○亦稱係李石順認上訴人不乖,故股份移轉至伊名下,過程是先登記李石順名下,再登記伊名下(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五頁);被上訴人丙○○、戊○○○亦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李石順及被上訴人丁○○自溪頭回來晚餐時告知丁○○及丙○○股份過戶予丁○○一事(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李石順之四個銀行存摺亦係由被上訴人丁○○保管(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又訴外人陳和順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受委任處理台立公司會計業務,僅八十年李臣輝股份移轉時由李石順本人親自接洽,其餘均由丙○○出面接洽,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份移轉及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亦由丙○○出面接洽,稱恐李石順病重,故變更董事長為丁○○(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九頁、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四四頁正面);訴外人即李石順之弟李來福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李石順死亡後公司重大決策由李建德決定,李石順生前由李石順決定,上訴人約七十九年間曾在公司任職,負責電部分業務(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㈡第六九頁)等語;訴外人即李石順之孫李宜親亦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李石順因其子李臣輝及李臣輝之妻簡惠美作保之事,因恐公司受牽連故將股份收回,若作保退掉再將股份還予李臣輝(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㈡第二六九頁反面)等語。

㈤按家族式之企業,其股東會及董事會大致均為家庭成員所組成,基於倫常,其事

業之經營往往決策於企業中之大家長,兩造均不否認台立公司之前之決策大體依照創立人李石順之指示辦理,然被上訴人丁○○既於公司設立時實際出資,另被上訴人戊○○○、丙○○、甲○○均受李石順指揮負責公司會計、文書等業務而登記為股東,另徵諸上訴人及訴外人李臣輝、證人李建德亦於不同時期擔任台立公司之經理、總經理職務,上訴人復曾負責電部分之業務,足證李石順於死亡前將股份信託登記予兩造及李建德之名義,尚非無任何經濟目地而單純將股份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乙○○、李建德,亦非僅為符合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而為,尚不得以台立公司決策取決於李石順,即認李石順將股份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不具正當性,屬消極信託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八、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契約,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信託契約消滅時,信託人得請求返還信託物,惟受託人於返還信託物前,就外部關係而言,仍屬信託物所有權人,其就信託物所為之一切處分,仍屬有效。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及其妻即被上訴人丁○○共同設立台立公司,並由李石順將部分股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丙○○、戊○○○名下,而與李石順成立信託契約,且其等間之信託契約係成立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無信託法第八條有關「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規定之適用,故李石順與被上訴人甲○○、丙○○、戊○○○間之信託契約因李石順之死亡即當然消滅,惟於李石順之全體繼承人向受託人甲○○、丙○○、戊○○○請求返還信託物前,被上訴人甲○○、丙○○、戊○○○於對外關係上,仍屬信託物即台立公司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行使股東權利。上訴人謂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死亡後,登記被上訴人甲○○、丙○○、戊○○○名義之股份即當然為李石順遺產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甲○○、丙○○、戊○○○不得以股東名義對台立公司行使股東權等語,洵屬無據。

九、上訴人另主張: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未實際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等情,業據提出股東會暨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二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有召集前開二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惟查證人李建德於原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至會計師陳和順之事務所僅於當日中午約十一時許至陳和順事務所將其股份轉讓予其妻林宛靜而簽立股份讓渡書,當天未開會亦未簽署其文件,林宛靜從未參加台立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不可能參與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見原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證人李建德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未曾參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八二頁);又被上訴人丙○○、甲○○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七月二十七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由伊、丁○○、戊○○○、甲○○、李建德至陳和順事務所,委託陳和順製作(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正面),且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係被上訴人先至陳和順事務所,伊到達後被上訴人請伊簽文件,表示把股份轉讓予其妻林宛靜,伊同意並簽名後即自行離去(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㈡第二一二頁反面);陳和順亦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係由被上訴人及李建德五人至其事務所委託伊辦理(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被上訴人丁○○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未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伊委託陳和順製作,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前幾天委託,議事錄內容係李石順親口要伊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亦同(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係伊決定由林宛靜出任董事,甲○○事前有無同意伊不記得,伊在三重家中打電話委託陳和順,由其製作完成議事錄後予伊蓋章(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三九頁);被上訴人戊○○○、丁○○、丙○○於刑事案件中亦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並未召開股東會,係依李石順之意思處理,由丙○○交代會計師陳和順處理,實際上未開會(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反面、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四二頁);陳和順於刑事案件中亦稱依丙○○交待辦理(見同前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被上訴人戊○○○稱伊未委託陳和順製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亦不知何人委託;七月二十七日二份議事錄則係同一天由伊、丁○○、丙○○、李建德至陳和順事務所委託其辦理,選任李建德為總經理、林宛靜為董事,林宛靜未出席(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㈠第一四○反面、第一四一頁);復核被上訴人甲○○亦自承其八十四年六月間係在美國,迄六月十八日始回台灣(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㈡第一五四頁),自無可能參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足證台立公司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況八十四年間台立公司之股東共計有李石順、被上訴人丁○○、甲○○、戊○○○、丙○○及證人李建德外,尚有李石順之弟李來福,而訴外人李來福亦於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未曾參加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見士林地院刑事卷㈢第二十頁反面),足證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實未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顯無足採。

十、上訴人再主張:台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當然無效等語。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令公司改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復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決議,通知召集股東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台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未實際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已詳如前述,故該二次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屬不存在,應堪認定。然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台立公司之董事為李石順、丁○○、甲○○,監察人為戊○○○,業經原審調閱台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既均不存在,自無從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補選林宛靜為董事及選任被上訴人丁○○為董事長。且李石順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則台立公司之董事應為被上訴人丁○○、甲○○二人,監察人仍為戊○○○,迄未合法改選董事及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長李石順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台立公司亦未設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董事長李石順亦未指定代理人,自應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代理人,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或應由董事丁○○、甲○○共同行使董事會之職權。末查被上訴人丁○○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董事任期即將屆滿而以董事會名義於九月二十九日召集股東會,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常會通知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丁○○、甲○○既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自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自不生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致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問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故被上訴人丁○○、甲○○、丙○○於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選任為董事、被上訴人戊○○○經選任為監察人,自屬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丁○○、甲○○、丙○○與台立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及被上訴人戊○○○與台立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存在,應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石順將台立公司部分股份登記被上訴人等之名義,為消極信託關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縱屬有效,被上訴人等在李石順死亡後,亦不得行使股東權,進而行使董、監之職權,又台立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因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董、監事選舉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戊○○○、甲○○、丙○○名下之公司股份,並非消極信託,李石順逝世後,被上訴人丁○○、甲○○以董事會名義召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屬有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甲○○、丙○○與台立公司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董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戊○○○與台立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逐一論究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黃 騰 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