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蔡耀震
張賢德兼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金木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顏榮逢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甲○○不知伊簽訂的係保證契約,依法無庸負保證人責任。
㈡、依主債務人即視同上訴人久盈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金木在本院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於債務屆清償期時,未向法院訴請久盈公司返還金錢,反而應久盈公司之申請,准許其每月償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且一次開具十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默示,被上訴人未將延期清償之事實,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甲○○,依保證書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甲○○無須負保證人之責。
乙、上訴人久盈公司、丙○○、乙○○方面:
一、聲明:與上訴人甲○○相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久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蔡金木,丙○○僅係名義上負責人,蔡金木願意償還墊款,希望能放寬清償期限。
㈡、系爭二筆墊款屆期後,因被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蔡金木乃與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墊款之本金、利息,並一次開具十二張面額三萬元之支票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丙○○、乙○○即已免除保證人責任。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久盈公司開立十二紙支票,係抵充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且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從未與久盈公司結算系爭墊款之本金、利息,亦未同意久盈公司緩期或分期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抗辯非僅基於其個人之關係,且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久盈公司、丙○○、乙○○,合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久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上訴人丙○○、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就久盈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久盈公司另於上揭日期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久盈公司逾期清償融資款項時,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被上訴人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久盈公司遂陸續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日期開具「信用狀申請書」,委託被上訴人開發一百二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三千二百零九點九一元、法國法郎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四千三百二十點九九元、法國法郎二萬一千八百十八點二元部分,為久盈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點九二元、法國法郎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點八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為其墊款,該二筆墊款之清償日各如附表所示。詎屆期後,久盈公司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積欠被上訴人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上訴人久盈公司、丙○○、乙○○固不否認久盈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墊納款項及丙○○、乙○○擔任保證人之情事,惟以:久盈公司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寬限放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且被上訴人已同意久盈公司緩期清償,丙○○、乙○○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以:㈠伊不知所簽訂者係保證契約,依法無庸負保證人責任。㈡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訂有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於二筆墊款屆清償期時,未向法院訴請久盈公司返還,反而應久盈公司之申請,准其每月償還被上訴人三萬元,且一次開具十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依兩造保證書特約條款第二條約定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伊自不負保證責任。㈢本件係最高限額保證,且未訂有保證期限,除非連帶保證人亡故,否則只要久盈公司持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一輩子都須在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復未交付伊保證書繕本或副本,致伊無從行使抗辯權,顯見被上訴人單方訂立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及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外幣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備查卡、催告單為證,且為上訴人久盈公司、丙○○、乙○○所不爭執,另上訴人甲○○亦不否認本件墊款金額及確有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甲○○自承其學歷為碩士,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顯能充份了解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意義,所辯簽名時未詳閱內容,不知所簽訂者為保證契約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可參。又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況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久盈公司在系爭二筆墊款屆期不能清償後,經被上訴人催討,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時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可按;惟被上訴人主張此係用資抵充費用、違約金及利息,並非同意上訴人久盈公司延期或分期清償,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開支票存根十二紙,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久盈公司於系爭二筆墊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客觀上曾有開立支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觀上究係出於收取遲延利息之意,抑與上訴人久盈公司達成緩期或分期清償之合意,則尚乏證明力,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默示,洵非可取。況查,本件保證契約,乃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又因未定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均屬有效,保證人自應就約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縱令被上訴人確有允許主債務人久盈公司緩期清償之意,惟上訴人甲○○並未終止保證契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為抗辯。
㈢、次按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性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甲○○得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已非無疑;又保證契約並不以雙方明定保證期間為必要,對於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本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自不可能發生上訴人甲○○所指一輩子均需負保證責任之危險。另本件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一條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即被上訴人)終止本保證契約...。」,固將終止保證契約之方式限定於「以書面為之」,惟並未剝奪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以書面方式終止契約,尚無違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對保證人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復可收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之效果。即令本件保證契約乃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亦難認未定保證期間,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虞。至於債權人是否應將保證書繕本或副本交予保證人,法律並無強制規定,保證書亦無相關約定,而保證契約之終止,亦不以持有保證書繕本或副本為必要,則被上訴人縱未踐行類此程序,亦難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甲○○抗辯本件保證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點八一元、法國法郎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點九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