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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器良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文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乙○○、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及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乙○○、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乙○○、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未考量系爭房屋地基基腳及結構受損等情形

,其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不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害。而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報告,具客觀性及可信性,據其估算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五百萬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達莊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莊公司)辯稱其僅為系爭興建大樓

工程之定作人,其並無須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等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達莊公司等於原審業已自認。是原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辯稱原審未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顯有誤

會云云。惟原審業已將其不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理由,明確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況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曾至原審解說其鑑定項目、方法及內容,該鑑定報告之可信性及正確性實有疑義,自無足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辯稱並無不當掏空系爭房屋地基及挖除基腳云云。惟:中

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完成之鑑定報告,已詳實認定系爭房屋之基腳確係因被上訴人等拆除鄰屋興建大樓工程而挖除。原審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僅針對系爭房屋為部分透地雷達照射,而其鑑定之位置正是系爭房屋靠近鄰房即上訴人主張基腳遭挖除之部分,此與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所為之透地雷達探測,系爭房屋靠近鄰房之基腳即F8已不存在之結果,自相吻合,達莊公司爰引林平昇之證言,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基腳云云,實屬無據。至於達莊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已變更設計退縮檔土牆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足採。

㈤關於達莊公司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陳俊豪技師再為鑑定云云,然:

關於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業已囑託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完成詳細之系爭鑑定報告,事實業已明確,且陳俊豪與達莊公司關係密切,自無再鑑定之必要。抑者,被上訴人達莊公司遲至此一審級時始提出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此外,鈞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院信民智字第一三三二九號函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並通知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繳納鑑定費用,達莊公司未繳納鑑定費用,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當庭曉諭被上訴人若未於十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即駁回其聲請。

㈥關於達莊公司聲請由兩棟建物相鄰空地向下開挖一點五公尺云云。查:雙方爭執

之事實業已明確,且關於是否有再開挖之必要乙事,鑑定人之意見亦認無再開挖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達莊公司之聲請不應允許。

㈦被上訴人達莊公司提出上證十五號弘鼎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所為之測量

報告書,乃達莊公司單方自行委託完成之鑑定報告,且上訴人並未同意達莊公司進入屋內測量,其該測量報告書之數據,洵屬疑問,是達莊公司提出上證十五號之測量報告書,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黃茂榮、劉春堂著作(本院卷㈠第十六頁至十八頁、五六頁至五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三號判決(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五十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判決(本院卷㈠第五二至五五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系爭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㈠第五八至六四頁)、透地雷達探測結果(本院卷㈠第六五至六七頁)、修復費用估算表(本院卷㈠第六八至六九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現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四七至四九頁)、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本院卷㈢第二九頁至三五頁)等正本影本為證。並請求:㈠傳訊證人林平昇建築師、蘇錦江建築師、巫垂晃建築師,以澄清就系爭損鄰事件,其確實肇致結構之損壞,惟原審鑑定報告漏未提列計算乙節(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㈡向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或其他單位鑑定關於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房屋旁興建建築工程是否造成十八號房屋之損壞,如有損壞情形,逐項回復原狀所需金額若干等節(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以下)。㈢向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就系爭房屋為全面透地雷達探測,以釐清房屋有無地基、基腳是否完整等節(本院卷㈠第一九二頁以下)。㈣向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就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透地雷達探測鑑定報告所顯示系爭房屋地基受損之情形,鑑定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何?(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以下)㈤向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結果,再鑑定其是否因隔鄰新建工程所造成之損害,有無修復可能即期費用(本院卷㈠第二三八頁)。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達莊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達莊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係定作人,應無須負責。再欣漢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曾依規定灌漿補強無基腳部分之基礎,故並無任何過失。

㈡原判決不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出具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

之理由,無非係以「該鑑定機關係被告私下委請鑑定,是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並認「且該鑑定時點距本件鑑定時點相距一年多,其間損害繼續進行或擴大自應加以斟酌」。然:上開鑑定報告書,確為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北市議會市民協調會勘現場所指定;上訴人甲○○○除指定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外,更進一步指定應由該會張穗平技師辦理相關鑑定事宜。

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無違反公正客觀情事,且該鑑定報告「房屋基礎

未受破壞」之結論,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測量之結果知與89年

5月29日之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測量結果相同未因時間而繼續下降」結論,完全相符。則原審另一不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理由「該鑑定時點距本件鑑定時點相距一年多,其間損害繼續進行或擴大自應加以斟酌」亦不存在。則上訴人甲○○○系爭房屋基礎,未因達莊公司起造鄰房而受損,殆可認定。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加派由彭信斐技師與莊惠仁技師共同鑑定,此由兩位技師共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之實際親赴現場從事鑑定之林平昇所鑑定之結果,更具詳實,其鑑定之正確性應無可疑。再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大會,全體成員一致認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正確無疑。且該鑑定報告之審查較之一般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過程嚴苛許多,其鑑定之正確性不容置疑。

㈣系爭工程施工並無施工不當掏空地基土壤、無不當挖除鑑定標的物之地基(系爭F8地基腳)等情事。

㈤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1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報告,未考量鄰房地下室擋土牆施做部分改採12公分寬之鋼軌樁。

2鑑定報告書第 6頁附圖二及第42頁之鑑定標的物基腳與鄰房開挖面之相關位置圖

內,鄰房建築基地相鄰共同壁端之建築線(即地界線)係位於鑑定標的物內側,而非與鑑定標的物共同壁端中心線重疊,顯見中原大學該鑑定報告判斷「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是否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之基礎認知錯誤。

3中原大學鑑定報告,量測鑑定標的物與鄰房新建工程之距離錯誤。

4鑑定報告書量測鑑定標的物與鄰房間距離時,於鑑定標的物側非以鑑定標的物外

牆中心線為準,故該鑑定報告據為判斷「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基礎之兩棟建物間距測量,其於鑑定標的物側之測量基準錯誤。

5鑑定報告書第45頁所示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外牆與鄰房柱間隔23公分、38公分

」,係測量鑑定標的物地上高達七公尺以上之業已嚴重傾斜向鄰房側之外牆所得之結果,該結果之23公分、38公分,絕非鑑定報告書第43頁所示鄰棟新建工程地下室停車場圖說兩棟建物之距離(即鑑定標的物外牆中心線與鄰房地下擋土牆外緣線之距離)。中原大學鑑定報告以該錯誤鄰房間距推論「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實屬誤謬。

6「鑑定標的物共同壁端中心線與鄰房建物二十四公分厚之外牆外緣之間距為105

公分」,經扣除鑑定標的物基腳範圍後,尚餘三十五至四十公分之空間,可依圖施作鄰近F8與F9基腳之直徑三十五公分預壘樁,絕無如鑑定結論所示「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情事。

7垂直傾斜測量錯誤。

8施工前鄰房建物已有傾斜,而鑑定報告稱「房屋傾斜全係施工所造成」與其庭訊

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施工後若果真有增加傾斜,則仍可能係歷來之地震所造成。

9上訴人甲○○○所提供照片即使確有地基土壤流失之事實,亦早在系爭工程動土開挖之前,並非因系爭工程所使然;其所提證據仍嫌不足。

中原大學鑑定人林炳昌證述「當時我沒有計算到(原本傾斜的)壹佰二十八分之

一」,施工後若果真有增加傾斜,則其鑑定報告卻已含蓋非施工所致之房屋傾斜部分,中原大學之鑑定報告有重新檢核之必要。

中原大學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所採納之預壘樁位置圖俗稱假設工程,施工必須視工

地現場狀況,由承造商考量安全、成本等施工因素實際決定施作位置,同一本鑑定報告書之第五頁與第六頁只是咫尺之遙,卻有這近在眼前之天壤之別,現場有預壘樁與鋼軌樁,卻並未依現場重畫為預壘樁與鋼軌樁之混合施作圖,更甭說實地檢核量測預壘樁之現場尺寸,僅稱當事人不在以致無法進入測量,卻從未要求當事人開門進入現場實地測量預壘樁位置,即行草率套用假設工程之不實圖說,如何信服其預壘樁施工必定傷及基腳之結論。

㈥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說明,有其疑問:

1鑑定人就鑑定標的物原始是否有基腳存在之問題,鑑定人認為原始應該有F8基腳

存在(基腳編號:F8)之理由為:民國88年九月地下室開挖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無室內地坪傾斜,民國91年四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室內地坪已有傾斜,民國92年四月,本中心鑑定報告:室內地坪已有傾斜;一般地坪施工時都會進行水平測量,如今二樓地板傾斜嚴重(達1/43至1/85),而壹樓地坪也有傾斜(最大達1/63),若為原始施工瑕疵,實不合理云云。然:88年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陳俊豪技師為現況鑑定時,根本沒有做出地坪是否傾斜之結論,則88年九月地下室開挖前,鑑定標的物早有地坪傾斜現象亦未可知。次,理由所謂「一般地坪施工時都會進行水平量測」屬推論,即便本鑑定標的物於地坪施工時曾經水平量測,但彼時距今已有三、四十年,三、四十年前之水平建物於民國88年時是否仍為水平,同樣未可得知。

2鑑定人就鑑定標的物現況已有損害、傾斜,是否為鄰房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之問

題,認為鑑定標的物的傾斜與鄰房新建工程開挖地下室時施工有關,其理由為:該中心92.06.10鑑定報告附件四中照片指出,鑑定標的物屋頂女兒牆頂與外凸鄰房柱間隔僅有23公分及38公分的事實,依鑑定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T2、T3測點之傾斜率計算,鑑定標的物外牆在地面處約與鄰房柱間距為33公分及48公分,均小於基腳F8及F9的牆面外基腳寬;該中心92.06.10鑑定報告第43頁鄰房施工圖說指出鄰房後側柱中心線與地界線(即鑑定標的物的外牆中心線)最大間距為104公分,即依此換算鑑定標的物外牆與鄰房柱最大距離為104 - 50/2(柱寬一半)- 25/2(牆寬一半)66.5公分,也小於基腳F9的基腳翼寬57.5公分加上15公分寬的鋼軌樁云云。然:依該中心92.06.10鑑定報告附件四中照片所示,該中心測量鑑定標的物與鄰房間距時,係測量鑑定標的物外牆與鄰房外凸柱間之距離,若對照該中心92.06.10鑑定報告第四十二、三頁鑑定標的物與鄰房相關位置圖可知,照片1-3所示之38公分係指位置圖上(東)方凸柱,位於鑑定標的物F9、F8 基腳之間,而照片1-4所示之 23公分係指位置圖下(西)方凸柱,約位於鑑定標的物F7基腳附近。而答覆說明竟然將以F7基腳附近(即下《西》方)凸柱測量之23公分換算所得之33公分與F8基腳翼寬52.5公分做比較,以位於F9、F8基腳之間(即上《東》方)凸柱測量之38公分換算所得之48公分與F9基腳翼寬57.5公分做比較,顯有張冠李戴之嫌。其實,要測量鑑定標的物與鄰房之間距,為什麼不直接量測地面之間距呢?該中心鑑定報告書第43頁新建工程設計圖上明顯標示「鑑定標的物共同壁端中心線與新建物五十公分寬之柱體中心點之間距為 104公分」,亦即鑑定標的物與鄰房凸柱間最大距離應為104 - 50/2〈柱寬一半〉79公分,不但大於F9翼寬57.5公分,甚且大於F9翼寬57.5公分加上鋼軌樁15公分之72.5公分。

由此可見,鄰房地下室開挖施工根本不會影響於鑑定標的基腳。

3答覆說明「鑑定人乃依照片所示之鋼軌樁緊靠鑑定標的物外牆之證據判斷,認為

鄰房新建工程的開挖『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等語,然:鑑定人必須以其專業素養、學識,就鑑定事項對於鑑定標的物施以可受公評之鑑定方法,今答覆說明竟謂依照片所示,試問鑑定人是如何從該照片上得知鑑定標的物與新建鄰房之確實間隔距離,係以目測方式嗎?還是測量照片所示距離再依比例放大?如果是後者,則放大比例為何?如何決定此一放大比例?鑑定人在答覆說明並未明確交代究竟係「如何依照片所示」,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㈦乙○○固為本件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然建築師並不負施工責任。又乙○○乃係監造人非監工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議會書函(議服字第八九六00二六五號)(本院卷㈠第一0二頁)、台北市議會服務中心協調陳林志惠君等陳情案會勘記錄(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節本(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88.5.10 節本(本院卷㈠第一0五頁至一0八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節本(本院卷㈠第一0九頁至一一七頁)、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節本(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至一二0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彭信斐)節本(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掛號函件存根(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辦理八八建字第二0八號建照工程損鄰事件代為協調會會議記錄(本院卷㈠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系爭房屋雷達量測無地基部分與施工地界範圍平面示意圖(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報告(外放)、原審就F8基腳之雷達探測與本次雷達探測結果比較圖(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至二三五頁)、對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就系爭房屋所為92.0

1.08透地雷達探測報告書其F8室內無基腳之陳明表(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至二五三頁)、系爭工程88年8月27日及88年8月19日施工日報表(本院卷㈡第一0四頁至一0六頁、第一三五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本院卷㈡第一四二頁至一五一頁)、鑑定標的物外牆外緣與鄰房預壘樁壓樑外緣地面間之距離照片(本院卷㈡第一九二頁)、弘鼎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報告書(本院卷㈡第二四五頁至二五一頁)、林炳昌教授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二五二頁至二五三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㈡第二五四頁至二五五頁)、律師函(本院卷㈡第二五六頁至二五七頁)、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報告第四十八頁垂直測量測線位置圖(本院卷㈢第五十九頁)、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報告第五十一頁(本院卷㈢第六十頁)、 88.5.10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調查報告第十二頁(本院卷㈢第六一頁)、88.05.10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調查報告第十五頁(本院卷㈢第六二頁)、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報告與88.05.10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調查報告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T3測線對照圖及照片(本院卷㈢第六三頁至六四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附法規、判決、照片(本院卷㈢第六六頁至六九頁)等正本影本為證。並請求:㈠勘驗現場以挖開鑑定人林進興所指地基有否被破壞或挖掉(本院卷㈠第三二頁)。㈡傳訊趙國鑫、陳宏偉、林平昇(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以下)㈢履勘現場,以查明雷達透視儀器測量公司林進興所指之不建了之地基有否被破壞或挖掉。(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以下)㈣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陳俊豪技師就系爭現場再做鑑定。(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以下)㈤傳訊林炳昌教授就鑑定事項作說明。(本院卷㈡第三三頁以下)㈥傳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李達德博士就被上訴人所呈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列明事項陳述意見。(本院卷㈡第一0七頁以下)㈦勘驗測量本案系爭兩建物地面間之實際距離。(本院卷㈡第一九四頁㈧本院調查鄰房新建之時,究竟有無系爭F8基腳之存在?柱子垂直傾斜率究竟為多少(本院卷㈡第二四一頁以下)。

丙、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欣漢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本院依上訴人甲○○○之聲請,囑託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依達莊公司聲請,函請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就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並依聲請通知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指定鑑定人林炳昌教授到場說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欣漢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原審共同被告達莊公司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欣漢公司,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又欣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理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上訴人甲○○○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行為,應予准許;再欣漢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上訴人甲○○○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隔鄰十六號拆除原有房屋,另施工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起造、被上訴人乙○○設計及監造、被上訴人欣漢公司承造。詎被上訴人施工不當,且未及時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其所有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下陷、龜裂、漏水及結構受損等損害,並經鑑定明確,為此,依建築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達莊公司、乙○○則以: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動工之前,本已嚴重傾斜,並非全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系爭房屋地基部分,於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完工二年後,經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會勘監測數據比較結果顯示,該地基土質愈來愈疏鬆,可見該房屋土質繼續在流失,且工地在它的南邊,房子斜向土質較疏鬆之東邊,其土質流失或地基掏空,均與被上訴人施工無關;又系爭房屋原本沒有地基,有地基部分,其基腳亦不完整,房屋結構不符應有之建築規範,導致三十年來,歷經多次地震後已嚴重傾斜,經九二一大地震再傾斜一點,此些微傾斜係自然造成,與施工無關,故系爭房屋縱因被上訴人施工受損,其損害金額至多僅如被上訴人達莊公司所提存之七十六萬元而已,上訴人請求賠償五百萬元,顯屬過高;而被上訴人乙○○僅負責設計及監造,並不負施工責任,損害與其無關。且中原大學之鑑定報告,尚有諸多缺失,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隔鄰之被上訴人達莊公司所起造、由乙○○設計監造、欣漢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且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陳情書、協調會記錄、估價單、建築藍圖等件為證,復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及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透地雷達探測工作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再囑託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面補充說明可稽,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中原大學教授林炳昌到場說明,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一三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乙節,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致其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茲所應審酌者,乃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若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應由何人負責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本件經被上訴人欣漢公司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鑑定要旨,為系爭工程,施工中影響鄰房,請就該標的物(系爭房屋)損壞鑑定。鑑定工作項目:包括建物外觀、垂直度測量、水準測量、室內外牆、柱、樑、樓板等結構物,現階段結構性或非結構性裂縫裂紋之鑑定,照相存證及損壞修復費用之鑑估。鑑定結果:「⒈鑑定標的物會勘時,仍居住使用中。

⒉鑑定標的物,施工單位曾向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申請現況鑑定,乃本公會亦完成結構安全評估鑑定,相關資料數據可供本鑑定參考比對。

⒊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垂直度測量(詳附件四說明-見鑑定報告,下同)結果如下:

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側面左側柱角參考角變位量(T1點):1.6/496=1/310(本次鑑定)參考角變位量(T1點):1.5/500=1/333(原現況鑑定)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正面右側柱角參考角變位量(T2點):6.2/580=1/94(本坎鑑定)參考角變位量(T2點):5.0/640=1/128(原現況鑑定)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側面右側柱角參考角變位量(T3點):5.6/494=1/88(本次鑑定)參考角變位量(T3點):4.4/500=1/114(原現況鑑定)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側面右側柱角參考角變位量(T4點):1.1/449二1/408(本坎鑑定)參考角變位量(T4點):0.9/380=1/422(原現況鑑定)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側面右側柱角參考角變位量(T5點):5.6/517二1/92(本次鑑定)參考角變位量(T5點):5.8/550=1/95(原現況鑑定)參考角變位量以T2增大斜率最大,應另給與非工程性之補償⒋鑑定標的物經現場相對水準高程測量(詳附件五)結果如下:

⑴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IF樑底

HAM1.308m HA2=1.346m DHAIHIA2=8.57m參考角變位量:(1. 308一1.346)/8. 57=1/226(傾工地方向)⑵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RF地面底

HA3=1.509m HA4=1.549m DHA3HA4=12.62m參考角變位量:(1. 509一1.549)/12. 62=1/316(順時針)以上參考角變位量皆小於容許變位量1/200⒌鑑定標的物,緊鄰工地位置明顯差異沉陷,且工地未能明確提供有無損及基腳

和地質改良資料(詳附件七:工地陳述意見),建議緊鄰工地柱基腳給予地質改良。

⒍鑑定標的物會勘時,陳述意見(詳附件七)屬本鑑定範圍,依鑑定依據規定辦理。

建議:本案鑑定時,"欣漢營造中山北路六段2巷18號側新建工程",主體結構已完成,正進行裝修作業,為避免住戶使用上產生疑慮及不便,建議對受損位進行修復。」。

修復費用鑑估金額:「⒈本案鑑定標的物,施工單位曾向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申請現況鑑定,故修復金額之鑑估參考比對現況鑑定,以為鑑估依據。

⒉修復費用標準:採用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所載之標準單價鑑估。

⒊修復原則:各類型之破壞以修復至可供安全使用為原則。

⒋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估算依據說明如下:

⑴非結構性裂縫以整面估價為原則,天花板、地坪以間為估價原則。

⑵結構性裂縫以EPOXY灌漿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⑶磁磚裂縫以打除重新黏貼補修。

⑷非結構性裂縫部份以批土油漆修復為原則,如牆面裂隙、版面裂隙及梯階牆交界處裂隙等。」,故損壞修復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鑑定報告可稽(外放)。

六、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房屋為損壞鑑定,經該會指派林平昇、蘇錦江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要旨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即系爭房屋因施工損害部分、受損狀況所需修復費用及房屋受損前後其價差貶值部分。鑑定結果:

「㈠本案經到現場勘查結果其瑕疵如下:(詳附件八)⒈現況⒉地坪局部微裂紋⒊地坪全面微裂紋⒋牆壁裂紋絢0.2mmx0.4m⒌牆壁裂紋約0.2mmx0.4m⒍現況⒎牆壁裂紋約0.2mmx0.25mx2⒏牆壁與地坪接合處離縫約1.lcmx0.8m⒐牆壁裂紋約0.9mmx1.8m⒑牆壁與地坪接合處離縫約1.6cmx1.1m⒒地坪裂紋約0.3mmx2.4m⒓地坪裂紋約0.2mmx2.4m⒔牆壁受潮⒕地坪局部裂紋⒖地坪局部裂紋⒗牆壁保護層剝落⒘地坪全面微裂紋⒙牆壁全面網狀裂紋約0.1mm⒚頂版變形⒛牆壁裂紋約0.1mmx2.5m牆壁裂紋約0.1mmx2.1m地板與牆壁接合處離縫約0.2mmx2.1m地坪與階梯接合處離縫約0.2cm牆壁受潮牆壁受潮牆壁粉刷層拱起牆壁裂紋約0.15mmX1.3m牆壁受潮頂版與牆壁受潮外牆裂紋約0.3mm-0.5mmx1.8m頂版裂紋約0.15mmx0.6m

㈡現場測量成果紀錄:(詳附件五)⑴現場垂直測量結果:

a.測點Tl由TI-TV'之鉛垂線測得向右傾針1.5cm傾斜率為1/333

b.測點T2由T2-T2'之鉛垂線測得向右傾斜 6.2cm傾斜率為1/103

C.測點T3由T3-T3'之鉛垂線測得向右傾斜 5.6cm傾斜率為1/89

d.測點T4由T4-T4'之鉛垂線測得向左傾斜 0.9cm傾斜率為1/422

e.測點T5由T5-T5'之鉛垂線測得向左傾斜5.7cm傾斜率為1/96⑵現場水平測量結果:

(1樓)a.測點1由地坪上測得122.5cm

b.測點2由地坪上測得124.2cm

c.測點3由地坪上測得128.7cm

d.測點4由地坪上測得127.2cm

e.測點5由地坪上測得122.9cm

f.測點6由地坪上測得117.lcm

g.測點BM由地坪上測得118.4cm(2樓)a.測點1由地坪上測得122.Ocm

b.測點2由地坪上測得126.3cm

c.測點3由地坪上測得120.8cm

d.測點4由地坪上測得131.lcm

e.測點5由地坪上測得131.6cm

f.測點6由地坪上測得132.Ocm

g.測點7由地坪上測得129.2cm

h.測點8由地坪上測得131.3cm

i.測點9由地坪上測得133.3cm

J.測點10由地坪上測得131.4cm

k.測點11由地坪上測得137.lcm

L.測點BM由地坪上測得133.6cm㈢本案經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透地雷達檢測地下土壤之情形,其結果如下:探測區域局部有疏鬆區分佈,其分佈深度大致在四公尺內,依該檢測為恢復原有之土壤應力則有灌漿之必要。(詳附件六)㈣本案標的物經到現場勘查得知,其原係兩棟建物 X方向每斷面由五支柱承擔,今拆除16號而保留18號,故其柱之承力應係由 3支柱承擔一棟,可見其承力比為2/5:1/3=1.2,即各柱水平受力安全度增加0.12。然拆除一棟後中間相接樑後,其接樑應合標準。所幸拆除一棟時邊樑受力應較小,而原配鋼筋較多,故應可解除接樑不足之疑慮,又本案地下基礎不論雙方對有無地下基礎爭議不斷,然做預壘樁後應可增其土壤承載力,今若加以灌漿填補基礎,至少可不因基礎之有無而影響基礎之安全。至於測量之結果知與89年05月29日之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測量結果相同未因時間而繼續下降。

㈤損壞修復費用之估算:

⑴損壞修復費用估算原則:

本報告書僅就修復技術費用部份估算,修復標準單價以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作業準則規定估價標準予以估算。

所有應修復項目按實計算外,並加其他零星雜項一項,包括所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有關零星修復單價之不足,其估列標準如下:

⒈修復費用在100,000元以下酌列15%⒉修復費用在100,000-200,000以下的則m2%⒊修復費用在200,000以下酌列10%

a.由鑑定住戶自行修復時,均加計稅捐管理費15%

b.損壞修復費用:(詳附件七)⑵台北市○○○路○段○巷○○號工程性之損壞修復用為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整。

⑶房屋受損前後之價差貶值部份,經查目前尚無相關文獻,然台北市政府有下列數項非工程性補償。茲提供雙方協議或供法院參考。

非工程性房屋租金為300392元非工程性住者搬遷費用為175668元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為407741元合計為883801元⑷工程性與非工程性補償合計共為623240+883801=0000000」, 換言之,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

七、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就系爭房屋為全面透地雷達探測,釐清系爭房屋有無地基?其地基基角是否完整?鑑定結果分析:「⒈本案透地雷達量測部份委由國立中央大學應用地質所透地雷達實驗室負責。

⒉台灣高等法院要求針對鑑定標的物全面透地雷達探測,以釐清系爭房屋有無地

基?⑴經查閱原有設計圖說,其基礎尺寸有九種型式14個基腳,本案經由23次透地雷達探測(詳見附件五)。

⑵測線1(針對基礎編號Fl):可探測到基礎之存在測線2(針對基礎編號F1,及F2,):

可探測到第一個基礎(Fl,),但是第二個基礎(F2,)受到化糞池的影響,無法偵測出。

測線3,19,22,18(針對基礎編號F3):

測線3,19,22為X向探測,測線18為Y向探測,測線22改為225MHz.儀器施作;結果可能由於測線太短,或地質變量性太大,偵測出有基礎的約略徵兆,但是電磁波繞射不夠明顯,無法確認。

測線4(針對基礎編號F2):

可清晰偵測到四個基腳的存在。

測線5,9(針對基礎編號F6):

可清晰偵測到基腳的存在測線6,7,8(針對基礎編號F4):

可清晰偵測到基腳的存在,且為完整的一體。

測線10,14,21(針對基礎編號F7):

測線10為鑑定標的物室內,測線14為室外;測線21為鄰房 (中山北路六段2巷20號)雷同基腳的探測。結果於測線10中可清晰判別鑑定標的物之室內地層中有基腳的存在;測線21,同樣地可清晰判別基腳的存在。

測線11,12(針對基礎編號F8):

測線1l為室內沿著牆邊施作,測線12為室內沿著牆邊距離10公分施作,皆無偵測至基腳反應,但是測線12可偵測至兩根地梁存在之反應,而測線11僅可偵測出壹根地粱存在之反應。在地下 lm-2.5m處有明顯不同之繞射反應,但其繞射下方尚有另一道明顯下凹之訊號,經研判不像基腳所呈現之反應,疑為灌漿區。

測線16,17,23(針對基礎編號F5):

測線16為X向施作,測線I7,23為Y向施作,其中測線23為第二次施作改用225MHz儀器。結果於測線16可清晰判別基腳的存在,測線I7及23可能測線太短,測線長度主要涵蓋基腳長度,無法判別。

測線15,13,20(針對基礎編號F9):

測線比為X向施作,測線13為Y向施作,測線20於鄰房 (中山北路六段2巷16號)防火巷內施作。於測線15中,疑測線太短,沒有明繞射現象,但於測線13中可發現F9 基腳繞射現象,可判別基腳的存在。

⒊鑑定主旨之二為探測地基基腳是否完整?如上所述,經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除了F8基腳無法偵測出,F3基腳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及F2基腳受化糞池影響外,其餘11個基腳均與施工圖說之位置雷同,爭議之大基腳F4經由測線 6,7,8之偵測,也可確認為一個整塊的基腳,與施工圖說相符。

結論:

⒈查閱施工圖說,系爭房屋地基基腳共有九個型態14個基腳,經由透地雷達儀23次的探測,可確認11個基腳的存在,並與施工圖說住置相符合。

⒉基礎編號F2,(原始基礎編號亦是F2)的基腳附近有化糞池,儀器無法偵測出。

⒊基礎編號F3的基腳,受於地質、測線太短等因素,無法完全確認。

⒋基礎編號F8的基腳,則完全無法偵測出,而且其相連的地梁應有兩根,但是偵測出其中壹根地梁有中斷的現象(詳前述測線11,12之探測)。

⒌爭議的基礎編號F4基腳,可以確認為一個完整的大基腳。」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報告可稽(外放)。

八、本院再囑託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就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結果,再鑑定其是否因隔鄰新建工程所造成的損害,有無修復可能及其費用。經該中心選定林炳昌教授為主持人。鑑定結果:「⒈經量測鑑定標的物外牆與鄰房新建工程的距離判斷,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詳見附件四鑑定標的物基腳與鄰房開挖面相關位置圖及附件二中證據二之照片(甲○○○女士提供)。

⒉中原大學92年元月8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案確認基腳編號F8的不存在,且相連的地梁有中斷的現象,詳參考文獻2。

⒊依據88.05.10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現況調查報告,垂直測量測線T2,T3,T5傾斜率為1/128,1/114,1/95:經本案92年04月18日再次量測,傾斜率增加為1/66,1/63,1/72。尤其T2,T3測線傾斜增加嚴重,兩次測量差異顯示鑑定標的物仍繼續向右傾斜(即鄰房方向),(詳見附件五)。

⒋88.5.10的現況鑑定報告,並無鑑定標的物屋內的水準測量資料。本案於92年4月18日之水準測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物向鄰房向傾斜嚴重,尤其是壹樓客廳及臥室,傾斜率1/63至1/99,二樓傾斜率為1/43至l/85(向鄰房傾斜),(詳見附件六)。此傾斜方向與垂直測量結果一致。

⒌92年4月30日透地雷達探測線結果顯示,客廳下方地層有傾斛現象(測線2-1);壹樓臥室下方地層有明顯傾斜現象(測線5);餐廳下方地層46m深有經過擾動過的現象及異常現象 (測線7,8,9疑為灌漿現象;儲藏室下方地層也有異常繞射情形(測線15,16)。綜合判斷之:遠離鄰房開挖面者(客廳、臥室)有明顯地層傾斜現象,此結果與垂直測量與水準測量數據相符合;再者,與開挖面相鄰者(餐廳等)之地層有被擾動過及異常現象,此部份之壹樓水準測量結果反而傾斜並不嚴重,疑因鄰房工地灌漿等施作導致地層被擾動過,(詳見附件七)。

⒍一般地坪施工時(尤其是木質地板)都會進行水平量測,如今鑑定標的物二樓地板傾斜嚴重(達1/43至1/85),而壹樓地坪也有傾斜(最大達1/63),若為原始施工瑕疵,實不合常理﹗且傾斜率與外柱量測之傾斜率(1/63-1/66) 相符合,故研判鑑定標的物傾斜率1/63為鄰棟施工所造成。

⒎壹樓現況調查見報告附件八,貳樓現況調查見報告附件九。壹樓地坪有許多細裂紋,大部分裂紋方向垂直於傾斜方向(詳見附件八平面圖);同時鑑定標的物的庭院外牆(遠離鄰房工地側)有許多梁、牆、柱裂紋,(見附件八中照片8-21),顯示此側因傾斜故被扯拔導致損害。再者,靠近鄰房工地側則有幾道明顯撕裂痕跡,如附件11照片62(寬度達1.2cm);附件九照片1 (牆斜裂縫寬度0.4cm);兩地面移動痕跡,如附件八中照片63及64(地面裂縫寬度達1.5cm );以上證據顯示鑑定標的物的傾斜事實。

⒏鑑定標的物原為「雙併建物」,現因鄰房的拆除,致改變結構系統為「單棟建物」,且受鄰房新建工程施工影響,導致現況為1/63的傾斜率。故本案重新作結構分析,依原始設計地震力檢討鑑定標的物在現況下所需設計鋼筋量的變化,詳見報告附件十,經研判二樓梁2B4'2B5及二樓柱2C6-2,2C9,2CIO與一樓柱1C5-2鋼筋量將不足,需作結構性補強。而鄰房的拆除,導致鑑定標的物連續梁被切斷,造成梁端部鋼筋錨錠長度嚴重不足,在強震時有破壞崩塌可能,需加以補強處理者計有 RB1,RB4,RB5,RB6,2BI,2B4,2B5及2B6等及地梁4根共12根梁,詳見報告附件十。

結論:

⒈中原大學92年元月8日透地雷達探測鑑定案,確認基腳編號F8的不存在, 本案再

次施作透地雷達探測也證實此基腳附近地層確實有被擾動及異常現象。且經量測鑑定標的物外牆與鄰棟新建物的距離判斷,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

⒉垂直測量、水準測量及現況調查一致顯示鑑定標的物有傾斜現象(向鄰房方向傾

斜),因此結論鑑定標的物傾斜1/63的現況乃因鄰棟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⒊鑑定標的物由於原始相連的鄰房被拆除,致改變結構系統,且受鄰棟新建工程施

工影響,導致傾斜。經重新作結構分析,研判二樓梁2B4,2B5及二樓柱 2C6-2,2C9,2C1O與一樓柱IC5-2鋼筋量將不足,需作結構性補強。而鄰房的拆除,導致樑鋼筋被切斷,也需加以錨錠補強計有 RB1,RB4,RB5,RB6,2B1,2B4,2B5及2B6等及地梁4根共12根梁,位置詳見該報告附圖三及四。

⒋建議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正,詳細細目見附件

十。」,有再鑑定報告可稽(外放)。經本院函請說明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報告書中第三頁第三點所謂「鋼筋量將不足」之真意,據其覆稱「乃以鑑定標的物原始結構為與鄰房相連的雙併建築物為基本考量,鄰房被拆除後,未作適當補強;且鄰房新建工程施工,導致鑑定標的物基腳受損,建築物傾斜後之結構狀況為對照,要符合民國六十二年當初興建時之耐震法規安全之要求,部分梁柱構材「鋼筋量將不足」之意。鑑定標的物興建年代雖老舊,但是原始結構狀況尚佳,今因鄰房不適當的施工方式,導致受損,理應由鄰房負責恢復其既有的安全性,本中心所做鑑定報告書中之建議工程性修復補強經費為新台幣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捌元正(報告書中第一六五頁),且系爭鑑定標的物一樓地板水平傾斜最大為1/63,二樓地板水平傾斜最大為1/43,已不適宜居住,故建議租金補償費新台幣一百十九萬元正(報告書中第一六五頁)。總共建議金額新台幣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正。上述金額與建物使用年限及材料折舊無關。」,亦有中原大學原研字第九二○○○二○五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

九、經查上開鑑定結果,雖一致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輕重不等之損害。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係就建物外觀、垂直度測量、水準測量、室內外牆、柱、樑、樓板等結構物,現階段結構性或非結構性裂縫裂紋之鑑定;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則就系爭房屋有無地基?地基基角是否完整?及其是否因隔鄰新建工程所造成的損害,有無修復可能及其費用為鑑定;未就系爭房屋損壞狀況為全面鑑定,且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縱使基腳編號F8的確不存在,並無證據顯示該基腳為系爭工程所鏟除,至多如其鑑定報告所載「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換言之,至多只是「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即將部分切除,顯無全部予以鏟除之必要,且上訴人甲○○○亦稱對造建造房屋並無越界建築(見言詞辯論筆錄),亦不可能將基腳全部鏟除,而鑑定結果基腳編號F8全部不存在,顯違背情理。且據系爭工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日報表「陳太太(指上訴人):當初不知道共同壁下無地基、地樑,施工後發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是系爭房屋中間之共同壁,於設計圖上雖有地基、地樑(基腳)之設計,而有無確實施作,非無可疑。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之鑑定結果,非有可取。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係就系爭房屋因施工損害部分、受損狀況為全面之觀察鑑定,並依其損害及瑕疵之程度,確定其損壞及應修復之項目,有如前述,應屬可採。再原來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工地所拆除之房屋,本屬相連,工地與系爭房屋相鄰,附近又無他項工程進行,依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改建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欣漢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請求挖掘以證實F8基腳有無存在或遭受損害云云,惟F8基腳有無存在,事關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有無施作,而所謂「鄰棟地下室開挖施作擋土措施時,必定會傷及鑑定標的物的基腳(編號:F7,F8,F9)」,亦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F8基腳係系爭工程施工所鏟除,有如前述,應無再挖掘必要,達莊公司請求挖掘勘驗,核無挖掘勘驗必要。

十、本件修復之金額,經鑑定結果,各有不同之金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損壞修復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確認修復費用為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建議工程性修復補強經費為四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租金補償費一百十九萬元,總共金額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正,有如前述。惟本院審酌三份鑑定報告之結果,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詳列系爭房屋之瑕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之鑑定報告,雖有說明系爭房屋瑕疵,但未詳細列舉,待其計算修復費用所記載修復內容,與鑑定之結果,即難相一致,例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明細表所列「油漆工程一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外牆防水工程一萬九千零五十元」,何以有此費用,鑑定報告內並未列舉該瑕疵,則要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即難謂有據;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修復及補償經費估算」,其中工程性補償項次1「地層灌漿扶正一百六十二萬元」,其原來既已存有傾斜,何以被上訴人應負此項費用,3「梁柱鋼筋量不足需補強三十萬元」,而所謂鋼筋量不足是舊時已存在之事實,5「牆、柱裂紋注射EPOXY」、8「外牆防水處理」及9、、、等項,鑑定報告並未列舉其瑕疵及其數量。再租金依土地法規定,最高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之價值(課稅現值)合計百分之十為限,而其鑑定報告以月租金七萬元為計算之標準,及其需時十七個月,並未說明其依據。再F8基腳縱使確實不存在,亦無證據顯示為系爭工程施工所鏟除,有如前述,則計算其應修復之費用,即非有據。是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所鑑定修復費用,尚非可取。而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於鑑定報告內就鑑定結果,列舉其發現並應予修復之瑕疵,再詳列其各項修復之費用,且其非工程性之補償即租金部分,並依房屋單價、土地現值、公告房地現值計算其月租金單價,並預估其搬遷費用(見鑑定報告七之二頁),是其就鑑定結果所列舉「修復費用估算表」之修復金額,應堪採取。上訴人甲○○○主張依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鑑定之修復金額,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辯稱縱有損害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即其已提存之金額為度,非有可取。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起造人、乙○○為設計及監造人、欣漢公司為承造人,因系爭工程,共同侵害伊之系爭房屋,而謂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是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乙○○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兼監造人,欣漢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至為明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再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從而,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原則上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連帶責任為例外。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例外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達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盡其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辯稱其就系爭工程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責任等語,即有可取。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自認其有過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達莊公司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達莊公司於原審係辯稱縱使系爭工程損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其賠償金額亦不超過被上訴人達莊公司所提存之款項之意,並非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自認其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自認其過失云云,即無可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達莊公司負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工程其僅負責設計及監造,由欣漢公司負責施工,其並未參與施工,應無責任云云,但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本件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乙○○所設計及監造,為被上訴人乙○○所自認,而本件系爭工程因欣漢公司之施工致損壞上訴人緊鄰之系爭房屋,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乙○○自應與承攬之欣漢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乙○○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欣漢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及欣漢公司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其陳明准供擔保之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及欣漢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達莊公司之抗辯部分,尚屬可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對達莊公司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建築法規定,請求上訴人達莊公司給付五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達莊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中之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達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部分,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乙○○、欣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達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