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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員晉梅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標的物前,曾向北銀文德分行蔡襄理詢問可否辦理首次購屋之

優惠利率,上訴人支付一百萬元予國宅處並取得權狀影本時,亦立即送蔡襄理確認無誤,並辦妥申貸手續,方繼續繳款至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不料二年餘後,北銀蔡敏惠稱系爭標的不符辦理優惠利率貸款,此舉導致民眾對此房地成本錯估。

㈡一般過戶時間祇需一個月,系爭房地過戶卻延遲至三個月,國宅處指派之代書稱係因土地權狀祗有一張,卻需使用至整個國宅,此舉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莊國明律師於庭訊時承認因國宅處土地成本有誤,導致全部

之房地均退還約一百餘萬元之土地溢收款。上訴人所提示之唐玉禎一戶亦在辦理撥放貸款時減少一百萬元。惟上訴人屢向國宅處請求減少六百萬元之貸款金額,惟國宅處均未理會,並未經任何通知協商即於九十年三月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不得已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請求北銀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撥款。

㈣上訴人因成本錯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稱因房地不符優惠利率貸款,導致房地成本錯估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

第一行記載,房地屬於商業服務設施;另土地、建物謄本亦均登記為商業用途,不符合優惠利率貸款,與上訴人之房地成本錯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房地店舖國宅係標售性質,按投標金額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稱其他房地

均退還約一百多萬之土地溢收款事,因系爭房地為一樓店舖性質,為商業用途,係依被上訴人底標競標買賣取得,故無將競標款再予退還之理。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地,

計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已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餘六百萬元以貸款方式繳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銀行核貸六百萬元,上訴人並委任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銀行)於辦妥抵押權後,將六百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國宅處帳戶中,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訴人並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臺北銀行,惟臺北銀行迄未將六百萬元撥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繳納餘款六百萬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臺北銀行係就前開六百萬元債務加入為債務人,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再上訴人及臺北銀行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臺北銀行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花費超過四個月之時間,致上訴人喪失取得優惠利率貸款之機會,故未辦妥貸款,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已逾時效,另承諾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上訴人係依底標競標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因底標計算標的有誤,致上訴人估計錯誤,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退還溢收款云云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臺北銀行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地,計九百五

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上訴人已給付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餘六百萬元以貸款方式繳納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臺北銀行迄今仍未將其核貸之六百萬元撥入被上訴人存款帳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餘款六百萬元,上訴人迄未繳納一節,上訴人則辯稱本件因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時間過久,致上訴人喪失優惠貸款機會云云。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即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就價金交付、系爭房地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等,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乙方(即上訴人)如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得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其餘款項應於甲方限期內一次如數繳清,並應於甲方通知限期前辦妥貸款及簽立撥款委託書手續,並按簽約時臺北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預為繳納未撥款期間應負擔利息,如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一次向甲方繳清或補足。:::」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之約定,足證上訴人如未能一次繳清買賣價金者,得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委託撥款方式向臺北銀行貸款以代價金之交付。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述約定,同意上訴人以向臺北銀行貸款方式給付價金,乃兩造所不爭執者。

上訴人雖抗辯其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臺北銀行文德分行允諾得適用優惠利率貸

款,然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花費三個月之時間,致上訴人無法適用優惠利率貸款,僅得適用一般貸款,且需重新申請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延遲辦理登記云云。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云云,即屬無據。再系爭買賣契約載「::茲因雙方買賣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屬於商業服務設施,再依卷附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均登記系爭房屋為商業用途(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二十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辦理貸款者即臺北銀行已陳稱系爭房地不符合辦理優惠利率貸款資格,另有臺北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北銀文字第九○六○二七七四○○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準此,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延遲情事屬實,亦因系爭房地本不符優惠利率貸款之資格,則上訴人不得適用優惠利率貸款與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遲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如其所願辦妥優惠利率貸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辯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未能辦妥優惠利率貸款云云,非屬可採。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惟因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方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超過授信申請後二個月,不符臺北銀行授信規定,致無從撥款,臺北銀行文德分行乃再催請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均未予理會,上訴人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銀行稱未經其同意不得撥款等情,已經原審共同被告臺北銀行陳述綦詳,另有臺北銀行函三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大安一一七支局第四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以上足證上訴人未依臺北銀行辦理貸款授信規定,配合辦理貸款手續,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有違。

上訴人另抗辯其係依被上訴人國民住宅處底標競標買賣取得系爭房地,因底標計算

標準有誤,致上訴人估計錯誤,被上訴人應退還土地溢收款一百餘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係以競標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房地者,為上訴人所自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即已就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合意之內容拘束。依卷附買賣契約,兩造合意之買賣價金,房屋部分為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二十元,土地部分為六百九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總計九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有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社區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買賣契約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兩造就買賣價金金額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其等間自應受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拘束,非經他方同意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契約合意之內容,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況「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即上訴人於該日為意思表示,其迄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方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上開一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上訴人另謂唐玉禎已領取土地溢收價,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價云云,然唐玉禎何以得領取溢收價,是否與上訴人之情況相同,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收價屬實,亦係另一法律問題,上訴人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非本件所應審究。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八日方催告其給付價金,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八款規定之時效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固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已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五號著為判例。是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以債權請求權人須為商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屬政府機關,非為商人,顯無此款規定之適用,況上開法條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為不動產,非屬動產,自亦非本款規定適用之商品或產物範疇。從而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亦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須因十五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方罹於時效。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成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應按甲方(或其業務主辦機關

)掣給之繳款單所列房地價款及其他向臺北銀行一次如數繳足。乙方(即上訴人)如需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者,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得以委託撥款方式就銀行核定貸款額部分暫緩繳納,其餘款項應於甲方限期內一次如數繳清,並應於甲方通知限期前辦妥貸款及簽立撥款委託書手續,並按簽約時臺北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預為繳納未撥款期間應負擔利息,如因金融機關基於法令規定停辦貸款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致不能貸款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一次向甲方繳清或補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件上訴人未辦妥貸款,則其應在經被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一次繳足所欠買賣價金六百萬元。經查,被上訴人於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催告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六百萬元價金,該催告函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八日府宅三字第九○○五三八七六○○號函及回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再本件關於價金未約定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催告係定有期限,上訴人應期限屆滿時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