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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

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 恩上 訴 人 丙○○

戊○○丁○○己○○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八、由上訴人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六、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以上訴人於英倫大樓頂樓加蓋建物,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獲勝訴判決確定,惟因同棟住戶瞭解上訴人自力救助屋頂平台滲水問題,默許該加蓋建物存在,並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英倫大樓召開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時,就頂樓加蓋部分決議按實坪收取費用,作為電梯更新基金,足見有消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即取得拆除頂樓加蓋建物之確定判決,卻突於十一年餘後獨排眾議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顯有行使權利悖於誠信原則之情事。再英倫大樓已有三十餘年屋齡,系爭加蓋建物經歷九二一及三三一地震後仍完整無恙,可見系爭加蓋建物維持原狀不拆,對大樓而言,應屬安全無問題。況以拆除系爭加蓋建物困難度而言,拆除比不拆除危險,應以維持原狀較為妥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一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頂樓漏水云云並不實在,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頂樓加蓋問題,且收取管理費部分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歷經地震後,大樓產生龜裂,安全堪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瑤章、張秀鳳、劉鏞、劉勝忠、鍾致光、宇忠泰衣帽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忠泰公司)於七十七年間以上訴人乙○、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森公司)、丙○○、丁○○及訴外人蔡清忠、農永祥未經英倫大樓區分所有人同意,擅自於英倫大樓頂樓加蓋建物,嚴重影響大樓安全及侵害所有共有人之權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戊○○、己○○嗣因買賣取得蔡清忠、農永祥所有之建物(含頂樓增建部分)暨其基地,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一三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卷及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一三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曾作成按增建坪數收取費用之決議,足見前揭請求排除侵害之判決確定後,承認加蓋增建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

⒈英倫大樓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曾達成決議:「頂樓加蓋

由六月份起租給別人者按實坪收,自用者比照住家收,做為電梯更新基金」、「今後請各住戶不再以頂樓加蓋問題作訴求項目」,雖有被上訴人不爭之英倫大廈八十五年度第一次委員會紀錄、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英管字第00一號函各乙份為證,惟據證人即八十五年英倫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江必卿證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向頂樓違建戶收管理費僅是電梯一小部份費用,還有用之前英倫大廈所繳電梯基金,後來,電梯確實有更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應認該次會議結論僅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針對電梯基金問題而作成之決議,尚與英倫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或承認頂樓增建無涉;且頂樓屋頂平台占用問題乃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問題,尚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決定,故上訴人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結論,主張英倫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或承認頂樓增建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⒉英倫大樓住戶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未即時聲請強制執行,雖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並非全體住戶均無意見。證人江必卿於原審證稱:「(你接任主任委員之時,英倫大廈是否有對頂樓違建物拆除有所爭執?)開管委會時,有人提出意見」等語(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可知英倫大廈住戶並非全部默許系爭增建物之存在,上訴人陳稱:英倫大樓就系爭增建物之加蓋均無意見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被上訴人不同意即非「住戶全無意見」。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英倫大樓向頂樓增建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乃同意或承認系爭增建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

⒈按「就一般權利濫用應受禁止之原則言,於其適用時,亦非漫無限制,除須注

意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尚須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所謂權利濫用,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換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即成為權利的濫用。至於權利濫用之要件,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原則上以權利人有無損害他人的意思作為衡量之標準,另在客觀上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因上訴人乙○、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及訴外人蔡清忠、農永祥未經英倫大廈各所共有人同意擅自於英倫大樓頂樓加蓋建物,故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為排除所有權之被侵害,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客觀上尚難認其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頂樓加蓋違建,增加建物之負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物現況鑑定報告書可證(影本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正本請見執行卷)。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主觀上係排除侵害,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構成權利濫用,亦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乙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取

得前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逾十一年方為本件拆除增建物之強制執行,其權利之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或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同意或承認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違背約定。況系爭增建物對英倫大廈結構體有負面影響,則經建築師勘驗鑑定甚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物現況鑑定報告書節本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三四頁。鑑定報告雖記載:現況結構無異樣,但違建物明顯增加荷重,對大樓結構體有負面影響。「現況結構無異樣」與「對大樓結構體有負面影響」係屬可以併存之概念,目前結構無異樣,不表示將來永遠無異樣,等大樓承受能力降低時,違建物增加之荷重,對大樓即有影響。違建增建物必然對原結構體不利)。上訴人主張:增建物不影響大樓結構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實有未洽。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系爭拆除頂樓加蓋物判決確定後,歷十一年餘從未行使權利(即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即八十五年五月,大樓管理委員會更作出決議,向上訴人等人按章收費至今,而被上訴人身為大樓住戶之一,同享此項頂樓住戶之回饋,亦無異見,此種長時間因素加上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實足令上訴人等人信賴被上訴人或其他住戶在可預見之未來並不會再主張拆除頂樓加蓋,而就頂樓加蓋內外耗資裝潢或整修,甚至自行集資對頂樓平台作防滲水措施,有益於整棟大樓,乃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十一年餘後,未秉公議即獨自聲請強制執行,其「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雖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惟依該判例所示,承租人於該十一年期間,迄未行使權利,使出租人產生信賴;而本件情形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被上訴人已因訴訟取得確定判決,該訴訟權之行使,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拆屋還地之意思,縱使遲未聲請強制執行,客觀上亦不致使上訴人產生信賴。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不同,故無該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自拆除技術、拆除期間消防安全、及拆除後雜物掉落、廢棄物清運等

問題,主張拆除實較不拆除為危險,認為此已足妨礙執行力云云,惟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有應拆除建物(共六棟)如施工得宜,應不致影響大樓結構體,無危害該棟全體住戶之虞」,並詳列拆除作業程序與方式,有前開建物現況鑑定報告書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人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拆除有安全之虞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戊○○、己○○因買賣於判決確定後取得蔡清忠、農永祥所有之建物(含頂樓增建部分)暨其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請見前開執行卷卷宗),該二人自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取得排除侵害確定判決後逾十一年後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上訴人尚繼續增建,及兩戶訴外人新頂樓增建云云。訴外人部分,為本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故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再行增建部分,則與既判力範圍有關,牽涉執行法院執行範圍問題,因被上訴人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六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增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再增建部分尚未執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三號卷宗可證,故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之內。縱使上訴人再行增建時,被上訴人未再起訴請求拆除(按:如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無另行起訴必要),被上訴人未採取行動,亦不生被上訴人「承認」或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問題,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一三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