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和複 代理人 謝宜庭法定代理人 翁聰碧訴訟代理人 林得勳右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無償贈與時,因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故上訴人之債務業已
發生,有害被上訴人之追償,故被上訴人得以撤銷。然事實上,上訴人之贈與行為,係為財產規劃,基於所有權行使所為之行為,與同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育公司)之債務考量無關。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立法意旨,非禁止合法之移轉。上訴人贈與時,被上訴人未告知同育公司之債務有何問題,上訴人不知其無法為正常處分所有權。再上訴人固為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非於本件贈與時,上訴人即為債務人,須以被保證人當時之履約情形而為評斷。上訴人係正常之贈與行為,無詐害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同育公司協議延展清償,同育公司亦依協議清償,此債務之展延,非
上訴人原於訂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議內容。其於訂約時,認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係擔任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對延期清償為同意,且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補行同意。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亦為無理。
㈢同育公司自借款日迄今均依約還款,並依九十年七月一日償還計劃書開立支票返
還全部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否認此事,然同育公司負責人彭燦耀已證稱已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亦接受四十八張支票作為付款方式。該四十八張支票除未屆期者外,已屆期者,皆已完全兌現,顯同育公司已依約還款。
㈣被上訴人另就同育公司、保證人彭燦耀、上訴人、陳純宜提出請求返還借款,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在案,該案認定被上訴人與同育公司已協議分期攤還。如被上訴人認協議未能成立,應退還未到期之支票,同育公司雖未簽訂分期攤還協議書,但被上訴人依同育公司協議攤還之支票為之提示兌領,顯被上訴人雖非明示亦已默示同意該協議。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資產負債表。
上證㈠-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
上證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狀。
上證㈢:被上訴人放款利息對帳收據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收據。
上證㈣:同育公司函。
上證㈤:被上訴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
聲請訊問證人彭燦耀。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同育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日,且迄未清償系爭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上訴人甲○○所具保證書,係連帶保證,同育公司既已遲未按月繳息,有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事,不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甲○○即具債務人身分。
再契約約定,同育公司有按月繳息之義務,且其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所稱本金債權根本未屆至云云,無足採信。㈡同育公司之償還計劃書,僅係同育公司提出者,未與被上訴人合意,同育公司每
月所給付之金額,對被上訴人而言,係「被迫攤還」。依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內容所載,無論就舊債務抑新債務,上訴人甲○○仍為債務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對事實顯有所誤解。
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立法理由,無論上訴人有無任何詐害被上訴人之目的,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合法行使該撤銷權。所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適法至為正確。
㈣上訴人主張同育公司尚有清償債務能力云云,惟如同育公司能力清償債務,何以
怠於繳息。上訴人為同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同育公司是否有資力清償,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撤銷上訴人之贈與行為無涉,更何況同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即未繳息,而上訴人等為同育公司負責人之岳父母,其會對同育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毫無所悉,亦與常理有違,職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證人彭燦耀之證言,足以證明同育公司之財務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發生週轉困難,而上訴人等身為彭燦耀之岳父母,如謂不知,與常情不符。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借款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影本乙份。
被上證㈡: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範本影本乙份。
聲請訊問證人朱廣益。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擔任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同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惟同育公司未按期還款,利息繳至九十年五月二日,迭經催討無效,上訴人甲○○係連帶保證人與同育公司負連帶責任。詎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二六四○九○號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則以同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成立還款協議,由同育公司按月逐期攤還借款,舊債務同時消滅,債之要素既已變更,是為債務之更新,而同育公司依新契約自九十年八月起迄今如期給付,由被上訴人收受。債務更新使舊債務消滅,舊債務既已消滅,債權人只能依新債之關係主張權利,且對更新前之詐害行為,即不得主張撤銷,因舊債務已告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訴外人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育公司向被上訴人
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清償,同育公司逾期遲未清償,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字號完成登記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保證書、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甲○○為同育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同育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自得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即上訴人甲○○催討返還借款。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乙○○,當日同育公司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以下,同育公司借款簽發之本票及信用狀等到期日在該日之後),然同育公司一百萬元本票部分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編號三),且同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支票跳票,有同育公司負責人彭燦耀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同育公司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跳票,且同育公司債務既尚存在,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贈與行為當致其財產積極地減少,自有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或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債務人即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上訴人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一節,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應調查同育公司之清償能力,依同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尚有清償能力,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原則不得拋棄,被上訴人應先執行同育公司之資產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上訴人甲○○與同育公司均為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以下),上訴人甲○○所簽立之保證書係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上訴人甲○○與同育公司應連帶負責,另按「連帶保證不得主張檢索抗辯之權利。」、「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迭據最高法院著為判例,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甲○○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上訴人甲○○尤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上訴人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為前開贈與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與同育公司是否有清償能力無涉,上訴人請求調查同育公司之清償能力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上開辯解釋均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同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成立還款協議,由同育公司按月攤還借款,使舊債務同時消滅,是為債之更改,債權人不得撤銷更改前之詐害行為云云。惟查同育公司縱與被上訴人成立還款協議,亦為九十年七月之事,已在上訴人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贈與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後。再同育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償還計畫書僅係同育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又同育公司提出之四十八紙支票,依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已有四紙兌現(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另據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彰民生字第九四八號函載已兌現十張,未兌現者為發票日尚未屆至者(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固足證明同育公司所簽發之四十八紙支票至目前尚無退票紀錄者,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同意同育公司按償還計畫書兌領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係商業銀行,其對逾期未清償之貸款,當盡其所能催收該貸放款項,同育公司要求以交付之四十八紙支票清償,被上訴人斷無拒絕收受之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協議書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按月攤還借款。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上訴人未同意該延期,依法不負保
證責任云云。然按就系爭一百萬元債務言,上訴人甲○○係共同發票人,與同育公司負連帶之責,有如前述。縱依保證書所載,上訴人甲○○係同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乃以被上訴人收受同育公司之四十八紙支票,該等支票最後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一日,顯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云云。然同前所述,被上訴人係商業銀行,對逾期未清償之貸款,盡所能催收該貸放款項,同育公司交付之四十八紙支票,被上訴人無拒絕收受之理,是被上訴人收受同育公司所簽發之四十八紙支票,僅在作為同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清償方法之用,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收受前述四十八紙支票作為清償同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方法,亦不得認為默示同意同育公司分期攤還,上訴人前開辯解仍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償還協議書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按月攤還借款。上訴人又舉證人彭燦耀證言主張被上訴人確同意分期攤還云云,證人彭燦耀雖到庭證稱:「九十年五月八日同育公司向彰化銀行申請八十萬元的貸款沒有撥下來,當天同育公司的支票就跳票了,但是我們後來有補,彰化銀行有要求協調還款,同育公司也分四十八期,彰化銀行給一本五十張支票,分四十八期償還,協調結果他們也同意,當天提出的協調書內容已送彰化銀行,但是彰化銀行收了我四十八張支票,並沒有簽同意書給我。發票人是同育公司,付款人被上訴人,票號MA0000000至MA0000000,四十八張支票是八百多萬元。」、「八百多萬元,已全部還清。一至四十八張支票,共八百萬元包含一百萬元在內。沒有其他貸款。」(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以下),然彭燦耀係同育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本票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彭燦耀為上訴人之女婿,其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而不足採,果被上訴人已與同育公司協議同意同育公司分期攤還,何以被上訴人不簽同意書,彭燦耀上開證言核與事實不符。再觀諸彭燦耀所稱:「(是否四十八張支票均已兌現?)是的。」,與前述四十八紙支票發票日有九十四年者,發票日未屆至者當無兌現可能,是彭燦耀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以彭燦耀證言證明被上訴人確同意同育公司延期清償、分期攤還云云,即無足採。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前以同育公司、彭燦耀、甲○○、陳純宜為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七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同育公司延期清償云云,然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該判決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餘地,上訴人以該判決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據,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時,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同育公司仍應負連帶
保證責任,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行使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兩者均應予撤銷,聲明㈠上訴人甲○○與乙○○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登記,收件字號:九十年0一板登字第二六四0九0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