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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丁○○戊○○被上訴人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丁○○、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三;上訴人己○○負擔二十分之六;上訴人戊○○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母洪查某向被上訴人之母吳李足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部分:證人張麗華、郭黃滿證言均為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且上訴人祖母李吳玉珠之遺產稅係由上訴人丁○○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清償,與證人張麗華證稱洪查某為繳交遺產稅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之證言不符,而證人郭黃滿原審證稱二百萬元係由上訴人己○○所借,嗣於本院改稱係阿桃(即洪查某)所借,前後說法不一,真實性亦有疑義,自不得以其等證言認定洪查某有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

㈡、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洪查某、吳李足與上訴人己○○間金錢往來頻繁,不可單憑匯款單即認係洪查某之借款,縱係洪查某之借款,依上訴人己○○書立之借款清單「原本有利息...4500(30萬)麗付」之記載,該筆借款亦應係洪查某向被上訴人丙○○借貸,約定利息四千五百元,而與吳李足無關。

㈢、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部分:支票具無因性,無法作為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之證據,況且借款清單上記載「原本有利息...4500(靜)三十萬元」,可見洪查某係向綽號為「靜」之人借款,非向吳李足借款,原審以借款清單認定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顯有違誤。

㈣、上訴人己○○雖曾向吳李足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以上訴人戊○○名義借款二十萬元,惟已將借款如數匯還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再訴請返還,並無依據。

㈤、訴外人白春正書立之協議書用語明確,林素靜非不識字,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能受騙簽下協議書,且林素靜於本院證稱,己○○向其家人借款總額為四百八十幾萬元,是若上訴人夥同白春正騙取洪查某與己○○簽發之支票,協議書上之借款金額應係四百八十幾萬,而非三百三十八萬元,可見實情應係己○○介紹白春正向林素靜借款三百三十八萬元,因白春正捲款潛逃,林素靜催討無門,乃轉向己○○及洪查某催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依證人郭黃滿於本院證稱:「吳李足告訴我要借二百萬給阿桃﹙指洪查某﹚,說她女兒「阿英」﹙指己○○﹚會來拿,後來吳李足過世前我問他阿桃二百萬還了沒,吳李足說還沒。」,及證人張麗華於本院證稱:「...吳李足借款給何人及收取何人支票,都會拿給我看。事後我知道她借款二百萬元給洪查某,有親眼看到洪查某名義簽發的二百萬元支票。據我知道,二百萬沒有還」等語,可見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迄今尚未還款乙事,確屬實情。至於利息因有時由合會會款中扣款、有時以上訴人己○○或陳珍珍名義匯款,故利息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不一,但仍無礙洪查某借款及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之事實。

㈡、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該筆借款係由吳李足向其女即被上訴人丙○○籌措借予洪查某,乃以丙○○名義匯款,吳李足因年紀老邁、疾病纏身,收取利息之事向由兒子甲○○與兒媳林素靜代為處理,上訴人己○○將借款利息匯至甲○○之帳戶,並無不合。而利息係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借款清單上記載四千五百元之利息雖與吳李足預扣之三千六百元不合,亦無礙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

㈢、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依洪查某簽發一紙三十萬元支票予吳李足及上訴人己○○每月匯款二萬二千元等情,可見洪查某確有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至借款清單上記載「原本有利息...4500(靜)三十萬元」,係指林素靜代收利息之意,非洪查某向綽號「靜」之人借款,上訴人據此否認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不足為採。

㈣、證人陳珍珍長期住於國外,不清楚洪查某之資金動態,且其係上訴人丁○○之配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自承有向吳李足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以戊○○之名義借款二十萬元,共計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惟辯稱已將借款匯還甲○○;然上訴人所提之二張匯款單,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匯款金額均為七十七萬二千元,金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元,與上訴人承認之借款金額不符,而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四日匯款七十七萬二千元予甲○○,另於同年十月間親自交付現金袋七十七萬二千元,可見上開二筆匯款係己○○交付予吳李足之合會金,並非還款,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不足採信。

㈥、又若認上述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吳李足與上訴人之母洪查某係姻親關係,洪查某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吳李足借款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向吳李足借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甲○○借款七十萬元;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吳李足借款二十萬元,均簽發支票作擔保,且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嗣支票到期日屆至,又常以換票方式延長到期日,待洪查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己○○、戊○○、丁○○仍繼續繳付利息。直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上訴人己○○串通訴外人白春正,由白春正書立借款協議書,簽發本票六張作為還款之擔保,向吳李足之媳林素靜騙取原為借款憑證之已到期支票,爾後即避不見面,嗣該批本票全部未兌現,惟因上訴人仍繼續繳付利息,且謊稱一定會處理,故被上訴人並未積極主張權利。吳李足於八十八年四月死亡後,上開債權由被上訴人甲○○、乙○○、丙○○繼承,上訴人竟從此拒不給付利息,亦不返還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等事實,求為命上訴人己○○、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己○○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八千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七十萬元、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己○○、丁○○、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稱洪查某之借款,均係白春正向林素靜之借款,與洪查某無關,況洪查某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自不可能在死亡後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以白春正簽發之支票誣指洪查某借款,顯無理由。㈡上訴人己○○雖曾向吳李足借款八十二萬八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以戊○○之名義借款二十萬元,但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吳李足與上訴人之母洪查某係姻親關係,洪查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己○○、丁○○、戊○○三人,吳李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而吳李足與洪查某生前情誼甚好,除以自已及媳林素靜、女丙○○名義參加洪查某及其女己○○召集之互助會外,並時常借款予洪查某、己○○週轉,有互助會單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八八、一三○-一三四、一一九頁)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再給付利息,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發函定期請求上訴人己○○、丁○○、戊○○返還借貸款項,上訴人己○○則回函否認借款事實,亦有律師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吳李足借用其標得之合會金尾會款八十二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借貸二十五萬元及以上訴人戊○○名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具狀承認屬實 (本院卷八七、八八頁民事陳報狀)。上訴人己○○雖以其已將借款如數匯還予被上訴人甲○○為抗辯,並提出匯款單二紙 (本院卷八八頁)為憑;惟查,依該二張匯款單,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十四日,匯款金額均為七十七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元,與上訴人己○○承認之上開借款金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元不符,已難採為清償借款之憑據。此外,上訴人己○○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七十七萬二千元予甲○○,同年十月間交付包括現金及支票共七十七萬二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紙袋 (本院卷一七○-一七四頁) 可稽;上訴人己○○並在紙袋詳為計算七十七萬二千元之明細:死會二六人,活會二人共八三三○○○元,扣二活會一死會八三○○○元為七五○○○○元,再加利息二二○○○元,為七七二○○○元 (其筆跡與己○○承認真正之計算清單相同,肉眼可辨識) 。由此記載即可知上訴人己○○上開匯款,應係為給付合會金,與清償借款全然無關;況依上訴人己○○所不否認為其親筆之計算清單 (原審卷二二頁),亦有吳李足及其媳林素靜、女丙○○共參加四會之記載,與前開互助會單相吻合,且上開四筆給付之金額完全相同,各次給付相隔約一個月,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合會金,洵屬可信。上訴人己○○在原審無視於此部分借貸之事證明確,始終矢口否認,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提起上訴後,方以其中二筆匯款洴湊清償之假象,虛偽矯飾之情,灼然可見。上訴人所辯業已清償,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甲○○、乙○○、丙○○以債權人吳李足之繼承人身份,請求上訴人己○○清償借款一百零七萬八千元,上訴人戊○○清償借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

五、關於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部分: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主張借貸關係成立者,固需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惟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由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他項事實,足以作合理推斷者,自無不可。

㈠、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洪查某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支票作擔保,支票到期後屢次換票,最後交付訴外人白春正所簽發之票號DA0000000,相同面額,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期支票乙紙為擔保,該借款迄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為證;並經證人張麗華在原審結證:

「..我還給吳李足六百萬,我看到洪查某向他借二百萬所開的支票..己○○的嫂嫂告訴我二百萬是他們借的,她只還三十萬及合會的部分..」 (原審卷八二頁) ;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因我經營工廠需錢週轉,吳李足曾將六百萬長期借給我,經營好轉後我將六百萬分成三次還給吳李足,擔心會被他人騙,故關心其金錢運用情形,吳李足借款給何人及收取何人支票,都會拿給我看。事後我知道他借二百萬給洪查某,有親眼看到洪查某名義簽發的二百萬元支票,因洪查某要辦理其婆婆遺產繼承需繳遺產稅,關於利息支付有時是由吳李足參加洪查某的會應繳會款扣抵,有時由己○○拿現金來付利息,我有看到己○○拿利息或收會錢,當場會算,因我也參加洪查某合會有十幾年之久,後來也參加己○○的會。據我知道,二百萬沒有還。.

.事後我知道兩百萬元支票被己○○與白春正欺騙交換,我去找其嫂嫂陳珍珍,她表示只負責三十萬及合會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等語;證人郭黃滿則證稱:「..我常到吳李足家看到己○○,吳李足(肉腰)告訴我要借二百萬給「阿桃」,說他女兒「阿英」會來拿,我不知道「阿桃」、「阿英」為何人,我只是聽吳李足說,沒有親自看到,也沒看到借據,不記得有無說到利息。後來吳李足過事前我問他阿桃二百萬還了沒,吳李足說還沒。

..我以前在吳李足家常常看到己○○,吳李足告訴我己○○是阿桃女兒,己○○來收會錢,..」等語明確。證人雖未目睹借款交付之事實,但對於吳李足確有借款二百萬元予己○○之母洪查某,尚未清償乙節則證述一致,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又,洪查某雖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過世,惟上訴人己○○在同年十月至十二月,按月匯款三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復匯款四萬元至吳李足在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單附原審卷九、一○頁可稽,以此按月固定小額之匯款,且其金額與二百萬元借款以月息一分半或二分計算相當,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是二百萬元之利息,應屬可信。上訴人己○○否認此匯款為給付利息,辯稱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小額清償其母洪查某生前所欠三十萬元債務,顯與常情不符,不足為取。

2、上訴人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主張其等之祖母李吳玉珠之遺產稅係由上訴人丁○○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清償,與證人張麗華所證洪查某為繳交遺產稅向吳李足借款二百萬元之證言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丁○○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其設定之債權額為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實際借款金額顯低於此數,不足以清償李吳玉珠高達一千九百餘萬元之遺產稅,尚難據以認定證人張麗華所證借款之原因為不實在。而證人郭黃滿在原審雖證稱二百萬元係上訴人己○○所借,惟伊已八十餘高齡,且因洪查某係委由己○○出面取款,故所證略有出入,亦不影響其證言之真正可採。

㈡、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及三十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洪查某生前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因預扣利息三千六百元,實際僅匯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吳李足以被上訴人丙○○名義為匯款人,吳李足為收款人之匯款單 (原審卷二六頁),及己○○要求林素靜傳達延期清償之書據 (本院卷七二頁)為證;而洪查某生前另向吳李足借款三十萬元,簽發其名義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為據,亦有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支票 (原審卷一九頁)足按;己○○在本院審理中並陳明:「..我們家過去曾有向吳李足金錢往來,向吳李足週轉二、三十萬,簽發洪查某支票作擔保,有還錢就取回支票,..

」「..因林素靜告訴我,我母親尚有壹張三十萬支票,故從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我陸陸續續小額還錢,..」(本院卷一一九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及支票係洪查某生前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供作借款憑證,尚非無據。參以此二筆借款之利息均如同上訴人己○○自承為其親筆書寫之計算清單(原審卷二五五、二五六頁)「原本有利息:4500(30萬麗仔) 、4500(靜30萬元)」「元月份、二月份利息22000元」之記載,除如前所述匯入七十七萬二千元互助會款外,上訴人己○○並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止,按月各匯款二萬二千元至被上訴人甲○○存款帳戶,同年五月二十日亦由上訴人丁○○之妻陳珍珍匯入二萬二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單 (原審卷二五○-二五四頁)為證,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查某生前另向吳李足借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三十萬元之事實,應屬真正可採。且經對照上開計算清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及匯款單,亦可徵所謂(麗仔、靜)顯係指丙○○、林素靜而言。上訴人辯稱該按月匯入之二萬二千元並非利息,以及證人陳珍珍所證未向己○○求證借款情形即直接匯款等語,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陳珍珍匯的二萬二千元是代己○○付給甲○○借款利息,但並不清楚是清償哪一筆借款之利息」 (本院卷七八頁),互相矛盾,且有違社會經驗法則,誠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另以:依上訴人己○○書立之計算清單其中「原本有利息...4500(30萬)麗付」之記載,且預扣利息3600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借款係洪查某向吳李足借貸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之母洪查某與被上訴人之母吳李足生前金錢往來頻繁,洪查某之資金週轉及互助會會款概由上訴人己○○負責收取調度,吳李足因因年紀老邁,亦委由其子甲○○及兒媳林素靜代為處理有關利息、繳納會款之事,業經林素靜證明無訛,並為上訴人己○○所不爭執;且由上訴人己○○所書立之計算清單亦可證,其與洪查某生前向吳李足借款之利息,以及吳李足自己或以丙○○、林素靜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均由己○○合併計算,或自會款抵扣或按月匯款,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雖係吳李足以丙○○名義匯入上開二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實則係洪查某向吳李足借款,應屬真正。又,上開借款利息三千六百元,既為預扣性質,則所預扣之期間及利率為何,悉依當事人當時之約定,已無從查證,上訴人僅執預扣利息不符計算清單所載之四千五百元,即否認借款之真正,亦無足為取。

㈢、至於被上訴人甲○○之妻林素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與訴外人白春正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白春正另簽發六紙本票清償及換回已到期之三紙支票,前開面額二百萬元及另二紙面額二十三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不得提示乙情,固有協議書及本票 (原審卷一三、一四頁)為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均係白春正所借,與洪查某及己○○無關。然按以客票為借款之憑證,乃常見之事,上訴人己○○前開承認真正之二十五萬元借款,亦是交付白春正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 (原審卷二四頁)為憑,而該紙支票即為協議書內所載票號DA0000000號支票,且該二十五萬元確係由吳李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匯入己○○之帳戶,有匯款單附原審卷二三頁可資為證,上訴人所辯該協議書所指之支票均為擔保白春正借款之用,與其等無關,自非可採。又,依前開己○○親筆之計算清單所載,二萬二千元之月息除前開二筆各三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各四五○○元外,尚包括二十三萬元借款利息三○○○元、八十二萬八千元利息一○○○○元,雖二十三萬元借款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為借款憑證之白春正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 (原審卷二一頁),亦即協議書內所載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倘若林素靜與白春正簽立協議書確係承認借款人為白春正,上訴人己○○何以在其等簽立協議書之後,仍繼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包括該部分借款利息在內之利息二萬二千元?足見上訴人己○○為卸免債務,一再飾詞強辯,所辯均不符實情,殊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洪查某及己○○基於姻親情誼,互相信賴,且因參加其等所召集之互助會,約定借款利息或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或由互助會會款中抵扣,又常以換票方式延長到期日,並同意以白春正之支票作為擔保,實際上借款人仍為己○○及洪查某,並非白春正,該協議書係為應付上訴人己○○之要求,因上訴人仍按月給付利息,故未積極催討等情洵堪採信。

㈣、綜此,被上訴人主張洪查某生前共向吳李足借貸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迄未清償,堪認屬實。上訴人己○○、丁○○、戊○○既為洪查某之繼承人,且未曾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呈報,依法即應繼承此項債務,對吳李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之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己○○、丁○○、戊○○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項,經被上訴人發函定期請求返還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丁○○、戊○○連帶給付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請求上訴人己○○給付一百零七萬八千元,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二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吳 秀 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