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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承租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六四、八八及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耕作,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伊放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被上訴人則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為代價,價金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於訂約時支付,第二期款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於系爭耕地上魚池租賃契約終止後七日內付清,如有違約時,以二百萬元為損害賠償額。伊已約將辦理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租約完竣,被上訴人並提供系爭耕地抵押貸款,卻拒絕給付伊第二期價金,顯已違約,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期款及違約金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代理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契約當事人,契約效力不及於丙○○。上訴人雖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原承租人,然自七十六年間起就系爭耕地已不自任耕作,將土地違法轉租他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原訂三七五租約已歸於無效,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耕作權存在,自無可能放棄耕作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為無效,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並無理由。倘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被上訴人乙○○誤認上訴人有耕作權而與之訂約,自屬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法得撤銷,茲以九十年七月四日答辯狀送達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買契約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亦無執為請求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原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三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為代價,上訴人放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作權。伊已依約備齊放棄耕作權證件並協同向宜蘭縣政府請求終止契約,及辦妥註銷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惟尚有價金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未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七頁至十頁、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伊與被上訴人二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丙○○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致契約歸於無效?㈢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乙○○主張因錯誤而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四、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伊與被上訴人二人所簽訂,訂約當時被上訴人丙○○即表示為契約當事人,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第一頁載明為承買人之一,並於契約上多處蓋用自己之印章,被上訴人丙○○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二人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丙○○為承買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買契約當事人包括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舉證。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書首行「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人承買人(以下簡稱甲方)」下,雖將被上訴人乙○○、丙○○並列,然於契約末尾即載為「出租人甲方:乙○○ 代理人:丙○○」,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前後文字記載,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丙○○為承買人之一,而應認係被上訴人乙○○之代理人。參諸,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執筆人羅慶棠於原審證稱:「被告丙○○只是代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羅慶堂證言之真正,惟證人雖曾為被上訴人丙○○處理事務,惟其既經具結,甘負偽證罪之重責,所為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末尾之記載方式,及訂約目的在購買上訴人之耕作權,被上訴人丙○○非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常情上較無可能承買系爭耕作權等情,證人羅慶堂證稱被上訴人丙○○係代理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訂約,應屬可信。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雖有多處,同時蓋有被上訴人丙○○印章,惟由代理人代理訂約時兼以代理人身份同時蓋印,以示見證契約之真正亦有可能,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買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於訂約時,表示為契約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或有法律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無被上訴人二人就價金負連帶責任之明文,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丙○○明示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於此情形下為連帶債務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更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歸於無效部分: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

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至於不自任耕作,則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非認其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可參。準此,耕地租約如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原訂租約無待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上訴人謂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情形時,僅原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在未終止原租約時,原租約仍屬有效云云,自屬誤會。㈡查上訴人原係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乙○○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

七十六年間系爭耕地已全部租予訴外人陳樹善作漁池之用,再於八十三年間由陳樹善轉租予訴外人李芳義等情,業據證人陳樹善、李芳義於原審到場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七十九頁),並經陳樹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已有未在系爭耕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未禁止租賃權讓與,

被上訴人乙○○於事前同意轉租予陳樹善、李芳義,而向陳樹善、李芳義收取租金,系爭土地有新的租賃關係存在,已生債之更改之效果,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意旨,原訂租約並非無效云云。惟:

⒈按上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意旨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

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查證人陳樹善於本院證稱:「原來是甲○○在耕作,七十六年換我做,之後耕作不行,我建議開魚池,乙○○每年都有來拿租金,租金是一年每甲八萬元,地主(指乙○○)四萬元,佃農(指甲○○)四萬元,因為是三七五減租,要給佃農租金,因他也有一半的權利,八十三、四年間我又轉給李芳義,租金是一樣,乙○○收租金四萬元,佃農也是四萬元,我只是代收租金,我自己沒有收租金,因為沒有權利:::」、「(問:何以佃農甲○○不退出租約的關係,而由你或李芳義承租?)甲○○有耕作權,有收租的權利,與地主都有同意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認系爭耕地交由陳樹善、李芳義耕作時,雖為租佃雙方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同意,但陳樹善、李芳義所交付每年八萬元之租金中,四萬元係交由被上訴人乙○○收受,另四萬元則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自陳樹善、李芳義收受租金,非由被上訴人乙○○逕向陳樹善、李芳義收取租金,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

⒉按法律禁止耕地轉租,旨在防杜承租人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

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承租人轉讓租賃權如經出租人同意,耕地租佃關係已於出租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已生債之更改效果,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自非轉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應予准許。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惟本件上訴人係將系爭耕地轉租陳樹善、李芳義,由轉租之過程中向次承租人另行收取租金,其轉租行為已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核與耕地承租權之讓與不同。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將承租權讓與陳樹善,再由陳樹善讓與李芳義,原訂租約並非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樹善,再經陳樹善轉租予李芳

義,系爭耕地之轉租非上訴人故意而為,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符,原訂租約非無效云云。惟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可參,本件縱然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樹善、李芳義時經過被上訴人乙○○同意,依上開判例意旨,原訂租約仍因轉租行為而無效,上訴人主張轉租經被上訴人乙○○同意,原訂租約並非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為三七五租約佃農願意放棄耕作權以新

台幣叁佰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正買賣價金。」,第十五條約定「三七五租約人,拿取定金後十日內備齊放棄耕作權證件交付辦理並註銷三七五租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原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並依法登記在案,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主要目的既係由上訴人放棄耕作權,由被上訴人乙○○支付對價,上訴人依約之給付義務為拋棄系爭耕地耕作權甚明。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二期款「於魚池之租約到期雙方依約處理租賃終止完畢後,於完畢後七日乙次付清其餘款。」,乃就上訴人依約拋棄耕作權後,如何將系爭耕地點交而約定。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七十六間即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樹善,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已歸於無效,無待於另為終止租約表示,上訴人即無耕作權可言。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既為拋棄系爭耕地之耕作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原訂三七五租約於訂立系爭買契約時並非無效,系爭買賣契約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丙○○非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為可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二期尾款及違約金合計四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再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是兩造有關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爭點即無再為論究必要。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法 官 林 麗 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