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喬麒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之訴訟標的,乃係上訴人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買賣償金
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基礎,乃係基於因給付遲延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然於訴訟進行中,未明確追加因物之瑕疵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請求為訴訟標的,原審亦未於訴訟程序中,向被上訴人闡明是否追加因物乙瑕疵擔保返還價金請求之訴,是原審逕以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依據,自有所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其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之二份存證信函中,僅載明係基於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契約,而非主張其以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既尚未行使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自不得以買賣標的物因具瑕疵為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㈡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高速多模 CarrierTape成型機予被上訴
人,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賣人陳永洲親寫簽收單可稽,且若該所交付之高速多模成型機,確如被上訴人稱僅將成型機、沖孔分條機、捲繞機之未組裝完成之主機外殼及部分零組件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其零件之數量尚不足應交機之百分之六十,且其他重要之零組件及周邊設施均未交付,則衡諸一般經驗,既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又豈可能會不附加任何註記而無條件簽收,是其不合常理之處,即可顯見。
㈢兩造之合約二中三之一明載由上訴人輔導及規劃建廠周邊設備,該周邊設備之機
器及材料本,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惟被上訴人遲遲不願配合購買上開之周邊設備,實乃本件系爭機器無法驗收之主因。
㈣上訴人所交付之高速多模成型機,嗣後雖經桃園機器商業鑑定公會發現有成型模
成型不良,打孔機無法打孔等些微瑕疵,惟該部分並非無法補正修復,且技術上並無任何困難,其純係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交機款,且亦未購買該機器所需之相關周邊設備,致上訴人無從繼續進行驗收程序,而未能即時發現加以補正修復。至於單層繞與多層繞之爭議部分,實則多層繞乃係由單層繞所衍生,其重要之技術關鍵,乃在於須加裝往覆之導軌裝置,而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機器本即具多層繞之功能,上訴人之所以未於交機時裝置該往覆之導軌裝置,乃係因該裝置既係最重要之技術關鍵,又為上訴人所自行設計,為免遭他人仿製,本即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後,上訴人繼續驗收程序時,再於技術轉移過程中加裝,況且於驗收程序中待確認機器一切操作正常後,再付加裝該裝置,程序上亦較經濟。然該驗收程序,亦因前述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遲無法進行。職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事實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亦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真影本、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立之數契約,並均包括技術移轉在內,上訴人均無一履行。
㈡上訴人給付遲延,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及利息及加計之違約金,依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填寫之「簽收單」,而非「交機驗收單」不能作為驗收之依據。因其零
組件之數量,尚不足應交機之百分之六十;且其他重要之零組件及周邊設施均未交付。且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機器,為多層纏繞機而非捲繞機,兩者差異甚大,其價值亦相左甚鉅,顯不符合交機之要件,故上訴人未與之辦理交機事宜。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亦未購買該機器所需之相關周邊設備(如配電、冰水機、空壓機、壓出機等),致上訴人無從繼續進行驗收程序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簽立「委託製造設計載帶成型機」一台、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Carrier Tape單模製造成型機」二台、「Sheet製造機」一台之合約書三份,價金各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機,且已各付定金二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九十一萬元,共已付四百三十六萬元。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成形機」、「沖孔分條機」、「捲繞機」(載帶成型機)。惟至同年二月底,仍未將機器組裝完成,且無法達到契約所訂之效用,其餘機器,則均逾期未交付。是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且未履行技術轉移之義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催告後仍未履行,乃解除契約。則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及違約金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附加利息一併給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四百三十六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其中四十三萬六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高速多模成型機」(即載帶成型機),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交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亦未完成裝設機器所需之周邊設備,致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驗收程序。又上訴人本應依約交付之「單模製造成型機」及「Sheet製造機」,因時間急迫,且需被上訴人配合建置相關設備,故兩造乃約定得延期三個月交機,且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始將多模製造成型機之開模規格、尺寸交與上訴人,致上訴人遲延組裝機器,且被上訴人要求單模製造成型機暫放上訴人住所,嗣又改稱不要機器,之後再反悔,請求驗收高速多模成型機,致上訴人無所適從,故上訴人並無遲延。上訴人既已依約如期交付高速多模成型機,被上訴人應付之交機款七十二萬元、五十四萬六千元,均藉詞不付,然上訴人並無遲延,故上訴人已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合約書,委由上訴人設計製造「載帶成型機」一台、「Carrier Tape單模製造成型機」二台、「Sheet製造機」一台,被上訴人並已交付定金共四百三十六萬元,而上訴人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成型機」、「沖孔分條機」各一台、「捲繞機」四台外,餘均未交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三份、支票、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頁及第五三、七九、一三四、一三五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交付機器,上訴人雖交付之「成型機」一台、「沖孔分條機」一台、「捲繞機」四台等機器,惟上開機器均未能達到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且其餘機器均未交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依約限期內補正及交付,而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解除契約等情,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八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之⒈「委託製造設計載帶成型機」契約書約定之功能為:⑴帶寬八─
十二N/M可生產。⑵八N/M>四條,十二N/M>三條。⑶UPH/一二00M。⑷有包含多層繞機構。⒉「Carrier Tape單模製造成型機」二台契約書所約定之功能為:⑴可製造帶寬八MM、十二MM、十六MM之Carrier Tape 。
⑵配備有多層繞功能機構...。而⒊「Sheet製造機」契約書約定之功能為:
⑴...。⑵...。⑶附件纏繞機構四組,每組上為多層繞,下為單層繞,此機構並可無限延伸加裝。⑷...。等,並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技術轉移,及提供買賣合約書、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足額發票等,以便被上訴人辦理投資抵減,是兩造之合約書雖定名「委託設計組裝合約書」,但其標的在於「載帶成型機」及技術等之買賣,而非勞務之提供,故兩造合約應為買賣關係而非承攬,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契約三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承購上訴人製造之機器,其主要功能應具有多層纏繞之功能,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成型機」一台、「沖孔分條機」一台、「捲繞機」四台,因未完成組裝,已不符契約之要求。且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並經上訴人之同意,選任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人(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筆錄),就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鑑定其功能,鑑定結果認:「1單層繞:凡線條帶狀之成品,延著一定寬度之輥輪從內圓部份開始往外做旋轉式動作繞動,直到成品繞到輥輪圓週處即完成,然後換一個輥輪再從新開始,為單層繞。多層繞:凡線條帶狀之成品,延著導軌在比成品寬很多之輥輪上從內圓部份始往外做旋轉式動作繞動,在同時導軌會導引成品做與輥軸平行之往復動作,讓成品能均勻纏繞在輥輪上,一直到圓週處始完成再一個輥輪從頭開始,是謂之多層繞。2乙方(即上訴人)交與甲方工廠之機器僅單層繞功能,無多層繞機構裝置,因此該機如照合約所含多層繞之功能顯然不符。3到乙方放置機器處去鑑查結果是未完全組裝完成之零件而已。4...單層繞之機器外面已有多家廠商可購得...。5據乙方陳述...。6本會就乙方之解說提出看法,如照乙方所述如圖一之纏繞方式就是乙方所說之多層繞的話,那麼他認為的單層繞不就是僅繞一圈即剪下了,如是那根本就不用輥輪纏繞,直接剪一小段一小段即可了,相信是不合纏繞收料之機構邏輯與原意。就乙方所述多層繞即水平繞亦有所出入,因為多層繞的方式不只用在水平而已,垂直或其他角度的使用皆有(如紡紗機)不僅限於水平」。「綜觀鑑查結果,本會認定乙方所交與甲方之機器無多層繞機構裝置。」,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桃機字第一六二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做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五張、說明圖一份、參考圖片二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八頁),並經證人即鑑定人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從事鑑定之林正雄、潘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上訴人辯稱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但查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指派林正雄、潘松本其機器之專長,就兩造之合約所約定之功能,及所謂單層繞、多層繞之定義,製作單層繞、多層繞之圖說、型錄等,並以上訴人業經完成部分之機器,實地勘察、比較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堪採取,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因無多層纏繞裝置,欠缺契約約定之功能,並不符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目的,甚為顯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未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為物之瑕疵;其餘部分則迄未按期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七日內予補正(完成載帶成型機之組裝),並交付其餘部分定作之機器及試車,上訴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及交付,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八頁),即屬依法有據。
㈢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只交付未組裝完成之「載帶成型機」,餘均逾期未交付,而上開交付之機器,亦因具有前揭物之瑕疵,無法達到契約預定功能,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上訴人就該瑕疵又無從確定擔保,逾期不為補正或易以無瑕疵之機器,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物,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辯稱已交付「高速多模成型機」,並無任何瑕疵,是因被上訴人未依約
給付交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且未完成裝機所需之周邊設備,致無法繼續完成。兩造另約定得延期三個月交機,且被上訴人遲交多模製造成型機之開模規格、尺寸與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依約組裝完成,另因被上訴人一再反悔驗收高速多模成型機,致上訴人無所適從,故上訴人並無遲延。本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交機款,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云云。惟查:
1上訴人所謂其已依約交付「成形機」、「沖孔分條機」、「捲繞機」等機器,被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主張機器有何瑕疵,期限後自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並以一紙簽收單為證。然上開簽收單僅載明收到上開機器,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機器並未組裝完成,可見被上訴人書立簽收單之意,係單純表示收到機器,並非表示所收到之機器並無任何瑕疵而加以驗收,有該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況上開機器經鑑定後,亦確認不具有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有如上述。足見上訴人抗辯機器已簽收,表示無瑕疵云云,顯非可採。
2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未付交機款及未完成相關設施,故未能繼續組裝云云。惟
衡之一般常情,如係重要事項,應於契約中載明以利雙方遵守,未於契約中記載,如非重要事項即因未達成意思一致而非屬契約條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均無有關被上訴人應配合施設相關設備以供裝置系爭機器之約定,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相關設施而未能繼續組裝云云,並不可採;再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因未具有多層繞功能而顯有物之瑕疵,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既未能修補組裝完成,被上訴人自無再予付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取。
3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部分,經原審選任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與兩造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機器功能不符,有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機器,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符合契約目的,且未敘明及舉證證明其之所以未交付其餘機器之正當事由,故其所為之抗辯,即非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乃係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之基礎,未明確追加因物之瑕疵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為訴訟標的,原審逕以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依據,自有所違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經明確表示:「高速多模機...多為瑕疵品,馬魚目混珠...」(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被告前已交付...成型機之成型不良,及打孔分條機有...重大瑕疵;鑑於被告無法達到該契約所預期之效用,...故依兩造簽立之合約及民法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書狀可稽(見原審第六八至七五頁被上訴人所提爭點整理書),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物之瑕疵云云,顯無可取。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法解除契約,有如上述,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其受領四百三十六萬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依兩造所訂三紙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因故未能交付機器時,除退還已付款項外,應外加百分之十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合約書注意事項4之1及備註1參照)。依本件兩造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取消合約時,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外加百分之十利息」,是該外加百分之十利息,係以解約為條件,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至明。經本院審酌兩造買賣契約所已付金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上訴人雖為部分之交付,但因未組裝完成,且未達契約所預定之功能,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實益等一切情狀,其百分十違約金之約定即四十三萬六千元(四、三六○、○○○×%=四三六、○○○元),尚稱適當。則本件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依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除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外,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已付款項四百三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十即四十三萬六千元,做為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四百三十六萬元價金及四十三萬六千元之違約金,合計共四百七十九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開金額之利息,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因契約解除後,應附加利息返還者,僅有受領價金給付之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受領四百三十六萬元價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元違約金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純 惠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