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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

㈡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整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系爭坐落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六四之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地主為曾春及林國松,由地主提供土地供華陽公司在該土地上建造華陽市場,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華陽公司購買華陽市場一樓B區小吃類第十七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惟華陽公司並未依約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曾春、林國松在華陽市場地震倒塌後,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丙○○等人,應認被上訴人丙○○等土地所有權人,默許土地上殘存之攤位、店舖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在攤位原址與訴外人許金龍合資興建鐵皮屋,詎遭被上訴人丙○○與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許,共同僱工以挖土機將該鐵皮屋拆除,其間上訴人曾出面制止,竟遭被上訴人二人毆打,致受有右足背外傷,右鼻內紅腫併瘀血之傷害。被上訴人二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八十三年間曾拆除上訴人之攤位,上訴人方始知悉被上訴人二人為賠償義務人。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前就位於系爭攤位樓上即許金龍之店舖曾允諾賠償四百萬元。

㈢原判決認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一節,顯有誤解。

㈣認諾只得對訴訟標的為之,而質諸被上訴人甲○○自始一再否認系爭攤位為其僱

用之陳冠宏所拆除,易言之,被上訴人甲○○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甲○○於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負責一部分金額觀之,被上訴人甲○○表示願意賠四十八萬五千元,應係承認上訴人權利之存在,因之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攤位非不動產,上訴人僅有使用權。

㈡系爭攤位與系爭鐵皮屋之坐落地點不同,相距甚遠,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鐵皮屋之合法權源。

㈢本件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蓋系爭攤位本質上非

可與房屋相比,而系爭土地與攤位所有之建物從未同屬一人所有,且系爭攤位因地震倒塌無法使用,經台北縣政府拆除而滅失。

㈣系爭攤位確係台北縣政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拆除,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在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派員查勘,確認拆除屬實。

㈤被上訴人絕未在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0號、第二六六五0號案

年中,自承僱工拆除系爭攤位。按上開案件所指拆除之標的為系爭鐵皮屋,而非系爭攤位。

㈥被上訴人否認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之實質證據力。

㈦證人呂來所言系爭攤位在地震後仍屬完整之證詞,並不實在,呂來九十年六月四

日,另證述華陽巿場地震後已成危樓,台北縣政府有來拆,剩餘未拆除之部分,結構已不穩,為保留鑑定之用,所以才沒拆等語。證明系爭攤位於震後已成危樓殘壁。

㈧系爭攤位早在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即為台北縣政府拆除,絕非被上訴人委任陳冠宏拆除之部分。

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陳冠宏與訴外人許金龍達成支付許金龍四百萬元之和解,應由上訴人舉證之。

㈩被上訴人不論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調解或原審訴訟中,皆未承認、認諾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絕未同意賠償上訴人。

被上訴人非但未傷害上訴人,反而為上訴人所傷。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之權源,不生「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可言。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華陽公司購買系爭攤位,因華陽公司與原地主間之尾款糾紛,因而原地主拒辦土地移轉登記,致連同上訴人在內之華陽市場承購戶均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而部分倒塌,其後原地主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並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甲○○為共有人李廖月輕之配偶),上開經過,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新地主即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有默許上訴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丙○○與其他地主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冠宏,處理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拆除等事宜,陳冠宏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僱工將系爭攤位拆除。又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無故將上訴人攤位拆除,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及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又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攤位被毀損之損害額,爰比照被上訴人允諾賠償許金龍之數額四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四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及另被傷害部分連帶賠償四百萬五千八百元及利息,其僅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利息,其餘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台北縣政府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拆除,與被上訴人無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說明二所載並不實在。事實上,殘留之建物屬危險建物,有強制拆除之必要,為台北縣政府所認定,且係台北縣政府執行拆除,故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攤位被拆除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伊係土地使用權被侵害,損失四百萬元,並無所據。另本件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載之事實並不相同,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又訴外人陳冠宏同意支付許金龍攤位權利金四百萬元,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縱系爭攤位在八十三年被拆除,上訴人不可能遲至八十七年底,方知悉拆除者為何人,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另被上訴人甲○○並未於調解時承認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時效不消滅之情事。且上訴人購買系爭攤位與嗣後搭蓋之鐵皮屋,坐落地點不同,相距甚遠,上訴人自無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鐵皮屋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華陽公司購買系爭攤位,因華陽公司與原地主間之尾款糾紛,因而原地主拒辦土地移轉登記,致連同上訴人在內之華陽市場承購戶,均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而部分倒塌,其後原地主於七十八年間,將土地另行出售,並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其他人共有。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丙○○與其他地主乃共同委託訴外人陳冠宏,處理華陽市場所坐落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二六四之四地號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委託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僱用陳冠宏拆除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攤位究於何時為何人所拆除?茲分述如下:

㈠查華陽市場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倒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查訪

勘測、取樣試驗分析及結構分析之結果,鑑定華陽市場倒塌之主因,係由於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量不足,加上規模六點八的地震所產生瞬間外力的衝擊,造成樑柱發生屈曲,建物之構架側傾變形,房屋因而倒塌。且因由於當時災害救難之迫切及公共安全之顧慮,倒塌現場無法完整保留而立即清除,故現況之檢視,僅能就目前尚殘存之建物及倒塌當時未完全清除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研析之等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臺北縣中和市華陽市場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第一六八頁)。足徵華陽市場倒塌後,因公共安全之顧慮已拆除大部分建物。又其他殘留之建物亦屬危險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應予強制拆除,僅因華陽市場攤位之承購戶阻止抗爭而無法順利拆除,此觀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八北府建三字第一一四五四八號函說明二載明:「經轉中和市公所函復稱:曾於七十七年三月廿二日北縣中建字第一二四七一號函及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縣中建字第一五六四0號函報本府工務局拆除華陽市場殘餘房屋(危樓),惟拆除隊前往拆除時,該市場攤販阻止(因權利問題),不願讓拆除隊拆除,故延伸至今無法拆除」等語,及台北縣政府中和市公所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中工字第二一五六一號函說明二載明:「...華陽市場危險建物迄今未拆除,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甚巨,為免意外發生,請優先派員拆除」等語,暨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十月九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號函主旨及說明分別載明:「為華陽市場因地震倒塌所殘留危險建築物拆除一案,請儘速於本(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召開地主攤商間之協商會議後報府,俾便本府訂定日期前往拆除」、「二、本案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應拆除...。三、茲檢附拆除中和華陽市場因地震倒塌所殘留建築物案,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語即明。另台北縣政府為拆除華陽市場地震倒塌所殘留之建築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七八北工建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函,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執行拆除,並任務分配:工務局工程隊負責拆除市場倒塌所殘留危險建築物;中和市公所負責拆除後之殘餘物之清除;中和警察分局負責維持現場秩序。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八北府建字第三九二六三三號函工務局,再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拆除,並為與上開相同之任務分配,此均有前開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及第五六、五七頁)。

㈡次查,證人陳冠宏證稱:「當初漢東公司的董事長陳俊輝告訴我華陽市場上的攤

位都已經滅失登記了,我也到現場去看,確實已經是廢墟了,我就找時間去拆,後來去拆的時候許金龍跑出來,就與他約去警察局談,他不願意去警察局,後來一起去調解委員會談,許金龍說他有產權,所以我在調解委員會有答應要給他錢。後來告知陳俊輝,陳俊輝才說我被許金龍騙了。許金龍曾經告我,在士林地院也已經判決無罪。當初我是將全部的攤位拆除,因為陳俊輝說都已經沒有產權了」、「當時現場已經沒有攤位,已經成為廢墟。我只是清除現場的廢墟物、磚塊等」、「拆之前就是如照片(即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二、三三三頁筆錄)。又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曾以地主之身分就台北市○○市○○街一之二號三層建物(含系爭攤位)申請滅失登記,經訴外人吳人寬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根據測量人員實際堪察結果,於勘查結果通知書載明:「經實地勘查確已拆除屬實」,並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滅失登記等情,有滅失登記理由書、建物滅失勘查結果通知書、建物改良登記簿,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一九九○)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上訴人所在之攤位確已被拆除,足徵系爭攤位連同訴外人許金龍之店鋪,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台北縣政府所拆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攤位並非其等委託陳冠宏拆除一語,堪予採信。

㈢證人即台北縣中和市安穗里里長呂來證稱:「...因為該建物是屬於危樓,且

常有不良少年聚集,所以市公所請縣政府來拆除,縣政府在半年內來拆除兩次,均因有糾紛而未拆除,事後...陳冠宏與許金龍達成調解,陳冠宏即持該調解書將整個危樓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筆錄)。惟其所為之證詞不僅與上揭七十九年三月八日之照片及堪查結果通知書不符。且依七十九年三月八日所攝之照片觀之,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後,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運走。而觀諸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與陳冠宏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委託陳冠宏之事務,包括拆除民樂街一之一號至一之三五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物全部、支付民樂街一之二號許金龍、一之二一號藍腰及三十二名攤位使用權人之拆遷補償費等,而其中民樂街一之二號及一之二一號乃獨立列出,且於第二條費用項下約定:「...本費用包括所有建物拆除費用、民樂街一之二號(面積三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一之二一號(面積七十點四平方公尺)及三十二人之攤位遷移之談判、協調、和解補償費用...。」亦僅就民樂街一之二號及一之二一號獨立列出面積,而不及系爭攤位,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二頁),足見民樂街一之二及一之二一號房屋與其他建物之處理情形不同,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民樂街一之二號,確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影響人車通行安全而優先拆除等語,確屬可信,是證人呂來之證言,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攤位係被上訴人委由陳冠宏所拆除。故陳冠宏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應係將其他殘留建築物拆除,並連同將被拆除後之廢棄物一併清除。呂來未就店鋪與其他建物予以區分而為上開證詞,顯有誤會,洵不足採。至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府工拆字第一二二二六二號函固載稱:「經查該市場於倒塌時本府為搶救傷者拆除大部分建築物,於救災結束時保留部分安全無顧慮之建築物,未再進一步處理,故未有殘留危險建築物之情事」等語,不僅與前揭數紙函所謂「儘速拆除華陽市場危樓,以免造成二次災害」、「為中和市華陽市場地震倒塌所殘留危險建築物拆除乙案,茲訂於...執行拆除...」之內容意旨不符,且與事實並不相符,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自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為被上訴人委託陳冠宏拆除,勘查結果通知書記載不實等語,即難信屬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在調解時就攤位被拆除部分曾同意要負責一部分

金額,倘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攤位,何以願意負責一部分金額云云。然查,華陽市場倒塌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為使糾紛儘速解決,遂代墊補償費予受災戶,至於代墊之補償金,則從應付予原地主之尾款中扣除,此有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與陳冠宏簽訂之前揭委託契約書載明三十二攤位之使用權人之拆遷補償費,及被上訴人提出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協議書、支票、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五八至三六五),且該項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亦有原審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函調調解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頁)。故被上訴人呂阿萬於調解時縱同意負責一部分金額,亦不過為使糾紛儘速解決,同意支付一部分之補償費,尚難以被上訴人於調解中之讓步,認系爭攤位即為被上訴人丙○○與其他地主委託之陳冠宏所拆除,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㈤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必須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證明之,不能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有疵累,即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認其所主張事實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六十七年間,向訴外人華陽公司購買系爭攤位,建築物因地震倒塌後,原地主於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並於七十九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及其他人共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丙○○及其他共有人,有默許上訴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無故將上訴人攤位拆除,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及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云云。雖有華陽市場攤位預定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但上訴人自認因糾紛及地震關係,並未辦理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登記,已無從確定系爭攤位之確實位置,是其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及上訴人對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已嫌無據,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之所得之依據,只以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許金龍四百萬元,既要求比照辦理,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據。且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於不同之人而言,本件與之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為被上訴人僱用之陳冠宏拆除云云,縱然屬實,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金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壞建築物之告訴,已明白表示:「...嗣後有陳冠宏者自稱代地主丙○○等人前來與上訴人等洽談整體重建,收購上訴人等店鋪事宜,遂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陳冠宏即僱工將上訴人許金龍所有之店鋪及攤位拆除,但地主等卻未能履行交付上訴人許金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權利金,上訴人等鑑於被上訴人並無誠意解決爭端,乃共同出資在拆除之原地上搭建鐵皮屋一棟...」等語,業經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六六五○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卷,查證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板檢吉檔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六頁、第一○一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陳冠宏處理華陽市場之攤位及店鋪時,上訴人已明白知悉陳冠宏係受地主之委託,且曾與其洽談收購事宜。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方提起本件之訴,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灼然可見。至被上訴人呂阿萬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願意賠上訴人買價的三倍即四十八萬五千元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經質諸被上訴人甲○○自始一再否認系爭攤位為其僱用之陳冠宏所拆除,易言之,被上訴人甲○○並未自認有何侵權行為,亦無上訴人所謂認諾情事。且自卷附之委託契約書第二條費用項下,已載明攤位遷移之補償費用,及被上訴人甲○○於調解時曾表示願意負責一部分金額一節觀之,被上訴人甲○○表示願意賠四十八萬五千元,應係基於補償之意,而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相同,益難認被上訴人呂阿萬有任何承認或認諾之意,再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債務人之承認固為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惟其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生時效中斷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