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被上訴人 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佳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上訴人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佳泰交通有限公司各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請予廢棄。
二、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上訴人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以及對於被上訴人佳泰交通有限公司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名義之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鴻公司)及佳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各五十萬元之出資,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回復原狀,而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云云,洵不足採: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則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股東,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著有判例二則。
(三)本件上訴人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於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中,發現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各出資五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雖曾申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上開出資為遺產,有卷附被上訴人等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甲○○、丙○○及已故訴外人李占魁等人,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畢遺產登記之後,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受讓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各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甲○○部分)、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部分)及二萬元(已故訴外人李占魁部分)之出資為原因,執以修改公司章程,再由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亦有卷附被上訴人等公司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其中登記已故訴外人李占魁名義之二萬元出資,於李占魁亡故後,更輾轉登記為乙○○名義,足見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已故訴外人李占魁間就系爭出資之讓與行為,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系爭出資之讓與行為未成立生效,至為明顯。
(四)依右所述,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上訴人甲○○、丙○○、乙○○及已故訴外人李占魁間,就系爭出資並無讓與行為存在,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持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有侵害被繼承人姚鳳鳴之系爭遺產,而對上訴人管理系爭出資遺產之權限發生危險,上訴人為保存被繼承人姚鳳鳴所留系爭遺產,於出資名義變更無須辦理登記之情形下,自得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上訴人在私法上不安及危險之狀態,而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渠等在被繼承人姚鳳嗚亡故後,始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受讓出資為原因,分別受讓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各二十四萬元 (被上訴人甲○○部分)、二十四萬元 (被上訴人丙○○部分)及二萬元 (已故訴外人李占魁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有卷附股東同意書及被上訴人等公司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所爭執者,無非以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出資名義借用切結書,以及證人劉景陽、姜彬峰及趙續章於原審證述內容,執而認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係當年為解決華僑投資計程車公司發生倒閉情形,由車主自行集資靠行所成立之公司,為符合公司法規定,乃由車主即訴外人劉景陽以非出資者之被繼承人姚鳳嗚名義辦理股東登記,亦即被繼承人姚鳳鳴自始未有出資,僅為訴外人劉景陽借用名義之受僱人,並非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股東。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如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之事實非真實,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乃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二八五五號判例)。
(二)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而為推斷,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除必須對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外,且其判斷事實真偽,猶不得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論理法則」者,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故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認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三月六日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乙、
三、一所持法律見解,足供參酌。
(三)復按證人固屬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但仍須其證言無瑕疵可指而可信其為真實,始有採證之價值,且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再按證明書之本質,本係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具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使用,與乎切結書之本質,係由當事人本人出具用以自我證明或擔保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使用,迥然有異,其用以證明客觀事實之證明客體及證明力,各有不同之證據機能及法律效果,自不可混為一物;質言之,切結書係當事人自我證明或自我擔保其切結內容為真實,所出具之文書,其切結之內容,性質上仍屬待證事實,而為證據方法之對象,是當事人為自我證明或擔保切結內容之真實性所出具之切結書,其證據資料在本質上並不具有自明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亦即當事人以不具有證明力之切結書,對於其切結之內容,仍不具有證明之法律效果,法理至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係六十八年一月十日設立登記,其發起設立股東計有訴外人雷簡明玉、雷翠微及簡天送,渠等出資分別為一百萬元,並完成出資繳納,而以訴外人雷簡明玉為執行業務股東,有卷附台北市建設局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建一字第一○一四一八號函、被上訴人佳泰公司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司章程及資產負債表簽證在卷可稽。嗣訴外人雷簡明玉、雷翠微及簡天送等人於設立登記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之後,乃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將渠等出資分別讓予訴外人高竹安、王玉揚及楊乃濱等人。之後,訴外人高竹安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再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一百萬元之出資,分別讓與被繼承人姚鳳鳴及訴外人趙續章各五十萬元,有卷附同意書及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七十一年間公司章程在卷足憑;其間被繼承人姚鳳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生前對於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之出資,仍以遺產為原因辦理登記,亦有卷附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公司章程在卷為憑。
(六)查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係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其發起設立股東計有訴外人高竹安、王玉揚及楊乃濱等人,渠等出資分別為一百萬元並完成出資繳納,而以訴外人高竹安為執行業務股東,有卷附台北市建設局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建一字第一○○六○六號函、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六十六年六月八日公司章程及查帳報告書在卷可稽。嗣訴外人高竹安、王玉揚及楊乃濱等人於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之後,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間讓售出資,其中訴外人高竹安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一百萬元之出資,分別讓與被繼承人姚鳳鳴及訴外人趙續章各五十萬元,有卷附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七十一年間公司章程在卷足憑;之後被繼承人姚鳳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其生前對於被上訴人佳泰公司之出資,仍以遺產為原因辦理登記,亦有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司章程在卷為憑。
(七)次查被繼承人姚鳳鳴亡故之後,經訴外人靖忠聲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之同時,訴外人劉景陽亦委任龐麟昭律師移交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並於清冊說明欄三、載明:「泰鴻及佳泰兩家交通公司負責人,均為『趙續章』獨資者,其餘各股東均為借用姚鳳鳴之登記名義為股東」,有該遺產清冊在卷可稽。
(八)姑不問證人劉景陽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姚鳳鳴是我的老同事,『他也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是我跟別人買的』,金額多少我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云云,與前 ( 五)、(六)所述,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就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為登記資料,以及其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委任龐麟昭律師移交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載明:「泰鴻及佳泰兩家交通公司負責人,均為『趙續章』獨資者。」之內容,完全未合,前後矛盾,已不足採;退步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確為證人劉景陽獨資設立,而為實際上之負責人,則證人劉景陽所為右開證述,以及卷附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載明:「泰鴻及佳泰兩家交通公司...各股東均為借用姚鳳鳴之登記名義為股東」之內容,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就其實際上負責人劉景陽所為右開防禦上之抗辯,仍應負舉證證明其真實之責,其為證據方法之對象,要無疑義。乃被上訴人等完全未察及此,竟摭拾劉景陽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他(按即被繼承人姚鳳鳴)也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以及卷附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載明:「泰鴻及佳泰兩家交通公司...各股東均為借用姚鳳鳴之登記名義為股東」云云,以為證據方法,遽以認定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確未出資取得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股東權利,已非可取。
(九)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訴外人利安公司係訴外人劉景陽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嗣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再改選訴外人李占魁為負責人,均未涉及新設公司收足股款之事實云云,非僅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於設立當時是否未收足股款之事實,而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請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退步言之,即令卷附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訴外人利安公司係訴外人劉景陽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嗣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再改選訴外人李占魁為負責人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李占魁確為訴外人利安公司之負責人,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李占魁僅為訴外人利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事理至明。再退步言之,又即令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事實,已足以推認訴外人李占魁確僅為訴外人利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訴外人利安公司與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乃屬不同之權利主體,猶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李占魁亦僅為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虛列出資股東。退萬步言之即令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上開事實,尚得執以推認訴外人李占魁僅為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虛列出資股東,惟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係訴外人雷簡明玉、雷翠微、簡天送、高竹安、王玉揚及楊乃濱等人設立登記後,再將渠等出資讓與被繼承人姚鳳鳴,故於訴外人劉景陽提出確實給付受讓價金憑證前,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確為訴外人劉景陽所獨資設立,要無疑義。
(九)依右 (七)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姚鳳鳴亡故之後,經訴外人靖忠聲請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指定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之同時,訴外人劉景陽曾委任龐麟昭律師移交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並於清冊說明欄三、載明:「泰鴻及佳泰兩家交通公司負責人,均為趙續章獨資者,其於各股東均為借用姚鳳鳴之登記名義為股東」,有該遺產清冊在卷可稽;豈料,證人劉景陽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竟證稱:「我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之老闆」,完全與卷附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所載內容不符;之後,證人劉景陽為證明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係其獨資設立,而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再舉傳證人趙續章及姜彬峰(應為姜彬「齡」之筆誤)以為證據方法,但經調查結果,證人趙續章卻證稱:「我好像在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佳泰交通有限公司都有掛名股東」,嗣經原審法官訊問:「知道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佳泰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竟再證述:「前者為甲○○、後者為丙○○」云云,其間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究係何人獨資設立,而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與證人劉景陽之證述及卷附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所載內容完全未合,前後矛盾,諸多疵累,既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究係何人獨資設立,又何以能知悉被繼承人姚鳳鳴僅為證人劉景陽獨資設立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之虛列股東?至於,證人姜彬峰雖證述:「(知道姚鳳鳴的情形為何?)也是頂名的。至於,老闆如何向前手接收我不清楚。我在進公司之前不認識姚鳳鳴,雖然我們只有業務上接觸,但我確知原告姚鳳鳴沒有出資。」云云,姑不問證人姜彬峰對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老闆即何人獨資設立,迄未為必要之證述;何況,證人姜彬峰係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被繼承人姚鳳鳴同時受讓訴外人王玉揚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出資,有卷附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證人姜彬峰倘確知被繼承人姚鳳鳴係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虛列出資股東,何以對「老闆如何向前手接收不清楚」?以及何人央請其為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確完全無從知悉,悖於吾人一般所能理解之經驗,洵不足採。
(十)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資名義借用切結書,性質上仍屬證據對象,仍無從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出資,均為訴外人劉景陽提供資金之事實:
本件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申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系爭出資為遺產後,雖曾出具卷附切結書記載:「本公司等為國良、利安、泰鴻、佳泰,因限於公司人數及資本額之規定,而各公司相互借用名義,實際確無出資」云云,執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系爭出資,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甲○○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二十四萬元,以及已故訴外人李占魁二萬元,惟卷附切結書乃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所出具之文件,其上切結:「國良、利安、泰鴻、佳泰...各公司相互借用名義,實際確無出資」之內容,性質上乃屬證據對象之待證事實,無非被上訴人自我證明或擔保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其所表彰之證據資料在本質上自不具有自明之證明力,事理至明。
況且,卷附切結書上記載:「國良、利安、泰鴻、佳泰...各公司相互借用名義,實際確無出資」云云,與訴外人劉景陽於七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委任龐麟昭律師移交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所載:「泰鴻及佳泰兩家交通公司負責人,均為『趙續章』獨資者,其於各股東均為借用姚鳳鳴之登記名義為股東」,有該遺產清冊在卷可稽,以及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之老闆」之內容,完全未合,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抗辯之待證事實為真實,至為明顯。更何況,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上訴人泰鴻公司及佳泰公司之出資,倘確如被上訴人等所抗辯,係訴外人劉景陽借用名義登記,其性質仍屬信託行為,自應終止信託關係,以為回復原登記名義,殊無從以受讓出資額之方式為之,足見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出資係虛列被繼承姚鳳鳴名義,顯與信託契約性質未合,猶非可取。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之原審判決,指摘稱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及雙方所舉事證為爭執云云,然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既符相關事證及人證之證言,而與事實相符,並就應由上訴人舉證之理由於判決理由詳加述明,上訴人所為上訴實無理由。
一、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實不符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股份存在;然則該一借名登記股權業已不在姚鳳鳴名下;則姑且不論該姚鳳鳴股權根本係借名而無實際出資,縱認其登記名義上「股權」,亦不能因確認之訴而得以回復,蓋其單純之確認判決,並不具公司章程之公示性,不得對抗公司及任何第三人,其並未同時請求命其所主張之無權之人負回復義務而為一定行為,則被上訴人等並無義務回復其原狀(假設語氣),則其所欲遂行之確認之訴,並無法排除其所稱之不安狀態;則其確認之訴無保護之必要。
(二)再者,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而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欠缺確認利益之基本準則,否則時效消滅者固無法於給付之訴主張之,卻竟可再利用『確認之訴』再起訴訟之密道,以破壞時效制度之安定性。而就此上訴人於其書狀中稱被上訴人等人侵害其權利,被上訴人訴代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八日兩次庭期當庭就該一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而欲借本確認之訴而達其「借屍還魂」之目的,請見該二次庭期筆錄即明。基此,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實欠缺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
況,如前所述,系爭股權並非被上訴人之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持有中,而依股權自由轉讓原則,股權何人持有概不對公司生有任何影響;則以公司為被告,命為確認特定人持有公司一定數量之股份,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至明。蓋於判決確定時,該一股權亦可能再因轉讓而與登記內容不符。故自不宜將公司列為被告,本件上訴人將佳泰公司及泰鴻公司共列為被告,要屬有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姚鳳鳴確係因公司法限定須一定人數組成公司組織,而受邀於無實際出資之情形下,擔任名義上之股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中一再表明,被繼承人姚鳳鳴確係因公司法限定須一定人數組成公司組織,而受邀於無實際出資之情形下,擔任名義上之股東之事實;並舉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證,確認姚鳳鳴並未繳交股金之事實。
(二)按,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修正公司法時,就關於有限公司原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最低人數為二人,僅有二位股東之有限公司,在辦理增資或股東出資額轉讓時,依規定須股東過半數同意,此時常因一股東之反對而無法達成協議,窒礙難行,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限公司人數修正為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以資補救。(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人數恰巧均為五人,此有原審調來二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足憑,亦即符合六十九年修正後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限制。
(三)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清冊中,其中姚鳳鳴關於訴外人利安公司、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出資部分,均載明姚鳳鳴僅係被借用登記名義,以符合公司法規定公司之法定人數,足見姚鳳鳴並無實際出資之情形。
(四)再者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所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判決就此亦認定「雖僅認訴外人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係訴外人劉景陽及李占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設立登記或變更負責人名義,無論上開二家公司設立當時有關股款收繳證明是否實在,均與訴外人劉景陽、李占魁無涉,惟因前開處分書所認定之國良公司、利安公司與本件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法從該處分書遽然認定本件佳泰公司、泰鴻公司是否亦有設立當時股款收繳是否實在的情形。然查,本件姚鳳鳴同時掛名為被上訴人佳泰公司、泰鴻公司及訴外人利安公司之股東,又李占魁同時亦擔任被告佳泰公司、泰鴻公司之股東,足見此數家公司應均採相同方式,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虛列股東出資」。則其顯然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引為本件與國良、利安公司之相同情形之佐證,即非無據。
(五)再者,証人劉景陽亦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我是開設計程車公司,一般司機都是來我公司靠行,我們是服務公司,為了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所以我讓員工擔任我的股東,他們並沒有出資。姚鳳鳴是我的老同事,他也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被告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是我跟別人買的,金額多少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依據公路法第五十五、第五十六條規定,計程車行可以用公司名字,改作服務業。」。被上訴人佳泰公司擔任經理之証人姜彬峰 (齡)證稱:「(知道為公司股東嗎?有無實際出資?)因公司股東人數不足,請我掛名,並無實際出資。(知道姚鳳鳴的情況為何?)也是頂名的。至於老闆如何向前手接收我不清楚。我在進公司之前我不認識姚鳳鳴,雖然我們只有業務上接觸,但是我確知原告姚鳳鳴沒有出資。」及證人趙續章證稱:「我好像在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佳泰交通有限公司都有掛名股東,我另外有一家獨資的公司。當初是因為公司法規定要有七個以上的股東,所以我們就互相掛名,我並沒有出資。我和姚鳳鳴以前是同事,就我所知他也只是掛名,沒有出資。」。經核證人劉景陽、姜彬齡與趙續章除就公司登記名義人之細則未甚明瞭外,證言大抵相符,且均證稱姚鳳鳴並無實際出資。雖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就各該證人證言之小瑕疵多所渲染,但因係近二十年前之事,記憶或陳述有所出入,實無損於真實。
(六)基上,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乃係為符合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多數股東之規定,而由車主另以非出資者之朋友、受僱員工等登記為名義上股東,以符合公司法多數股東之要件,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出資;是本件姚鳳鳴雖於六十六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泰鴻及佳泰公司股東,但其僅係為訴外人劉景陽之受僱人,實際上並未有出資情形,乃借名與劉景陽擔任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名義上股東毫無疑問。
三、上訴人對於前情亦早已知之甚詳:
(一)於上訴人另案對訴外人國良公司、利安公司所提相同訴訟事件(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四號,中股)中,經法院調來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之登記卷,依國良公司卷內所示,上訴人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廿二日,即獲被上訴人公司告知,就系爭姚鳳鳴之公司股份之遺產「係為符合公司登記名義而借用性質,實際上並未出資」,並據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國良、利安、泰鴻、佳泰四家公司出具切結書送處憑辦。而該四家公司亦旋即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再無任何處置,至本件一審起訴止,業達十七年餘。
(二)按被上訴人於陳報該等上訴人所命提出切結書,係因上訴人於察知上述實情後,以由被上訴人等公司出具切結書方式妥協,實寓就本件爭執和解退讓之意;上訴人即未再就此有任何爭執,而沈默達十七年之久;則由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提切結書之過程足以證明雙方業就該等事實,實可視為默示同意不再爭執。被上訴人等公司早認該一事件早已終結。詎料竟於十七年後分別遭上訴人提起訴訟,則顯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之情形,殊欠缺保護之必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出資,實應由上訴人舉證方屬適當:
(一)按公司登記事項,具公示性,固不得對抗第三人。然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非第三人,其為公司之股東,於股款有無繳交事實,自不容以公司登記之外部文件,作為對抗公及其他股東內部關係之依據。
(二)本件證人劉景陽等業已到場證實上訴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姚鳳鳴係因員工關係而借名充作法定人數所需之股東,實際不曾出資,被上訴人公司亦否認其曾出資。
(三)而上訴人所提出驗資資料,更係公司設立時,尚未由劉景陽承受前之驗資資料,更未將姚鳳鳴列名為股東之資料,其充其量僅能證明於設立時有驗資之事實,與姚鳳鳴出任股東時,是否確有出資,係屬兩事,不容混淆。上訴人所稱姚鳳鳴主張於承受佳泰及泰鴻公司之時,其有出資,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自當由上訴人對此一有利於其之事實為舉證。
(四)再者,公司依法向股東催繳已登記認股之股金事,乃事所常有,此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於延欠認股股款時,設有催繳之規定,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就已認未繳股款設有補充規定;是就有無實際出資股本之情形,實應由上訴人舉證方屬適當。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一審之訴,要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姚鳳鳴確未出資,而僅借名,應予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於被繼承人姚鳳鳴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後,將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投資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出資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遺產;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甲○○、丙○○、及乙○○之前手及訴外人李占魁 (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亡故) 三人,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將被繼承人姚鳳鳴前開出資額,分別由被上訴人甲○○受讓各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各二十四萬元、及李占魁各二萬元 (李占魁部分於李占魁亡故後,讓與予乙○○) ,執以修改公司章程,由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侵害姚鳳鳴之遺產;上訴人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求為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出資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於被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對於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之股東,各有五十萬元之出資額,係為因應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名額之規定,而與其餘相關計程車行業獨資經營之國良公司、利安公司負責人、受僱人名義互為各該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並無出資額之事實,甚為明瞭;七十三年十月間尚命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及訴外人國良公司、利安公司出具「本公司等為國良、利安、泰鴻、佳泰因限於公司人數及資本額之規定,而各公司相互借用名義,實際確無資本額...」等內容之切結書,交其收執後,未曾有任何爭執;豈知竟於十七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係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非公司所得過問,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併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又被繼承人姚鳳鳴雖係無出資之公司股東,惟其股東名義業經變更,不能因確認判決而回復,其不安或不確定之狀態,亦不能因確認判決而得排除或確定,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利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一九二二號分彆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均否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之出資額,並將其出資額讓與予被上訴人甲○○、丙○○、乙○○前手李占魁,致其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已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而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出資額,是否存在,為其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基礎事實,非得以其他訴訟提起,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如不訴請確認,其主張行使股東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適足以排除已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並確定其在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確認判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於被繼承人姚鳳鳴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後,將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登記為股東,各有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遺產;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甲○○、丙○○、及乙○○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占魁(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亡故)三人,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將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前開出資額,分別由被上訴人甲○○受讓各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丙○○各二十四萬元、及乙○○前手李占魁各二萬元,執以修改公司章程,由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及上訴人為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均予以否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被上訴人等於本件所為抗辯之書狀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分別由訴外人高竹安、王玉揚及楊乃濱各出資二百萬元,設立登記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均由高竹安任執行業務股東,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均分別改組,均由趙續章任執行董事,股東均為姜彬齡、被上訴人甲○○、丙○○、及被繼承人姚鳳鳴,登記之出資額依序各為五十萬元、五十六萬元、七十二萬元、七十二萬元及五十萬元,被繼承人姚鳳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後,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又分別改組,由被上訴人甲○○任執行董事,股東均為被上訴人丙○○、訴外人姜彬齡、趙續章及被繼承人姚鳳鳴,登記之出資額依序各為一百四十六萬元、一百零二萬元 (泰鴻公司部分誤植為一百二十萬元)、一萬元、一萬元及五十萬元,且於股東姚鳳鳴附註 (遺產)字樣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各該年之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真正、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及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等否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各有五十萬元出資額之事實,被上訴人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等雖舉證人劉景陽、姜彬齡 (原判決誤植為姜彬峰) 、趙續章於原法院到場結證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無出資額等情各在卷,並提出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立「本公司等為國良、利安、泰鴻、佳泰因限於公司人數及資本額之規定,而各公司相互借用名義,實際確無資本額...」等內容之切結書、及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清冊等影本為立證方法;惟查被上訴人等所舉證人劉景陽為被上訴人甲○○、丙○○,乙○○之僱用人,姜彬齡、趙續章又係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之股東,與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有無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有所偏頗,不足採信;至於所提出前揭切結書、遺產清冊,均係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即為本件訟爭待證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尚應由被上訴人等證其真正,何以為本件訟爭事實之立證方法,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所抗辯事實之證明;矧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於被繼承人姚鳳鳴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亡故後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改組,由被上訴人甲○○任執行董事為變更登記時,尚將被繼承人姚鳳鳴之出資額登記為遺產,益徵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確有各五十萬元之出資額;被上訴人等以被繼承人姚鳳鳴對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確無出資額,而之所以為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各為五十萬元之登記,係因應當時公司法之規定,顯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所舉之立證方法,均無以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確有各五十萬元之出資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推定為真正之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八、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上訴人泰鴻公司、佳泰公司確有各五十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就兩造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詳為推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為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