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矽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財法定代理人 莊曙光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於臺中縣○○鎮○○路五十三之四十二號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再增資,然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召開前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召集之董事會竟漏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呂浩榮前往參加,致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之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會,係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而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㈡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乃以每股十元之決議價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認購上訴人之股份,應配得股份為一百五十萬股,詎料上訴人竟認其僅同意被上訴人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認購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而僅登記伊所持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與被上訴人,其餘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顯有溢收價金之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溢收之價金二百二十五萬元返還。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於臺中縣○○鎮○○路五三之四二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依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之決議,上開董事會則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由董事長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全體董事,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由董事會以書面對全體股東為召集之書面通知,此有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緊急開會通知書為證,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上開召集董事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毋論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該通知,均生合法通知之效力。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之董事會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集之董事會漏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參加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之決議。惟上訴人董事計有七名,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係經出席之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足見即使被上訴人經通知出席並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依本院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法務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75)法參字第六三二0號法規諮詢意見所持之法律上見解,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茲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之決議既非無效,則依該董事會決議而定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難謂有違背章程或法律規定,此再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增訂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入上訴人帳號之一千五百萬元,其中應繳股款為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因此被上訴人登記之股份即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被上訴人對其登記之股數亦不爭執,並於股東名簿備註欄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簽名承認。而被上訴人另匯入之二百二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充作負擔員工技術之股數,係由股東按出資額百分之十五提撥,並由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謝忠慶分配,依被上訴人出資一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五計,即為二百二十五萬元,故該部分非上訴人溢收之股款。又被上訴人雖就系爭認股行為簽立認股書,惟認股行為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認股人已於認股書上簽名蓋章為其成立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認股行為仍合法有效,且係依每股十元達成買賣合意,故縱被上訴人不承認其有同意上開充作負擔員工技術之股數情事,亦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補發股份,其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並無理由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認購上訴人股份,上訴人登記與伊之股數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上訴人公司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並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召集通知、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影本、上訴人律師函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五頁、第七十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即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是否已對被上訴人為合法之通知?若漏未通知被上訴人,該董事會決議是否即為無效?㈡被上訴人之認股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溢收股款?茲詳析如后:
㈠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未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⒈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緊急開會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十九
頁),以證明該次董事會之召開業已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閱該通知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其上並無已通知被上訴人之記載,亦未附有已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或被上訴人已收受之回執文件。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召開董事會之通知書,已通知被上訴人乙節,自難採信。
⒉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
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之召集通知,須對董事全體為之,如有部分董事漏未通知時,為召集程序之違法,而董事會為會議體之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行之,立法原意旨在期望董事能夠慎重且妥適行使其權限,會議之召開,不僅係為取決於董事之多數意見,主要意義,在透過意見之交換與協議,以聚集董事之知識與經驗,其與股東會之性質不同,茲公司法並無準用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當然無效。又按依董事會無效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屬違反法令,而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三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然該次董事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董事會之決議即屬無效,而本於無效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九十年八月五日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
⒊上訴人另抗辯:即令上訴人之董事會董事長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召集之董事會,
漏未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未參加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之決議,惟上訴人董事計有七名,此有「矽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係經出席之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此有「矽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見即令上訴人並未漏未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出席並為反對之表示,對於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之決議結果,並無影響,尚難執此遽認上訴人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董事會決議為當然無效云云。然上訴人通知召開董事會時之修正前公司法既無如現行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未獲通知之董事,縱出席董事會並為反對之表示,而對董事會之決議結果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撤銷決議之請求。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即該臨時股東會決議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認股行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系爭股款: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以每股十元價格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認購一百五十萬股,然被上訴人僅配給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且認購時未依法在認股書上簽名蓋章,認股無效云云。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出資一千五百萬元認購一百五十萬股,僅配得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且此次增資認股未備置認股書等語。惟抗辯所餘二十二萬五千股係被上訴人承諾分配給員工之技術股云云。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配股數額不足及未在認股書上簽章縱然屬實。然按公司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而本件前述發行新股,並非公開發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雖未於認股書上簽名蓋章,其與上訴人間之認購新股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認購新股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認購股款之契約,迄今其仍未為解除認股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有效之認購新股契約,仍屬合法存在,上訴人本此契約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股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上訴人本乎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謂溢收股款二百二十五萬元,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王 淇 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