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從事鐵窗行業多時,依其經驗法則,當無不知鐵窗放下時,因自九樓至
一樓所費時間略久,隨時可能掉落東西,竟一反常態仰頭上望,未加任何防範,顯係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亦違反工作規則,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況於下方無須綁鐵窗之情狀下,被上訴人何以至吊車下方仰頭上望,亦非上訴人所能預料,是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其比例亦僅占百分之二十五。
㈡本件實係雇主彭志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自應就受僱人因此所發生之事故,負
全部責任。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實無再責由上訴人負民法責任。縱認上訴人有過失,須與雇主負連帶責任,亦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今被上訴人既已與雇主彭志國和解,接受其賠償而撤回起訴,受雇之上訴人亦應免責,否則亦應依查明被上訴人所獲雇主之賠償金額而於計算上訴人應負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
㈢依國立台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校附秘字
第九一○○二○一二○八號函觀之,被上訴人若從事體力勞動,其整體能力約減少三成至四成,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減損百分之五十勞動力為計算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基礎,亦有所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修業證明書、上訴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志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在九樓裝鐵窗,被上訴人在樓下綁鐵窗,被上訴人自須抬頭目視吊上去之
鐵窗,並注意鐵窗是否已到固定位置,是如被上訴人戴工作帽,亦不能保護眼睛,而被上訴人之左眼確因上訴人將鋼釘放置口袋,彎腰導致鋼釘由口袋掉出而刺傷,上訴人應有過失。此與雇主是否提供工作袋裝鋼釘間非有必然關係,且雇主未提供工作袋,僅屬雇主應否負過失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免除上訴人過失。㈡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之薪水袋影本共計新台幣九萬九千元,此款項為被上訴人受傷就醫期間,雇主認被上訴人因公受傷所給予之半薪,非賠償金。
㈢依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校附秘字第九一○○二○一二○八號函,可知
被上訴人從事轉螺丁類工作有困難,而被上訴人係從事鐵窗螺丁工作,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依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校附醫秘字地○八三七七號函所認定標準,即應為百分之五三點八三定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畢業證書、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偵查卷宗),並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其左眼功能喪失或減少比例若干,及如係從事鐵窗、鋁門窗安裝之體力勞動者,與智力勞動者,其整體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程度各為何等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受僱於訴外人彭志國所開設之郁昇鋼鋁有限公司(下稱郁昇公司),從事鐵窗、鋁門窗等鐵材安裝工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兩造同在台北市○○○路某處民宅裝設鐵窗,被上訴人負責在樓下綁鐵窗,綁好後由在頂樓之人將鐵窗拉到九樓高度,供位於九樓之上訴人裝釘,上訴人明知其胸前口袋置放鋼釘,亦明知被上訴人位於其下方,應注意被上訴人之動態及其口袋內之鋼釘有掉落而刺傷被上訴人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口袋內之鋼釘不慎掉出而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使被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日常生活上所必要之增加支出、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共計八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雇主彭志國就依法應防免且能防免之職業災害,未為任何防免措施所致,上訴人已盡一切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竟違反施工安全原則,逕自靠近現場,復未配戴防護工作帽,致遭釘子擊中,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係從事勞力工作,勞動年限應係算至五十歲,而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基準過高,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前亦已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二千元,該筆金額應予扣除,就彭志國已賠償之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經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受僱於彭志國所開設之郁昇公司,從事鐵窗安裝工程,於上開時地,被上訴人負責在樓下綁鐵窗,綁好後由在頂樓之人將鐵窗拉到九樓高度,供位於九樓之上訴人裝釘,詎上訴人口袋內之鋼釘掉出,戳入被上訴人之左眼,使之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白內障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七○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開傷害之造成是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刑事案件中係陳稱:「最頂樓的
人把繩子放下來,我以為已經釘好了,要拉下一個鐵窗,我才會在下方繼續綁,綁好後要叫頂樓的人拉的時候,鋼釘正好掉落。」、「他是鐵窗固定好,下面要釘支撐架,在彎腰時鋼釘掉落的。」;上訴人則稱:「(在釘鋼釘的時候另一人要在下方?)是的,另一人要在下方綁鐵窗,頂樓的人拉上去,下方的人也要拉鐵窗的繩子,窗子吊到九樓時,下方的人就不應該在下面,因為我們在九樓要釘東西,多少都會有東西掉落。」、「我不可能沒有釘好就把繩子放下,那時候已經釘了四、五根,應該要釘五根左右,當時我釘好繩子放下來,我要跟樓下的講話,鋼釘掉下來。」各等語(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宗第三四、三五頁),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稱:「一般是說,上面的釘好了才會叫下面的綁,但九樓到一樓的時間有點久,當時我已經固定好了,但有繼續釘。」(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再對照上訴人所言:「正常的施工是被告釘好鐵窗後,才會放吊車,吊車放下來時,被告就不應該繼續,因為吊車放下來,表示鐵窗已經釘好了。」等情(見同上),足認當時上方之繩子應已放下,依兩造通常工作之默契,上訴人自不應繼續裝釘,且對此時被上訴人會在下方綑綁鐵窗一事應能有所預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下方動態及其上衣口袋鋼釘可能掉落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繼續裝釘,致上衣口袋內之鋼釘掉落並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以本件事故係雇主彭志國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提供安全衛生設施所致。惟查彭志國係郁昇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其縱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核係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此屬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其個人僅係基於身分關係(董事或有代表權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被上訴人則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可言,難謂與上訴人間有何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情形存在。況雇主縱未為任何防免措施,尚不能據此認上訴人對下方工作人員可不負任何注意義務,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因而免除。是不問雇主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均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彭志國,以證明其有過失,即無必要,參以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彭志國經傳拘未到,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彭志國曾給付半薪,僅爭執非為賠償,其請求訊問證人彭志國以證明其業已賠償九萬餘元云云,亦無必要。
㈢此外,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一號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偵查卷宗)閱明屬實,益見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足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併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一萬一百七十六元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十一張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卷第十至三十頁)。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二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之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二百四十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三百二十元,共計一千三百元之證明書費,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即00000-0000=887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增加日常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左眼受傷情節匪輕,當已對其行動能力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茍要
求其搭乘公車就診,實屬過苛,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眼受傷,就診須以計程車代步為必要。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每次自台北縣土城市至台大醫院間往返車資為四百二十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十八紙(見原審重附民卷第三一至三六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核該十八紙計程車費收據影本上所載日期,與前開二十一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上之日期均相吻合(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分別有二紙及三紙醫療費收據),,堪信其此部分主張非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七千五百六十元(即420x18=7560)之計程車資,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為免傷害部分繼續擴大,乃購買中藥藥材煎熬滋補,共支出一
萬四千元乙節,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八紙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中,或僅載有冬蟲夏草、東洋蔘之品名,或未為何品名之記載,難認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況冬蟲夏草、東洋蔘雖為一般社會民俗通念下之滋補藥品,然被上訴人並能未提出何醫師處方,以證明其確有服用上開補品之必要,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乏依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過失,致左眼失明,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以月
薪五萬元計算,其於事故發生時未滿二十歲,工作能力計算至六十歲止,共四十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六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勞力工作,勞動年限應算至五十歲,其請求基準亦過高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請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其結果認被上訴人因左眼球破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該院急診部就醫,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期間,曾接受過鞏膜傷口縫合術、白內障摘除、玻璃體切除術、人工水晶體植入等手術,目前其左眼最佳視力僅可辨眼前三十公分指數(萬國視力零點零二以下),無復原之可能,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礙第二十項-殘廢等級第九級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八三七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其左眼功能喪失或減少比例若干,及如係從事鐵窗、鋁門窗安裝之體力勞動者,其整體勞動能力減少程度,亦認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喪失,若從事體力勞動,整體能力約減少三至四成,從事搬運類工作尚可,從事轉螺釘工作則有困難(由於距離感不良),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校附醫祕字第九一○○二○一二○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參酌被上訴人原從事者為必須使用眼力之裝釘鐵窗等工程,並審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百分之五十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尚無不合。
⒊又被上訴人於初起訴時雖主張每月薪資為五萬元,惟於原審審理中復主張日薪
一千八百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每月工作二十日作為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其受傷後領受半薪之八十八年二、三月份薪資袋上「日給九百元」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八三、八四頁),應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元(即1800x 20=36000)。
⒋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0日生,有年籍資料可佐,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受傷時,年值十九歲又一個月未滿,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應認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六十歲即一百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尚有四十年又十一個月即四百九十一個月可工作。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年限應算至五十歲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以每月薪資三萬六千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計算,再依月別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於四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即36000 x 266.00000000 x 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後,左眼最佳視力仍僅有零點零二以下,無復原之可能,其肉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併審酌上訴人二人均僅國中畢業,均為藍領階級,上訴人目前任臨時工,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七、九一、九二頁),並兩造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辯稱五十萬元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用八千八百七十
六元、增加日常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七千五百六十元、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八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計共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受僱於訴外人彭志國,從事鐵窗之裝釘工作,時間非短,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你在地面把鐵窗拉上時,被告是否在上面裝鐵窗?)是的,是工作範圍附近,其他閒雜人員不得進入。」、「(萬一有人進入,何人負責驅趕維繫?)是我維繫,驅趕。」(均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六八頁),核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負責於樓下使他人勿靠近乙節相符(見同上,第二十一頁),足徵被上訴人對其於工作過程中可能有物品飛落之危險一事,有所認識,自應小心從事,與上訴人同應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是系爭傷害固因上訴人之過失將鐵釘置放於上衣口袋以致發生,然被上訴人於可預見危險之情形下,於上訴人下方繼續工作時,竟疏於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亦屬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雖同應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惟事發當時綑綁鐵窗之繩子既已放下,被上訴人於現場下方進行綑綁鐵窗之動作,乃工作慣性使然,其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自不如斯時位於高處且不應繼續裝釘之上訴人,然其亦不否認於事故發生之前未佩帶安全帽,其於吊繩放下時向上仰望時亦應注意等情,認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原審認定應負百分之七十五責任,容或課以上訴人過高之注意義務。據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三百一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計算式為0000000x0.6= 0000000)。
㈦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旨,乃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兩造均不爭執於本件請
求前上訴人業已支付一萬二千元作為賠償,則在前開數額之範圍內,即生消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則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
㈧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另自雇主彭志國處受領九萬餘元之賠償。查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曾自雇主處受領九萬九千元,惟主張此係彭志國所給付之薪資,尚非賠償云云。查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份受領半薪八千一百元、同年二月份受領半薪一萬零八百元及三千六百元,同年三月份受領半薪二萬四千三百元,同年四月份受領半薪二萬二千五百元,有各薪資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惟既係以薪資袋發放,記明受領為薪資,即難認係雇主所為之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請求分別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法 官 黃 莉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